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额认定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35:34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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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额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额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564号

1995-10-21国家税务总局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偷税数额认定标准的请示》(甬国税流[1995]331号)悉。关于你局查实××区水暖器材厂非法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3份,虚开进项税额278865.34元,但尚未全部实现抵扣,其偷税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条的规定,我们意见,纳税人非法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已经记入“应交税金”作进项税额,构成了“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的行为,应认定为偷税,因此,××区水暖器材厂的偷税额应以其非法取得的虚开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并已记入“应交税金”进项税额的数额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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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沪高法批字第82号报告,对“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第二条第(一)(二)两项提出的两个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该报告第二条第(一)项指出3种一般的破坏军人婚姻的情况,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采取批评教育、训诫等办法处理。如果犯错误的人是党员、团员或干部,建议党、团、行政组织酌予处分。其中“军人本人不愿意追究的”这种情况,是指军人妻子虽有过通奸行为,但军人本人不愿意追究,可免予刑事处分。所谓不愿意追究,也包括军人在案件作其他适当处理后,并不坚持要求给予刑事处分这一情形在内。至于对这项规定是否可以反过来理解,即虽有过通奸行为,但军人要求追究的,可给予刑事处分。我们认为,不能作这样的理解,对军人要求追究的,是否给予刑事处分,仍应按照该报告第二条所规定的总的精神和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二、该报告第二条第(二)项中“利用职权威胁、利诱成奸的”,是指利用职权威胁成奸或利用职权利诱成奸,二者有其一,即可适用这项规定。这里所说的利用职权利诱成奸,则指利用职权以政治上物质上的利益相引诱,而达到成奸的目的。例如,许以入党入团,提职提级,给予某种荣誉,或者慷公家之慨,不应奖励而奖励,不应记工分而记工分,不应多发供应票证而多发,等等。所有这些,都是与利用职权相联系的。
三、报告所附李××破坏军婚一案,经查阅原卷,看不出被告有利用职权威胁或利诱的情节。但被告事前不听军人警告,与军属通奸被发觉后,又企图串通军属隐瞒罪行,没有悔改表现,这些情节是严重的,如果影响恶劣,也可以考虑判一点刑。由于在报告和原卷中看不出该案造成的影响,因此,究竟需不需要判刑,请你们研究决定。
此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破坏军人婚姻案件涉及两个政策问题的请示

(64)沪高法机字第8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核虹口区人民法院报批的李××破坏军人婚姻案件(另附案例)时,对“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中,有两条政策理解无把握,请示如下:
第一,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提到:“军人本人不愿意追究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采取批评教育、训诫等办法处理”。可否理解为:如果军人要求追究,可以依法给予刑事处分ⅶ
第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对于与军属通奸,屡教不改,影响恶劣的;利用职权威胁、利诱成奸的;或者明知为军人未婚妻子而与之结婚、姘居的,都应给予刑事处分。”其中“利用职权威胁、利诱成奸的”是指利用职权威胁和利诱成奸的,才能给予刑事处分,还是指利用职权威胁成奸,或者利用职权利诱成奸,只要两种手段中有其一,即应给予刑事处分ⅶ
基于对上述政策的理解无把握,我们在讨论李××破坏军人婚姻案件中,也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认为,李××利用职权利诱军属王××成奸,而且成奸前不听军人警告,事发后,又企图串通王××隐瞒罪行,军人张××和部队组织上都提出要求严加惩处,可以判处李××短期徒刑(最多不超过一年);另一种意见认为,李××虽系利用职权引诱军属通奸,但属一般性质,可以不判徒刑,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
1964年3月3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6]35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的通知



有关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近年来,各地按照我委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监管的一系列部署,充实健全监管体系,加强动态监管,依法监管水平有所提高。但有些地方存在着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有的擅自统一规定所有乡镇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有的盲目依据其他许可证有效期限,将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定为三年、一年甚至几个月。这些做法均违反了《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导致煤矿频繁换证,人为加大了证照管理的工作量,相应削弱了日常监管。为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管理,进一步提高煤炭生产监管工作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严格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设定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新建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应按照批准的煤矿设计服务年限确定。变更生产能力的,应根据剩余服务年限确定。凡现行做法与此规定不符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动态监管,掌握每个煤炭生产许可证对应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化动态。当采矿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满,未被其相应的颁发管理机关准予延期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相应注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准予办理延期手续的,必须依法注销。煤矿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及时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各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接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开展一次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清理检查。凡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擅自设定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必须在2006年年检工作中彻底纠正,并将清理检查及整改结果报告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