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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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人大


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绿化事业的投入,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新建区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县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根据前款各项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执行。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古典名园和二十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不含建制镇的林场、苗圃、花圃、果园等)、风景林地、行道树以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该居住区管
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矿企业废弃地的绿化,由原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原审批部门和接收管理单位验收。不能按期交付验收的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逾期不能交付验收或者验收仍不合格的,视为擅自占用绿地。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和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
营3第十五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和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
单位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依照《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确定;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供苗,由各单位栽植和管护的树木,树木所有权
归国家,枝材果实归抚育者。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补偿重新绿化的土地和费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葬坟立碑、砍竹挖笋、砍伐树木;
(二)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
(三)在树木上刻画、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挖采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离树干一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
(七)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八)向城市公共绿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确需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用。砍伐树木必须补植树木,伐一补三,确保成活。

第二十条 砍伐、移植、大修剪树木的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主干道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大修剪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干道行道树更新和大修剪,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次干道、支路、街坊路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公共绿地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中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数量在一百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建制镇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大修剪的,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大修剪主干道树木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管护责任单位,禁止砍伐。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提出移植方案,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危及管线、交通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并于事后三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损失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外,可以并处损失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市政府发布施行的《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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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8号


《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和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及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学校周边环境安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加大对维护学校安全的经费投入,及时协调、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学校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依其职责,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和本省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学生和教职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制度,接受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他人和学校安全的活动。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维护学校安全的义务,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安全,支持学校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学校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以及生活设施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排除,对确认为危房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责成相关责任部门或者民办学校举办者限期解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标准和办法,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和考核,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督促学校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三)指导学校安全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四)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对学校周边治安环境进行治理,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五)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第九条举办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落实安全责任制,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完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减速带、交通隔离护拦等交通安全设施,在特殊教育学校门前有过街人行横道的,应当设置有音响提示装置的过街信号灯。对交通复杂的中小学校门前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上下学时间适当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学校周边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学校周边治安巡逻。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建立治安管理联系制度,协助学校处理有关治安事件。在治安情况复杂区域的学校,依托门卫室设置学校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学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检查和消除火灾隐患,开展灭火演练,进行消防知识宣传。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过程安全状况的监督管理,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排除,发现教育教学、生活设施建设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加强卫生和疾病防控工作,协助学校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工作,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及教职工进行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周边娱乐、音像制品、图书等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依法取缔中小学校周边200米内开办的网吧,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行为。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在学校周边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及时进行清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学校周边有害污染源的治理,对学校使用的特种设备及其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中小学校应当按国家《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的规定,将消防、交通、公共卫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信息安全和防震减灾等安全教育内容纳入教学计划,落实教学计划、安全教材、授课教师、教学课时。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利用学校网站、校报、板报、宣传橱窗、讲座等形式,并针对季节、地理、气候特点,开展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以及开展群体性活动时,集中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地震、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制订应急预案,组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中小学校管理人员进行学校安全管理培训,使其掌握安全管理知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定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提倡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计划,制订学校安全工作评价、考核标准和办法,定期对学校安全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评比、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学校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并完善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健全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建立相应机构或者配备必要的专(兼)职人员,负责做好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及监控和报警设施。所需费用,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办学经费中统筹解决,义务教育学校由同级财政从义务教育补助经费中统筹解决,民办学校由举办者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生宿舍管理,建立宿舍管理制度,落实夜间值班、巡查责任,加强对宿舍用电和防火防盗设施的安全检查。

学校不得租用普通民用住宅作为学生宿舍。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在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场地、设施设备及学校内施工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重点部位、重点岗位设置安全员,对建筑、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定期检查,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对外来人员进出学校进行询问、登记,未经允许,外来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学校。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线路和速度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严禁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带入学校。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按规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进行检修,确保完好、有效。

学校教学用房、学生宿舍、食堂、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学生聚集的场所,应当配备消防应急照明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安全通道,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保证食堂及从业人员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要求,提供给学生的食品、饮用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驾驶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驾驶经验,租用车辆接送教职工和学生的,应当选择合法的车辆运输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将学校规定的上下学时间及学生未到学校或者擅自离开学校等涉及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监护人。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应当进行接送交接。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管理,建立储存、使用和保管制度。

学校不得将房屋、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学校组织大型群体性活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对活动场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制订应急预案,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劳动,以及超越其行为能力或者自我保护能力的各类危险性活动,不得在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环境开展活动。

第三十七条对有身体残疾、特定疾病或者其他身体异常情况的学生,学生家长应当向学校报告,学校不得安排不适合其参加的教育教学或者其他活动,预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学校不得安排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有违法犯罪记录及品行不良的人员到学校工作。

第三十九条学校采购或者代为采购学生床上用品和学生服装的,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证明。

第四十条教职工发现有危及学生人身和财物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发现学生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应当及时制止。发现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应当没收并上交学校,由学校上交公安机关。

第五章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并立即向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

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处理。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二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指导学校进行处置,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三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对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四十四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的人身伤害赔偿,经学校主管部门在调解期限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履行有关义务;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害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当事人应当配合学校进行事故处理,不得辱骂、殴打教职工,不得聚众滋事,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学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学校的建筑、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及消防安全设施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采取措施解决的;

(三)对扰乱校园秩序或者侵害教职工及学生人身、财产安全案件不依法查处的;

(四)接到学校安全事故报告,不及时指导学校进行处置的;

(五)对影响学校周边治安、交通秩序不依法查处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学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教职工及学生伤亡的,由学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学校教职工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学生或者其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0日起施行。





关于银行之间利息计算差错处理的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银行之间利息计算差错处理的规定

1987年7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及重庆、沈阳、珠江分行:
人民银行与专业银行之间、专业银行与专业银行之间往来资金互计利息以来,各行都存在利息计算差错问题,其处理办法也不尽统一,为了促进各基层行处实行经济核算,正确地计算利息,准确反映经营成果,现就利息计算差错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发现1986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计算差错,可不办理多退少补手续,已经办理多退少补的也不再退回。
二、1987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计算差错,不论是当年发现还是跨年以后发现,也不论金额大小,均应办理多退少补手续。多退少补的收支,列入当年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