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与情事变更/张照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12:10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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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情事变更

张照东 郭小东


【内容摘要】 本文对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各种情事变更条款进行分析,评价其长短得失,探讨了情事变更制度未被新《合同法》所采纳的原因,分析了《合同法》施行后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方案,展望了情事变更立法的前景。
【关键词】 情事变更 合同法
【作者简介】 张照东,郭小东,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福建厦门湖滨北路振兴大厦六楼,邮编:361012,电子邮箱:falv@8848.net。

一、合同法统一化进程
在1999年之前,中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存在的严重问题是:三个合同法各自规范不同的关系和领域,相互之间存在不一致和不协调,且法律规定过分原则,可操作性不够,社会生活中还有许多合同缺乏法律规定。因此,自1992年中国政府确定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改革的目标以来,在现行民法通则和三个合同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现代化的合同法,就成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1
自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部分学者2提出《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后,前后一共出台了五个草案: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一稿)、1995年10月统一合同法草案试拟稿(第二稿)、1996年6月统一合同法草案试拟稿(第三稿)、1997年5月统一合同法草案征求专家意见稿(第四稿)、1998年9月统一合同法草案征求全民意见稿(第五稿)。在此基础上,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日公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统一合同法草案之情事变更条款评析
1、统一合同法第三稿第55条评析
在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建议草案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制度。考虑到上审判实践已有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案件,因此认为有必要对此予以确认并加以规定,这就是第三稿第四章第55条:“合同生效后,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条立法存在的缺陷在于:
(1)将情事变更发生的时间界定为“合同生效后”,这就在适用期间上存在一个漏洞:如果情事变更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生效前,并且对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的影响,此时能否主张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呢?如果可以,显然与“合同生效后”的起始时间相矛盾;如果不能,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受情事变更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予以救济?
(2)以“当事人以外的原因”来概括情事变更的本质不够严密。当事人以外的原因,不仅是指情事变更,还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另一方面,在情事变更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上又未作规定。这就难以区分情事变更制度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情事变更制度的滥用。
(3)以“显失公平”表述情事变更对合同履行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容易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制度相混淆,不如“双方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或“双方均衡的根本改变”来得恰当。
2、统一合同法第四稿第52条评析
征求专家意见稿对此作了改动,这就是第四稿第四章第52条:“除不可抗力外,因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事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解除合同。”
与第三稿相比,本条立法的成功之处在于:
(1)明确区分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
(2)以“因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事”取代“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进一步明确揭示了情事变更的本质特征,而且以“发生重大变化”取代“发生情事变更”,明确要求该事件对合同履行影响的严重程度,有利于科学认定情事变更情形,严格掌握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
(3)增加关于重新协商的规定,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这一规定显然是参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第6.2.3条关于再交涉义务的规定,是中国合同法尊重国际条约和惯例的表现,有利于与国际市场接轨。
(4)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权利性质为请求权而非形成权,即受情事变更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须经对方同意或经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方可实现,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权利的滥用。
本条立法的不足之处是:
(1)与第三稿一样的“显失公平”问题。
(2)取消了“合同生效后”的规定,但又未对其重新进行界定,回避了情事变更发生的起始时间问题,不利于对情事变更制度适用期间的认定。
(3)增加了再交涉的规定,但未规定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利于敦促双方善意履行该项义务。
3、统一合同法第五稿第77条评析
在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之上,征求全民意见稿对此又作了修改,这就是第五稿第四章第77条:“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且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而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与第四稿相比,本条立法的成功之处在于:
(1)虽未采取“除不可抗力外”之类的措辞,但“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同样足以将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区别开来,因为导致不可抗力的履行不能被排除在这一表述之外。
(2)不再采用“显失公平”的提法,避免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制度相混淆。
(3)“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超出了大陆法系情事变更制度中的履行艰难的范畴,与合同目的落空的含义相近,显然是参考英美法系合同挫折主义中的目的落空,这是中国合同法借鉴和吸收两大法系成功立法的表现。
本条立法的不足之处是:
(1)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是否会引起情事变更值得探讨。一般而言,政策只是指引行为方向而未规定具体行为规则,也不象法律法规那样明确规定相应的责任,难以对当事人产生直接影响,不会直接引起情事变更。当然,为贯彻落实国家经济政策,政府发布行政命令或颁布法规规章有可能出现情事变更问题,但此时情况已经有所不同,与其说是政策的变化引起了情事变更,不如说是政府干预或法律变动引起了情事变更。
(2)“巨大变化”用语不够准确。客观情事的变化在什么情况下会导致合同的情事变更,取决于这种变化对合同的影响程度,必须是对合同产生了根本性影响才足以构成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巨大变化”只是一般用语,不足以表明客观情事的变化对合同产生的重大影响,建议以“根本变化”取代之。因为是否为根本性变化,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只有这种变化造成了当事人根据合同不必承担的重大损害,才称得上是根本性的,而客观情事巨大变化有时尚不能产生这种影响。因此,“根本性变化”的程度比“巨大变化”来得高,更能体现对情事变更制度从严掌握、谨慎适用的要求。
(3)“致使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应该是指传统意义上的情事变更情形,即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或双方均衡的根本改变),这是本来意义上的履行艰难,但草案的上述规定却未能充分体现出因履行艰难导致情事变更的本质特征,建议以“致使合同的履行将变得艰难或不必要”取代之。
(4)与第四稿一样回避了情事变更发生的起始时间问题,不利于对情事变更制度适用期间的认定,建议增加规定:“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5)与第四稿一样未规定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利于敦促双方善意履行该项义务,《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简称PECL)第6.111条关于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中规定:“……(3)两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未能达成合意的场合下,法院可以作如下处置:……C、法院无论在何种场合下,均可对因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地拒绝交涉或退出交涉而使对方蒙受的损失,认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三、情事变更制度未被新《合同法》采纳的原因
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三、关于情势变更制度。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3因此,统一合同法没有对情事变更制度作出规定。
从审议报告来分析,情事变更制度之所以未被立法所采纳,主要是基于我国现实生活中的经济状况和司法环境的顾虑: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种种难以预测的市场因素的变动,经济上的商业风险无处不在,它往往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事变更交织在一起,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量和质的界限,这就使得正常的商业风险与情事变更的关系难以划清。另一方面,由于不可抗力的客观表现在一定程度上与情事变更以同样的事实原因出现,某一事件既可能引起不可抗力,也可能构成情事变更,二者的区别取决于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这种重叠性使得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关系也难以划清,这就产生了如何科学界定情事变更的问题。由此,又会引发人们的另一种担心,即担心不轨法官在断案时利用情事变更制度任意解释法律,使这一制度实施起来负效应大于正效应。
四、错位的“合同目的落空”
我国新《合同法》(1999年)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目的落空原本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是合同挫折的情形之一。在大陆法系中,与英美法系合同挫折主义相对应的概念是情事变更制度。因此,要深入分析《合同法》的该项规定,首先要追溯合同目的落空的来源和含义,其次要摆正合同挫折主义与情事变更制度的关系,还要划定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界限,才能正确地评析这一立法得失。
1、合同目的落空与合同挫折
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履行过程中消灭了,履行合同成了多余的事。英国法院在1903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Krell V. Henry),最早确立了目的落空导致合同受挫理论。英国法院在一系列的加冕典礼案中认为,观看加冕典礼是当事人租赁房屋的目的,这构成了合同存在的基础。在典礼因意外被取消,尽管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非不可能,只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落空了,再要求其履行已变得没有意义,因此可以认定合同遭受挫折了。英国的目的落空理论虽然没有被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所采纳,却得到两次《合同法重述》的认可,4也为美国法院广泛地接受。
合同目的落空理论的核心是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principal purpose)实质性地落空了(substantially frustrated),因此探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正目的就显得意义重大了。一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并不关心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何在,所以若非双方在合同中写明缔约目的,或一方对对方所说的缔约目的没有异议,或主张目的落空者能就此提出证明,或者合同本身的有关情况足以表明该目的的存在,以目的落空主张合同受挫的请求是难以获得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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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10]13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乌兰察布市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乌兰察布市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09]66号)、《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乌政发[2009]130号)和乌兰察布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由乌兰察布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2010年预算安排200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专项用于中小企业技术进步项目无偿支助、技术改造项目补助、非资源性产业转移项目和促进就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奖励;同时按预算总额的2%安排业务操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的考查调研、组织申报、专家评审论证及跟踪督查等支出。

第三条 本办法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乌兰察布市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各类工业企业。

第四条 专项资金和项目由乌兰察布市经委和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市经委负责确定项目奖励支助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组织和初审申报项目,会同市财政局对支持项目及额度进行终审评定;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并在项目终审评定后,进行项目资金分配和拨付工作;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原则

(一)在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工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围绕主导骨干企业和“双百工程”的实施,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加速工业化进程为目标,优化和提升产业结构,提高总体竞争力,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二)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引导企业自有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促进工业经济结构调整。

(三)有利于推进科技成果化,能够加速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四)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五)有利于促进就业。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主导产业和骨干企业进行配套、延伸、加工和非资源制造加工业,“双百工程”产业及技术改造项目,主要投向:

(一)农畜产品加工业,重点是马铃薯、肉食品、乳制品、饲草饲料、果蔬杂粮加工、皮毛绒肠骨等加工行业。

(二)新型建材及石墨碳素制品行业。

(三)有色、黑色、稀有金属等深加工行业。

(四)信息、电子、制药行业。

(五)机械装备制造行业。

(六)煤、硅、氟、电石下游等领域的化工行业。

(七)印刷、包装行业。

(八)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优势行业。

第七条 无偿支助、补助、奖励资金根据项目的实际到位投资额度10%进行确定,建设期前后跨度不超过两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八条 当年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同类支持项目,市本级财政不再重复支持;对上年度申报国家和自治区未争取到资金的同类项目,市里优先选择。

第九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的条件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三)良好的纳税信用。

(四)符合年度支持方向,当年具备开工条件。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材料内容

(一)旗县市区经委和财政部门出具的正式申请文件、项目资金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符合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原件),银行信用等级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六)奖励支助项目要提供项目投资凭证(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定和下达

第十二条 各旗县市区经委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确定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并对项目及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拟批复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下拨各旗县市区财政局,然后拨付项目所在企业。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项目监督检查制度。各级经委、财政部门要加大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力度,定期对资金的落实、使用情况和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资金及时到位,新上项目按期开工。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使用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经委、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项目实施存在严重问题的,除将违规的专项资金全部收缴市财政外,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严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违反法律的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5〕12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部门:

《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意见》(北发[2004]14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意见》(北政发[2004]58号)和《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北政发[2004]59号)文件精神,市级财政每年将安排一定额度的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发展,为了更好的发挥此笔扶持资金的作用,有效促进我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发展,参照《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是指符合《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意见》(北政发[2004]58号)和《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北政发[2004]5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并获得批准的企业,属此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第二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的管理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财政公共原则,符合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三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市重点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基地水利设施,道路维修,农田改造等费用支出。
(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和应用支出。包括各种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繁育、成果转化、技术服务推广和培训等费用支出。
(三)农业保护经费支出。主要包括市重点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基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病虫害防治、农业防灾救灾等支出。
(四)农业社会化服务支出。主要包括市重点龙头企业农产品检测、检验、农产品咨询等费用支出,为市重点龙头企业提供培训、信息、营销等服务支出。
第四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根据上述扶持资金使用范围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扶持项目和扶持资金额度申请,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统一做出方案,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批准后批复。
第五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接到项目批复文件,要与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后,开展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设立市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专用帐户,帐户设在市农业局。市农业局根据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验收结论按市重点龙头企业提供的有效银行开户帐号拨给市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 项目扶持资金采取报账制,市重点龙头企业按文件的批复先垫支实施,项目完工后,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账申请,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企业的申请报告和项目的批复等文件,对要求报账的市重点龙头企业项目的技术、财务、效果等方面进行验收,写出验收结论报告,抄送市财政局、农业局备案。
第八条 获得扶持的市重点龙头企业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专项会计科目,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市财政局、农业局和产业化办公室的监督,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九条 为了更好地开展管理工作,参照科技项目资金管理及有关办法规定,留出市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总额的20%作为项目管理经费,主要用于项目检查监督、验收、培训、奖励等开支。
第十条 市农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组织检查重点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使用情况,并将检查的情况向市财政局、农业局通报。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坚决不给予报账,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报告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核后,取消该重点龙头企业今后的申报资格,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