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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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意欲缔结一项协定,以便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土耳其共和国方面指交通部,或缔约任何一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所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这一空运企业在行使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职能时,应对第三者负责。
  三、“航班”,指用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通过一国以上领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提供和/或经营国际航班的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除装上和/或卸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以外的任何目的的降停。
  七、“运力”,对一架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的业务载量;对规定航班而言,指这一航班所使用的飞机的载量,乘以在一定时期内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的飞行次数。

  第二条 运输业务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以本协定规定的各项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上述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1.可按照已经同意的飞行时刻表,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2.在本协定附件一指定航线的缔约对方领土内的规定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3.在本协定附件一指定航线的缔约对方领土内的规定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本条第一款不得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装载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缔约对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经营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对方提出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经营本协定附件一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对方提出外交照会,撤回对其飞行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的指定,并指定另一家空运企业以替换之。
  三、缔约对方接到上述指定后,在不违反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情况下,应立即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四、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上述航空当局根据法令、规章所规定的经营国际航班的正常和合理的条件。
  五、如缔约对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则有权拒给本条第三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方面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六、在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指定了空运企业并给其以许可后,如按照本协定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为协议航班所制定的运价及所协议的运力业已生效,上述空运企业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取消、暂停和规定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1.如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缔约对方或其公民有疑义;
  2.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缔约方的法令规章;
  3.如该空运企业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从事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犯法令规章而必须立即按本条第一款所述予以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外,上述权利应在与缔约对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运输和技术服务的提供
  一、与在协议航班上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有关的问题,包括商务合作、班期时刻、班次、机型、运价规章、飞机地面技术服务、协议航班安全经营的安排、以及与上述有关的财务结算等,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如有必要,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境内的机场、技术设施和其他服务,应按缔约对方有关当局所正式制定的费率付费。

  第六条 法令规章的遵守
  一、缔约一方的法令规章,包括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以及在其境内经营和航行的法令规章,缔约对方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进出缔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时,应予遵守。
  二、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的飞机所载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以及在其境内时,应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包括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境内停留的法令规章,诸如入境、出境、移民、护照、海关、货币和检疫等。
  三、缔约一方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所循的航路和国境走廊,应由该缔约方航空当局规定。如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对方所规定的航路感到不满,它有权暂停协议航班的经营。
  四、缔约一方关于空中事故及其对缔约双方和第三者的法律后果的法令规章,缔约对方空运企业应予遵守。
  五、缔约双方应及时相互提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的法令规章。
  六、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时,如有必要,缔约对方有关当局有权对该飞机进行检查,但不应有不合理的延误。

  第七条 货物限制
  一、除非经缔约一方同意,缔约对方空运企业的飞机不得载运弹药、武器、爆炸品进入或飞越缔约一方的领土。
  载运危害缔约双方安全、人类生命和健康以及大气和环境条件的其他物资进入或飞越缔约一方的领土,亦应同样取得缔约对方的许可。
  二、为了维持公共秩序和安全,缔约任何一方在本条第一款所述以外的物品运入或飞越其领土方面,保留作出调整或予以禁止的权利。
  三、缔约一方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或在其上空飞行时,不应携带作为机上设备的摄影或侦察设备。

  第八条 关税和其他税捐的豁免
  一、缔约一方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上述设备和物资应存放在飞机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所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1.在缔约一方境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有关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并供缔约对方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2.运入缔约一方境内、用以维修缔约对方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的零备件,但应交海关监管;
  3.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加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缔约一方境内的航段上使用。

  第九条 机上设备和物资的储存
  留置在缔约一方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可交上述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十条 过境运输的规定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所载运的直接过境的旅客、行李和货物,至多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并对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十一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其缔约双方领土间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照顾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对方境内规定地点和第三国境内地点间载运业务的权利,应根据可能提供的运力和下列各项因素来确定:
  1.前往和来自缔约一方的运输需要;
  2.在考虑该空运企业所经地区各国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这一地区的运输需要;
  3.空运企业直达经营的需要。
  根据本款所给予的权利,应由缔约一方航空当局与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合适协商后,考虑到缔约双方的相互利益最后确定。
  五、提供的运力和飞行的班次,应在开航前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上述任何当局可根据前款所述的程序随时审查开始时确定的运力和班次。

  第十二条 运价的确定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前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迟应在拟议实行之日三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特殊情况下,如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以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对上述任何一项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因某种原因运价未能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制定,或如在本条第三款所指期间的前十五天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它对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所协议的运价感到不满,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议,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对按本条第三款提交给他们的任何运价的批准或按本条第四款对任何运价的确定不能取得协议,这一分歧应按本协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解决。
  六、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的情况下,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运价不予同意,则此项运价不应生效。
  七、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前,按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财务规定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而在缔约对方境内所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对方应按照其国家外汇规定,以双方相互协议的可兑换的外汇,准予结汇。
  二、结汇上述收支余额所需的外币,由缔约双方的中央银行或其他任何授权的国家银行予以分配或结汇。如缔约双方间签有支付协定,应按该协定规定进行支付。

  第十四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要求时,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
  为了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按照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设立代表机构。

  第十六条 事故的调查
  一、如缔约一方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失事或发生紧急情况,缔约对方应在其国家规定范围内,立即向上述飞机及其机组和旅客提供援救和协助,并保护该飞机及其货物和邮件,犹如这一飞机是自己的飞机一样。
  二、缔约对方应立即将发生的事故情况通知缔约一方,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对事故情况和原因进行调查。在有要求时,应准予缔约一方的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调查,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三、缔约对方应向缔约一方提供事故调查结果的最后报告,并附以关于事故的文件和资料。
  四、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缔约对方应予放行。

  第十七条 证件和空勤组国籍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具有其本国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空勤组每一成员的合适执照和证件;
  4.航行记录簿或其他任何替代文件;
  5.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6.旅客名单;
  7.空勤组名单;
  8.如上述飞机载有货物和邮件,应携带舱单;
  9.如上述飞机载有根据缔约对方或国际规定应受限制的货物,应携带必要许可。
  二、除上述证件外,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在向缔约一方航空当局事先发出有关通知后,可要求飞行协议航班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携带其他随机证件。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八条 人员执照
  一、对缔约对方颁发或核准的、供飞行协议航班使用的本协定第十七条所述证件,缔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
  二、然而,对缔约对方发给缔约一方公民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飞行使用的证件和其他执照,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其效力的权利。

  第十九条 协商和分歧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紧密合作的精神,经常相互协商,以保证实施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直接协商,解决关于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解释和实施方面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上述当局未能达成协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修改
  一、如缔约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通过讨论或信件进行,并应在缔约对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按此达成协议的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证实后生效。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以通过直接协议,对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作出修改,并在上述当局相互书面通知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以后终止。如经缔约对方同意,上述终止通知,可在期满前予以撤回,遇此情况,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标题
  为供参考和方便起见,本协定每条均冠注以标题,这些标题绝非是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的释义、限制或评述。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协定以及为其组成部分的附件,在缔约双方各自履行法律要求或必要的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正式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四日在安卡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九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 仁 辉         伊斯玛伊尔·艾莱兹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往返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中国境内的地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和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或雅典--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在缔约对方境内卸下或装上来自或前往第三国领土的业务权利,限于下列航路:
  中国境内的地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和/或贝尔格莱德和/或地拉那。

 二、
  (一)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往返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土耳其境内的地点--以后确定的四个中间经停点--北京和上海--东京--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在缔约对方境内卸下或装上来自或前往第三国领土的业务权利,限于下列航路:
  土耳其境内的地点--本条第一点所指的四个中间经停点--北京或上海--东京。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自己的选择,任何或全部航班可以不经停上述任何地点,但上述航班应以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境内的地点为其始发站。

 四、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在其规定航路上另增经停点,这一要求须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

 五、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如欲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境内的非定期航班飞行(加班、专机、包机等),至迟应在飞机起飞前七十二小时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在取得该当局的同意后方可飞行。

 附件二: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至迟应在规定航线上开始飞行航班三十天前,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交包括机型的飞行时刻表,并取得其同意。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交飞行时刻表以前,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相互合作,达成协议。接收上述飞行时刻表的航空当局对该表可予同意或进行修改。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未予同意前,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不应开始飞行或改变拟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协议航班。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境内的业务总代理,应指定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办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的商务和技术服务,应由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或由后者在仍然负责的情况下可能指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组织提供。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协议航班,有权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商务和技术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商务和技术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

 六、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的邮件运输,应按国际公认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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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之提出
欧锦雄


摘要:所谓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是指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得以产生所依靠的事物。它所要回答的基本问题是,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具有特定作为义务这一不作为犯罪的主体资格要素。关于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现有各种学说均存在着缺陷。为了克服现有各学说的缺陷,文章提出了“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该说认为,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是法哲学根据、规范渊源根据和事实根据的统一,法哲学根据是特定义务得以产生的法理基础,规范渊源根据是特定义务得以产生的法律前提,而事实根据是特定义务得以实际发生的启动源。文章最后提出,“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特定义务、产生、根据、不作为犯罪、法哲学、规范渊源、事实。


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又称作为义务,它是指刑法确认的、要求不作为犯罪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法律义务。这种特定义务属于一种积极的义务。特定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重要构成要素,没有特定义务就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而特定义务并非无缘无故地产生,它的存在是有着一定的产生根据的。对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的产生根据的理解不同,其所确定的不作为犯罪的范围将不一样,因此,关于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问题,是关系到不作为犯罪处罚范围的重要问题。尽管中外刑法学者对这一问题已展开了广泛的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学说,但是,从现有各种学说来看,它们均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为此,笔者提出了“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的理论主张,以期解决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一、关于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争论及评析
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又称特定义务的来源。一般认为,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是指特定义务的产生条件,也即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负有应当实施作为的义务。(1)它回答的问题是谁在什么情况下具有防止结果(或犯罪事实)发生的义务。(2)关于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理论较为丰富,具体可分为形式的作为义务说、实质的作为义务说以及形式作为义务和实质作为义务统一说。下面分而述之。
(一)形式的作为义务说
关于特定义务产生根据,一般都是列举法令、法律行为及先行行为等,这在理论上被称为作为义务的形式的方法论或形式的三分说或法源说。其主要特征是,“使所谓作为义务这样一种发生法律效果的要件,其根据总是在法规,即法源中去寻求”。(3)形式作为义务说是由近代费尔巴哈(Feuerbach)所提出,他说“不作为犯通常是以规定行为人义务的法律根据(法律和契约)为前提的。无论什么人,欠缺这一根据,都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的犯罪人。” (4)先行行为成为特定义务的产生根据之一,则是稍后的斯鸠贝尔(Stubel)的见解。1884年10月21日,莱比锡法院作出了一个判决,在判决中,先行行为同法律、契约一样,成为法定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之一。只是,在说明为什么是先行行为也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时,判决中说明:是基于一般理论及刑法典意义。(5)日本学者牧野英一也倾向于形式三分说。(6)我国刑法学
界的通说认为,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的产生根据包括: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因此,我国通说属于形式作为义务说的范畴。
(二)实质的作为义务说
形式作为义务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属于通说,但是,许多刑法学者对这一学说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形式的作为义务说,只是从形式上列举了作为义务的来源,而没有从实质上说明为什么限于这些来源,从而不能说明处罚不作为犯罪的实质根据,进而导致处罚范围不明确。(7)尽管具有法律、契约及先行行为所赋予的作为义务,但不履行该义务在什么样场合下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仍不明确。如双亲对于未成年子女在婚姻法上负有教育监护义务,这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但是,如果家中15岁的子女,因营养不良而面临死亡的困境,其父母明知此事而撒手不管,以致孩子死亡时,对于双亲能马上以杀人罪定罪吗?又如,对交通肇事逃跑后致人死亡的案件,对逃跑者能否一律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呢?(8)再如,他人的犯罪行为使家庭成员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能否根据婚姻法上的抚养义务,认定不救助家庭成员的人的不作为成立杀人罪呢?对于这些问题,有的学者提出,这并非形式作为义务说可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刑法理论要将作为义务实质化,明确作为义务的实质来源。(9)
本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德国(原西德)刑法学者便避开作为和不作为构成上的差别,而从不作为者与危害结果或不作为者与被害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出发来确认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实质根据。由于他们的学说抛开作为与不作为存在结构的差异而从不作为者所起的社会作用及所处社会环境来研究作为义务的实质内容,而被称为“社会的不作为犯论”。其共同特点是对传统的义务违反说中规范的形式的方法进行反省而向存在论的实质性的研究方法过渡。(10)在探讨各种作为义务实质根据理论中,曾有以下几种较有影响的学说:
1、紧密的生活共同体说。紧密的生活共同体概念首先出现于20世纪30年代的德国判例,之后,形成一种学说。该说将紧密的生活共同体作为特定义务的来源。紧密的生活共同体不仅成为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作为义务来源,而且成为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婚约者之间以及其他共同从事危险活动的共同体(如探险队、登山队)成员之间的作为义务的来源。所应注意的是,成为作为义务来源的紧密的生活共同体的关键,不在于存在共同的生活空间而在于共同体成员之间高度的相互信赖关系。因此,婚姻关系实际上已经破裂的夫妇,即使同居一室,但如果丧失了依赖关系,就只有共同生活体的外形,而不能成为作为义务来源的紧密生活共同体。(11)
2、依赖关系说。乌尔夫(wolf)从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现实存在的强弱关系出发,认为作为义务来源根据是被害人陷于脆弱的状况,必须依赖行为人的救助。在保护类型如近亲之间、共同生活伴侣、承担照护义务和被照护者之间如此,在监督类型如先行行为伤害他人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也是如此。(12)
3、事实上的承担说。该学说的代表人物堀内捷三教授认为,在考察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之际,应当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出发,排除作为义务中的规范性的要素,而从事实角度出发解明其实体。强调从“对结果原因的支配”关系中来探求作为义务发生根据,也即从“不作为者与法益的密切关系”中来究明作为义务的实质内容。这种关系,即不作为者同法益的依存关系,意味法益(结果)具体地并且事实上地依存于不作为者,并由于不作为者的事实上的承担行为而发生。另外,成为作为义务实体的“承担行为”,不是从来所说的违反义务的规范关系,而是根据具体的事实关系来判断的。(13)
4、具体的事实支配关系说。持该学说的代表人物之一是西田典之教授。西田典之教授将对于危害结果的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关系作为特定义务的直接发生根据。他认为,关于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的讨论,应当避开从来的法规、契约、先行行为等规范性的见解,为保证作为和不作为的等价值性,不作为者应当掌握导致结果发生的关系链,即要具体地、事实地支配因果关系的发展经过。能够肯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场合有如下两种:第一,事实上的排他性的支配,即根据不作为者的意思而有排地性支配的场合及设定的场合;第二,支配的领域性,
即同不作为者的意思无关,只是在事实上对于导致结果出现的因果链具有支配关系,只有该不作为者才应该实施作为的场合。(14)
(三)形式作为义务和实质作为义务统一说
若撇开形式作为义务说的形式框架,仅单纯地从实质上把握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并根据此指导司法,将无法严格区分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并会造致扩大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范围。反之,若撇开实质作为义务说的实质根据仅单纯从形式上把握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则不能说明处罚不作为犯罪的实质根据,同样,造致处罚范围不明确。因此,我国个别刑法学者提出了形式作为义务和实质作为义务统一说。
黎宏博士认为,在研究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时,必须考察两方面的要素:一是事实性要素,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因果关系能现实性地具体支配。这一具体支配包含两方面含义:(1)这种支配行为的存在和开始;(2)这种支配行为具有排他性。二是规范性要素,即法令、法律行为,职务或业务上的职责等通常意义是作为义务发生根据。这两方面的因素存在主辅之分,规范性要素是事实性要素的补充要件,事实性要素是决定作为义务的根据。仅凭规范性要素是不能推断出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来的,也不能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行为人的行为中没有事实性要素的存在便根本没有考虑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余地。(15)
李晓龙先生则明确提出作为义务应该是实质来源和形式来源的统一,一方面从形式上探讨其规范要式,另一方面从实质上探讨其存在的根据。(16)具有作为义务来源的形式要素并一定产生作为义务,只有同时具有作为义务来源的实质要素才能产生作为义务。换言之,作为义务来源的形式要素只是提供了产生作为义务的形式框架,在框架之中的某种行为只有同时符合实质要件的要求才能产生作为义务。作为义务来源的实质要素是对作为义务的过滤作用。其实质要素是指行为人排他性的支配着面临紧迫危险且依赖于行为的法益。(17)
(四)对前述学说的评析
从学说发展史看,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学说从形式作为义务说发展到实质作为义务说,进而发展到形式作为义务和实质作为义务统一说,这体现了人类对这问题的认识发展规律。
自费尔巴哈提出法律、契约是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的产生根据之后,形式作为义务说得到了不断完善,并长期成为各国的通说,由于这一学说对于严格区分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阻止以实质性判断为借口而扩大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来说,的确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18)因此,这一学说在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仍成为通说。但是,形式作为义务说存在着几个重要的缺陷:一是分类不科学。形式作为义务说将法律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平列起来作为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事实上,在这四根据中,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应属于规范性形式根据,而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应属于导致特定义务产生的事实根据。在分类上,将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根据并列一起,显然不科学。二是它所确定的形式根据的范围不科学。该说认为,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本单位、本行业所定的条例、守则(即规章制度)、甚至道德规范等规范形式均可成为特定义务的产生根据,这扩大了不作为犯罪处罚范围。三是该说没有从法哲学角度阐明特定义务之所以成为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的法理根据。有学者在批评形式作为义务说时指出,人们在运用形式作为义务说确定特定义务时无法阐明,在具有法律、契约和先行行为所赋予的作为义务情况下因不履行特定义务导致一定危害结果时,为何有的情况构成犯罪,有的不构成犯罪,或者有的情况构成此罪而有的情况构成彼罪。这是实质作为义务说批判形式作为义务说的基本理由。通过对持实质作为义务说的学者的论述分析,笔者认为,形式作为义务说无法阐明上述问题并不是其缺陷,因为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问题,主要是解决不作为犯罪主体资格问题。它不能解决定罪问题以及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述问题完全可以从其他角度予以分析。综上,形式作为义务说有着相当的合理性,同时,又确有完善之必要。
实质作为义务说抛开形式作为义务说以法律、契约、先行行为为研究对象的研究方法,而是从不作为者所起的社会作用及所处环境来研究特定义务产生根据,这些学说主要是从不作为者与危害结果或不作为者与被害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出发来确认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根据。在这些学说里,紧密的生活共同体说和依赖说,实际上是从人与人之间的现实关系寻找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依据,这两学说的研究成果可以使我们从哲学理论的深层次上理解特定义务的产生根据。但是,由于它所阐述的特定义务产生根据属于现实关系依据,因此,仅以此依据作为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根据,并对不作为人定罪处刑,这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事实上的承担说和具体的事实支配关系说则是从事实的角度根据“不作为者与法益的密切关系”来阐明作为义务产生根据,由于不作为者与法益的密切关系的强弱关系到作为义务的强弱以及整个不作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因此,这两学说有助于人们把握作为义务强弱以及整个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但是,前述实质作为义务说有一个共同的重大缺陷,即忽视法律根据,使特定义务无从产生。这些学说离开法律规范仅从现实关系或事实上寻找特定义务产生根据,并以现实关系或事实根据确定特定义务,继而据此认定不作为犯罪。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从现有形式作为义务和实质作为义务统一说来看,这一学说将事实性要素和规范性要素组合起来考虑,并强调两要素同时具备才能产生作为义务,这学说在论述特定义务产生根据时强调要有规范要素,这有利于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它强调要具有一定的事实限定条件,这有利于保证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限于一定范围,防止过分扩大处罚不作为犯罪的范围。但是,这一学说也存在两大缺陷,一是这学说无法科学地说明规范要素和具体的事实限定要素是统一的。我们认为,特定义务是法定义务,若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的人应负有某特定作为义务,那么,符合法定条件的人自然就负有该特定义务。在法律没有规定事实要素限定条件的情况下,若以不具备事实要素中的限定条件为由否认前述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已负有特定义务,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实,这些学说所说事实要素中的限定条件是理论上的限定条件,它们是司法实践中把握作为义务强弱和整个不作为案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这是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重罪轻的因素。综上,现有的形式作为义务和实质作为义务统一说的愿望是良好的,但是,该说在论述规范要素和事实限定要素之统一时存在重大理论缺陷。由于这一学说是由形式作为义务说和实质作为义务说揉合起来的学说。它坚持了形式作为义务说的许多观点,因此,它的另一方面的缺陷与形式作为义务说相同,即分类不科学、所确定的形式根据的范围不科学等。
二、“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的提出
前述学说均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为此,重塑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理论甚有必要。
如果要建立科学的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理论,那么,首先要搞清楚特定义务产生根据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以及这一理论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地位。笔者认为,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是指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得以产生所依靠的事物,它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具有特定作为义务这一不作为犯罪主体资格要素。简言之,它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不作为犯罪的主体资格。
至于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理论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地位问题,在弄清了特定义务这一不作为犯罪重要构成要素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即特定义务属于犯罪构成哪一要件的构成要素)之后,就可结合特定义务产生根据所要解决的问题予以确定。笔者认为,特定义务是法律所规定或确认的、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必须履行某种行为的责任,它表现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必须按法定义务要求作出一定的行为。不作为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他除了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一般主体的要素以外,还应具备特定义务这一特别的、必不可少的资格要素。从这个意义上讲,特定义务属于犯罪主体的组成要素。但是,因为,不作为犯罪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人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况,因此,违反特定义务而不作为,属于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这样,特定义务又属于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的组成要素。也就是说,特定义务同时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主体要素和客观要件要素。这是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的一个显著区别。但是,作为主体要素中的特定义务和作为客观要素的特定义务是有区别的,前者是一项附属的资格要素,后者是属于客观表现形态的内容。既然特定义务属主体要素,也属于客观要素,那么,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问题,是属于不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问题?抑或属于客观要件的问题呢?由于特定义务产生根据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主体在什么情况具备不作为犯罪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此,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问题应属于不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问题。既然如此,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理论应属于不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理论。
为了科学地阐明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笔者借鉴了形式作为义务说、实质作为义务说以及形式作为义务和实质作为义务统一说的合理成分,提出了“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的理论主张。
所谓“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是指从法哲学、规范渊源、事实三个角度阐释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根据的理论体系。
笔者认为,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包括法哲学根据、规范渊源根据和事实根据三种。
特定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即特定义务产生的法理根据,具体而言,它是指刑法将某作为义务确定为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所依靠的法哲学原由。其法哲学根据是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具有重大利益联系的、人与人之间的特别密切关系。
规范渊源根据,也可称为规范形式根据,它是指特定义务得以产生所依靠的规范形式。换言之,特定义务的产生是由哪些规范来确定的,具体而言,特定义务是基于刑法产生?或者基于其他法律法规产生?抑或是基于道德规范产生?笔者认为,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的规范渊源根据只能是刑法。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是法律义务,而且是刑法确认的法定作为义务。
特定义务产生的事实根据是指促使特定义务实际产生所依靠的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事实的出现,特定义务无从产生,法律事实包括两种:事件和行为。
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应是法哲学根据、规范渊源根据和事实根据的统一。法哲学根据是特定义务得以产生的法理基础,规范渊源根据是特定义务得以产生的法律前提,而事实根据是特定义务得以实际发生的启动源。这三根据具有密切的关系:法哲学根据是规范渊源根据的法理基础,规范渊源里所确定的规范中的作为义务是依据法哲学根据而制定的,若没有法哲学根据,规范渊源根据无从产生。规范渊源根据是事实根据(即法律事实)促使作为义务得以实际发生的法律基础,如果没有规范渊源里所确定的规范中的作为义务,纵使有众多的事实也无法使特定义务得以发生。事实根据是规范渊源根据得以现实化的启动因素,规范渊源里所确定的规范中的作为义务需依靠法律事实发生后,才能转化为现实中的作为义务。可见,从理论要求看,这三根据应是相互依存、不可或缺的关系。但是,从立法实践看,规范渊源根据可能与法哲学根据脱节,具体表现为:某一作为义务本来不符合特定义务产生的法哲学要求,但是,由于立法者的盲目或疏忽,在规范渊源里将这一作为义务当做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予以确定。这一立法不属于良法,而应属于恶法的范畴,因而,这一立法应予以废除。但是,在没有废除这一立法之前,当法律事实出现而启动产生这一作为义务后,可否认为主体具有特定义务这不作为犯罪的主体资格要素呢?从依法治国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应承认主体具备了这一主体资格,但是,主体不履行这一特定义务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应从整体上看其社会危害性是达到犯罪程度来确定。由于规范渊源根据和法哲学根据脱节,因此,一般情况下,应认为其整体上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犯罪程度。
对于规范渊源根据和事实根据而言,在实践上,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使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得以产生。如果仅有规范渊源根据而无事实根据,那么,特定义务无法产生,反之,若仅有事实根据而无规范渊源根据,那么,特定义务因欠缺法律基础,同样也无法产生。
由于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包括法哲学根据、规范渊源根据、事实根据,因此,这三根据的系统理论主张也就成为了“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的主要内容。本文将在后面分三部分详细论述其内容。
三、特定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
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即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的法理根据。特定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与规范渊源根据具有密切的关系,法哲学根据是规范渊源根据的理论基础,也就是说,刑法为何确定某一作为义务为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是根据法哲学根据来确定,若没有法哲学根据,渊源根据无从产生。
研究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的目的,是想从本质上知道,某些作为义务为何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作为义务,而其他作为义务却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从而使刑法所确认的特定义务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是所有义务中的一种,为了更好地理解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的法哲学根据,需从普遍意义上了解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在社会生活中由于社会分工和利益资源的制约,每个人自身利益的实现和满足又离不开他人的协作和帮助,每个人必须给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就构成义务概念存在的客观基础。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它的使命就是要按照一定的价值标准,通过特定法律程序,去分配社会利益资源并分摊社会协作的责任。单纯的权利宣告不足以实现其利益价值,必须通过设定义务去保障价值目标的实现。义务的功能在于采取防范和约束机制去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为了保证权利具有保障或得以实现,任何法律均设定一定的义务,否则,其所规定的权利无以实现。同样,法律设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使一定权利具有保障或得以实现。(19)前面的论述是关于任何法律为何设定一定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的法哲学根据,即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
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是义务中的特殊义务,违反这种特定义务将具有比其他义务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可能导致犯罪的成立,正因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具有特殊性,有必要单独研究其产生的法哲学根据。
实质作为义务说对作为义务产生根据所进行的实质根据的研究,虽说从其研究结论上看存在问题,但是,其研究方法及结果对我们研究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具有重大的帮助。实质作为义务说从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或行为人与被害法益之间的关系当中去寻找作为义务的实质来源,或者从行为人和因果流程的关系(即对因果关系有否支配关系)来寻找作为义务的实质来源,这对于我们分析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有较大帮助。实质作为义务说是从具体的事实角度研究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的实质来源,我们研究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产生的法哲学根据则可以从宏观的社会存在角度进行。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各类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珍部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所(室);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监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它诊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非法侵占、破坏医疗机构的房屋、场地、财产和设施,不得非法向医疗机构摊派和收费,不得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医疗机构应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和业务技术建设,强化医疗技术效益,简化诊疗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为伤病员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维护伤病员的合法权益,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五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驻闽部队以及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等,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评价本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的设置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按以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它单位和部门无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
(一)省级医疗机构,2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100张以上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地(市)级医疗机构,100-1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不满1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急救站等设置,由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不含设床位的专科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负责初审,审查同意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报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批复,
县(市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复意见向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申请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中央驻闽、省直单位(含省属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
构申请设置前应经部队军级(总队)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服刑期间的罪犯;
(四)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休或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因违法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因道德败坏被开除公职或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九)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十)法人和其它不具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的编制内卫生技术人员,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所列情形之一以及男性70周岁以上,女 65周岁以上或不具有医疗业务管理能力者,不得担任医疗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在城市(含县城关)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行资格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院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凡在农村设置医院、门诊部的申请人资格依前款规定办理。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助理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医士以上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院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医士执业技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民间行医多年的青草医和确有一技之长者,需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考核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办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由其代表人办理;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设计平面图。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前款第二项材料应附具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设置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其中个体诊所的设置人或主要负责人须提交申请执业所在地的身份证明;个人还须提交执业、职称证明及任职履历证明,离退休医务人员须提交原工作单位的审核意见。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合同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方案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选址不合理,建筑不合医疗要求;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人员、设备等配置不合理。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及与其相当规模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二)门诊部或其它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三)1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2年;
(四)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年。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必须经原审批机关许可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法人和其它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和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七)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
(八)医疗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健康体检证明。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 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自申请人提交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等业务技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
,发给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为6年;其它医疗机构为3年。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以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需要;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需要;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
(九)法人和其它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其规模或诊疗科目与其需求不相适应者;
(十)提交虚假证明材料者。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按照卫生部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六)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主要医疗仪器设备;
(八)服务对象;
(九)职工人数;
(十)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在应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药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名单。
第二十七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分立申请变更登记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分支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手续。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执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否则视为歇业,应注销登记。
医疗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应缴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印章。
第三十三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其它医疗机构的校验为1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四)医疗机构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五)医疗机构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六)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遗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及时声明和公告,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三)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四)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五)擅自聘用未经许可的医务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六)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执行规定的;
(七)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 称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以上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村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它名称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地(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其它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三)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四)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五)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须经登记机关核准,但应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必须与核准登记的第一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它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其它名称。
以“红十字会”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须经省红十字会签署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个人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不得冠以下列名称:妇幼保健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第四十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含有“福建”、“全省”、“省”、“闽”等字样以及跨地市地域名称的;
(二)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
(三)在识别名称中有“中心”字样、床位在200张以上的;
含有“地(市)”、“县(市、区)”等字样或同类含义文字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床位不满200张的医疗机构名称由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以及“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名称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 执 业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出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其它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将医疗科室承包给个人或他人经营。医疗机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其它医疗机构执业或擅自兼职;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不宜行医的医务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不得使用未经审批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医疗机构必须向依法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药品。
第五十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附设的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定,仅限配备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与执业科目相一致的常用药和必要的急救药品,具体药品种类和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医疗机构附设的药房(柜)的药品仅限用于就诊患者配方,不得以其它形式对外销售;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加工、出售制剂。
医疗机构不得同时申请领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村卫生所(室)行医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仅限在村卫生所(室)使用。
第五十二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第五十三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社区初级卫生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等卫生工作任务。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按照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
广告内容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迅方式。严禁出现淫秽、迷信、贬低他人、保证治愈以及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法履行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并发挥农村卫生协会、医院管理学会等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执法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部门申请设置医疗执法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
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检查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执法情况,并有权依法纠正其违反本办法所作出的决定,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执业可以直接进行检查、监督和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出示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由卫生部监制的医疗机构监督员标志、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由专家组成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医疗机构依据分级管理和评审结果实行不同等级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法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章 处 罚
第六十一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3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向社会开放;
(七)以行医为名骗取、索要患者钱物;
(八)医疗机构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执业登记事项;
(九)医疗机构被责令停业期间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业者。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从事医疗活动,造成人员伤亡事故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伤病员的合法权益,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以营利为目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第六十五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轻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在3000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残废和功能障碍以上的伤害。
第六十六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使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以及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人员,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者,均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六十七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发生二级以上责任事故或其它重大意外事故未妥善处理的;
(六)未经登记机关许可,将医疗机构名称转让他人者;
(七)收费不合理、任意抬高物价,出售非医疗范围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的;
(八)医疗机构登记事项的变更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按规定使用医疗文书、单据,不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业务统计者;
(九)医德医风存在严重问题;
(十)未依法落实初级卫生保健任务者。
医疗机构被责令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者,对有违法所得的,登记机关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登记机关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非法侵占、破坏医疗机构的房屋、场地、财产和设施,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阻碍医政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和执业管理等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全额上交国库,所需办案费用等应编报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核拨。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必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核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继续执业,其名称按照本办法第四章核定,重新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以往核准的“个体开业医”、药店(门市部)
中的“坐堂医”和从事医疗美容业务者,必须按规定纳入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管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上岗资格及审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包括港澳台侨同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境外来华短期行医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医疗美容、按摩(推拿)、心理咨询、气功医疗、验光配镜等医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本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1、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中“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2、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3、删除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4、删除第六十八条第七项。
5、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被责令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者,对有违法所得的,登记机关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登记机关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七十三条中“罚没款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的规定修改为“罚没款收入全额上交国库”。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