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拾得物纠纷的法律适用/袁江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1:22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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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拾得物纠纷的法律适用
袁江华 曲升霞

  拾得物是指拾得人拾得的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涉及拾得物的纠纷一般是指有关拾得物的返还和拾得物管理费用的补偿。对此类纠纷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处理,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作了专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也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但是由于对拾得物引起的争议法律关系性质认识不一致,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此类纠纷的认识和处理也各不相同,对拾得物的返还,有的按不当得利处理1,有的按侵权行为处理2;对拾得物管理费用的补偿,有的按无因管理进行补偿3,有的则按物权关系进行补偿4,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了法律适用的严肃性。那么对拾得物纠纷该如何统一适用法律呢?笔者认为,关键是必须对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拾得物专门条款所包含的法律关系,以及这一条款与民法通则其他涉及拾得物规定的有关条款的相互关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把握,才能对拾得物纠纷准确适用法律。
一、拾得物专门条款所包含的法律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是对拾得物的专门规定。这条专门调整拾得物的法律规范是在民法通则物权(财产所有权)篇中规定的,是基于物权关系对拾得物的具体规定。根据物权的性质,财产所有人即使因财产丢失而丧失事实上的占有,但并不丧失权利,不论财产落入何人之手,所有人都享有追及权,可以追及其物,向实际占有人主张其权利5。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物应当归还失主的规定,确立的是物上请求权。在物权关系下,拾得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失主,失主不因丧失事实上的占有而丧失权利,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返还给失主。至于拾得人为管理拾得物而支出的费用补偿也是依据物权关系在物权争议中一并解决的问题6。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拾得物专门条款体现了失主与拾得人之间形成的是物权关系,失主享有物之请求权,享有请求返还拾得物的权利,并有偿还拾得人拾得物管理费用的义务;拾得人有义务向失主归还拾得物,也有权利请求补偿拾得物管理费用。
  但是,我们考察79条第2款这一拾得物专门条款的规定还可以看出,这一条款所包含的物权法律关系,并没有对拾得人的主观条件提出要求,拾得人捡到拾得物,不论是出于何种动机与何种目的,都是适用这一条款将拾得物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但是人的行为是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的,拾得人捡到拾得物时,总会有一定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且其主观动机和目的不外乎有两种:一种是为失主予以管理,另一种是想据为己有。由于79条第2款不需要去考虑拾得人是出于将拾得物据为己有还是为失主予以管理的动机、目的7,就使得这一条款所包含的物权关系与民法通则其他法律条款包含的法律关系发生了竞合。
  一是与无因管理关系发生竞合。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作了明确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和动机是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拾得人捡到拾得物,是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他人财物,其对拾得物进行管理,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管理他人事务。如果拾得人主观上是为失主谋利,在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情况下,先行对拾得物进行管理,在找到失主后再行归还,那么拾得人的行为又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属无因管理行为,这时就发生了拾得物的物权关系与无因管理的竞合。在此竞合情况下,所产生的纠纷主要是拾得人与失主之间就拾得物的管理费用补偿问题发生的争议。这时涉及这类纠纷的法律既有79条第2款拾得物专门条款,又有93条无因管理条款,这就导致拾得人将拾得物归还失主后,可依据这二个法条请求失主补偿拾得物的管理费用,这是实践中对拾得物管理费用纠纷适用法律不统一的原因所在。
  二是与不当得利关系发生竞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进行了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强调的是取得利益的客观状态,不需具备主观动机条件8。但取得利益总是有主观意志,如果取得利益是想为他人谋利就构成无因管理,如为自己谋利,就构成不得当利。实践中的不当得利主要是不当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的动机是想占为己有,为自己谋利。如果拾得人取得不当利益的动机是想占为己有,那么拾得人的行为又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又是不当得利行为。这时又发生了物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的竞合。在此竞合情况下所产生的纠纷主要是有关拾得物的返还争议。
  由于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在物权关系下,拾得人明知拾得物系他人财产而据为己有,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又有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所以最高法院贯彻意见第94条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这条规定是建立在物权关系基础之上的,是对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拾得物条款的适用解释。在物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竞合时,涉及拾得物返还纠纷的法律条款既有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与贯彻意见第94条的规定,又有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的规定,这就导致失主在纠纷发生后既可按照侵权之诉,又可按照不当得利债权之诉请求拾得人返还拾得物,这是实践中对拾得物返还纠纷适用法律不统一的原因。
二、拾得物专门条款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条款的关系
  由于民法通则调整拾得物返还与拾得物管理费用补偿争议的法律条款既有79条第2款拾得物专门条款,又有92条、93条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条款,这就有必要对这些涉及拾得物纠纷的法律条款之间的关系作一下研究和探讨,以对拾得物纠纷准确适用法律。
  从法律条款调整的客观对象来看,民法通则第92条并没有对不当得利的范围进行规定,至于不当利益的种类是什么,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该条款并没有要求,这就是说没有合法根据获取的导致他人受损的一切利益都属于不当利益的范畴。在拾得物物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竞合的情况下,79条第2款调整的拾得物在拾得人想占为己有的情况下,毫无疑问是属于92条规定的不当利益的范围,此时92条调整的不当得利与79条第2款调整的想占为己有的拾得物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是民法通则却将拾得物用79条第2款专门条款单独予以规定,其实质就是将想占为己有的拾得物从92条的不当得利中分离出来,92条对一般的不当利益进行调整,79条第2款是对想占为己有的拾得物这特殊的不当利益进行调整。因此79条第2款拾得物专门条款与规定不当得利的92条的关系,应是特别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关系。根据特别条款效力优于普通条款的法律原则,对于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应适用79条第2款拾得物的专门条款。对于拾得人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应适用贯彻意见第94条基于物权关系规定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一般条款,依照不当得利债权关系进行处理。
  在物权关系与无因管理关系竞合的情况下,79条第2款调整的为他人谋利而管理的拾得物应是被包含在93条无因管理的对象中,但民法通则却对拾得物用专门条款单独予以规定,其实质也是将为他人谋利而管理的拾得物从93条规定的无因管理中分离出来,93条是对一般的无因管理对象进行调整,79条第2款是对为他人谋利而管理的拾得物特殊的无因管理对象进行调整。因此79条第2款与93条的关系也同样是特别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关系,对于拾得物的返还及拾得物管理费用发生争议应适用79条第2款特别条款进行处理,而不能适用93条一般条款以无因管理债权关系进行处理。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于拾得人捡到拾得物无论是据为己有,还是为他人谋利进行管理而引发的拾得物的返还和管理费用的补偿纠纷,都应直接适用79条第2款这一特别条款的规定,对于拒不返还拾得物引发的纠纷,应按侵权之诉处理,而无须再适用第92条或93条的规定9,否则79条第2款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必要。
三、适用拾得物特别条款的法律效力
  对于拾得物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拾得物特别条款,其法律效力与适用不当得利条款和无因管理条款有一定的区别。
  在拾得物返还争议中,79条第2款这一特别条款明确拾得物的所有权是属于失主,赋予了失主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时,失主可请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包括孳息)10。而返还原物必须以原物依然存在为前提,若原物被毁损,失主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若原物已经灭失,所有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适用拾得物特别条款,拾得人承担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依照贯彻意见第94条的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物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竞合时,如果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条款处理,失主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失主可要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包括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管理费用后,予以收缴?。由于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时是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是属于恶意性质,因此如果原物毁损、灭失,不论拾得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必须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的民事责任?。在物权关系与无因管理关系竞合时,如果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无因管理条款处理,本人即失主可要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包括孳息)。但如果拾得物毁损或灭失,拾得人主观上虽为失主谋利,但客观上并不有利于失主本人,反而使失主的利益受损,拾得人应负恢复原状或赔偿责任?。从这里可以看出,适用79条第2款特别条款,失主请求返还的范围与适用不当得利条款、无因管理条款请求返还的范围是一样的,但对于原物毁损、灭失后的责任,适用特别条款时,拾得人有故意的,才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责任。而根据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条款,拾得人对拾得物的毁损、灭失不论有无故意,都要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的民事责任。
  在拾得物管理费用纠纷中,79条第2款明确规定“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这一特别条款规定只要是为管理拾得物花去了费用,就由失主补偿。在物权关系与无因管理关系发生竞合时,管理人是为失主的利益管理拾得物,93条无因管理条款规定的“受益人(即失主)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与79条第2款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对费用补偿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在物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发生竞合时,拾得人是为自己谋利管理拾得物,适用92条不当得利条款时,由于其获得拾得物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恶意,其所花去的管理费用并不享有向任何人的补偿请求权?,这与79条第2款的效力是相反的。
  综上所述,在物权关系与无因管理关系竞合时,79条第2款特别条款的法律效力与93条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一致的是,拾得人将拾得物返还失主后,可得到费用补偿;区别是拾得人对拾得物的毁损、灭失没有故意的,可以不承担无因管理中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物权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竞合时,适用79条第2款和贯彻意见第94条的规定,拾得人对拾得物的毁损、灭失没有故意的,可以不承担在不当得利中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拾得物管理费用也可以得到在不当得利中得不到的补偿,因此适用拾得物特别条款对拾得人是有利的。
  
  
  注:
  12?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9—560页;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8—40页。
  3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9页;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2页;《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一辑,时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4679?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一辑,时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第127页。
  5??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二版,第155页,第242页,246页。
  8参见梁书文、回沪明、杨振山:《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65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扬州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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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档案是指在测绘生产、科学研究、基本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技术文件、技术标准、原始记录、计算资料、成果、成图、航空(卫星)照片、磁带、磁盘、图纸、图表等资料。
测绘档案包括:测绘管理档案、生产技术档案、科研与教学档案、仪器设备档案、基本建设档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测绘档案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制度。
第五条 自治区测绘局负责全区测绘档案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全区测绘档案管理措施和长远规划;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测绘档案归口管理单位的测绘档案管理工作;
(三)组织交流、推广测绘档案管理工作经验,负责测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向国家测绘局和自治区档案局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六条 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受自治区测绘局的委托,负责全区测绘档案的接收、整理和提供利用,具体馆藏范围,按照国家测绘局、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行署、市、县测绘档案归口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测绘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测绘局和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措施;
(二)督促、检查、协助测绘单位和个人作好测绘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测绘档案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按规定向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报送测绘档案目录或副本;
(五)向自治区测绘局、档案局报送测绘档案管理的有关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八条 测绘单位对测绘生产、科研成果、基本建设工程和其它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凡属应当归档的科技资料、文件材料,均须认真审查,形成完整、准确、系统的测绘档案。
第九条 测绘单位之间分工协作完成的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档案,协作单位可以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副本或复制件由主办单位保存。
第十条 测绘档案应当材料齐全,书写清楚,数据准确,图象清晰,适于永久保存。
测绘档案的具体内容、归类及保管期限,由自治区测绘局和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测绘档案应当按照公开、内部和保密的不同性质,分别管理,严格执行交接制度。交接清单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测绘档案应当设专用档案室或档案柜,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管。
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和归口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档案管理制度,保持测绘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和归口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测绘档案保管、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对破损或变质的测绘档案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测绘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利用。对保密期限届满的测绘档案,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测绘档案必须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注明档案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编制或出版单位、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当有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经办人、销毁日期。销毁清册副本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在测绘档案的归档、搜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测绘局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测绘局批准,不得复制、翻印、出版、转让测绘档案及其复制件。
严禁涂改、伪造和损坏测绘档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7日

长沙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动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利用率,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能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区、县(市)人民政府能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区、县(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分别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新型节能管理模式(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岗位,建立健全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加强组织领导。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依法节能意识、全员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利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管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并按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实施有效能耗监测,加强能耗数据分析,并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九条 公共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耗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能源消耗计量与监测体系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及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设立能源消费统计岗位,专职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加强数据分析,提高能源消费监测水平。
  按照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发的《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逐级汇总编报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数据。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为二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执行年报和季报制度,年报于次年3月25日之前,季报于每季度第1个月25日之前,分别汇总向省一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报送。市直机关,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为三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执行季报制度,在每季度第1个月20日之前汇总上一季度能源消耗情况向二级能耗统计管理机构报送。三级以下的直属用能单位,执行能耗“月台账”报送。各级能耗管理机构以在线网络编报的形式报送。
  涉密单位采取政务网(内网)站或纸质报表等方式,将本单位能耗状况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 条各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能耗数据和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五 条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工作报告制度。各级公共机构应当每年逐级上报,落实年度节能工作,完成节能目标、指标情况和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消费状况等。年度超出能耗指标的,应向上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提供一份超标情况的说明报告。
  第十六 条各公共机构在与物业服务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采取具体措施,落实节能管理目标,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维护保养、运行调节、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变配电、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减少无功能耗,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推行网络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水笔和茶杯;减少日常办公纸张用量,提倡双面打印,减少重复打印、复印次数,提高纸张利用率。
  (三)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配备中央空调智能温控设备,使用空调期间,关闭门窗,防止冷气泄漏,浪费能源,季节交换期间,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节能,改进运行管理,加强巡查和维护保养。
  (四)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标准可以不执行本条第三项规定,但应向市能源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五)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倡导办公场所3楼(含3楼)停开乘客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化调控装置,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节能,加强照明系统的维护保养和巡查。
  (七)设备机房、食堂、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设备设施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八)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滴漏”和“跑冒”的现象发生。
  (九)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减少行政运行投资。
  第十八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本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会同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公共机构的公务车辆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一)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公务车辆的使用管理,全面实行“IC”卡定点加油、招投标车辆保险和定点维修制度,执行单车“公里、油耗、维修、安全、守纪”五公示制度。油耗用能单位执行月报,用能管理机构执行季报和年报制度。
  (二)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行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有关规定,会同本级能源管理机构,对本级公共机构分期、分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开展能源审计;能源审计为每两年开展1次,重点用能单位或超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执行强制能源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的情况。
  (三)建立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和落实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情况。
  (五)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七)实施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九)燃料消耗管理使用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严重超额使用能源消耗定额标准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资源消耗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赋予的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车辆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改正,公共机构应当及时落实。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将考核、评价成绩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和行政问责当中。凡不能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管理任务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