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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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8日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2012年3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吸烟,包括携带燃着的卷烟、雪茄烟、烟斗。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积极引导、公众参与、单位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健康促进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指导、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审核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控制吸烟工作年度报告,监督检查控制吸烟工作各项措施落实;

(三)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控制吸烟情况。

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教育、文化广播影视、体育、交通港口、公安、民政、人力社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有关控制吸烟工作。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明确执法机构和人员,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宫)、青年宫及其他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等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六)商场(店)、超市、书店等购物场所的室内营业区域;

(七)公共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区、比赛区;

(八)文物保护单位、公园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九)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和无烟客房;

(十)机关、团体的室内区域;

(十一)本条前十项以外的单位和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室、餐厅,以及向公众提供金融、邮政、电信和其他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十二)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及区域。

第七条 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设置吸烟室的,吸烟室应当具备独立空间、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设置明显标志;吸烟室以外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未设置吸烟室的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禁止吸烟。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本单位的全面禁止吸烟。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划定或者增设禁止吸烟的范围。

第九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十条 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和图书馆(室)、科技馆(宫)、美术馆等场所内设置的商店、小卖部、自动售卖机,不得销售卷烟等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并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公布监管电话号码;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得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听劝阻的吸烟者,有权令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使公众了解吸烟和被动吸烟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宣传吸烟和被动吸烟的有关危害。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免费积极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适时发布禁止吸烟的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鼓励单位制定内部控制吸烟奖惩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和组织实施控制吸烟准则。

控制吸烟工作应当作为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并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推动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服务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一)教育、人力社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及培训机构的监督执法;

(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文化、艺术、娱乐场所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监督执法;

(三)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的监督执法;

(四)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商场(店)、超市、书店等购物场所的室内营业区域,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的监督执法;

(五)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的监督执法;

(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公园的监督执法;

(七)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

(八)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机关、团体,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区域,科技馆(宫)等科教场所,少年宫、档案馆、青年宫、运动健身场所、公共浴室、餐饮等场所或者区域的监督执法;

(九)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相关交通工具和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的监督执法。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机关及其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控制吸烟的管理职责予以调整,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对举报和投诉情况及时予以处理。受理举报投诉的机构名称、受理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开。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控制吸烟流动巡查执法人员,负责巡查管辖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吸烟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控制吸烟工作监测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五百元罚款:

(一)不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不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不开展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不设置醒目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吸烟者不予以劝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不设置吸烟室又不禁止吸烟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控制吸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控制吸烟执法人员、禁止吸烟检查员、劝阻吸烟的人员;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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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5 号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已经 2005 年 8 月 10 日市人民政府第 3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根据《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防止湖泊水面减少、湖泊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增加投入,保证湖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加强对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的目标考核。

湖泊保护工作的目标管理应当包括湖泊执法巡查、检查和湖泊整治、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的保护、管理、治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湖泊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管理,依法查处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的行为;

(二)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编制中心城区湖泊绿化规划,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依法查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违法行为;

(三)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渣土、违法建设和湖泊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随意倾倒垃圾渣土行为;

(四)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管理,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行为;

(六)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湿地的保护与绿地的管护,重点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湖泊湿地资源和野生动植物繁衍生息地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渔业生产、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和外围控制范围。

第八条 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 30 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一定距离。

湖泊绿化用地线和外围控制范围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并结合湖泊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湖泊的水域线勘界立桩。在勘界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勘界立桩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湖泊绿化用地线与外围控制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林业、规划等部门划定。

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线与外围控制范围确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移动湖泊界碑界桩,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对损坏和移动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湖泊保护责任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湖泊保护的义务。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科学控制湖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规划设计条件。

在湖泊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留出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严禁破坏湖泊湿地。

严禁占用湖泊建设污染湖泊的设施和从事餐饮等污染湖泊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占用湖泊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规划;

(二)工程建设方案(含拟占用湖泊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的土地等情况);

(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从事湖泊岸线整治工程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湖泊岸线整治设计图及施工方案;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听证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将许可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涉及湖泊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关闭湖泊周边现有的排污口;对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处理厂处理;不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经检验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禁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区水政监察组织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湖泊执法巡查工作。湖泊执法巡查工作应当建立湖泊巡查日志,执法巡查的责任应当落实到人、包湖到人。要及时发现和查处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对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填占、侵害湖泊行为而不及时予以查处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加强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相互间应当建立湖泊执法通报制度,在执法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

(二)在湖泊执法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湖泊整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认真履行湖泊保护义务的湖泊保护责任单位。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项目的;

(二)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吹填、打桩、筑埂等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挪动湖泊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纳入湿地的湖泊的保护、管理和监督还应当遵守湿地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据调查,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了税款的严重流失。为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征收管理,总局决定:
一、各地要在1995年8月至9月间组织一次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于那些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专项征收管理办法或措施,以期从根本上堵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
代扣代缴税款制度中的漏洞。对于此次专项检查,各地务必要认真组织,并写出总结报告,于今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
税款,受托方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三、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材料成本+加工费
组成计税价格=--------
1-消费税税率
四、本通知第二、三两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