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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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 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年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
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
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
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
流通。
  第二章 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
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
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
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
备。
  第十四条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
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
“样币”字样。
  第三章 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
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
构。
  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
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
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
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
币。
  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
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
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
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
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
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
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
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
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
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
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 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
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
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八条 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
场上流通。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
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
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
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
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
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
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
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
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
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
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
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
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
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
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
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的;
  (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
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
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
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
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
样。
  第四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
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
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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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2001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2001年7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关于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范围,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

  第三条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试点范围以及本规定,行使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或者全部行政处罚权。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分工,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各自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负有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的职能。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应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设立专门派出机构,协同其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公开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制度和岗位轮换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八)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不足1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擅自在道路、广场、公共场所设立车辆清洗站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四)项规定,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罚款;

  (二)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款;

  (三)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篷帐、突出的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市区内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设置燃煤炉灶或垃圾道,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档或者设置的围档不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乱贴、乱挂、乱画的内容有通讯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通知当事人限期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在限期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讯单位停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七)未经批准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或者过期、过时、破损不及时撤除的,处以每处(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列》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暂扣物品,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的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设置单位不及时维修、刷新或者对过时、过期、破损影响市容不更新或拆除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除责令清除、打扫干净外,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的,除责令纠正外,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运,情节严重的,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责令纠正,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未采取防护措施有碍环境卫生的;(二)乱泼、乱排污水污染道路和公共场所的;

  (三)单位、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各种经营性摊点,未按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

  (四)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或植树、栽花、剪枝、清掏下水道污泥,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责令纠正,处以10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城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的;(二)乱扔动物尸体的;(三)公共厕所内粪便满溢,不及时清掏、疏通的;(四)故意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第二十一条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的,依照《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清除,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实行装袋收集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日产生的生活垃圾未在当日清运到垃圾中转站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积存量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第二十四条随处乱倒生活垃圾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清除,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随处乱倒建筑垃圾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五条随处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清除,每次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随处倾倒其他特种垃圾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1000元罚款,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六条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沿途泄露、遗撒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未做密封、包扎、覆盖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每车处以30元罚款;沿途泄露、遗撒、污染城市路面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设置的临街标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安装灯饰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开启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前关闭灯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标牌或灯饰污损,未在限期内修复、更换、刷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拒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无人看管的无犬牌犬只,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无养犬证养犬或者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及犬牌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收其犬只,并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倒卖养犬证及犬牌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举办斗犬活动或擅自开办犬类交易市场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收参与者的犬只,对开办者或举办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养犬者或犬只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二)准养犬繁殖的新生幼犬,养犬者未按规定作出处理的;(三)违反规定时间携犬出户的;(四)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犬只未挂犬牌、束犬链的;(五)养犬者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六)携犬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或进入商场、饭店、公园、广场、电影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的;

  (七)携犬进入机关、团体、幼儿园、学校、企事业单位(不含动物医院)的。


  第三章城市规划方面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依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压道路红线的;(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廓、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六)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依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三十六条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有权对继续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

  第三十七条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依照《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依照《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章城市绿化方面

  第三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化、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时,未完成绿化任务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绿地设施的;(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三)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第四十二条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停止侵害,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行道树擅自剪枝的,处以每株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下列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擅
自砍伐其他树木的,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达70厘米以上的;2.常绿树种胸径达40厘米以上的;3.其他树种胸径达50厘米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种菜养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1.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2.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3.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4.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设施;5.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野火;6.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三)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险情消除后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

  (五)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城市环境保护方面

  第四十五条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四十九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三条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章市政设施与道路交通方面

  第五十五条在人行道及道路两侧非机动车停车场违章停放机动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和《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强行拖离,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辆的,依照《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辆,并限期接受处理。

  第五十七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修补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行为,依照《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依照《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一)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每平方米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20000元;

  (二)掘动道路施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动工前未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不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的;

  2.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的;3.未按规定分层夯实回填土或者将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混入回填土的。

  (三)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报经批准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危害桥涵安全的作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1.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

  2.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或有害气体的;

  3.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4.建设地下管线违反规定穿通城市排水管道或检查井、雨水井的;5.排水用户未经批准加压排水或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接的;6.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河道、堤岸的。(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或向排水设施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的;

  2.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的;3.擅自将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或雨水的户管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

  4.向防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擅自在防洪河道内设拦筑坝或者在防洪河道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冲洗砂石物料的。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在防洪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

  2.擅自拆卸、移动或损坏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

  3.擅自动用、转让或损坏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汛物资,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2.在路灯杆周围3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

  3.未经批准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

  第六十一条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依照《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可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责令停止决定的,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危害金水河滨河公园行为的,依照《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用管道排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运输工具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实施挖掘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损坏公园固定设施的,处以修复费2倍的罚款;

  (六)盗窃、擅自砍伐花木的,责令补种盗伐花木株数的10倍的花木,处以花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破坏或擅自拆除花坛、花带、绿篱、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在河道内漂洗脏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折采树枝、花果,随地便溺、乱扔垃圾、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或在公园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及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方面

  第六十三条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市场外或经营场所外有下列行为之一,未申请注册登记擅自开业的,依照《郑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城镇个体行医;(二)从事冷饮、早市、夜市等经营活动的;(三)以经营花、鸟、鱼、虫、宠物为业的。

  第六十四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市场外或经营场所外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执行;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执行;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机构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对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呈报,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法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监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统一着装,必须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必须携带、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期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七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违法行为,可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组织查处;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可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区人民政府暂扣或者注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执法人员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组织重大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可指挥、调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队伍参与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七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后的15日内分类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后的15日内,报送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政府
法制机构、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的、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将其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及时纠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第七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知道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理;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第七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之外的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职能需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的,由省、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十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11]2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八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海洋渔业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江门市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珍稀、濒危的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门中华白海豚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台山市大襟岛至三杯酒岛附近海域,总面积107.477km2。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海域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一切破坏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设立中华白海豚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江门中华白海豚资源的保护和保护区的建设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保护专项经费以省级财政拨款为主,江门市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设立中华白海豚保护基金,共同保护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五条 江门中华白海豚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处)负责本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对中华白海豚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等活动,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中华白海豚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中华白海豚资源。

  第六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在地的渔政、海监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持保护区管理处开展对中华白海豚相关的各项保护工作。

公安、财政、环保、交通运输、工商、海事和航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加强中华白海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有关中华白海豚的科学知识及救助措施,增强市民自觉保护中华白海豚的意识。

  第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实施人工放流,建设投放人工渔礁,增殖水产资源,丰富中华白海豚的饵料。

  第九条 因防汛抗灾、灾害性天气影响等紧急情况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并向保护区管理处通报;相关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退出保护区。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其他破坏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处和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在保护区周边进行重大建设工程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与保护区管理处协商,经专家论证可能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或因误入港湾而被困的中华白海豚时,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保护区管理处处理;误捕入网的,应当及时放生;发现已经死亡的中华白海豚应当及时报告或送交保护区管理处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捕捉、杀害中华白海豚。为对中华白海豚进行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以及为人工繁殖中华白海豚,必须从自然水域中获取种源的,依法向保护区管理处提出申请,由保护区管理处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许捕捉证,并接受保护区管理处的监督。

  第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运输和携带海区野生的中华白海豚或者其产品。

  第十三条 禁止电、毒、炸鱼等危及中华白海豚安全或破坏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和保护设施;

(二)禁止底拖网和高2米、连续长度150米以上的流刺网作业;

(三)海上船舶除执行紧急任务或抢险救灾、救护等特殊情况外,注意减速缓行;

(四)严格控制对以娱乐或盈利为目的的水上活动营运审批,禁止高速摩托艇和滑水活动;

(五)设置排污口,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建设排污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应达到国家、省和本市水污染排放标准的要求;

(六)限制或者禁止其他影响中华白海豚栖息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保护区管理处对下列行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保护区的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拯救、保护、驯养繁殖中华白海豚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模范执行保护中华白海豚的相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破坏中华白海豚资源的行为,能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第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4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4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保护区的中华白海豚造成损失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8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采用投毒、爆炸等方式进行捕捞,在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弃置污染物,或者从事出售、收购、运输中华白海豚等相关违法行为的,由海洋与渔业、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护区管理处和市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