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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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19日建设部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
建设部部长俞正声1999年第69号令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
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
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
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
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
(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
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
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
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
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
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
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
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
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
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
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
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
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
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
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
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
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
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
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
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
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
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
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
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
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
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
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
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
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
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
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
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
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
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
  第十八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收益的具体办
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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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小额信贷扶贫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各部门在试行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完善做好我区小额信贷扶贫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力争1999年基本解决全区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通知》(桂发〔1997〕52号)精神,为确保我区国家重点扶持贫困县小额信贷扶贫方式全面有效地推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信贷扶贫是指通过特定组织形式直接向贫困农户提供有偿扶贫资金支持,贫困农户自愿组成互助、互保、互督的中心、小组等自治组织,无需财产抵押,以信用获取小额、短期借款的一种扶贫方式。实行小额信贷扶贫必须坚持以下几项原则:(一)短期原则;(二)自由
组合原则;(三)亲属不能同组原则;(四)妇女优先原则;(五)连环担保原则;(六)连续借款原则。
第三条 实行小额信贷扶贫方式的村的基本条件是:(一)扶贫部门登记在册的贫困村;(二)贫困农户具有一定发展经济的基本条件;(三)贫困农户居住比较集中;(四)经过宣传发动,贫困农户愿意接受小额信贷扶贫方式。
小额信贷扶持对象的主要条件是:(一)扶贫部门登记在册的有劳动能力的贫困农户;(二)承认和遵守扶贫合作社(以下简称扶贫社)章程,愿意履行社员义务;(三)能与其他贫困农户组成互助、互保、互督小组。
第四条 小额信贷扶贫是一项艰苦、细致、复杂、长期的工作,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统一部署,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切实加强监督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各级政府要把开展小额信贷实用技术培训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能收取授课酬金。扶
贫济困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政府要鼓励各部门、各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小额信贷扶贫。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地区、县三级分别成立由扶贫开发办公室、财政、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妇联、农村信用社、科委等部门指定专人组成的小额信贷协调办公室,负责小额信贷扶贫的计划、组织、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及管理人员的培训等工作,小额信贷协调办公室要在同级扶
贫开发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办公室设在各级扶贫开发办公室。
第六条 实行小额信贷扶贫的乡(镇)或有条件承担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的部门可成立扶贫社。乡(镇)扶贫社由乡(镇)政府牵头组建,扶贫社主任由乡(镇)的副乡长(副镇长)担任。有条件承担小额信贷扶贫的部门,扶贫社主任由该部门领导担任。扶贫社的建立以及乡(镇)、部
门扶贫社主任的人选须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成立扶贫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坚持以扶贫为宗旨,以解决贫困农户温饱问题为己任,真扶贫,扶真贫;(二)熟悉农村工作,有一支热心扶贫、乐于奉献、苦干实干的干部队伍;(三)在有关方面的支持和配合下,能按小额信贷的原则、要求独立开展小额信贷扶贫工
作;(四)在符合小额信贷扶贫条件的区域实施小额信贷扶贫。
第八条 扶贫社应根据小额信贷扶贫的原则和要求制定相应的章程。扶贫社的工作必须接受各级扶贫主管部门及扶贫资金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扶贫社的主要职能是:(一)根据当地群众的贫困状况和解决群众温饱目标,做好小额信贷扶贫规划;(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三)发动贫困农户入社,审查社员资格,办理农户入、退社手续和负责执行处罚;(四)帮助贫困村建立中心、小组,培训中心主任和小组
长,指导中心、小组对社员的培训;(五)帮助社员选好生产经营项目,为其提供信息、技术、物资等服务;(六)与资金管理部门办理资金注入手续,接收管理各种资金,负责扶贫资金的发放、回收、滚动使用;(七)检查、监督社员借款的使用。
第十条 对申请入社的贫困农户,需经扶贫社审查合格后方可接收为社员。扶贫社社员原则上以妇女为主,每5至10人自愿组成一个小组,有直系亲属关系的社员不能同组。小组是一个互助、互督、互保集体,小组成员间有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即1人出现还款困难,其他组员要帮
助或替其还款。小组成员要按规定签订互保协议书。
第十一条 每个小组设组长1人,由小组成员选举产生。小组长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小组与扶贫社的联系,召集组员参加中心会议;组织组员讨论、选择生产经营项目,确定合理的借款数额,监督组员按项目使用借款;督促组员按时还款和交纳风险互助金;收齐组员的还款交中心主任
,并代办有关手续;收集项目实施情况并向中心主任汇报;团结组员,互帮互助;监督执行规章制度,并协助中心主任收取罚款。
第十二条 每个中心一般由3至5个小组组成,中心主任从各小组组长中选举产生。中心主任的主要职责是:安排、主持中心会议,检查各小组的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检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对违反规章制度者按规定予以处罚;督促各小组按时还款和交纳风险互助金,在中
心会议上集中各小组长收齐的还款和风险互助金,统一向扶贫社办理还款及交纳风险互助金手续;组织本中心各小组交流经验、互帮互助;协助扶贫社开展技术培训和精神文明建设;参与社区发展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扶贫社社员必须准时参加中心会议,不得迟到、早退和缺席。中心会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对社员进行小额信贷基础知识的培训,让社员牢记扶贫社的宗旨、社员守则、借款和还款制度及其他规章制度;二是发放借款,按规定交纳风险互助金和归还借款;三是进行实用
技术培训,提高社员技能;四是开展小组间的交流和各种有益的社会活动。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四条 小额信贷扶贫资金是有偿有息、有借有还、滚动使用的专项扶贫资金。资金来源主要是扶贫贷款、发展资金、区内各级财政配套资金、风险互助金和从其他渠道筹集的扶贫资金。
第十五条 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运行方式:由扶贫社直接向农业发展银行承借承还并向农户发放和回收;或者由农业发展银行委托当地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农户发放和回收;此外,也可采取其他向贫困农户直接投放的方式。各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根据扶贫资金的数量及贫困村的自然条
件、贫困户的特点,合理确定小额信贷扶贫的区域、资金数量以及资金运行方式。
第十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注入扶贫社的扶贫资金,其借款期限暂定为2年。扶贫社按章程规定组建小组和中心、做好社员借款需求调查、制定扶贫项目资金规划后向资金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扶持,经资金管理部门审查后签订协议并将资金发放或拨付给扶贫社。资金注入后,扶贫社必须按
规定程序和要求尽快将资金发放给社员,不得挪作他用或拖延不用。社员借款后,应定期向扶贫社支付利息和归还到期的本金,扶贫社不得在贷款发放时预扣利息。
第十七条 扶贫社必须坚持社员借款前调查、借款时审查、借款后检查的“三查”制度,定期将各类报表和资金使用情况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和扶贫资金管理部门报告,自觉接受扶贫主管部门和扶贫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扶贫社建立小组及中心风险互助金,以降低扶贫资金投放的风险,确保扶贫资金的安全运行以及社员之间的互助互保。风险互助金包括以下5个部分:(一)社员每次借款时按借款金额5%交纳的风险金;(二)社员每次还款时按借款金额5‰交纳的公积金;(三)社员违
章罚款;(四)上述资金活期存款的利息;(五)社员使用风险互助金应付的资金使用费。
第十九条 小组风险互助金由以下部分构成:(一)小组成员交纳的风险金和公积金各50%;(二)小组成员违章罚款的50%;(三)上述资金活期存款的利息;(四)小组成员使用小组风险互助金应付的资金使用费。小组风险互助金属本小组全体成员所有。
第二十条 中心风险互助金由以下部分构成:(一)中心各小组成员交纳的风险金和公积金各50%;(二)中心各小组成员违章罚款的50%;(三)上述资金活期存款的利息;(四)中心各小组成员使用中心风险互助金应付的资金使用费。中心风险互助金属本中心全体成员所有。

第二十一条 小组及中心风险互助金均由扶贫社代管,并各设专帐管理。小组和中心风险互助金均设有小组风险互助金手册和中心风险互助金手册,分别由小组长及中心主任保管。
第二十二条 小组风险互助金主要用于帮助临时发生困难的组员,任何组员使用该项资金须经民主协商,征得全体小组成员同意;中心风险互助金主要用于有困难的本中心各小组成员,任何小组成员使用该项资金须经中心各小组组长讨论同意。无论是小组风险互助金,还是中心风险互
助金,在成员中的使用额不得超过其总额的60%。
第二十三条 扶贫社可向社员收取借款额2%的工作费用,社员在每笔借款的最后一次还款时一次性付清。另外,国家重点扶持的28个贫困县以按扶贫社当年贷款给扶贫社安排规模3%工作费,其中,1%从县财政配套的扶贫资金中安排,2%从切块到县的无偿发展资金中安排。工
作费主要用于补助扶贫社正常工作所需的各项开支。

第四章 借款及还款
第二十四条 扶贫社社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借款,借款最高限额为2000元,期限一般为1年。采取“一次借款、分期还款”的整借零还方式,以1个月为还款周期,社员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1次,分12次偿还,每月还借款的十二分之一,最后一次还清借款本息。社员
在还清借款后,经小组长和中心主任同意,可继续申请借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小组成员不论何种原因最终不能偿还借款时,首先从其个人公积金和风险金中扣还;不够时,从个人所在小组风险互助金的公积金和风险金中扣还;再不够时,则由小组其他成员负责偿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
第二十六条 小组无论何种原因解散时,若没有还清全部成员欠款又无力偿还的,则扣划该小组所在中心的风险互助金。
第二十七条 扶贫社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没有还款责任的社员,可在任何时候退组或退社;有还款责任的社员,须还清应还款项后方可退组或退社。小组成员要求退组或退社,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小组组长及所属中心主任批准并报扶贫社备案或审批后方可退组
或退社。
第二十八条 风险互助金中个人交纳的风险金及公积金的最终所有权属于社员个人。社员退社时,在债务还清的前提下,根据小组和中心风险互助金用于偿还借款后的结余情况,按个人份额比例将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8年3月27日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7月3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鉴于《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与住宅和城乡建设部新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其予以废止,并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