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首批全国优抚医院先进单位命名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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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首批全国优抚医院先进单位命名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首批全国优抚医院先进单位命名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两年来,全国各优抚医院在民政部门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民政部《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创优”活动的通知》精神,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从而进一步坚持了办院宗旨,加强了科学管理,改善了服务质量,提高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优抚医院整体水平有了较大的
提高。其中涌现出一批发展快、效益显著的先进单位。这些单位的共同特点是:领导班子团结一致,锐意改革,真抓实干,依靠科技兴院,加强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强化科学管理,增强了自我发展能力,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坚持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不断增强服务功能,使优抚病员的生活、医疗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为树立先进典型、推广先进经验、加快优抚医疗事业的发展,决定命名山东省荣军医院、河南省荣康医院、山西省荣军医院、吉林省第一荣复军人医院、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湖北省荣康医院、湖北省沙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辽宁省荣康医
院、河北省复员军人医院为首批全国优抚医院先进单位。



199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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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及其生产经营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驼鸟、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乡、镇的种畜禽管理工作,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新品种和建立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在畜牧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在全省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的保种场,应保存畜禽的优良基因,禁止在其核心群内开展经济杂交。确因育种需要施行杂交,国家级保种场应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保种场应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进出口种畜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本省畜禽良种繁育,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省成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畜禽新品种的评审。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内。


  第十二条 经省畜禽评定委员会评审合格的畜禽新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畜禽新品种经评审未通过的,申报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提出有关材料向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未经评审并批准确认为新品种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


  第十三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在供种前两个月提出。


  第十六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曾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畜禽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地、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其他种畜配种和卵孵化的,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核发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本省各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一个月内进行审查验收,合格的,予以发证。


  第十七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省级畜禽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原种或从国外引进的原种;祖代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曾祖代场;父母代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祖代场;二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一级以上良种繁殖场或地方品种原产地的核心群体;孵坊的卵必须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禽场或种禽培育专业户;生产冻精和胚胎的种畜必须是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的性能优良、质量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的优秀个体。


  第十八条 销售种畜禽,必须附有加盖生产单位印章的《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凡有品种标准的,须符合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销售种畜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未按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或推广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销售种畜禽无《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检疫要求的,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聊城市委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聊城市委聊城市人民政府


中共聊城市委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聊发〔2005〕26号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市直各部门:
市委、市政府同意《 聊城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聊城市委
聊城市人民政府
2005年11月22日

聊城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来聊城工作,营造更加宽松的人才引进环境,进一步优化我市人才结构,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为实现我市“跨越发展实现率先崛起,团结实干建设强市名城”的总体目标提供人才智力保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人才包括: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
  (三)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及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四)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党政群机关和具有用人自主权及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直、省直和外埠驻聊单位、办事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可按本办法引进高层次人才。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高层次人才引进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引进人才的日常工作。组织、教育、科技、财政、民政、公安、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人事部门,共同做好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工作。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来聊城工作,采取刚柔结合的方式,坚持“来去自由、双向选择、人尽其才、形式多样”的原则,可以采取调动、聘用、兼职、停薪留职、辞职等多种形式到我市短期或长期工作;也可携带项目或资金创办、领办企业,通过技术入股、承包经营、合作开发、咨询顾问、成果转让和研究开发等形式到我市工作。
  第六条 辞职来聊城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用人单位应与本人签订聘用合同,经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给予办理恢复原来工作关系或重新录用手续;在原单位被辞退或自动离职来聊城工作的,人事关系一律挂靠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一年后经用人单位考核并同意续聘的,给予办理恢复原有身份手续,工龄连续计算。上述人员人事档案不能转递的,由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根据有关证件重新为其建立人事档案。
  第七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的合同,经人事部门鉴证后,可按下列标准发给安家补助费: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25万元;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15万元;
  (三)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及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8万元;
  (四)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5万元。
  企业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其安家补助费数额也可与引进对象协商确定。
  其资金支出:进入党政机关和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其安家补贴由同级财政承担;进入差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其安家补贴由同级财政承担60%,用人单位承担40%;进入其他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 引进人才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所任职务、职称、专业水平、工作岗位及贡献大小等情况与本人共同商定。用人单位要积极推行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办法,可实行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年薪制、项目工资制、协议工资制、课题工资制和股份期权制等多元化的分配方式。
  第九条 高层次人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可由单位发给一定数额生活津贴,用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十条 对高层次人才来聊城领办、创办企业或携带技术、项目、专利,在我市以合作、股份等形式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由受益单位实行奖励。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聊城工作期间,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且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级政府给予20-30万元奖励;对研发的专项科技成果在转化推广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除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外,同级政府按其当年新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个人。
  第十一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事业单位工作,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允许先突破编制限制,然后逐步调整到位。其原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专业技术岗位限制,优先评聘,并可低职高聘。引进到市直党政机关硕士以上学位的选调生,工作一年后,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原则上掌握博士安排副县(处)级职务,硕士安排正科级职务。
  第十二条 凡涉及人才引进需办手续的,由政府人事主管部门及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对符合规定办理的事项,应当场办结;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前置行政审批的事项,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或予以答复。硕士研究生及其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和省外辞职的高层次人才来聊城工作,由用人单位直接到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聘(录)用手续。不转行政关系和户口的,由人事、公安部门发给《聊城市人才居住证》,享受我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可随调、随迁,其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安排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安排。子女入学,可根据本人要求就近或择校,并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优先安排,免收正常学杂费以外的费用。
  第十四条 同级财政将人才引进开发所需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用于各类人才的培养、高层次和紧缺急需人才的引进等工作。其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有关部门应在项目立项、经费资助、成果申报、出国学术交流和培训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对于引进的第二条㈠、㈡类人才,带研发项目来聊城工作的,根据项目情况,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科研启动经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做好对高层次人才的管理、服务工作,并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享有的优惠政策应全面落实,并为其发挥作用创造良好条件,切实防止和纠正闲置浪费人才的现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使用情况及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并把落实引进高层次人才优惠政策情况作为检查考核各级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并为人才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环境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我市工作、生活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属于政治权利和工资福利待遇方面的,可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属于经济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等民事商务纠纷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合同约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及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承担高层次人才来聊城工作的接待咨询、信息综合、资格认定、推荐安置和跟踪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出台的《关于引进招聘高层次人才智力暂行规定》(聊发〔2000〕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