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定开展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22:24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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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定开展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新核定开展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根据对台渔工劳务合作业务清理整顿的安排,经征求有关省市外经贸委(厅、局)意见,我部重新核定了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新核定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遵循的原则
(一)凡近几年在经营中未能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对台方针政策、在对台渔工劳务合作经营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不服从协调的公司,不再核准其经营资格;
(二)凡不具备经营条件或经营规模小的公司(年外派对台远洋渔工不足100名),不再核准其经营资格;
(三)凡不具备对对台远洋渔工劳务进行系统培训能力,或达不到此项工作要求的地区,原则上不核定经营公司;
(四)核定经营公司优先考虑公司所在地区从事远洋捕鱼生产和业绩突出的企业。
二、重新核定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名单(见附件)
三、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须严格遵守我部有关规定,服从外经贸部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的管理、协调,不得在台湾渔轮停泊点经营对台远洋渔工劳务业务
今后,在不突破已核定的各地区总量前提下,我部将对经营公司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对于不遵守国家规定、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在经营管理中未能做好渔工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以及发生重大事件不及时妥善处理的公司,我部将随时取消其对台渔工劳务合作经营权。

附件:开展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名单

中央公司 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
中远对外劳务合作总公司
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
中海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海洋航空集团公司
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
福建省 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福建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
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
福建漳浦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厦门市 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厦门经济特区贸易有限公司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建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浙江省 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温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舟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宁波市 中国宁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山东省 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日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泰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临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河南省 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河南省劳务合作公司
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四川省 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对外劳务合作开发公司
四川省外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 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重庆万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重庆涪陵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天津市 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江西省 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江苏省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连云港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大连市 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
安徽省 安徽宿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河北省 唐山国际工程总公司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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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转发《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环办[2000]14号
2000-01-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9]19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最佳环保应用技术评审费、环保科技成果证书工本费我局已于1998年取消,机动车尾气检测费、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评审费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收费。

我局将于2000年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收费的,将按规定严肃处理。

二〇〇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抄送:国务院减负办、纠风办,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审计署


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关于转发人事部《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关于转发人事部《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



各地、市、县(区)人事劳动(人事)局,区直各部门:
现将人事部《关于印发〈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7〕3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考核培训处联系。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规范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应及时予以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第三条 予以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能够较好完成工作任务,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四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范围、职数限额和各职务对应的级别内进行。
第五条 对录用时已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按报考职位和德才表现任命职务,根据本人的学历、资历条件,确定级别。
对录用时未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一般按以下规定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一)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人员:
高中和中专毕业生,可任命为办事员,定为十五级。
大学专科毕业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四级。
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第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三级。
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十二级。
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十一级。
(二)新录用的具有一定工作经历的人员,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学历、工作经历和原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市(地)级以下行政机关录用的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如不能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任命职务,可以在第(一)、(二)项规定的基础上低一级任命职务,并比照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确定级别。
第六条 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情况作出总结。
(二)所在单位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提出评鉴意见和拟任职、定级意见。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下基层锻炼和由于组织原因未能按期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其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时算起。
第八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不予任职定级,按有关规定取消录用资格。
第九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国家行政机关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