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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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提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提高对依法行政重要性的认识

  1、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行政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对行政管理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根本途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事关法律的正确实施,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事关社会秩序的稳定,事关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

  2、司法部和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承担着指导管理监狱工作,指导监督劳教工作,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和指导依法治理工作,指导监督法律服务工作、法律援助工作,管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法学教育、法学理论研究工作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负责实施国家司法考试,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外事工作,负责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执行的有关事宜等职责,还承担着大量内部行政管理职责,必须严格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章,带头依法行政。

  3.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外部行政管理及内部行政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要依法决策、依法办事,努力实现与依法行政相适应的行政管理方式的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4、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我国司法行政工作的特征,树立职权法定意识、程序法定意识、权责统一意识,尊重依法行政的科学性,提高从严治政、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二、大力加强司法行政立法和制度建设

  5、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以邓小平理论、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实践,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高度重视立法工作和规章制度建设。要区分轻重缓急,有计划地加快推动立法和建章立制工作,力争在“十五”期间基本改变立法滞后的面貌,为依法行政奠定坚实的基础。

  6、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司法部要努力推动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积极推进《律师法》的修改;促进公证、劳动教养、法律援助法律法规的早日出台;完善《监狱法》的配套法规规章;司法鉴定、人民调解、法制宣传等立法工作要有所突破。对于一时难以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根据《立法法》规定,及时制定规章,以规范司法行政各项工作。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经济特区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司法行政机关要主动争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立项,积极配合立法机关(机构)做好研究论证工作,切实推动地方司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

  7、立法工作要依法进行。要遵守《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做到依法建章立制,不越权立法及制发规范性文件。

  8、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立法工作要发扬民主,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建立必要的专家咨询制度,法律、法规、规章的草拟,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合法性、科学性论证,必要时可根据情况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以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9、清理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是建章立制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作好论证、建议工作,并在职权范围内,及时进行废止、修改。

  三、 严格依法办事

  10、严格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广大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要重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规范司法行政各项职能中的作用,切实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落实。严格依法办事,杜绝渎职、越权、滥用权力以及徇私枉法现象的发生。

  11、坚持职权法定原则,明确和理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职能机构和有关执法人员的权限和职责。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行使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也不得越权行使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委托执法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执法行为要坚决纠正。

  12、要严格遵守依法行政的各项规范和程序。进一步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管理公示制、行政执法工作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等项制度和程序。要根据监狱、劳动教养、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司法考试、仲裁登记等业务特点逐步推行窗口办文办事、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等制度。

  13、遵循政务公开原则,对于应当公示的制度和事项应进行公示;负有告知义务的部门和人员,应按照法定期限要求严格履行告知义务,禁止不作为行为。

  14、实施行政处罚要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办理。要坚持听证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要做到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维护行政秩序、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

  15、要不断提高行政效率,对于应当办理的事要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从时限上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要遵循便民原则,减少办事环节,降低行政成本和相对人办事成本。

  16、要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转变工作职能,认真清理和依法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权的行使,禁止违法设置审批权。

  17、要树立服务意识。司法行政机关全体公务员和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要树立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和为相对人服务的观念,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四、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18、行政执法监督是依法行政的保障。要严格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经常化,使之成为司法行政机关重要的行政方式之一。对违法行为,要严格查处。

  19、要重视备案监督工作。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超越自身权限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悖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依法予以纠正,保证司法行政法制的统一。

  20、要建立健全投诉制度。探索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行政公开的具体措施,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民主化程度。要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做到权力和责任相统一。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21、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部颁规章,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五、切实加强领导

  22、依法行政,人人有责。依法行政,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是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各项业务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是本机构依法行政的责任人,对本机构依法行政负总责。

  各监狱、劳教所和负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行政首长是该单位依法行政责任人,对本单位依法行政负总责;每个工作人员对自己承办的行政工作负责。

  23、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立法和制度建设中的综合职能作用、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和开展执法监督活动中的协调组织作用。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大力提高自身素质,树立为业务工作服务的意识,积极协调,做好法制建设工作,以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

  24、提高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是依法行政的关键。要努力建立一支法制观念强、法律素质高,适应依法行政要求的队伍,将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加以提倡和建设。

  25、建立健全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教育培训制度。做到不同的职位要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提倡上岗晋级要经过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的考试考核。司法行政机关广大公务员和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努力学法用法,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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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3〕86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请批准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常州市是长江三角洲地区中心城市之一、先进制造业基地和文化旅游名城。《总体规划》实施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常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常州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二、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872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三、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248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298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常州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四、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五、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划定城市水系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太湖、小黄山等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六、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七、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要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前后北岸、青果巷等历史文化街区,淹城遗址、瞿秋白故居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的绿线保护范围。保护好自然山体、水体和古镇古村落,突出常州市的江南水乡风貌。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常州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不得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常州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常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常州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常州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8月15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四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农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和大学、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市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参与制定市重点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计划,制定本系统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计划,并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参与制定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计划,并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执行和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检查执行情况,做好奖惩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问题。
第十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了解农业技术推广情况,总结和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市、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为主体,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合并。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十三条 市、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三)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评定、技术标准的制定以及农业实用技术的审定;
(四)搜集、传递农业技术和农业经济信息,负责农业技术培训、宣传、咨询和服务;
(五)负责动植物疫病、虫害的预报与防治;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七)总结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科技人员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其中具有大专以上有关学历的应当占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具备规定学历的,需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事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成员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六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确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市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管理部门确定;市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技术推广项目,分别由主管行政部门确定;区、县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由
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编制。
市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的研究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重大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有关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联合实施。
第十八条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强制推行农业技术。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技术,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必须安排用于保障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等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或者上缴乡、镇和村的承包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乡、镇和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保障进行农业技术推广必需的试验基地、工作用房、仪器设备和生产资料;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稳定和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进修,使他们不断更新知识,提高
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工资、住房、医疗、退休等方面的待遇。对在乡、镇和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技术人员的培训。经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条件的农民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其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从事有偿服务、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举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各级财政、税务、金融和物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税收、信贷和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农
业技术推广服务条件,上级部门不得提取、抽调和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20年以及在市和区、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九条 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工作用房、仪器设备、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以及截留或者挪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农业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