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恢复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恢复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公安部决定恢复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上牌照手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应恢复签发《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为了加强对办理《证明书》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恢复签发的《证明书》是重新印制的,颜色和式样不变,《证明书》左下角增加了用紫光灯分辨的小轿车图形,编号和说明栏有所改变(样证附后)。1996年9月10日前签发的《证明书》仍然有效。
二、继续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公字〔1995〕第145号)的规定。在办理《证明书》过程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明确责任,分级负责,严格把关。
三、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第54号)的精神,各地要严格按文件规定执行。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领取《证明书》以来的罚没收入的50%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交中央财政。特别是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写过《上缴罚没收入保证函》的,要如数将罚没收入尽快上缴,否则一律不予签发《证明书》。
四、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证明书》时,要按照文件要求,认真填写好基础材料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办理《证明书》进行实质性审核,应认真审核案卷,并负责将罚没款上交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
局上报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同时核实罚没款按规定上交情况,然后签发《证明书》。
五、各级领导对办理《证明书》工作要严格把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放宽办理《证明书》的条件,不得弄虚作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不定期地对办理《证明书》的情况进行抽查,如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将移送纪检部门严肃处理。
六、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上缴比例、注明缉私罚没收入款项,及时汇入:
户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帐号:890560-92
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南礼士路分理处
附件:样证(略)
1997年2月24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1999年1月1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定代表人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促进廉政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法定代表人,包括: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为明确因各种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审计。离任审计结果应作为对法定代表人评价、任免、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离任审计实行先离职后审计再任职的原则。
确因工作需要,未进行离任审计的,可任代理职务。
第六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审计监督机制。
第七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和金融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离任审计工作。
第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本条例对法定代表人实行离任审计所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州、县(市)审计机关;
(二)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
(三)接受委托并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十三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在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直属企事业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任命的法定代表人,由任命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离任审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也可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办理下级审计机关管辖的离任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财经法纪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引进技术设备后的效益情况;
(五)任期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内容:
(一)遵守财经法纪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的效益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的收入 、管理情况;
(八)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必要时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负责离任审计的, 由决定或批准其离任的部门或组织,向本级政府提出审计对象,由政府向本级审计机关下达审计通知。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离任审计的,由决定或批准其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向其内部审计机构下达审计通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进行离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离任审计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自接到审计通知十日内,社会审计机构应当自签订《离任审计委托协议书》之日起七日内,安排离任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离任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提供与离任审计内容相关的资料,所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其审计组织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组织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交的,视为无异议。对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作出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离任者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组织。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离任审计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报送本部门或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由委托人出具《离任审计意见书》。
第三十条 审计组织应当自发出《审计通知书》三十日内完成离任审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离任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提出书面建议或移交有关部门。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离任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本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离任审计档案制度,加强离任审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的其它工作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决定或批准法定代表人离任的部门或单位未向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下达审计通知的,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接到审计通知后未按期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的,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离任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或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按有关规定暂时封存与离任审计有关的帐册资料。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织及其审计人员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离任审计工作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