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发挥户外广告传播信息、扩大流通、指导消费、美化环境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除利用报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通过邮局邮寄广告宣传品,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外,凡利用户外的场地、空间、建筑物、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媒介设置、张贴广告,均须遵守《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
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 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场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在特定地点设置、张贴户外广告,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工商经营者利用自有场地、建筑物或者交通工具设置、张贴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须经当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在指定地点按批准式样、规格和数量设置、张贴。
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者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户外广告,拆迁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拆除。因其他情况需要变动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供与广告内容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破坏园林绿化。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文明,画面应当清晰、美观,用字规范,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九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不高于该项广告营业额5%的标准收取,纳入行政性收费管理,专款用于市政设施的维修、建设。户外广告建筑物、交通工具占用费,由建筑物、交通工具产权单位按不高于该项广告营业额7%的标准收取。户外公益广告免收场地
费和建筑物、交通工具占用费。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经营者有违反《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删去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
2、第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月12日
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8〕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忻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八年八月八日
忻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市政府采购管理水平,建立规范、高效、科学的政府采购管理运行机制,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我省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政府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工作程序,规范采购行为,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第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由市级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并发布。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组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或副县长、副区长)担任,成员由市(或县、区)委办公厅(室)、市(或县、区政府)政府办公厅(室)、市(或县、区)财政局、市(或县、区)监察局、市(或县、区)审计局、市(或县、区)政府采购中心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管委会负责制定本级政府采购的方针政策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制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指导和协调本级政府采购工作;听取政府采购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办),负责管委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财政局,办公室主任由财政局长兼任。政府采购办的主要职责:草拟管委会工作制度;征求管委会成员及成员单位的意见和建议;草拟管委会议事规则或事项;草拟管委会决议草案;组织实施管委会决定;办理管委会其他日常事项。
第七条 各级政府采购中心为本级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在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规范政府采购行为,降低采购成本,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透明度。
(二)贯彻落实国家产业导向政策,优先采购环保、节能、自主创新的产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三)参与本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制定工作,编制本级政府采购年度计划。
(四)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实施纳入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以上通用项目的政府采购。
(五)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和采购限额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六)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七)接受采购人委托向社会发布招投标相关采购信息。
(八)按照委托权限签订或组织签订采购合同,并监督合同履行。
(九)审核确认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建立与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供应商信息库系统。
(十)制定集中采购内部操作规程,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采购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十一)完成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对下一级政府采购中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十二)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独立承担集中、代理采购活动中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三)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采购人必须按规定履行政府采购职责。其主要职责:编制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实施本单位自行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委托协议、合同;报送本单位、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等。
第三章 政府采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活动。
第十条 对纳入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属于通用政府采购项目的,统一委托本级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对部门、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部门或系统有采购能力的,经本级财政监管部门审批后,可实行部门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自行采购。
第十一条 实行分散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集中采购机构前必须报本级财政监管部门核批。
第四章 政府采购规程和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具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能的部门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上报同级财政部门汇总后,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政府采购应当按预算进行。未纳入采购预算确属工作需要的临时性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于月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及时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时,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采购人根据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执行审批结果,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采购;
(六)国务院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用其他政府采购方式,需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当事人的监督检查,建立经常性的政府采购工作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制定全市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二)编制本级政府采购预算;
(三)审批本级政府采购计划;
(四)管理本级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
(五)监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
(六)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
(七)负责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培训;
(八)负责集中采购机构的业绩考核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九)设立并监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使用工作;
(十)拨付政府采购资金等事宜;
(十一)办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的审批工作;
(十二)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事务。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各级审计部门负有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的监督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执行情况、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情况、政府采购其它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政府采购项目实行专项审计;
(四)监督各有关单位和部门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并负责对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徇私舞弊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凡发现规避政府采购、套取政府采购资金等违法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