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禁止赌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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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禁止赌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禁止赌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赌博是以财物作注比输赢的违法行为,必须严厉禁止。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赌博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财物较少的;
(二)流窜赌博情节较轻的;
(三)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为赌博活动放哨、串联或者护场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多次赌博,屡教不改或者赌博财物较多的;
(二)流窜赌博情节较重的;
(三)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机动车辆或者船只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进行赌博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拘留,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参与赌博的;
(二)包庇或者窝藏赌博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论处: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二)以查禁赌博为名抢劫赌博财物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司法人员依法执行取缔赌博公务的。
第八条 拒绝、阻碍公安、司法人员依法执行取缔赌博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九条 虽有赌博行为,但能主动投案或者检举揭发他人赌博活动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和街道组织都有宣传教育和禁止赌博的责任。上述单位领导和主管人员明知本单位或者本管区内有赌博活动而不制止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揭发。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者协助公安、司法人员查禁赌博活动有功者,应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奖励费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
第十二条 赌具、赌资和利用赌博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没收或者追缴。赌债一律无效。
明知他人从事赌博,而为其提供机动车辆,或者使用机动车辆参与赌博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处罚外,一律吊销驾驶执照。
第十三条 没收、追缴的赌资、物品和罚款,应于结案后七日内全部上缴财政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截留、挪用。
对于借查禁赌博之机,截留、挪用和贪污财物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应实行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禁止赌博活动的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即行废止。



198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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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0〕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铜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四条 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县级的或者主要是区县级的项目,由区县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县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县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监察、规划、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税务、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市级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区县项目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项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指定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前期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建设期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审计。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原则。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包括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项目,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项目和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审计项目。

  第九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可以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经本级审计机关做出调整。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预算(概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重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进行。对非重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审计查证结果经审计机关同意后生效。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

  经财政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结)、决算,其审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编制出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资料。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竣工决算资料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竣工决算编制办法编制。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发现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违反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同级项目监督的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议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于社会中介机构未按规定将审计查证报告报审计机关备案的,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铜川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29号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24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军事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并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备案时限)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城区范围内的工程,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备案文件)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规划认可文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应当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所确定的建设内容(包含小区道路、配套绿地)的实施情况及结论;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载明分期实施的内容及结论。
  第七条(竣工验收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后,方可进入备案程序。
  第八条(文件验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结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备案文件进行验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收讫,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备案专用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重新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备案效力)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将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必备文件;
  建设单位办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移交管养手续时,应当提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第十一条(逾期备案责任)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擅自使用的责任)
  建设单位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虚假备案的责任)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竣工验收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农民自建住宅)
  农民自建住宅竣工验收备案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