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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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


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现公告如下:
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
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合规性状况未见好转的,将延长分类监管期或被降级为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分类监管期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调整出口报关流程
改革之日起,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四、简化出口退税凭证
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且未核销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但已核销的以及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均按改革前的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办理。
五、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业务处理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企业应不迟于7月31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自8月1日起,外汇局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不再出具核销单。企业确需外汇局出具相关收汇证明的,外汇局参照原出口收汇核销监管有关规定进行个案处理。
六、加强部门联合监管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自律管理,自觉守法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实现数据共享;完善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打击各类违规跨境资金流动和走私、骗税等违法行为。
本公告涉及有关外汇管理、出口报关、出口退税等具体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之前法规与本公告相抵触的,以本公告为准。自2012年8月1日起,本公告附件所列法规全部废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废止法规目录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law_detail.jsp?ID=80302000000000000,42&id=4



附件

废止法规目录

序号 标题 文号
1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企业申请出口产品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55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提供“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2]106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利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进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3]7号
4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 署监[1996]28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送和接收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通知 汇国函[1996]319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与进口审价工作配合的通知 汇国函[1997]62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规范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的通知 汇发[1998]48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97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软件升级和调整有关做法的通知 汇发[1999]216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1]7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售付汇及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1]64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汇发[2001]102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按照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分类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汇发[2001]120号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帐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4号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 汇发[2003]15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核销数据传送及退税数据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26号
17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更改IP地址的通知 署科发[2003]206号
18 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将“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迁移到中国电子口岸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电发[2003]249号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旅游购物商品出口退出外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91号
20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函[2005]1051号
21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2006]91号
22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8号
23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省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8号
24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天津、上海、浙江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7]92号
25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河北、青岛、福建三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7]131号
26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8]26号
27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宁波市出口企业实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批复 国税函[2008]51号
28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海南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49号
29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
3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关于严格进口售付汇及核销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汇国函[1995]195号
3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IC卡和读卡器申领办法的通知 汇发[1998]79号
3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97号
3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 汇发[1999]78号
3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84号
3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进出口核销工作的决定 汇发[1999]85号
3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申进出口付收汇核销统计报表报送制度、提前报送时间的通知 汇发[1999]91号
3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避孕套有关付汇核销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217号
38 国家外汇管理局管检司关于启用新版出口收汇核销单后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管函[1999]18号
3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所询福费廷业务项下出口核销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0]413号
4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所询托收项下付汇审核业务问题的复函 汇综函[2000]34号
4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正式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汇发[2001]140号
4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汇发[2001]186号
4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用户可自行打印报关单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汇综发[2001]34号
4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信用证、保函项下保证金提前购汇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1]73号
4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同意福建省分局在东山县进行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试点的批复 汇复[2001]325号
4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经复[2001]38号
4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对进口货物短重付汇核销问题的批复 汇经复[2001]43号
4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65号
4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包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94号
5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为买方信贷项下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107号
5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工作专项考评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2]108号
5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深加工结转项下以人民币结算办理出口核销所需凭证请示的批复 汇复[2002]175号
5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1号
5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3]40号
5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第一批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名单以及上报第二批自动核销企业材料的通知 汇发[2003]63号
5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保付代理业务项下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79号
5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3]91号
5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中国电子口岸顶级部门IC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98号
5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03]107号
60 国家外汇局综合司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更新中国电子口岸政务IC卡数字证书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汇综发[2003]43号
6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口付汇备案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汇综发[2003]122号
6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内控制度》的通知 汇发[2004]25号
6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86号
6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确定出口收汇自动核销企业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91号
6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操作规定》的批复 汇复[2004]42号
6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申请办理贸易融资类新产品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4]274号
6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广东省辖内试行《广东省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试行办法》的批复 汇复[2004]450号
68 关于“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增加功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信函[2004]13号
6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5]12号
7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山东省等分局试行出口收汇网上核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37号
7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73号
7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石油类企业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79号
7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兑业务项下出口核销及国际收支申报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5]304号
7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推介远程核销和代转核销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经函[2005]4号
7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交换数据应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21号
7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6]83号
7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内贸货物跨境运输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7]21号
7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30号
7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项下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关处罚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34号
8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延期付款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46号
8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56号
8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73号
8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及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 汇综发[2008]123号
8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功能的通知 汇综发[2008]125号
8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40号
8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进出口收付汇核销业务应急预案》的通知 汇综发[2008]144号
8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08]157号
8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企业贸易信贷(预收货款部分)登记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综发[2008]163号
8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延期付汇未登记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 汇综发[2008]170号
90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08]174号
9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08]176号
9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开户和档案信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93号
9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启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相关业务功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95号
9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金宏系统在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进一步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9]20号
9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金宏系统第一批银行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发[2009]35号
9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金宏系统第二批银行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发[2009]37号
9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等五家银行外汇金宏系统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发[2009]43号
9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金宏系统第三批银行试点及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发[2009]45号
9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企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9]36号
100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贸易信贷登记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9]78号
10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改进企业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9]108号
10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清理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数据的通知 汇综发[2009]110号
10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40号
10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政策试点的通知 汇发[2010]44号
10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57号
10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10]61号
10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67号
10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月度贸易收付汇数据提取办法的通知 汇综发[2010]64号
10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内控风险防范指引(第一期)》的通知 汇综发[2010]96号
110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口付汇核销历史业务清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130号
11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全国推广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综发[2010]144号
11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刻制和使用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149号
1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企业“区内物流货物”监管方式下付汇相关问题的批复 汇复[2010]248号
1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11]29号
1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39号
1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及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发[201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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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筑府发〔2008〕4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五日



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党的十七大关于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精神,落实中共贵阳市委《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决定》,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广覆盖、保基本、能转移、可持续的原则;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参保的原则。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年满18周岁及以上(在校学生除外)的人员。

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纳入本试行办法的参保范围。

第四条 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执行统一的制度、政策及业务流程。基金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推进;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本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参保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协调和指导工作;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下设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新型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发工作。乡(镇)劳动保障所根据授权办理辖区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领及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市、区(县、市)两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根据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

第十条 财政、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

(三)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按区(县、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由参保人选择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根据每年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数和支出金额,确定补助资金,按年足额划拨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专户。

市、区(县、市)财政补助资金承担的比例是: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区本级承担;白云区、乌当区、花溪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各承担50%;清镇市、修文县、开阳县、息烽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市级承担70%,县(市)承担30%。

区(县、市)财政承担的统筹基金包括乡(镇)和村集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农村困难群体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帮助,具体由区(县、市)确定。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本村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组成。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确定。新型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结息一次。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次缴费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连续计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范围内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转移。跨本市范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退还个人。

参保人员因户籍或职业变动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可以转移,具体转移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死亡的,由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的本息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新型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发放

第二十二条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时,按本试行办法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180个月)及以上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按本人历年月平均缴费基数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每超过1年计发比例增加1个百分点。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个月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至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由本人一次性补足缴费至15年或顺延缴费满15年,并从缴足年限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补缴标准为:按本试行办法实施时上一年度本区(县、市)农民人均月纯收入为缴费基数,乘以规定的缴费比例(8%)乘以应补缴月数。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时未满45周岁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由本人顺延缴费满15年,并从缴足年限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五保户除外)的人员,在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可自愿选择下列办法之一,享受相应待遇。

(一)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实施时上一年度本区(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比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从补缴完毕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二)家庭成员符合参保条件且全部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的,按照2007年度本区(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按月享受养老补贴。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村或个人向所在地劳动保障所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相关手续,经劳动保障所初审后,由本区(县、市)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审批,并核发《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证》,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新型农保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同时一次性支付500元的丧葬补助金,并将个人账户的本息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失踪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停止发放其养老金。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将个人账户的本息余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动适时调整,其调整水平原则上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按照就近、安全的原则对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并组织开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其直系亲属应在其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劳动保障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控股)银行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只能在同一银行各开设一个。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应本着安全、就近、方便的原则与乡(镇)金融服务机构建立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机制。

第三十三条 新型农保经办机构要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管理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及区(县、市)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养老金、养老补贴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只能存入国有商业(控股)银行或认购国债,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不得用于直接投资。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加强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新型农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违反本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新型农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区(县、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缴费按自然年度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按照灵活就业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送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8年6月30日起施行。


印发《镇江市职业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镇江市职业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职业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职业教育培训统筹经费

  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为促进我市职业教育事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2〕126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苏办发〔2004〕28号)、《省教育厅、省发改委等七部门关于贯彻〈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教职〔2005〕18号)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镇政发〔2003〕15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镇江市职业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

  1.镇江市范围内各类企业(含部、省和外省、市驻本市企业),包括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含集体控股企业)、股份合作、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港澳台商投资、外商投资及其它城镇企业等,均属征收范围。

  2.各类企业按本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足额提取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其中1.5%留在本企业,专门用于本企业的职工教育和培训,0.5%由市政府集中统筹使用。

  3.举办职业学校的企业,地方政府不再征收集中统筹部分的经费。

  二、征收管理

  4.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以下均指政府集中统筹部分)由各级政府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劳动保障部门应主动提供应征企业名单和工资总额等相关信息资料。

  5.企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按季征收。各企业应按规定于季后10日内主动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时统一使用基金(费)缴款凭证,并及时将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解缴至政府指定的财政专户。

  6.对不按规定缴纳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的企业,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经费使用

  7.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是政府按一定比例统筹,专项用于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政府专项资金,应严格执行《关于加强政府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镇政办发〔2004〕168号)和《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镇政办发〔2004〕167号)等文件的规定。

  8.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9.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主要用于职业学校的布局结构调整、骨干示范性职业教育学校(专业)的建设、企业紧缺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教育培训、社区职业教育、征收工作的业务费支出、有关奖励经费等方面,优先安排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支出。不得用于发放教师工资、福利、弥补财政赤字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10.镇江市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由市专门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市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的分管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日常工作。

  11.每年四季度,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市财政、地税、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分管负责同志,根据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可用来源数,按照项目轻重缓急和职业教育发展需要,研究编制下年度支出预算。由市财政局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12.财政、地税、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在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要各司其职,相互协作,相互配合,严格按照规范程序操作。

  13.挤占挪用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的,一经发现,除责令整改外,还将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其他

  14.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市有关职业教育和培训统筹经费的文件同时废止。

  15.各辖市、丹徒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