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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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保障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业务的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管理。
第四条 经营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和资金;
(二)录像播放场所的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音像制品零售、出售点的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三)录像播放场所符合安全要求,有良好的通风、卫生和消防设施;
(四)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经营场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核准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必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可以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国家批准出版发行、复制和进口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未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的;
(三)走私入境、非法复制、盗版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侮辱、诽谤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制作色情、淫秽的广告招徕观众。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文化市场做出显著成绩的音像制品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到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检查时,必须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条 未办理报批手续,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处罚规定处理,并报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扣押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纵容、包庇经营者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者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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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4〕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包括各级财政机关的农业税征收管理局(所)、契税征收管理所。
二、征收方式。契税征收以征收机关自行征收为主。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代征。代征单位应履行代征职责,并接受契税征收机关的检查、监督。契税征收机关应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有义务支持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三、征收范围。凡是在我市辖区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有关契税事项,均为契税征收范围。
四、契税适用税率。
㈠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税率均为4%。
㈡个人承受的商业用房和个人承受的高档住房,如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税率均为4%。
㈢个人承受普通住房的,暂按规定标准减半征收,税率为2%。
五、纳税申报。纳税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同时向征收机关报送以下相关资料:
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或赠与、交换协议的原件的复印件。
㈡首次上市买卖房屋的承受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由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营业税销售发票和完税票据。
㈢属二手房、土地转让的承受单位或个人,除提供转让合同、协议、原始票据外,还需提供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复印件和契证的原件(原件必须交征收机关收回统一销毁)。凡是未向征收机关应提供而未提供原契证的一律视同白契补征契税。
㈣属政府征用拆迁重新安置的,要提供政府征用拆迁协议和重新安置协议。
㈤属诉讼案件改变产权权属的,要提供公证书或法院裁定书的原件。
㈥在纳税申报过程中,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契税征收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提供由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并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评估报告核定计税依据。如发现评估报告弄虚作假、显失公平,应由契税征收机关依法重新核定。
㈦征收机关根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减免税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的范围,由财政机关按有关规定确定并报政府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越权办理。
七、护税协税。
㈠土地、房产评估社会中介组织应依法经营,规范操作,本着依法、自愿、有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办理纳税评估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如实向契税机关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书。对在评估中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偷逃税款等严重后果的,征收机关可以认定对方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无效,并根据法律法规重新确定计税依据,同时依法追究出具无效评估报告书的社会中介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㈡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协助契税征收机关工作,履行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契税政策,定期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土地和房屋分地段基准价目表及土地、房屋买卖有关资料和信息。
㈢坚持先税后证的原则。凡是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均不得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土地证、房产证,更不得避开契税征收机关擅自发证,切实做到以证控税,防止税源流失。
八、税务稽查。契税征收机关应定期组织契税征管稽查,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查处举报的偷逃抗骗税行为。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阻挠,并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
九、法律责任。纳税人有意串通相关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向税务征收机关提供伪造、变造、虚假的纳税申报资料,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视同偷税论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予以处罚。
十、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建设部 交通部 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

高检会[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建设厅(委)、交通厅(委)、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

  为适应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中的职务犯罪的力度,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经研究决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试点工作。现将试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是指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有行贿罪的个人和单位建立犯罪档案,以便有关部门或单位查询,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方式。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是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利用检察办案资源,结合有关部门的力量,打击和预防行贿犯罪及相关职务犯罪,推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的有益尝试,是遏制和减少工程建设领域的职务犯罪,纯洁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和行为的重要途径,是从源头上治理腐败、预防职务犯罪的一项探索和创新。各级检察机关和建设、交通、水利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积极做好相关工作,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推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深入开展。

  二、准确把握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内容和要求

  (一)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的内容

  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贿犯罪,是指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资金拨付、材料物资设备采购、竣工验收等过程或环节中发生的单位或个人行贿犯罪。

  (二)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录入的依据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录入的行贿犯罪案件,只限于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认定构成犯罪的行贿案件。检察机关对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贿犯罪案件,在法院作出生效有罪判决、裁定后,应当及时录入,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

  (三)行贿犯罪档案录入的内容

  1、对于单位行贿犯罪的,档案录入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基本事实、案件处理结果、档案保存年限。

  2、对于个人行贿犯罪的,档案录入内容应包括个人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身份证号、住所、所在单位、职业或职务、犯罪基本事实、案件处理结果、档案保存年限。

  (四)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的保存和删除

  1、对于被判处罚金的单位行贿犯罪案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根据罪行轻重、危害结果及悔改情况,其行贿犯罪案件档案的保存年限为1至5年。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未发现有再次行贿犯罪行为的,应当从档案中予以删除。

  2、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个人行贿犯罪案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根据罪行轻重、危害结果及悔改情况,其行贿犯罪案件档案的保存年限为1至3年或3至10年。但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未发现有再次行贿犯罪行为的,应当从档案中予以删除。

  3、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个人行贿犯罪案件,其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三、检察、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中的职责

  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是一项综合性、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是检察机关和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共同任务。各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一)检察机关的职责

  1、检察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及时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作出行贿犯罪案件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检察院预防部门负责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统一录入、查询和日常管理,并将录入情况通报行贿犯罪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行贿犯罪个人户籍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预防部门建档备查。检察机关的侦查、公诉等部门应当在收到法院生效有罪判决、裁定的3日内,将行贿犯罪案件移送预防部门录入。

  2、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书面查询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在3日内提供准确的书面查询结果。

  3、行贿犯罪记录档案应当及时上报省级检察院预防部门备案。

  4、检察机关发现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参与申请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资金拨付、材料物资设备采购等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程建设单位发出检察建议或告知有关情况。

  (二)建设、交通、水利部门及项目法人的职责

  1、建设、交通、水利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物资设备采购等过程中,可以向参与上述承发包活动的从业单位或个人住所地的检察机关查询有关工程建设从业单位或个人有无行贿犯罪记录。

  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向有关检察机关查询,并向建设、交通、水利行政监督部门汇报有关情况。

  2、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管理职权,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1)取消或者限制其在一定时期或者永久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建筑市场;

  (2)取消其投标资格或者扣除一定的信誉分;

  (3)如情节严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3、查询后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提供查询的检察机关反馈。

  4、建设、交通、水利部门应当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中,逐步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四、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

  经研究,确定江苏、浙江、重庆、四川和广西等五省(市、区)为试点省(市、区),试点期限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4年8月底结束。试点工作结束后,要对试点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和综合分析,积累经验,适时在全国工程建设领域推广实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

  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和建设、交通、水利部门的领导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联系,把试点工作纳入党委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格局之中。各部门要积极参与,大力协作,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试点工作情况交流和信息沟通,共同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努力提高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质量。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正面宣传,落实试点工作各项要求,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要严格试点工作纪律。凡因建立或查询行贿犯罪档案所获得的资料信息,除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资金拨付、材料物资设备采购、竣工验收等过程或者环节中,用于对建设单位、投标方进行资信审查外,不得擅自公布,不得用于其他目的。用计算机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不得将此计算机与互联网链接。有关试点省(市、区)在工程建设领域已开展的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工作的,可以继续实施。

  在试点工作中,各地要根据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任务的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创新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具体内容、方式方法、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工作措施,推进工作的规范化建设,为全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积累经验。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按所属系统及时上报,以便及时协调解决。

20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