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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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1〕2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柳州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桂政办发〔2008〕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市区范围内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被依法征收土地的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

1. 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村居民;

2. 土地被依法全部征收或剩余耕地人均面积不足0.3亩的承包户成员。

第二章 认定工作

第三条 征地基准日是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获政府批准的日期,或是被征地单位(个人)与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生效的日期。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认定由村民委员会携相关凭证集中申报,经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经城区业务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发放《被征地农民登记证》。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以其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三章 培训就业

第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失业登记,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帮助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与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同等享受政府促进就业的扶持政策。

第八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以创业促进就业,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九条 参照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认定为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可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援助。

第四章 养老保障

第十条 在尚未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之前,根据被征地农民的特殊性,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制度。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能享受本办法的养老保障:

(一)符合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二)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按照个人自愿、村集体参与、财政补助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机制,即: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期限为15年(以下称“积累年限”)。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筹集由个人、村集体、财政共同承担,个人和村集体分担比例为70%、财政承担30%。其中个人、村集体的具体分担比例,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筹集方法如下:

(一)2007年12月31日之前被征地的农民统一以2006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 20%,积累年限为15年,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为32515元(其中个人和村集体承担22760.5元,财政承担9754.5元)。

(二)2008年1月1日以后被征地的农民按照征地基准日的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积累年限为15年。

第十五条 个人或村集体经济条件较好的,也可以选择2006年(及以后年度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或100%作为基数,缴费比例和积累年限不变来筹集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财政补助部分仍按第十四条的基数执行。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由社会统筹积累金和个人积累帐户组成,即:财政补助部分全部进入社会统筹积累金;个人积累帐户由个人和村集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构成。个人积累帐户的管理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个人帐户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资金来源:

(一)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其他

第十八条 财政补助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

2011年1月1日后的财政补助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市级和城区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后,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积累帐户养老金组成,其中:个人积累帐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积累帐户储存额乘以计发系数0.57除以本人领取养老保障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月数详见附表)。具体计发办法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根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长情况,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未满60周岁死亡的,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其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帐户的本息。

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在已满60周岁、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时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帐户的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被征地农民死亡当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的12倍。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后,在城镇就业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当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申领基本养老待遇年龄时,按以下方式计发基本养老待遇:

(一)被征地农民实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不足15年且不愿续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按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执行,同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被征地农民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已满15年或不满15年,但自愿采取续缴方式缴足15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执行,将其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积累帐户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或者可以依其本人意愿一次性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账户本息后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三)被征地农民计发养老待遇的累计缴费年限,按如下方式计算:

1. 距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15年以内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与积累年限重复计算,不作为计发养老待遇的缴费年限;

2.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在15年以上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与积累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养老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其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柳州市区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申领养老待遇条件后在柳州市区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申请中途退保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账户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缴纳手续。办理手续时,由村民委员会持被征地农民的花名册、被征地农民《居民身份证》和《被征地农民登记证》原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起始年度和缴费金额。

根据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起始年度和缴费金额,按如下两种方式缴纳:

(一)个人和村集体在本文执行前已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一次性地缴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二)个人和村集体自本文执行之日起尚未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在征地基准日后3个月内,村集体应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的征地补偿时一次性从征地补偿费中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直接缴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花名册和补助金额确认表后,及时将市财政负担的补助资金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因特殊情况,确实没有能力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需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签订分次缴纳协议,但首次缴纳金额不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每次缴纳不得低于应缴费总额的10%,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在申领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时,必须全部缴清。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实行封闭管理,具体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也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24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发〔2009〕13号)等文件相关规定,个人或村集体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和申领待遇手续。市财政以其《被征地农民登记证》上记载的征地时间点,对其先往前一次性足额补缴15年或往后逐年缴费15年(往前不足15年的可往后合并计算)实际缴费总额的30%给予财政补贴。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办理参保缴费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城区征地部门办理领取财政补贴手续,市财政每年分六月和十二月集中核对和发放财政补贴。

本实施办法下发之前已按柳政办〔2008〕79号文已经参保缴费或领取待遇的被征地农民也可重新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本条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一)被征地农民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贴和医疗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可以个人身份参加柳州市城区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城区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财政补贴和医疗保障。由城区政府派出的工作组或村委统一收缴参合费并为参合人员办理参合手续。参合人员也可到市合管办在当地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的新农合服务办公室办理参合手续。其他参合人员可到办理参合手续的代理机构和柳州市城区农村信用社的各营业网点办理参合手续。

(三)被征地农民身份已转为从业城镇居民或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有单位的,随同所在单位参加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按照《柳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身份属城镇居民并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身份属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并符合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城区管理。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各项基础工作,建设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认定和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中社会保障金的解缴;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情况;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和经办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业务;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家庭困难的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的变化情况;卫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新农合医疗;市建设、规划、房产、公安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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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财政局 印发《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财政局 印发《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汕劳社〔2003〕77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鼓励用人单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进一步实施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援助,现将《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 头 市 财 政 局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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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再就业岗位补贴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再就业岗位补贴的对象
  再就业岗位补贴的对象为:招用汕头市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下称"4050人员")的各类用人单位。
  二、再就业岗位补贴的申请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4050人员",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用工满1年以上且尚未领取再就业岗位补贴者,可申请再就业岗位补贴。
  三、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的来源及补贴标准
  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按照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级次,分别由市、区(县)财政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在市级工商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每招用1名"4050人员"满1年或以上者,由市财政一次性补贴1000元。各区县可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补贴标准。
  四、再就业岗位补贴的申请、审核、拨款程序
  (一)用工单位申请
  用人单位招用"4050人员"用工满1年,可向所隶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与所招用的"4050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4、所招用的"4050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发给《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并将有关材料退回用人单位。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
  用人单位据实填写《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送所隶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人单位所招用"4050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核查,在《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加具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退回用人单位。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用人单位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并加具意见的《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再就业岗位补贴录用人员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送所隶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材料齐备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加具意见后交用人单位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五)财政部门核定
  财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并将结果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六)补贴资金划拨
  财政部门在完成核定工作的30个工作日内将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直接划入申请单位账户。
  五、再就业岗位补贴的期限
  再就业岗位补贴政策从2002年10月1日开始,暂定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
  六、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再就业岗位补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擅自扩大再就业岗位补贴范围。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再就业岗位补贴资金全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并追究相关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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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
  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为以下两种:
  (一)新增就业岗位,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二)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我市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就业的各类用人单位。
  本办法中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除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中的"4050人员"是指女性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
  本办法中的"社区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投资开发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公益性服务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1、社区管理服务岗位;
  2、公共安全保卫;
  3、公共卫生保洁;
  4、公共环境绿化;
  5、停车场管理;
  6、公共设施维护;
  7、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
  8、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
  二、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
  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按单位实际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也不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三、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来源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按照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级次,分别由市、区(县)财政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四、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
  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
  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务型企业,在与下岗失业人员办理招用手续,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后,持以下材料到所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2、1年前职工工资名册和现有职工工资名册;
  3、与新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4、《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
  5、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并加具意见的《汕头市申请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明细表》。
  五、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
  申请材料齐备的,劳动保障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定,加具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结果通报劳动保障部门。
  《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财政部门完成审核并加具意见后,一份退回用人单位,一份交用人单位送劳动保障部门存档。
  六、社会保险补贴的划拨
  财政部门核定后30个工作日内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直接划入申请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号。
  七、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
  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从2002年10月1日开始,暂定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
经下岗失业人员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下岗失业人员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合同期满。
  八、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擅自扩大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范围。对用人单位及个人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再就业资金补贴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试论国家官员的隐私权

作者:许亮

内容摘要:隐私权是公民(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情况下是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国家官员一方面作为自然人,其隐私权当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另一方面,国家官员的某些个人生活已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他们的那些可能影响到政治和公共利益的私人信息理应为公众所知悉。这就存在有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本文着重对两种权利冲突的本质进行了分析,并得出这种冲突表面上是权利与权利的冲突,而实质上更多的是权利与权力的冲突的结论。因此,法律应优先保护公众的知政权,在隐私权的保护上,应将国家官员与一般自然人相区别,给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以必要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并不是完全否认国家官员的隐私权,法律对国家官员的那些与政治生活或公众利益完全无关的隐私应给予与其他自然人同等的保护。
关键词: 国家官员; 隐私权; 知政权; 限制; 保护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的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非法侵害他人因私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加害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重者还可能触犯刑法,要承担刑事责任。一般而言,自然人的隐私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①。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隐私权是要受到限制的。比如,早在本世纪30年代,美国的一个判例即指出,“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需要,在此情况下,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殆无法与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不存在。”②该判例确立的法律原则是:公职人员的某些隐私将受到限制,而进行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公职人员的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在西方国家,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因担任公职而受到限制,已成常理。在我国,近几年来逐渐增强的法律意识使政府官员发生了一个解决方法上的观念变化,再加上人们逐渐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人格权的精神和气氛感染了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这就使得政府官员作为原告以隐私权或其他人格权受到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本身就很欠缺,面对这样一种现象,就需要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因为我国公务员制度尚未健全,对国家官员范围的界定可能不尽一致,本文中国家官员是指在那些按照法律设立、旨在解决公共问题,由公共财政提供经费的机构中的由公共财政支付薪金和制定或执行公共政策的人们,并不局限于《国建公务员条例》所指的公务员的范围。

一、 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的冲突及其平衡
要谈官员得知政权,就离不开公众得知政权。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和社会公众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知政权是知情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根据知政权,作为社会主体的公众有权了解政府官员,尤其是政府高级官员的出生、年龄、学历、经历、道德、能力等情况。而政府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他们首先应是社会生活中道德的模范遵守者,对一般公民起表率作用。但一些行为背景不佳、或财产来历不明、品行不端的政府官员有希望借隐私权来隐瞒其身上的污点。这时候发,就会产生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对冲突的本质进行分析,然后再根据利益的大小予以平衡和解决。
(一)对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冲突本质的分析
只有正确理解问题的本质,才能正确的处理问题。我们对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冲突的理解,影响到我们对这种冲突的处理。当法律侧重于保护公众的知政权时,国家官员的隐私就有可能受到侵害;相反,当法律侧重于保护国家官员的隐私时,可能对公众的知政权加以限制,公众利益就有可能受到损害。
按照我国的法律,政府官员向由于其它公民相同的隐私权(法律并没有明文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加以限制)。法院不仅可以受理由国家官员提起的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诉讼,而且还会做出原告胜诉的判决。隐含在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理解是,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是权利之间的冲突。这种理解表现在,在法律中,国家官员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相同的隐私权,法律从没有特别的提及官员的隐私权。这样造成的结果时,处理公民知政权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等同于处理公民的知情权与另一公民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也就是说法律和法院自觉或不自觉的把这种冲突时为两种权利或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也就把冲充途中的各方——一般公民和国家官员作为私法或民法上的主体来看待,把这种冲突看作是两种私法或民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这样的理解,忽视了国家官员在社会中的独特角色,也忽视了公众知政权在民主政治种的意义。
本文认为,公民知政权于国家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表面上是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在实质上是权利(right)与权力(power)之间的冲突。或者说,它表现为两种司法或民法主体的利益冲突,而在冲突的背后蕴含着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官员的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
第一,从冲突的一方,即公众的知政权来看,这是一种根本的民主权利。所谓民主政治,简言之,就是同意的政治,治者的统治必须建立在被治者的同意之上。在公共论坛上形成的主流意愿应当是由多数公民基于正确的信息而形成的意愿汇集成的,民主政治意味着,一届政府或官员的命运应当最终决定于这种主流意愿。明智的同一是建立在信息充分基础之上的,只有足够的信息——不仅包括社会问题的信息,而且包括官员的行为、品质、发展历程等私人信息——才能保障做出准确、明智的判断。另外,虽然权力的合理性在于它来源于公众的授权,国家权力是为公众服务的,但是国家权力一旦形成和被掌握之后,就很可能异化为民众利益的对立物。因此国家权力和行使权力的国家官员需要接受公众的监督和制约,否则受损的职能使公众的利益。而对官员进行监督的前提是要了解官员的个人信息,权利的形势和运作等基本情况。这是公众知政权的主要内容。公众知政权是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中最基础的权利。
第二,从冲突的另一方,即国家官员的隐私权来看。国家官员的角色具有双重性。在一些情况下,国家官员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者,以政府机构的名义行使或活动,他的行为是公共权力的行使行为。但是在其它一些情况下,国家官员以自己名义行为的,这些行为是对其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自身权利的行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公共权力的行使行为和自身权利的行使行为是基本上可以划分开来的。从利益的角度而言,官员的行为可以分为公益行为和私益行为,公共权利的行使所维护和促进的是公共利益,自身权利的行使所维护和促进的是私人利益。但这两种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官员的公益行为也可以促进私人利益的实现,最简单的一个例子就是官员由于担任公职,从事公益行为而能够获得薪金。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复杂性就在于,他们的隐私既存在于其公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又存在于自身权利的行使中。
问题比较明显的是,国家官员以官员的身份行事时,他是国家公权力的化身。在这些行为当中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包括合法的与非法的,正面的与反面的,不管官员本人是否愿意将其披露出去,都应该可以被公众所知悉。官员的这些与共权力行使直接向联系的隐私,已经彻底变性,本质上已经不是民法所要保护的隐私了。因此,尽管表面上还表现为公众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但这种冲突的本质可以恰当的理解为公民的民主权力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冲突。
问题不甚明显的是,对官员的与其公共权力没有直接关系的私人领域中的隐私予以披露所引起的公民知政权与官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能否被看作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例如,披露官员在某次私人交往中贪图便宜、在家庭和婚姻关系上有过不诚实行为。对这些隐私的披露所引起的纠纷是否可以看作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关键在于这些行为是否与被披露者的公职的适应性有着直接或较为密切的联系。可以认为,体现在公共权力行使行为中的品质和体现在自身权利行使行为中的品质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一个人如果在私人事务方面处理他人钱财是不够诚实,这一事实对于决定它是否具备掌握公共财政的适应性显然具有重要意义。一个在私生活方面贪财而自私的人同样可能在公共行为中体现这种个性;在两性关系上不检点的人可能无法全心身的投入公共事务,而且有可能动用公共权力来为他的放纵生活创造条件或用公共财政来支付这方面的费用。所以,一个官员的私人品性和信息经常具有公共意义,其私人领域中的信息所反映出来的私人品德可能影响公共权利的行使。
主要是基于两种场合下的一致性这种认识,公众不仅需要知悉官员职务行为中直接涉及到的“隐私”,而且需要知悉他们私人行为中的一些隐私,以判断他们是否符合社会主流的道德观。后一种需要尤其体现再选举官员的情形中。对公职候选人的适应性的判断不仅包括对其能力的判断,而且包括对展现在私人行为中的私人品德的判断。③因为有这两种判断的需要,所以公民不仅具有完全知悉官员公务行为中的隐私的权利,而却有知悉官员部分私人领域中的隐私的权利。虽然因私作为官员的私人利益是应当受当保护的,但不恰当的保护或过于宽泛的隐私权范围不仅会影响到公共权力的掌握和行使,而且最终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对本质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及这一结论的意义
所以就总体而言,公众的职政权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所谓“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这种冲突具有两重性质,它含有权利与权力冲突的性质,又含有两个民法或私法主体的利益冲突的性质。这里的“一定程度”是随着国家官员所掌握的权力大小、私人投入公共生活程度的高低而定的。掌握权力越大,私人投入公共生活的程度越高,这种冲突越接近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的性质,反之,则越接近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的性质。但是可以这样说,任何官员在这种冲突中,都有可能会或多或少的包含着权利与权力冲突的性质,尽管这种对峙与冲突是以公众的知政权与官员的隐私权的名义进行的,在外观上表现为两种权利的冲突。
将公众的知政权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主要的视为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首先有助于把握问题的实质,在更深广的背景之下更清楚的透视问题的底蕴所在。其次,可以充分的说明公众的知政权相对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来说是更重要的权利,是价位更高的权利。因为如果仅在一种权利与另一种之间,在一个公民的知政权与另一个公民的隐私权之间,我们无法先验的、泛泛的判定一种权利比另一种权利更重要,而只有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的角度才能够发现公众知政权优先性更准确的含义。第三,这种理解可以更清楚的看到两权相冲突的背后之实际力量的悬殊。一般公民于国家官员相比,其力量一般是弱小的,而后者的力量一般是强大的,掌握着丰富的社会资源,并拥有获取社会信息的有效手段,个体公民难以望其项背,这种力量悬殊在我国尤为显著。而仅仅局限于权利与权利之间冲突的理解则可能掩盖了这一悬殊。这样理解的最终意义在于,它有助于我们以适当的原则来调整二者之间的冲突,有助于我们建构有关制度安排的适当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技术。
(三)对公众知政权于国家官员隐私权冲突的平衡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的得出,当公众知政权与国家官员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首先倾向于对公众知政权的保护,除非纠纷所涉及到的官员的隐私与其所担任的职务和公共利益没有关系或者对其担任职务的适应性不应产生任何影响。这正如恩格斯所提出的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担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④正是因为官员的品德、能力、健康等个人情况不可避免的对其执行的公共事物产生影响,他们的私事就不是纯粹的个人私事,其隐私的性质也就改变了。这种隐私以不具有纯粹的个人私事的根本属性,也不再成为隐私权保护的对象。总之,这些主要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公众知政权进行倾斜保护和对官员的隐私权进行限制。
任何问题都有两个方面,笔者在强调法律应重点保护公众知政权和限制官员隐私权时,无意于说要全盘否认官员享有隐私权。官员的那些与其执行的公职没有关系,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另外,即使官员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或公众知政权发生冲突,法律也不是一味的限制隐私权,而是同时考虑两权尽可能的协调,以及不损害官员的人格尊严。所谓两权的协调,主要是指隐私权被公开的范围只要能达到公众知政权的需要即可,不能无限制的扩大隐私的内容和公开的范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开官员隐私的时候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所谓不损害官员的人格尊严是指,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知政权的需要,可以公开官员的隐私,但这一隐私的公开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优先保护公众的知政权以及维护与官员隐私权相冲突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其它权利,同时法律也不能完全忽视对官员隐私权可能和必要的保护,法律在二者之间应建立一个合理的平衡机制。

二、 国家官员隐私权的限制
(一)对国家官员隐私权进行限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限制不应绝对化。必须首先承认官员的隐私在整体上是受法律保护的,只有在具体的案件或事例中,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官员的这一隐私是否与其与所担任的公职的适应性有影响或直接间接的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官员作为原告,以隐私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承担证明自己这以北公开的隐私与其所担任公职、执行的公务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关系的举证责任,或者说官员应首先证明这一隐私完全属于纯粹的私人领域的范畴。
第二,对不同级别或不同种类的国家官员在限制其隐私权的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因为国家官员的种类或级别不同,其职务、权力、待遇及对公共事物或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是有很大差异的。因此,对他们隐私权的限制理应有所区别。总的来说,经选举或任命产生的全国性官员,对其隐私权应做较多的限制,而经考试录用的一般官员(文官),对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对主要领导干部,其隐私应作较多限制,对一般干部,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对级别高、权力大、收入高的官员,其隐私应作较多限制,对于级别低、权力小、收入低的官员,其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⑤
(二)对国家官员隐私权进行限制的主要情况
这些法律保护受限制的隐私的共性在于他们会对官员所执行的公共事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使得这些隐私已不再是纯粹的个人私事,不再具备隐私的这一根本属性,因此这些隐私一不是真正的隐私,是不能成为法律保护对象的。这些具体情况有:
第一,未经其本人事先同意,可以公开其年龄、学历、履历等个人基本情况。对于一般公民而言,这些个人信息如果他不愿以公开,则应作为隐私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对于国家官员来说,这些信息的公开使公众了解官员,进而判断其是否适合所任公职的前提,它是公众知政权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内容。
第二,国家官员个人道德操守方面的隐私可以公开。这一点很重要。一个在生活中道德品质不高尚的人,很难让公众相信其适合担任某项公职。
第三,对国家官员的财产状况、经济收入及其来源可以公开。官员的财产状况往往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之一,而且对官员财产的公开有利于防止官员腐败行为的发生,有利于获取公众的信任。官员可以取得高收入,但必须进行财产的登记和申报,并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
第四,国家官员在公共场所和公务活动中,无条件的接受公众和新闻界的监督。这些情况下,官员的行为不仅仅是其个人事务,更多意义上甚至包括官员本身都是属于社会公众的。这些行为理应有充分的透明度,随时让社会公众能知悉相关的真实情况。

三、 对国家官员隐私权应有的保护
本文一再提到,虽然基于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官员所处国家公职的特殊性,应对官员隐私权以必要的限制,但并不能绝对化的理解为对国家官员隐私权的彻底剥夺。相反,国家官员的部分隐私权仍应与其它公民同样的受到法律的保护。这部分隐私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与官员所任职务或执行的公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完全属于纯粹的个人事务,其隐私的本质没有因官员的身份而发生变化。同时,对于不同等级和类型的官员来说,他们的隐私所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也是不同的,总的来说,职位越低,其个人私事和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程度就越低,其受保护的隐私的范围也就越大。概括起来,国家官员的下列隐私应与其他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第一,国家官员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和侵扰。官员的住宅属于其私人领域,他有权享有私生活的安宁。对于官员的住宅,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是不能强行侵入和随意侵扰的。这不仅是官员本人应享有的权利,而且是他与其家庭成员所共同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第二,国家官员的私生活不受监听和监视。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监视监听行为都是非法的,无论其对象是什么人,官员当然也不例外。官员在公开场合或在从事公务活动的过程中,出涉及国家机密的情形外,是应被公众所知悉的,但对于其私生活则不应监视或监听。
第三,国家官员享有通信秘密与自由。通信秘密和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自然人隐私权中的重要内容。官员的通信只要不涉及腐败、道德和政治丑闻,则应获得法律的保护。
第四,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扰和调查。夫妻性生活是完全属于私人领域的范畴,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应受他人的干扰和调查。
第五,其它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