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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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本世纪末达到70%以上(具体比例由市、行署确定)。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扩建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与审批。


  第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增加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确有困难的企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从专项资金中适量提供有偿投资。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时按量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供应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情况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8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二)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使用及销售散装水泥未达到当地规定比例的,按其超用、超销袋装水泥量每吨1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四)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5元的标准,向用户代收专项资金(即节包费)。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向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货运部门代征,全额上交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代征额的15%向代征单位支付劳务费。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每吨2元、3元、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按每吨5元和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
  向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并管理使用。
  向用户代征的专项资金按每吨3元标准留给代征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其余部分按每吨1元、0.5元和0.5元的标准上缴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按每吨1元的标准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每半年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代征、使用单位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积累。主要用于配套设备和大型设施(中转库、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其投资审批权限是:
  (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行署、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批,报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二)金额在40万元以下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批,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三)金额超过40万元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四)金额超过300万元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铁路货运部门应当于次月5日之前将代征的上月专项资金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向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可以给予当年实际散装水泥供应量每吨2-3元的奖励,主要用于散装水泥设备的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能力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量,漏缴、拒缴或不能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违反规定金额的10%处以罚款,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及时上解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照上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截留、挤占、挪用金额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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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7〕8号




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对我国γ射线探伤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γ射线探伤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局组织制定了《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以下简称《要求》),现予发布执行。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管,严格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加大对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2007年年底前完成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换发工作。不符合本《要求》的单位不得换发许可证。
  
  2007年7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出厂。在用的γ射线探伤装置应在2007年底前整改达到《要求》,2008年1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继续使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应将《要求》转发辖区内各γ射线探伤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要求各有关单位严格落实,提高γ射线探伤的安全水平,减少辐射事故的发生。

  附件: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一、生产γ射线探伤装置用放射源单位的要求
  
  (一)γ射线探伤装置(以下简称探伤装置)放射源的安全性能等级应满足《密封放射源 一般要求和分级》(GB4075-2003)的要求。
  
  (二)探伤装置装源(包括更换放射源)应由放射源生产单位进行操作,并承担安全责任,放射源生产单位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装源操作。生产、销售、使用探伤装置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装源操作。放射源活度不得超过该探伤装置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
  
  (三)应具备探伤装置安全性能检验能力,每次装源前应对探伤装置进行检验,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方可装源。
  
  (四)每次装源时必须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单位生产的新源辫更换旧源辫。进口探伤装置的源辫可用国产的替换,但需经放射源生产单位认可。
  
   (五)放射源生产单位应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给放射源编码,并将放射源编码卡固定在探伤装置明显位置。
  
   (六)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生产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生产探伤装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销售和使用放射源许可证)。
  
  其生产的探伤装置的说明书中应当告知用户该装置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其设计、生产的探伤装置应满足下列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一)放射源容器
  
  装有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的放射源时,容器的表面剂量率应满足《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中的要求。
  
  放射源容器应进行《γ射线探伤机》中规定的性能试验,并满足标准要求。
  
  (二)安全锁
  
  探伤装置必须设置安全锁,并配置专用钥匙。
  
  1.源辫返回到源容器后,该锁方能锁死;
  
  2.安全锁锁死时,源辫应不能移动;安全锁打开后,源辫方能移离源容器;
  
  3.钥匙不在锁上时,安全锁仍能锁死。
  
  (三)联锁装置
  
  探伤装置应设有安全联锁装置。
  
  1.安装或拆卸驱动装置时,源辫应不能移离源容器;
  
  2.非工作状态时,源辫应锁闭在源容器内;
  
  3.工作状态时,驱动装置应保持与源容器连接,随时可将源辫摇回源容器内。
  
  (四)源托、输源管、控制缆等配件
  
  源托(包括源辫,源辫与控制缆联接点)承受的拉力应满足如下要求:铥-170源托300牛顿,铱-192源托和硒-75源托500牛顿,钴-60源托700牛顿。
  
  采用输源管和远距离操作的探伤装置,输源管和控制缆必须进行性能试验,并满足《γ射线探伤机》等相关标准要求。
  
  更换输源管、控制缆和源辫等配件时,必须使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厂家的合格配件。
  
  (五)源辫位置指示器系统
  
  探伤装置应具有源辫位置指示器系统,该指示器系统应具有如下功能:
  
  1.用不同灯光颜色分别显示源辫在源容器内或外;
  
  2.用数字显示源辫离开源容器的距离;
  
  3.用音响提示源辫已离开源容器。
  
  (六)标志和标识
  
  在探伤装置的放射源容器表面固定金属铭牌,铭牌上应铭刻下列内容:
  
  1.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2.探伤装置生产厂名称;
  
  3.产品名称;
  
  4.出厂编号;
  
  5.出厂日期;
  
  6.放射源核素名称;
  
  7.设计的最大装源活度。
  
  (七)放射源编码卡
  
  放射源编码卡与探伤装置应可靠联接,且便于更换。更换放射源时,放射源编码卡应随之更换,确保与容器内的放射源一一对应。
  
  (八)自动式探伤装置的保护装置
  
  自动式探伤装置应具有故障保护装置。探伤装置发生故障时,保护装置能自动关闭屏蔽闸或自动使放射源回到源容器内,避免人员受到过量照射。
  
  三、使用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一)至少有1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辐射安全管理工作。
  
   (二)从事移动探伤作业的,应拥有5台以上探伤装置。
  
   (三)每台探伤装置须配备2名以上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应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五)探伤装置的安全使用期限为10年,禁止使用超过10年的探伤装置。
  
   (六)明确2名以上工作人员专职负责放射源库的保管工作。放射源库设置红外和监视器等保安设施,源库门应为双人双锁。
  
   探伤装置用毕不能及时返回本单位放射源库保管的,应利用保险柜现场保存,但须派专人24小时现场值班。保险柜表面明显位置应粘贴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七)制定探伤装置的领取、归还和登记制度,放射源台帐和定期清点检查制度。
  
   定期核实探伤装置中的放射源,明确每枚放射源与探伤装置的对应关系,做到账物相符,一一对应。核实时应有2人在场,核实记录应妥善保存,并建立计算机管理档案。
  
   (八)每个月对探伤装置的配件进行检查、维护,每3个月对探伤装置的性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并做好记录。
  
   严禁使用铭牌模糊不清或安全锁、联锁装置、输源管、控制缆、源辨位置指示器等存在故障的探伤装置。
  
   (九)探伤作业时,至少有2名操作人员同时在场,每名操作人员应配备一台个人剂量报警仪和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应定期送交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测量,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十)每次探伤工作前,操作人员应检查探伤装置的安全锁、联锁装置、位置指示器、输源管、驱动装置等的性能。
  
  (十一)探伤装置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押运人员须全程监护探伤装置。
  
   (十二)室外作业时,应设定控制区,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和辐射警示标识,专人看守,监测控制区的辐射剂量水平。
  
   (十三)作业结束后,必须用辐射剂量监测仪进行监测,确定放射源收回源容器后,由检测人员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方能携带探伤装置离开现场。
  
   (十四)探伤装置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先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后,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异地使用活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在放射源转移出使用地后20日内,先后向使用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备案。
  
   (十五)更换放射源时,探伤装置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申请转入放射源。
  
   探伤装置使用单位、放射源生产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1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发生或发现辐射事故后,当事人应立即向单位的辐射安全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报告。事故单位应根据法规要求,立即向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七)使用固定γ射线探伤室的单位可参照从事移动γ射线探伤工作的单位进行管理。固定γ射线探伤室应满足下述要求:
  
   1.探伤室建筑(包括辐射防护墙、门、辐射防护迷道)的防护厚度应充分考虑γ射线直射、散射效应。
  
   2.探伤室应安装固定式辐射剂量仪,剂量率水平应显示在控制机房内,并与门联锁。
  
   3.应配置便携式辐射检测报警仪,该报警仪应与防护门钥匙、探伤装置的安全锁钥匙串结一起。
  
   4.探伤室工作人员入口门外和被探伤物件出入口门外应设置固定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状态指示灯箱。探伤作业时,应由声音警示,灯箱应醒目显示“禁止入内”。
  
   5.γ射线探伤室的各项安全措施必须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易地移交政府安置管理问题的意见》的意见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牺牲病故军官随军家属易地移交政府安置管理问题的意见》的意见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总政治部:
你部干部部《关于牺牲病故军官家属易地移交政府安置管理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收悉。经研究,意见如下:
随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贯彻落实,企业劳动用人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企业拥有用人自主权后,国家再指令性向企业安置人员非常困难。因此,应尽量减少指令性安置。为帮助解决军队的困难,同时考虑与地方的政策相衔接,建议将《意见》第八条改为:“
易地安置的牺牲军官配偶是正式职工的,办理调动手续,由接收安置地区的人事、劳动部门安排工作;病故军官配偶是正式职工的,由接收安置地区的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向用人单位推荐。有劳动能力无正式工作的军官配偶及待业子女,由当地政府纳入劳动就业与社会发展规划,企、事业
单位在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199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