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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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村民自治活动及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广大村民建立、健全各项自治制度,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或者自行处置村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与本村有关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给予指导,提供必要的条件或者经费,并对委托的事项依法承担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确实需要村民委员会协助工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项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但是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一般包括村集体资产的范围、分配对象和处置时限等内容,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村集体资产处置办法拟定,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村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按照《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应当对本届村的财务进行审计。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建立、健全村民实行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三)编制并实施与乡、镇区域规划相适应的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组织发展多种形式的本村经济;
(五)教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规范财务会计行为,管理本村财务;
(七)妥善处理与驻地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从本组村民中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组的多数村民对村民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予以更换。推选或者更换村民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小组长应当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十条 村主要负责人的报酬或者补贴标准,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其他从事村务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村的财务预算、决算和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和劳动力安置的方案;
(四)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产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村民会议职权,村民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授予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但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职权除外。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提请原作出决议、决定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 二百户以上的村,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村民代表应当与村民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村民代表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认为该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予以更换。村民代表的更换、补选按原推选方式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或者村务监督小组书面提议,应当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五日以前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并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出席,才能举行。所作决议、决定应当以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非村民代表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党支部成员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单位和居住在本村的非本村村
民派代表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评议结果应当作为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报酬或者补贴的标准之一。过半数与会人员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的,可以劝其辞职或者依法提出罢免要求。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员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自治章程一般包括村民组织、经济管理、社会秩序等方面的制度和行为规范。
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时,应当广泛听取村民的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对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修改。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应当及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清楚。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并对公开的村务采用会议、广播、公开信等辅助形式予以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以及答复村民询问等资料存档备查,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务公开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八条 村务中的下列事项必须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村的主要财产和债权债务;
(四)村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及其他待遇、外出学习考察以及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和发放情况;
(六)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集体拖欠村民资金和村民拖欠集体资金情况;
(八)村务监督小组的工作报告;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要求公布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
前两款规定中涉及外出学习考察费用、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推选五至七名村民组成村务监督小组,小组长由小组成员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小组成员应当热爱集体,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小组中应当有具备一定财会专业知识的成员。
村务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对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工作不满意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原推选方式予以更换。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其他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小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村务监督小组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各项制度;对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情况和村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收集和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村务监督小组组长可
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相违背或者有重大错误,经指出后不纠正的,村务监督小组可以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就有关事项进行讨论。
村务监督小组至少每年一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村务监督小组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可以当场解答的,应当当场解答;不能当场解答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经村务监督小组同意,村民可以在有关部门或者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查阅有关帐目。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民的监督,支持村务监督小组依法履行职责,对村民和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作出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和村务监督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
(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的;
(三)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事项擅自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四)对村民、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打击报复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村民和村务监督小组反映的前款所列行为,应当负责调查核实,经查证确实的,应当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
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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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川府发[2003]3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7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十届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全省行政机关贯彻实施。组织动员全省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三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于职守,保守秘密,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政,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
  第六条 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协助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第七条 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省长协商处理后,向省长报告。
  第八条 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章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事项,由省长签署。
  第九条 省长代表省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省长或副省长代表省政府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省政府的工作部门受省政府的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一条 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处理、安排省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省政府办公厅的工作。
  第十二条 秘书长、省政府顾问和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省长、副省长进行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省长、副省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省政府出席各地、各部门的有关会议,参加外事活动。
  第十三条 省长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责。
  第十四条 省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厅在省长和审计署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第十六条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议案、行政规章、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省的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各部门、 各市、州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应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行政要求

  第二十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行政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行政规章,确保行政规章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并遵循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第五章 工作部署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年度立法计划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市州政府必须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自觉接受国务院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全省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州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省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发布政务信息,方便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省军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省政府顾问、副秘书长、省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省级有关单位(含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负责同志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邀请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长确定议题,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准印发。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省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省政治经济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四川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四川省财政预、决算草案》;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省军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省政府顾问、副秘书长、省政府办公厅主任、有关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省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省人大、省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旬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省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省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准印发。会议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制定完成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研究分析一个时期的全省社会经济形势;
  (三)讨论决定省政府的工作安排、立法计划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通过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及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由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
  (六)听取有关部门,市、州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干部的职务任免;各部门、各市州负责干部的奖惩以及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有市、州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和以省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省长认为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应向省长或召集会议的副省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省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定。
  第三十九条 副省长、秘书长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省政府工作的问题,其会议纪要由主持人或授权人签发。
  第四十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市、州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组织和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省政府办公厅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解决的问题,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一致后报送;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报省政府。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省政府办公厅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以省政府名义行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省长签发。属于分管副省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省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省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依照行政规则不宜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但需要部门和地方政府支持才便于落实的,可授权有关部门冠“经省政府同意”,向各部门、各市州政府行文。由分管副省长和秘书长审批、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发出的文件,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及时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政报》上刊登,并在省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一律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要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九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政府组成人员应积极认真地参加省委、省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
  第四十七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带头执行廉政规定,不吃请,不收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迎送。
  第四十八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央和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省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省政府组成人员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以个人名义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第五十二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省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省长、秘书长出省,应将出发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向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报告。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省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省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省政府秘书长或有关负责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的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省级有关单位参照本规则执行。

关于印发“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共同建设好“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管理,保证其安全、可靠地运行,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中国丽水”门户网站建设的通知》(丽政办发〔2003〕9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户网站包括丽水市政府网站(以下简称市级主网站)、九县(市、区)政府网站(以下简称县级主网站)、市直各单位子网站(以下简称市级子网站)及县(市、区)直各单位、各乡镇街道子网站(以下简称县级子网站),是丽水市国家机关在因特网(Internet)上统一建立面向社会公众的门户网站群。
  第三条 门户网站的定位是“政务公开的渠道、对外宣传的窗口、服务公众的桥梁”, 也是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的重要平台。
  第四条 门户网站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展示丽水形象;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的沟通,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开、透明、高效的公共服务;积极推进业务整合和流程优化,提升“一站式”服务水平,推动电子政务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门户网站的管理原则是“分级管理、资源共享、安全保密”。
  第六条 市级主网站由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府办)承办。县级主网站由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承办。市级子网站由市直各单位承办。县级子网站由县(市、区)直各单位、各乡镇街道承办。市府办负责门户网站的领导、指导、协调,对门户网站的规划、建设和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县级子网站的指导、协调。
  第七条 丽水市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在市府办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市级主网站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以及对县级主网站、市级子网站和县级子网站的技术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八条 县级主网站由各县(市、区) 政府办公室负责维护和管理,市级子网站由市直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县级子网站由县(市、区)直各单位、各乡镇街道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网站管理办法,明确责任分工,规范管理流程,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门户网站网页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为主,信息选择以政府建设、工作动态、政务公开、政务互动、经济建设、社会监督、网上服务、网上办公等为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门户网站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权威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 门户网站网页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严禁在门户网站上存贮、处理、传递和发布以下信息:(1)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形象,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内容淫秽、反动、迷信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2)秘密级以上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文件以及涉及单位内部机密等信息;(3)标明“内部文件”、“内部资料”的信息;(4)真实性、可靠性有疑问的信息和其它不宜在因特网(Internet)上发布的信息。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及时在本级主网站发布、更新单位机构、人员信息;及时在本级主网站上发布、更新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流程、提供表格下载和相关政策解答。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及时向本级主网站提供面向公众的各类办事指南和服务类信息(包括门户网站规定提供的专用信息内容),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及时向本级主网站提供各类政务动态、文件、公告、通告、公示、便民告示和其他向媒体披露的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各单位要及时维护、更新市级主网站、县级主网站、市级子网站和县级子网站信息内容。

  第四章 电子邮箱、域名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管理本单位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在相应主网站的公务邮箱开设、注销、更改、公布等工作,保证公务邮箱与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的一一对应。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维护本单位公务邮箱,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类电子邮件。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市级主网站的域名为lishui.gov.cn;
  (二)县级主网站的域名为xxx.gov.cn,其中xxx为各县(市、区)汉语拼音名称;
  (三)市级子网站的域名由市信息中心分配为yyy.lishui.gov.cn,其中yyy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四)县级子网站的域名由所属县(市、区)信息中心分配为yyy.xxx.gov.cn,其中yyy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xxx为各县(市、区)汉语拼音名称。
  (五)县级主网站、市级子网站、县级子网站也可以向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域名,但在域名中必须体现浙江丽水的信息。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各县级主网站、市级子网站和县级子网站应当在主页上方显著位置放置“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的特色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 各单位应确定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负责本地、本单位网站的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其网站进行运行维护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信息发布、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信息的整理、编辑及上传工作。市信息中心应经常监测各单位网站,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各单位。各单位应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信息中心联系。
  各单位应当落实专人(即网站管理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上传工作,网站管理员应保管好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网站管理员变更或发生上传密码等信息遗失的,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市信息中心,由市信息中心负责更改相应的用户上传信息,以确保网站的安全运行。
  (二)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网络的管理由相应的信息中心负责,但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单位负责,托管主机内只准上载政务信息内容。
  (三)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各单位应当设置网络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六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提高网站管理安全意识,做好网站安全工作,加强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的管理,建立并健全网站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限定上网信息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信息中心对各县级主网站、市级子网站和县级子网站实行统一计数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中心定期检查各县(市、区)及各部门信息采集报送、网站运行管理及更新维护情况,并将网站绩效纳入对各单位的年度考核内容当中。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中心对市级子网站和县级主网站的信息发布数量进行统计,并对信息质量进行评价,定期在市级主网站公布统计结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门户网站各站点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站管理和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并制定日常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丽水市政府网站、九县(市、区)政府网站、市直各单位子网站及县(市、区)直各单位、各乡镇街道子网站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同时,丽政办发〔2004〕82号文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