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首先应依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第二审程序无规定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这表明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每一审人民法院报送的上诉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应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一)组成合议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及上诉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既是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有争议,且案情较为复杂,又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仅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重新进行审理,还负有审查监督每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否正确的任务。所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更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由一个审判员审理上诉案件,仅在评议时有合议庭成员参加或判决书上有合议庭成员的署名,这种“先独后合”的现象不利于正确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予以纠正。(二)审阅案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审理前,应认真审阅案卷材料,这是合议庭熟悉案情的第一步。审查案卷的任务:一是进一步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资格,以及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间,如发现上诉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超过上诉期的,应裁定驳回其上诉。对于上诉状有欠缺的,应通知其补正。二是审查上诉请求、答辩主以及案卷的其他材料。审查的重点是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通过审阅案卷,以明确哪些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哪些问题需要进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才能查清楚。合议庭根据案情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以进一步查明案情。
二、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所谓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指证明和确认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包括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在上诉审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上诉请求的法律适用,包括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是否正确,以及对案件裁判所适用的实体法是否正确。
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受上诉范围限制的规定不同。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审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予审查,这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心不予审查。
三、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
(一)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般都应传唤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开庭调查、辩论,并在此甚而上进行合议庭评议和判决。这对上诉案件的正确裁判是必要的,所以民事诉讼法把开庭审理作为原则予以规定。(二)迳行判决,第二审法院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迳行裁判。这一说明迳行判决不同于书面审理,合议庭仍然要询问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合议庭才能直接作出判决。根据《意见》第18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一是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二是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三是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四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四、上诉案件的调解
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民事审判程序的始终,所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所谓“视为撤销”,可以理解为调解书生效后,原一审判决等于被撤销而失去其效力。在二审调解中,当事人双方可以一上诉请求范围内的实体问题进行调解,也可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而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实体问题进行调解。因为一审裁决未生效,当事人有权对此进行处分。
《意见》第182条至第185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但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参加的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一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加行起诉。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扶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当事人在二审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据《意见》第1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是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关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关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6年5月15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档案科技成果的交
流、应用和推广,推动档案科技进步,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档案科技成果范围是:
(一)在档案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领域取得的发现、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
(二)在档案书写材料、档案信息存贮材料、档案装具及其他档案专用设备研制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三)在褪变破损档案修复、档案有害生物防治、档案保管环境监控等方面取得的保护技术成果;
(四)在档案信息存贮、编目、统计、复制、检索等方面取得的档案管理现代化技术成果;
(五)在档案工作标准化、档案科技信息工作、科技档案管理理论、方法及档案信息开发利用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六)为档案事业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取得的软科学成果;
(七)档案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成果。
第三条 国家档案局技术部负责管理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国家档案局直属事业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及其它重大的档案科技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协助本单位科技管理部门做好本部门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档案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应切实做好档案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登记、建档、统计、推荐、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及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在本地区、本部门科技管理部门进行成果登记,同时向国家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登记备案。
(一)向国家档案局登记备案的档案科技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填写《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登记表》(附件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或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审核汇总后,连同《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汇总表》(附件二),每半年一次统一报送国家档案局(一式二份)。
(二)国家档案局对收到的符合条件的档案科技成果,按申报在先的原则予以登记,并在国家档案局有关刊物上公布。经公布的档案科技成果,是国内首创查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分别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软科学成果评审办法》执行。
第七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建档,按照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颁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档案局批准的行业标准《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DA/T 2-92)执行。
第八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奖励,按照《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凡未向国家档案局登记备案的档案科技成果,一律不得推荐申报国家档案局科技进步奖。
第九条 档案科技成果的保密,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执行。
第十条 档案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各有关单位都可利用所需要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单位有向其它单位交流、推广(或转让)本单位档案科技成果的义务。
(一)档案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实行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有计划推广与通过市场转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进行。
(二)对于全国档案事业影响较大、投资较多的档案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国家档案局将按年度编制推广计划,组织重点推广。
(三)对于组织档案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应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局技术部科技处负责办理全国档案科技成果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