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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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白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邀请,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卢卡申科于2013年7月15日至1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相互信任的气氛中,就中白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两国元首满意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下称双方)自1992年1月20日建交以来,两国关系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双方在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联合声明》中宣布中白关系进入全面发展和战略合作的新阶段。当前,中白保持高水平的双边关系,政治互信不断加深,经贸、科技、军事、文化、教育等领域合作成果丰硕,在联合国和其他多边组织内保持密切协调配合,显现出合作的广阔前景和巨大潜力。

基于提升双边关系水平和进一步推动两国各领域合作的共同意愿,并考虑到地区和国际形势的深刻变化,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决定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恪守1992年建交以来两国签署的政治和法律文件确立的各项原则,本着世代友好、真诚互信的精神,进一步增进政治互信,加强各领域协调配合,深化经贸领域互利合作,扩大人文合作和民间交往。这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有利于促进两国的共同发展和繁荣,有利于维护和促进地区及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将制定中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发展规划。

二、双方高度重视开展政治对话,将加强高层和其他各级别交往,密切两国立法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扩大和深化两国地方合作。

三、双方强调,在涉及国家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等问题上相互坚定支持及密切协作是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内容。双方将加大相互支持力度,维护两国的根本利益。

白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反对台湾加入任何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不向台湾出售武器,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一切努力。

中方重申理解并尊重白俄罗斯共和国奉行的独立自主的内外政策和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白俄罗斯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保障政治社会稳定,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反对外部势力以任何借口干涉白俄罗斯内政。

四、包括经贸和投资在内的经济合作是中白合作的基石。双方企业积极开拓对方市场,与对方伙伴合作建厂、开展联合生产。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各领域务实合作进展,愿本着务实互利的原则积极予以推进,不断夯实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物质基础。为此,双方商定如下:

采取有效措施,扩大贸易规模,优化贸易结构,提高高附加值和高新技术产品在双边贸易中的比重。

鼓励双方运用已有经验,在两国境内合作开办新企业,进行装配生产。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机械制造、通信、建材、能源、化工、金融等领域合作,扎实落实已商定的大型合作项目,稳步推进新项目。

扩大相互投资,共同努力为对方投资者进入本国市场提供便利。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按照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原则,在矿产资源开发、机械制造、企业现代化改造等领域开展投资合作。中方鼓励有实力的中国企业入驻中白工业园,包括参与投资。

加强科技交流,扩大科技合作。以实施具体合作项目为立足点,进一步推动“科技日”、“科技园”等传统合作模式的发展,促进两国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在光学和激光技术、电子、微电子技术、机械制造等领域深入开展合作,鼓励和推进从合作研发、创新到成果商业化、产业化的科技合作。

五、双方愿深化信息化建设和信息通信技术领域合作,将探讨制定该领域双边合作协议和规划,以及为落实规划中的项目提供包括优惠贷款在内的融资支持的可能性。

六、考虑到地方合作是促进双边各领域合作特别是经贸合作的重要内容,双方高度重视地方交往的发展,为地方参与双方各领域高效、互利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巩固并发展省(州)市交往,加强经贸、科技和人文合作。

七、双方将大力开展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人文合作。加强文化、教育、新闻、旅游、医疗卫生和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扩大青少年交往、民间和地方往来,以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巩固友好关系。

双方将互办“文化日”、“电影节”及其他文化交流活动。

中方欢迎更多白方学生来华学习,支持在白俄罗斯推广汉语教学,办好孔子学院。

中方邀请切尔诺贝利核事故灾区200名白俄罗斯儿童2014年夏季来华疗养。

八、双方愿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和便利双方人员往来,保护对方国家公民和法人在本国境内的安全与合法权益,为深化中白各领域合作和交流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九、双方确认对当今国际和地区问题的看法和立场相同或相近,愿加强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等多边框架内的合作,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经常磋商,积极协调立场,为两国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双方主张切实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热点问题,反对动辄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反对颠覆别国合法政权,反对相关国家单方面对他国实施制裁,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双方愿在裁军、军控、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及其他犯罪活动方面加强合作。

双方指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和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主张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代表性。安理会改革应通过广泛、民主协商,寻求“一揽子”解决方案,并达成最广泛一致,不应人为设定时限和强行表决。

双方主张全面巩固建立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基础上的国际核不扩散机制,切实履行2010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审议大会上确定的行动计划。

双方高度关注西亚北非局势发展,支持地区国家和人民自主探索符合国情的发展道路,鼓励有关各方通过包容性政治对话化解分歧。双方认为,为真正实现中东地区安全,必须尽快推动实现中东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区的倡议,主张通过政治外交手段解决伊朗核问题和叙利亚问题。

双方认为,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必须与各国国情相结合,任何国家都有权选择符合本国国情及历史、文化和传统的人权发展道路。双方主张,不同国家应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通过对话与合作处理人权分歧,反对在人权领域搞对抗,反对借人权问题对别国施压和干涉他国内政。双方愿继续就此问题加强沟通与协调。

双方反对任何篡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结论的图谋,将继续与国际社会携手努力,坚定维护二战胜利成果,推进世界多极化和国际关系民主化进程,共同应对全球性和区域性挑战及安全威胁,为推动建立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而不懈努力。

十、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卢卡申科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在方便的时候访问白俄罗斯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时间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主席 总统
习近平 亚·格·卢卡申科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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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属检察权归属之探析

王 镭


〔关键词〕 检察权本质属性 铁路专属检察权 必要性
可行性 构建
从200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意见》文件伊始,明确了铁路检察机关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的总原则,铁路专门检察机关的体制改革趋向一直成为人们谈论的焦点。目前,随着全国铁路分局的撤消,铁路检察机关领导机构的缺位,其整体性、系统性已不存在,铁路检察机关从铁路企业的剥离已经是大势所趋。然而具体采取什么样的形式纳入国家司法体系,是否保留铁路专属检察权,则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争论和研究的课题。目前应存在两种意见:一是取消铁路专属检察权,完全回归地方,由地方检察机关行使原涉及铁路专门检察权;二是在保留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基础上,将铁路检察机关整建制的纳入司法体系,并恢复原“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笔者认为,从检察权的本质出发,为达到最大效能的发挥检察权在铁路行业的职能,应该遵循的原则是:在改革和完善现行铁路检察体制所存在弊端的前提基础下,应该设立专门的铁路检察机关,专门行使铁路专属检察权。
一 从检察权的本质出发,应怎样理解“铁路专属检察权”。
检察机关存在的基础应该是“如何充分发挥检察权,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以达到依法治国的最终目的”。作为全国检察机关的一部分,要诠释铁路检察机关的专属检察权,势必要建立在研讨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之基础之上。而从目前学术界的主流意见来看,检察机关应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权属本质应该是法律监督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尽管部分学者仍然将检察权解释为行政权、司法权,因为人大、政协对司法监督的存在,而认为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是不科学的。然而,从宪法的角度出发,法律监督是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监督法律的实施,除检察机关以外,其他监督方式并不具有这种特点。因此,可以确定,检察权的本质应该是法律监督权。而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就决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职能的程序规范和检察机关的体制存在。毋庸质疑,铁路检察机关应具有上述检察权的本质,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等于铁路专属检察权的行使即和地方检察机关毫无差别。在认同上述本质属性的基础上,铁路专属检察权应有独自的特点,这也是铁路专属检察权一直存在的依据。
首先,除强化法律监督权,完善国家法制化的终极目标外,铁路检察机关存在的目的还在于保障铁路运营秩序,使我国铁路行业经济繁荣、有序的持续发展(按照当前铁道部提出的目标是跨越式发展)。与地方检察机关不同的是,铁路检察机关不是对应行政区的管辖,而是以铁路路网的繁简,依据铁路区段来划分管辖区域的,这也突显了铁路检察机关服务于铁路运营的目标。从历史沿革来看,在计划经济下,因为铁路行业的专门性,以及其高、大、半的特征,所以单设了铁路检察机关,形成了现存意义上的铁路专属检察权。因此,铁路行业的专门性决定了铁路检察权性质的专属性。
其次,铁路管辖范围与地方行政区域划分的不同以及铁路列车的流动性决定了行使铁路专属检察权管辖范围的特殊性。在现有的铁路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意义上,检察权的行使依据于铁路局、原铁路分局的管辖范围以及本局列车运行的范围,这与地方检察机关对应行政区管辖是截然不同的,在某些地方互有交叉。铁路检察机关的设立,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便利诉讼,节省诉讼资源。试想,如果让每个地方县区院办理铁路案件,那么基于铁路客、货车的流动性,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势必辗转于各个省市之间,这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的目的显然是相悖的。
第三,按照现行的理论观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包涵了公诉权和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而铁路各类案件的特殊性则决定了铁路专属检察权行使过程中的专业性。例如铁路运营事故罪、破坏交通设施(工具)罪以及深入铁路运输主战场的相关职务犯罪等等,对于这些案件的侦查、诉讼均需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有效、合理、充分的行使检察权。这与地方检察机关大一统的诉讼规律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 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后,设立专门铁路检察机关行使专属检察权的必要性。
(一)铁路企业经济的繁荣、有序发展要求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作为必要前提。
铁路行业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一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铁路企业经济的发展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在铁路企业大力改革、实行主辅分离的今天,特别是强调铁路跨越式发展,如何才能保障发展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除了党委、行政的正确领导,法制的规范是必不可少的。这就要求应有专门为其服务、负责的司法机关,这是铁路专属检察权存在的基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铁路改革的不断深入,在一定时期内,铁路运输安全和正常秩序正在不断面临严峻的形势,铁路客、货盗等刑事犯罪和铁路运输主战场的职务犯罪均有增长的趋势。2004年,原沈阳铁路分局管内工务部门存放于线路旁的钢轨就被盗60余吨,今年到目前为止,半年的时间又有63.5吨被盗走,铁路国有资产被疯狂的掠夺。与此同时,客盗现象亦有所攀升,在近日铁道部公安局组织破获的流窜于河北、山东一线铁路客车上的盗窃团伙,已达到猖獗的地步,每次盗窃金额均达万元以上,一晚在同一次列车上盗窃数万元。这些恶性案件,均需要铁路专门司法机关予以打击。否则,如果没有专门司法机关而将这些案件一概按行政区管辖交由地方检察院办理,一是铁路列车的流动性决定了管辖范围的冲突,二是远距离侦查取证的困难,必将影响到案件的诉讼效率,弱化了检察职能,进而迟滞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上述情况凸显了保留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必要性。
(二)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有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保证案件质量,提高诉讼效率。
在这里,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主要体现在两大优势,一是保证案件质量;二是提高诉讼效率。按照法律界当前的共识,诉讼的终极目标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的结合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此起彼落。然而,事实也证明,由铁路专门检察机关办理铁路案件,会使两方面达到最好的协调,并实现双赢。
“公正”的宗旨要求我们在办理每一起案件时要确保案件质量,体现法律公正性。而针对大多数具有铁路特色的案件来讲,要想保证案件质量,将案件办成铁案,除了丰富的法律功底和高度的责任心以外,对铁路规章制度的了解、对铁路案件特点深入细致的研究的是必不可少的。
通俗的讲,之所以要有专门检察机关办理铁路案件,就在于铁路案件具有其特殊性,而铁路检察机关在长期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并上升到司法理论,有助于正确的办理铁路案件。应该说,铁路案件本身具有一定特殊性,程序上证据的获取、复核亦存在特殊性。最典型的铁路运营事故罪,从案件受理到最终的移送起诉,各个环节的讯问、对证据的审查、对事实的定性,无不要求办案人员要具有铁路专门技术问题、规章制度的深入了解。另外,例如倒卖车票、利用火车运输假币、运输毒品、破坏铁路交通设施(工具)犯罪以及铁路运输主战场范围内的相关职务犯罪,没有对铁路客运、货运合同的相关了解,没有对相关技规、客规的长期研究,对上述案件的办理是难以胜任的。
在司法实践和学理探讨中,对涉及铁路的案件,由于相对于地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幅面较窄,或者说难以遇到,对此论述的相对较少,甚至没有。所以,必须需要专门的司法机关对其深入探讨研究,总结规律,并制定出可遵循的实务观点。笔者在近期办理了一起在铁路车站倒卖车票的案件,对于何为“倒卖”、是否应具备出售的行为以及倒卖车票的即遂、未遂状态等实际问题,想要从理论上加以研究,然而,在大量翻阅了相关的理论书籍、参考文献以及上网查询之后,发现对于上述情形的论述基本没有。最终,是在其他曾经在办理过倒票案件过程中遇到相同问题的铁路检察院获取了部分资料。可见,对于相当数量的具有铁路特色的案件来讲,必须有专门的检察机关办理并加以深入研究,否则没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对铁路规章的熟识程度,出现错案在所难免。在近期,沈铁检察分院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就部分铁路案件办理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的会议记要中,单就在铁路不同地点(货场、车站、列车等地)实施盗窃行为时对即遂与未遂的规定就达到4条11款。
“效率”的宗旨要求我们在办理案件时要达到利于司法、方便诉讼、节省诉讼资源的要求。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为这一要求提供了必要条件。我国现行铁路运营里程7.2万公里,其基本管理特征是按照铁路线的分布延伸由铁道部纵向管理,是跨地方行政区域的管理,与地方检察院对应地方行政区管理是截然不同的。试想,如果没有专门的铁路检察机关,而将这些在同属一铁路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案件分化给地方不同的基层检察机关,不仅存在管辖冲突的问题,而且为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增加了极大的难度。根据铁路案件站车交接制度,沈阳局列车在广东境内发生刑事案件,是归广州市院管辖呢,还是归沈阳市院管辖?无论归哪个院管辖,对需进一步取证的工作都将不得不跨越中国南北进行。如笔者前面所言,这种情况的发生将极大的降低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影响到案件的正常办理。解决方法,只能是依据不同的铁路局管内,设立相应的专门检察机关,行驶铁路专属检察权。
(三)依据有关法律专家的研究,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体现在司法活动中,就是不断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化提出更高的要求,并独立的行使司法权力。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发展对于司法改革的整体走向具有变革、创新的指导意义。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原则的不断深化,与国际先进司法理念的接轨,司法独立的要求将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当前,之所以要将铁路检察机关从铁路企业里剥离出来,与目前检察机关依赖于铁路的人事、财政制度,司法活动受到行政干预不无关系。那么,相同的是,地方检察机关在进行司法活动中是否会受到地方党委、政府的行政干预呢?我们不敢作完全保证。因此,解决司法公正的根本问题则在于司法独立,譬如,现在有的学者建议成立脱离行政区化的大司法区,以一个独立的司法建构借以摆脱地方的行政干预。然而从目前情况来看,这一建言实现的可能性还很小,需要司法体制长期的发展完善并建立相关的实际操作规则。但是,成立由上至下的专门铁路检察机关,人事、财政的统一垂直领导体制,铁路专属检察权的构建无疑恰恰符合了这一具有发展意义的体制改革大方向。
三 以专门铁路检察机关行使专属检察权的可行性。
(一)专门铁路检察机关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后,在人事、财政上由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统一领导,这样摒弃了原来铁检在人、财、物上对铁路企业的严重依赖,即能够解决司法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行政干预,从而从司法公正的角度为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目前,由于地方省级检察机关对铁路检察院的领导仅限于业务,很多实质上的问题如人事任免、经费提供均依赖于铁路企业,那么在司法活动中即存在以保持铁路企业运营稳定为主要目的、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性,这种情况尤其存在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铁路职务犯罪的侦查环节上,影响执法的公正性,难免有部门保护主义之嫌。当前积极倡导的将铁检机关从铁路企业剥离出来,其主要原因也在于此。而将铁检机关从体制上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即合理的解决了上述问题,铁路检察机关可以在上级院的垂直领导下,独立的、公正的行使其专属检察权,而不必考虑可能的来自于铁路企业或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这样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前提下,同时也保证了执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可以说是一种比较可行的合理方案。
(二)当前的铁路检察机关已经具备了一支法律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工作作风顽强的优秀队伍,能够胜任独立行使铁路专属检察权的职责。
从目前铁检机关的情况来看,全路共有14个检察分院,58个运输检察院,形成了一支较完整的专门检察队伍。其中,既有全国模范检察院,也有荣立过全国检察系统一等功的先进检察院,既有全国优秀公诉人,也有大批的省级优秀公诉人,并且具有查办千万元大案、要案的实践侦查经验。从队伍建设和人员素质来讲,并不低于地方的各级检察院。甚至,在办理具有铁路特色的相关案件方面,更具有丰富的铁路专业知识和实践办案经验,其优势要高于尚未办理过铁路案件的其他检察机关,这些都是铁路检察机关得以存在的坚实基础。
如笔者在前面所述,铁路各类刑事案件,基于其涉案证据的特殊性、诉讼参与人的流动性以及涉及铁路规章制度的知识性,要想达到准确、及时的打击犯罪、保证案件质量,必然需要一支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门检察队伍。而经过20多年的理论研究和经验积累,铁路检察机关已经具备了这样的一支队伍。从理论研究来看,在每年的检察系统论文研讨会上以及平时铁检内部刊物上,均有大量的针对铁路犯罪案件具体法律应用的论述,这种以理论指导实践的制度在铁检系统已蔚然成风。仅近年来就出现了“铁路货盗案件如何认定”、“铁路主辅分离后职务犯罪主体的变化及法律适用”等多方面的研究成果,在司法活动中极大程度的指导了办案实践。另外,在案件的实际办理中,铁检机关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上均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形成制度。如笔者前面所讲的分院与铁路中法就实际办理案件而作出的会议纪要,都是经过长期司法实践后总结制定的,相对于地方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质量必将具有经验的优势。
(三)铁路专属检察权存在发展的目的是在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保障铁路企业繁荣有序的发展,为铁路的改革提供法制保障。当前,铁检机关正以此为目标并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从2003年开始,铁路检察机关就确立了“深入铁路运输主战场,为铁路服务”的工作方向和主线。按照最高检铁路检察厅陈连福厅长的观点:新时期的铁检工作要保持与时俱进的生命力,就必须仅仅围绕专门检察职能,抓住铁路运输生产的关键环节,在行业特色上作文章、下工夫。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铁检的这一工作方向给予了肯定,要求进一步确定铁检工作的定位,以维护铁路运输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为铁检工作的首要任务,为铁路运输服务。
在这一工作方向的指导下,各级铁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深入铁路运输主战场,以查办骗逃铁路运费背后的职务犯罪为切入点,进一步加大了查办具有铁路特点的犯罪案件的力度,目前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上述这一系列的努力,无疑为铁检体制上的顺利过度、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存在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创造了保留铁路专属检察权的可能性。
(四)铁路检察机关经过长期的发展壮大,不仅具备了一支素质较高的专业化队伍,而且在通讯、交通、网络等整体装备、硬件设施的现代化程度均具有了一定的基础,与地方部分检察机关相比甚至有一定的优势。铁路案件有铁路专门检察机关承办,不仅可以有效的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而且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这就从硬件上为铁路专属检察权的行为提供了基本保障。
上述理由充分说明,设立专门铁路检察机关行使专属检察权从当前情况来讲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四 对构建铁路专属检察权体制的设想。
根据目前铁路检察机关的实际状况,要想充分发挥其专属检察权的职能,切实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保证铁路企业的改革、发展正常有序的进行,首先,必须将铁检机关从铁路企业中分离出来,纳入国家司法编制,解决铁检人员的司法主体资格问题。这一点已经是不争的现实状况,笔者在这里不在赘述。其次,应形成由最高检在人事、财政上统一领导的、完整的专门铁路运输检察机关行使专属检察权。
首先,在铁路专属检察权行使体系范围的设置,应遵循三级两审的司法建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设立规格略高于省级检察院的“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由其行使最高管辖权;根据对应的铁路局以及案件数量的调研,设立相应的检察分院,对应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级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对于基层铁路检察院的设置,可根据调查研究的客观情况,考虑到每一铁路局原所属不同分局所处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铁路企业数量情况以及实际案件发生数量,相应的设立数个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沈阳铁路局管内为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4至5个基层检察院。对于影响诉讼效率的偏远地区确有需要可设立派出检察室。
其次,在铁路检察系统实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垂直领导,其人事任免应由“铁高检”或授权各分院负责。“铁高检”应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铁路分院向所对应的铁路局所在地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
第三,铁路检察机关的财政经费应由中央财政划拨“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统筹管理,既脱离铁路也脱离地方,实行中央直属的垂直管理体制,为司法独立提供物质上的保障。
以上,是笔者对铁路专属检察权存在、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制度体系的构建所阐述的浅显论证。对于当前铁路检察机关纳入国家司法体系以后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存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见解。然而有一点可以确定的是,无论怎样改革、重建,铁路检察机关专属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和为铁路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的目标是不会改变的,这也是我们每一位铁检干警的毕生宗旨和信念。





二○○五年八月一日

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 (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辖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由省管的河段和跨市 (地、州)河道的主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跨县 (市、区)河道的主要河段,市 (地、州)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省河道主管机关据此原则,确定全省各级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管辖。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将所管辖的部分河道委托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也可将人工水道、国有水库委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提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
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 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需要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条 因整治河道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一条 城市、集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规划的临河界限,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河道管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按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堤防上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因特殊原因确需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的,须事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准,并按要求及时修复堤防;新建设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市 (地、州)、县 (市、区)以河道为边界的,以及跨市 (地、州)县 (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或护岸的河道。为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 (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及护堤地、护岸地;无堤防的河道的按批准的河道规划范围确定;尚未批准规划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
上丶度嗣裾己蠡ā?
第十五条 护堤地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的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列规定范围划定:
(一)保护城镇或一万亩以上 (含一万亩,下同)农田的堤防,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十至二十米;
(二)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护堤自背水坡脚延伸五至十米。
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六条 保护重要工矿企业的城镇的护岸,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为:自护岸顶端延伸不超过十米。
第十七条 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国家专门征用作为护堤地、护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确权手续。
第十八条 河道堤防、护岸工程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保护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河道专管机构,或指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群众管护组织,进行河道堤防的日常维护、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但采砂、取土为家庭自用的除外;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在跨河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下列范围内,禁止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砂或修建其他危害安全的设施。
(一)铁路桥桥长一百米以上的,上下游各五百米内;桥长二十米至一百米的,上下游各三百米内:桥长二十米以下的,上下游各二百米内。
(二)大型公路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
第二十二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域内土地权属不变。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三条 凡违章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拦河闸坝、码头、船台、道路、桥梁、泵站、管道、围堰、渠道、涵洞、窑窖、房屋等壅水、阻水、束水、导流、挑流、影响河道行洪和工程安全养护管理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在河道行洪通道内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
和竹、木,乱堆乱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均属清障范围。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应追究设障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由
设障者负担。
第二十五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两岸山体滑坡、泥石流多发地段,禁止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在山区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阴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埝、残桩、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
第二十八条 为紧急抗旱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筑坝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各级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服从调度命令,组织力量完成抢险任务,确保河道堤防安全。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省、市 (地、州)、县 (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因堤防、水闸、排涝工程而受益的区域称为受益区,受益区内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的单位,须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受益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堤防、排涝工程的设防标准或水闸的设计标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应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中,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并应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为家庭自用少量采砂、取土的,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的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挪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汛期组织河道两岸城镇、乡村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罚款,对个人的罚款额不超过一千元,对单位罚款不超过一万元。对违法行为的具体罚款标准,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发布的《四川省江河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