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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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决定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四款“街道办事处”前加“乡镇人民政府”,在第五款“规划”前加“建设”。将第四条的前四款并为一款,原第二、三、四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的(一)、(二)、(三)项。
二、在第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鼓励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经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务。”
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以下类推。
三、原第七条修改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使用人或产权人必须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
四、原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需占用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五、原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经批准占用道路的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应按划定的范围设置,并保持摊位整洁,车辆摆放整齐有序。”第二款删去。
六、原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并有消毒灭蚊蝇措施。”第(六)项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并将此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
七、原第十三条修改为“因修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园林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单位应在2日内清除,不得积存。”
八、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及雕塑等,应与周围环境谐调,及时修饰,保持完好、整洁。”第二款中“沿街”二字删去。
九、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第二款修改为“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应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第四款修改为“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四区所辖农村除外);进入其他县级市
、区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十、原第十七条删去。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两款“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四区所辖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饲养鸽子、狗,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和街道民办保洁队伍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居住小区,由民办保洁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占用地段周围的清扫保洁;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花坛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近海岸边水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定的责任单位负责清理漂浮废弃物。”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对生活垃圾逐步推行袋装、有偿收集。”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包括施工产生的渣土)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委托清运,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交纳垃圾处理费。清运垃圾应按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要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密封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部门指
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
十六、第二十六条中的“施工单位要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协商清运办法”修改为“施工单位应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有关单位要组织净砂、净石、净菜进城,采取积极措施改变民用燃料结构,搞好废品回收利用,减少垃圾产生量。”
十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应自行清运或委托清运并交纳粪便处理费。粪便应做到及时清运,厕所及化粪池无冒溢。”
十九、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
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二十、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一、二类公共厕所,经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原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保洁。”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人行道、公共广场的果皮卫生箱,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标准设置。
“海水浴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由单位或直接管理该场所的单位在其卫生责任区内设置果皮卫生箱等设施,并负责整修和保洁。”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确定。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和粪便处理场。
“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原第二款删去。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物、构筑物及临街门面不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元至20元的罚款;
(三)乱占道路,有碍市容观瞻,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并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逾期未清除废弃物,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处)5元计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处罚款20元,并责令改正;
(八)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污染路面的,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的,建筑施工污染围档以外路面的或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元计罚或每处5元至10元罚款,并责令清除;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2元至5元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5元至50元,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强行处置;
(十一)单位卫生责任区内,发现蚊蝇孳生地,每处罚款20元至100元;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罚款10元至50元;
(十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十四)清扫保洁达不到市容环境卫生质量要求或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对单位每次罚款50元至100元,对个人每次罚款10元;
(十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容器以外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5元至50元的罚款;
(十六)清运垃圾,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倾倒的,每车次对机动车驾驶员罚款50元,对责任单位罚款1000元,并限期清除;
(十七)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的,对单位(含个体经营者)罚款50元至200元,对个人罚款5元;
(十八)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20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罚款20元至100元;
(十九)开挖道路或进行工程建设,造成垃圾、粪便积存,责任单位逾期未清除的,责令清除,并可按每日每立方米10元罚款;
(二十)厕所、化粪池、下水检查井(古力)冒溢,不及时处置,在接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通知后,两日内不清运、不疏通的,逾期每日罚款50元;
(二十一)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的,对买卖双方分别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
(二十二)公共厕所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十三)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及保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十四)对私设垃圾场、粪肥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关闭、清理现场,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十五)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对前款被处罚单位的主管领导,可并处3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20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决定执行;
“超过20元至5000元的罚款,由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5000元的罚款,由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20元的罚款,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交付罚款。
“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收取罚款时,应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二十六、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七、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居民楼院的卫生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八、在第四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建制镇和风景名胜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二十九、第五条中的“佩戴”修改为“佩带”。原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政管理部门或责任单位”修改为“责任单位”。原第十六条中的“过期”修改为“到期”。第三十条中的“废弃物转运站”修改为“垃圾转运站(间)”。第三十一条中的“不得改变设施的用途”修改为“不得擅
自改变设施的用途”。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统一修改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中的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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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教人员个别谈话教育制度的强化和实施

金占余

(南京市大连山劳教所 江苏南京 211122)

【内容提要】:个别谈话教育是提高劳教人员教育改造质量的有效手段之一,论述个别谈话教育的强化和实施,有利于劳教人员教育改造质量的提高。本文在研究个别谈话教育制度构成体系的基础上,分析了个别谈话教育的四个基本环节,最终为进一步提高个别谈话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作出了具体的阐述。

【关键词】:个别谈话教育 制度 强化 实施

对劳教人员实施个别谈话教育,是对劳教人员教育改造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要想做好这项基本工作,既需要明确个别谈话教育的四个基本环节,也要使个别谈话教育工作的开展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最终使劳教人员矫正自身恶习、服从民警管教,成为一名真正的守法公民。
一、个别谈话教育制度的概述。
对劳教人员开展的个别谈话教育,是指管教民警针对他们自身的不良心理、认知和行为等进行的,以解决劳教人员身心健康、家庭危机、经济困难等具体改造问题,而采取的一种与集体教育、分类教育等相对而言的教育改造手段。它既可以灵活机动地调动和激发每个劳教人员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管教民警及时、深入地掌握劳教人员的实时情况,改变“政府要我改造”的局面为“我要为自己改造”的模式,同时适应“以提高改造质量为中心”的时代要求。这就要求我们的管教民警在具体的个别谈话教育工作中要把握好因人而异、因势利导和分阶段进行的矫治规律,积极探索新形势下个别谈话教育的新方法,以求在维护所内改造秩序稳定的同时,提高劳教人员教育改造质量水平。
二、个别谈话教育基本制度研究。
(一)构建分管教育所领导、教育科、大(中)队三级个别谈话教育体系。
劳教所、管教科室、大(中)队领导,以及管教民警应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以及各自的实际情况,安排每个月应对几名劳教人员开展个别谈话教育活动,如1993年8月9日司法部令第27号《司法部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一线管教民警每月找劳教人员个别教育谈话要在15人次以上,第四十四条指出承包民警对认定为难改造的劳教人员(如不服管教、散布反动或反改造言论、破坏场所改造秩序、抗拒教育改造或劳动改造、有脱逃史且有逃跑迹象等)每月必须进行4次以上的个别谈话教育。只有各级领导在具体的个别谈话教育工作中身先士卒,真正起到模范带头的作用,某些基层管教民警对个别谈话教育“只求完成数量,不求教育质量”的现象才会有所遏制。个别谈话教育工作的重点对象是“二进宫”以上的劳教人员和难改造劳教人员,因为这些劳教人员思想比较顽固,而且秉性好逸恶劳,为了能使自己在劳动教养期间过得舒坦,强烈希望日常纪律宽松些,生产任务更少些,劳动教养期限也能变短些。因而有的劳教人员为了逃避生产劳动,小题大做,“无病呻吟”,甚至不惜采取自伤、自残的手段来掩盖事实真相,以期满足自身的畸形欲望,这就要求管教民警要从道德和法制两个层面对他们进行“教育、感化、挽救”。
(二)贯彻落实双向预约谈话制度。
个别谈话教育工作是管教民警与劳教人员之间交流的有效途径,只有充分发挥劳教人员的本体和参与者地位,才能提高个别谈话教育的改造质量。自推广预约谈话体制以来,往往都是在某劳教人员出现问题要解决,管教民警临时、突然、主动地找劳教人员谈话,因而当某劳教人员被管教民警找去谈话时,一般处于消极应付的被动状态,或思维混乱,或唯唯诺诺,或情绪低落,也有个别劳教人员对此不屑一顾,认为管教民警纯粹是在装腔作调,走形式、赶过场而已。总而言之,个别谈话教育对象普遍存在揣测、防御、沮丧、对立、轻视的心理,很少有劳教人员主动对管教民警说出自己的真实想法,因而大(中)队管教民警要在平时的集会、讲评之际加强对双向预约谈话制度的宣传,打消劳教人员的思想顾虑和自以为是的念头,鼓励劳教人员“有问题、有困难”主动向管教民警反映,找管教民警解决。当某劳教人员与管教民警相约谈话后,管教民警要及时安排时间对其进行谈话教育,特殊情况下,经分管所领导同意可委托其他管教民警代谈。对劳教人员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及时处理,提出的合理要求尽量满足,而对那些借双向预约谈话来无理取闹、破坏场所秩序的劳教人员,要严肃处理,保障管教民警日常工作的正常开展。管教民警在一定程度上急劳教人员之所急,则会取信于广大劳教人员,达到“立木赏金”的效果,促使劳教人员能够主动汇报自己的真实思想,敢于批评与自我批评,敢于举报违规违纪现象,乃至违法的劳教人员,使管教民警能够及时地消除场所内外安全隐患,创造出和谐的改造环境。
(三)完善对劳教人员的摸底排查制度。
大(中)队组织每名管教民警对所辖劳教人员逐一进行摸底排查,对于清理出的难改造人员进行集体会诊,由大(中)队教导员(指导员)主持,相关管教民警参加,利用集体的智慧对难改造人员根据其各自的认罪认错情况、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现实表现和近期思想动向逐一进行分析研究,制订出具体的矫治个案,交给责任心和能力较强的管教民警负责实施,让最优秀的管教民警对最危险、最难改造的劳教人员进行攻坚突破,做到“包管、包教、包转化”。对平时表现较好,自尊心较强,偶尔犯错误的劳教人员,管教民警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对其适当惩罚的同时,培养其面对挫折的意志,使其树立改正错误的信心和增强矫正自身恶习的勇气,防止他们产生自暴自弃、破罐破摔的念头,及时调整其改造情绪,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让其服从管教的同时,积极改造。
(四)建立个别谈话教育亲属帮教制度。
劳教人员每个月都应以书面的形式(文盲的劳教人员口头汇报除外)向管教民警汇报自己近阶段学习改造的心得体会,利用书信、亲情电话等形式与家人进行交流,管教民警、大(中)队领导结合该劳教人员的平时表现作出客观评价,及时地把真实情况反馈到劳教人员家属手中。对于受到延期、记过、警告等处分的劳教人员,管教民警要把握因人、因事、因时而定的原则,然后决定通知劳教人员的亲属与否,以此为手段对劳教人员进行“亲情约束”;对受到减期、记功、表扬或物质奖励的劳教人员,管教民警在其与家人接见期间及时告之劳教人员亲属,加强他们双方的情感交流,让劳教人员家属看到希望的同时,改邪归正,“重新做人、重做新人”,争取早日回归社会与亲人团聚。
(五)强化个别谈话教育检查考核体制。
个别谈话教育检查考核分为省局组织的检查考核和劳教所组织的检查考核。省局组织的检查考核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抽查、组织劳教人员考试,问卷调查等方式。劳教所根据本所教育计划制定检查考核的内容、标准和方法,分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局所两级的检查考核采取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结合,其中考查的重点是工作实效如何。
当某劳教人员发生违纪违规事件后,管教民警也要“三省吾身”,反省自己对劳教人员是否尽到了一名管教干部的义务,对自己应付的工作责任,主动向组织承担;倘若所内发生突发事件(如劳教人员脱逃、非正常死亡等),相关部门(如管理科、教育科、纪委监察室等)在遵循溯及既往的原则下,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只要与该事件有直接关系的管教民警,无论相关责任人现在是当事人,还是过去是当事人,都要追究他们的工作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只有从严治警,遏制某些管教民警的不良认识(如个别谈话教育短时间看不出成效,只要完成规定的谈话记录,弄虚作假也无妨等)的目的,提高管教民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进而保障个别谈话教育工作良性开展。
三、强化个别谈话教育的四个基本环节
(一)个别谈话教育的准备环节。
对劳教人员实施具体的个别谈话教育之前,首先要掌握有关劳教人员的认知能力、恶习程度及其在所的改造表现等,如劳教人员中年龄大、文化程度高、经历多的认知能力可能要更强一些;劳动教养期限长和“多进宫”的劳教人员恶习程度可能要更深些;判别一个劳教人员改造表现如何,则从他认错悔过,遵规守纪,服从管教、日常学习、生产劳动以及内务卫生六个方面来衡量。管教民警在决定对某劳教人员实行谈话教育前,还要确定谈话的中心和目的,预测谈话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哪些问题,设计好对策,随机应变;管教民警对劳教人员的个别说服教育要力争“以德服人”,虽然管教民警的职务和身份能使劳教人员敬畏,其合法权力能使劳教人员慑服,但要使劳教人员从内心深处认可个别谈话教育,管教民警只有在平时的日常工作中树立非权力威信,加之科学的工作态度和教育方法,才能赢得劳教人员的尊重和信任,才能使个别谈话教育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选好个别谈话教育的时机。
时机对于个别谈话教育的成效来说至关重要,管教民警只有抓住个别谈话教育的适当时机,才能确保个别谈话教育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笔者认为应该继续落实苏劳教育(2002)18号《江苏省劳教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矫治工作的意见》中提及的“八必谈”制度,即对新入所的劳教人员必须在24小时之内谈话;对思想情绪和行为发生异常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对家庭发生变故或出现困难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对受到批评或处理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对场所变动、调换工种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对长期与家庭没有联系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对生病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对公检法机关来所了解过情况的劳教人员必须谈话。所谓“行为是心理的表现”,要想更好地感化劳教人员,管教民警还要推此及彼,了解劳教人员对个别谈话教育的切身感受,抓住个别谈话教育的契机,像教师对待学生一样教育劳教人员,像父母对待子女一样感化劳教人员,像医生对待病人一样挽救劳教人员,对他们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进教育改造质量产生质的飞跃。
(三)深化个别谈话教育的内容和方法。
劳教人员所处的环境,如社会环境(如国家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社会风气,伦理道德等)和个人所处的改造环境(如学习、生活、习艺劳作以及自身的人际关系等)都会对个别谈话教育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甚至成为左右个别谈话教育成效好坏的决定性因素,因而管教民警在开展具体的个别谈话教育时要与时俱进、因时制宜,不断适应社会大环境和场所小环境的变化。
劳教所应根据不同管理等级、不同罪错类型劳教人员的改造需要,充分利用法律、规章制度的力量以及激励手段,因人施教,给予劳教人员不同的等级处遇,以此来调动劳教人员自我改造的积极性,达到矫正其自身恶习,感化劳教人员障碍人格,陶冶劳教人员性情,矫治劳教人员歪曲心理的目的。个别谈话教育的方法主要有:①聊天法,管教民警在与劳教人员“闲聊、扯家常”的过程中找到“相容点”(如共同的语言、兴趣、爱好等),取得劳教人员的信任后,以此为突破口,“激其痛心,温其寒心,掸其灰心”,在解决劳教人员某些困难的前提下,促使他们感到政府、社会对自己的殷情希望,使劳教人员产生“认认真真做好改造每件事,踏踏实实过好改造每一天”的想法;②激励法,当劳教人员表现较好,获得表扬、记功、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时,管教民警可以结合劳教所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强化其合理认知,使劳教人员不断进取,带动其他劳教人员也积极、主动改造;③说理教育法,绝大多数劳教人员属于青年人群,他们文化偏低,自认为看破世俗,“大道理”不但听不进、不相信,而且改造意识消极、淡薄,人生观、价值观也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针对这种情况,管教民警对他们的偏见和疑问要摆事实、讲道理,适时地对其进行诱导启发,解决他们的思想问题,让劳教人员能够正确地认识和剖析自己,改正自己的不良认知;④亲情帮教法,当劳教人员家庭发生变故或与亲属产生矛盾(如妻子要离婚,父母年迈、病故,子女幼小、辍学,与亲属缺乏沟通产生误会等),管教民警可以邀请其亲属来所探望或适当地进行家访,解决他们一些燃眉之急,教育劳教人员正确对待和认识问题,稳定劳教人员的改造情绪,发挥亲情感化的作用。⑤其他方法,虽然个别谈话教育没有固定的标准和方法,但只要以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为中心,促使劳教人员积极主动改造,“以无法为有法”也是最好的个别谈话教育方法。
(四)考核个别谈话教育的效果。
劳教所实行个别谈话教育逐级考核制度,大(中)队管教民警定期向教育科汇报本单位开展个别谈话教育工作的情况,劳教所定期组织个别谈话教育经验交流活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同时为了进一步提升个别谈话教育工作的效益,全面提高劳教人员的改好率,管教民警要借助各种途径,考核个别谈话教育带来的效果。古语有云,“知人者智,自知者明”,管教民警只有掌握个别谈话教育的真实效果,才能使个别谈话教育更为合理合法,更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管教民警也只有明确每次个别谈话教育的具体内容,教育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及时进行经验教训总结,才能使民警对劳教人员开展的个别谈话教育更富有成效。当前的个别谈话教育要想加快科学教育改造的步伐,仍然要以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为中心目标,在理论联系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探索个别谈话教育的新思路,才能推动我国劳教事业的发展进程,保障我国的社会、政治经济的繁荣稳定。

参考文献:
[1]刘国玉、于爱荣主编:《个别谈话教育导论》,警官教育出版社出版,1999年4月版。
[2]夏宗素主编:《劳动教养学》,群众出版社出版,2003年1月第1版。
[3]白焕然著:《传统文化与罪犯改造》,新华出版社出版,2003年11月第1版。
[4]江苏省劳教局编:《劳动教养工作手册》,2004年12月版。

发表于2007年第2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政法机关撤销和移交企业职工安置意见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政法机关撤销和移交企业职工安置意见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你们的要求,经认真研究,现对政法机关撤销和移交企业职工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撤销企业职工的安置,按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约定办理。企业撤销前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其职工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其职工可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对待,按照有关政策执行。
二、关于移交企业职工的安置,移交企业的职工应是企业于1998年6月30日前正式录用并签定劳动合同的人员。企业移交地方后,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企业可按照《劳动法》及有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三、关于撤销和移交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企业移交后,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企业和职工都要参加社会保障。撤销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未参加的,按照人均领取10年养老金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划转所需费用后,其离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



19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