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秋种优质高产高效攻关示范区建设考评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秋种优质高产高效攻关示范区建设考评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4]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市政府《2004年全市秋种工作指导性意见》(滁政[2004]85号)精神,从今年起,我市将按照省“万、千、百优质高产示范基地”建设的要求,重点建设一批种植区域集中、操作技术规范、产销衔接紧密、辐射带动面宽的优质专用小麦、双低油菜和多熟高效模式攻关示范区。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考评,充分调动各地建设优质高产高效攻关示范区的积极性,市农业部门制定了《滁州市秋种优质高产高效攻关示范区建设考评办法》,市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十月十二日
滁州市秋种优质高产高效攻关示范区建设考评办法
为认真做好全市优质高产高效攻关示范区建设考评工作,充分发挥其示范辐射带动作用,特制定如下考评办法。
一、考评内容
1、示范区生产规模。
2、示范区品种品质。
3、示范区单产水平。
4、示范区科技应用。
5、示范区产销衔接。
6、示范区生产效益。
7、示范区组织管理。
二、考评标准
采取综合打分的办法,满分为100分。具体考评标准和分值设置如下:
1、示范区生产规模
(1)集中连片,麦(油)面积达1万亩以上,并有100亩以上引进新品种展示中心的;多熟高效模式连片面积达500亩以上的。 20分
(2)集中连片,麦(油)面积达1万亩以上的,并有10亩以上引进新品种展示中心的;多熟高效模式连片面积达200亩以上的。 18分
(3)集中连片,麦(油)面积达1万亩以上的,不足10亩或未引进新品种展示中心的;多熟高效模式连片面积达100亩以上的。 15分
2、示范区品种品质 20分
(1)每种作物使用1个品种,优质率100%的。20分
(2)每种作物使用2个品种,优质率100%的。15分
(3)每种作物使用3个品种,优质率100%的。10分
(4)每种作物使用4个品种以上,或优质率不足100%的。 0分
3、示范区单产水平 10分
(1)示范区平均单产高于邻近非示范区同品种或同模式平均单产10%以上的。 10分
(2)示范区平均单产高于邻近非示范区同品种或同模式平均单产5%以上的。 5分
(3)示范区平均单产高于邻近非示范区同品种或同模式平均单产5%以下的。 0分
4、示范区科技应用 10分
(1)适用技术措施配套,推广度达90%以上的。10分
(2)适用技术措施配套,推广度达70%以上的。5分
(3)适用技术推广度达70%以下的。 0分
5、示范区产销衔接 10分
(1)实行订单生产,优质优价收购的。 10分
(2)签定部分订单生产合同,优质优价收购的。7分
(3)无订单生产,但优质优价收购的。 5分
(4)无订单生产,优质未能优价收购的。 0分
6、示范区生产效益 20分
(1)示范区平均每亩效益高于邻近非示范区同品种或同模式平均每亩效益10%以上的。 20分
(2)示范区平均每亩效益高于邻近非示范区同品种或同模式平均每亩效益5%以上的。 10分
(3)示范区平均每亩效益高于邻近非示范区同品种或同模式平均每亩效益5%以下的。 0分
7、示范区组织管理 10分
(1)成立领导组和技术组,有人员驻点和物资资金投入,建立固定标牌的。 10分
(2)成立领导组和技术组,有人员驻点,无物资资金投入的。 5分
(3)未成立领导组和技术组,或无人员驻点的。0分
三、考评程序
1、上报方案:各县、市、区农委于秋种作物播种前,向市农委上报示范区建设地点和建设方案。
2、检查验收:麦(油)示范区收获前,预计可以基本达到考评目标的,由各县、市、区农委向市农委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多熟高效模式示范区在一个农业年度内的最后一茬作物收获前,由各县、市、区农委在抽样调查的基础上,预计可以基本达到考评目标的,向市农委申请提出随机抽查验收。届时,由市农委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县、市、区组织专家组成验收组,进行相应检查验收,并对照考核内容和考评标准,逐项打分,提出验收意见。
3、总结评比:每年秋种前,由市农委对本年度优质高产高效示范区工作先进行一次总结初评,综合得分居前6名的优质小麦、双低油菜和多熟高效模式示范区入围参加评比,然后再对入围参评的18个优质高产高效示范区,按得分高低,评出优质专用小麦高产示范区一等奖2个、二等奖2个,双低油菜高产示范区一等奖2个、二等奖2个,多熟高效示范区一等奖3个、二等奖2个。
四、表彰奖励办法
对获奖的示范区,以市政府名义予以通报表彰,并实行以奖代补。
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充分开发劳动者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和社会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开发是指为适应劳动就业、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劳动者在全部职业经历中按阶段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评价。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机构或实体及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和接受培训与鉴定的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管理、协调指导及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是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进行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业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六条 劳动者就业前必须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专业技术工种和特种作业岗位的劳动者,应接受适应本工种岗位需要的职业技能培训。职工转换工作岗位时,要按新的技能标准要求接受培训。未升入上一级学校的初、高中毕业生应接受一~三年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相关的教育,并
取得职业资格,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第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由各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包括:中高等职业院校、技工学校、职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的职业技能培训班等。
第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实行市、县分级审批与管理。各县所辖区内开办职业技能初级培训机构或实体,由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各县开办中级以上和市区内(含顺城区)开办初级以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教育部门办学除外),由市劳动行政部
门审批与管理。开办高级班,一律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劳动厅审批。
经批准开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各培训机构或实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第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应与用人单位或受培训者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培训期限、培训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成立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要加强教学管理,选用国家、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理论教学和实际操作教学课时量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凡参加中级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由培训机构对其等级资格进行初审,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合格后方可参加相应等级的培训。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教师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资格考核制度,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颁发《职业技能培训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与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是指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或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进行的评价与认定。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在市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工作,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承担某职种(专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须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范围包括国家和行业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中的各工种(专业)。职业技能鉴定对象主要有下列人员:
(一)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培训班)的毕(结)业生;
(二)企业学徒工和在职工人;
(三)从事技术工作的军地两用人才;
(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及其他需要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十六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认定制度。各行业、企事业单位应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推荐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实行年度考核制
度,根据考核情况,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决定是否聘用。
第十七条 职业资格证书分为:《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具有某种技术专长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凡从事国家、省、市确定的与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密切相关、涉及广大消费者利益和身心健康的社会通用、技术复杂的工种(岗位)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实行准入控制,持证上岗。
(一)凡从事准入控制工种的企业技术工人必须根据本人技术等级资格参加相应等级的培训与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企业须定期组织技术工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凡从事国家、省、市确定的准入控制工种(职业)的,须经培训后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不经培训、鉴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准上岗。
(三)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实行“双证书”(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由教育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劳动行政部门
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指导服务、监督检查,行业特有工种的鉴定工作纳入市劳动工作的总体规划,同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结合起来,同步进行。
第四章 职业技能开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掌握全市劳动力资源的职业技能状况,做好职业技能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指导与服务工作。企业要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送本企业职业技能状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教育部门办学除外)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单位,取消培训、鉴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各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开办职业技能培训班发布广告,须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由新闻媒介刊播或按有关规定印刷张贴。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四条 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资金要按期、足额到位,并专款专用。
(一)每年地方财政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培训;
(二)再就业经费中的就业训练费和转业训练费,要用于业前培训和转岗转业训练;
(三)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经费,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技能培训与考核鉴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未取得《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开展培训业务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查实后,责令停办培训业务或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市劳动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未经批准发布培训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