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接管验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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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接管验收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接管验收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
我部以建标(91)69号文,发布了ZBP30001—90《房屋接管验收标准》,并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这项标准的发布,对提高新建和原有房屋的工程质量与使用功能,明确交接各方的责任,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认真贯彻实施。为搞好此项工作
,现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广泛、深入地开展《标准》的宣传活动。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结合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大力宣传《标准》的目的意义,明确接管验收与竣工验收的区别,使各有关单位都了解房屋接管验收的程序、标准、职责和应承担的义务,努力把房屋施工质量和管理质量,提
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大力开展《标准》的培训工作。我部正在组织专家编写《标准》的统一培训教材,并计划于明年举办培训班,组织省、市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学习,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班。
三、认真做好房屋接管验收工作。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严格按《标准》的要求,对现行的接管验收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找出差距与问题,提出贯彻《标准》的措施,并认真落实。要坚持按接管验收程序办事,把好房屋质量与使用功能关;各级领导和其他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强令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不合《标准》要求的房屋。
四、各地加强房屋接管验收工作及贯彻执行《标准》的情况和措施,请及时函告我司。



199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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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设备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

化工部


化工设备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

1986年9月12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精神,实施化学工业部《关于化工设备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化工设备招标、投标(询价、报价),密切设计和设备制造的联系,通过竞争,择优订货,以保证设备质量,节约设备资金,提高基本建设经济效益。
第三条 凡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承包供应的化工工程公司及设计公司承包和负责设备采购的大、中型化工装置和建设项目以及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主要化工设备,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细则办理。
第四条 化工设备招标、投标,按照质量、价格、进度综合评比,择优订贷,不受部门和地区限制。
第五条 设备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投标的准备工作
第六条 编制设备采购计划
1.招标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的统筹控制计划编制设备采购计划、保证各项设备能满足建筑安装和试车生产的要求。
2.编制设备采购计划应考虑下列因素:(1)设备招标、投标的时间;(2)合理的设备设计周期;(3)合理的设备制造周期(包括材料、配套件准备时间);(4)设备交付现场所需的运输时间。
第七条 选定招标厂家招标单位应根据化工设备的制造要求选定合格的制造厂进行招标。合格制造厂应该具有与招标设备相适应的营业执照、制造许可证,有必要的工装设备、检测手段,有可靠的生产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能保证设备的质量和交货进度,认真履行合同。

第三章 招标
第八条 进行化工设备招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已经确定,有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
2.设备选型和设备清单已经确定,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3.资金已经落实,列人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
4.对于制造周期长的设备,在初步设计未审批前,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也可提前进行设备招标订货。
5.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可以对重大关键设备进行预询价,预询价只解决国内能否制造和大概的价格,项目成立后再进行正式的询价。
第九条 招标文件内容:
1.招标函:招标单位名称,工程项目说明,招标设备名称及数量,联系人等;
2.技术说明书:设备的性能、规格和技术要求,制造及检验的标准、规范,技术数据表及图纸等;
3.合同基本条款:质量保证要求,设备施工图的负责单位及交图时间,材料供应方式,设备价款和支付方式,交货状态,交货时间等;
4.投标规定:对投标的基本要求,投标文件必须说明的问题,投标截止日期等;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为进行比较和选择,一般应向三个以上厂家进行招标。

第四章 投标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报送投标书。
第十二条 投标书应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一般应包括:
1. 投标函: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营业执照和制造许可证,企业简况,报价有效期,对招标文件的理解和确认,如有修改应逐项说明。
2.技术说明书:制造工艺说明及图纸,检验和试验项目,外购件解决途径,质量保证措施等。
3.对合同基本条款的意见,如供货范围,备品配件,交货进度,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包装、运输等。
4.价格说明,包括合同总价及分项价格。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投标书要加盖企业及负责人的印鉴,密封后送招标单位。邮寄的标书以邮戳日期为准。标书一经寄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要严格防止招标、投标中的不正之风和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评标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组织评标,一般在接到投标书后四周内进行。
第十五条 评标标准应根据设备质量,供货范围及深度,交货时间、地点、价格及付款条件,生产经验及社会信誉进行综合评比决定。
第十六条 对大型、关键设备,在投标厂初步选择以后可召开设计、制造协调会,进一步详细商谈和澄清技术和商务条件,以便最后确定制造厂家并及早开展设备设计工作。
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有关单位和制造厂参加,招标单位应将会议议程及需要讨论的问题事先通知制造厂和有关单位。
协调会如取得一致意见应签署会议纪要,作为下一步签订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章 鉴订设备供货合同
第十七条 评标以后招标单位应将评标结果通知投标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借故拒绝签订合同的责任方要负责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设备供货合同应符合招标、投标文件及设计、制造协调会商定的内容。具体内容包括:
1.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2.技术要求、材质,设计、制造、检验的标准、规范,技术图纸、资料;
3.制造图纸的设计单位和设计、制造双方责任及供图日期;
4.供货范围,包装及标志;
5.价格、付款方式;
6.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7.机械保证;
8.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设备合同签订后,签约双方必须认真履行。有关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必须经双方法人代表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

第七章 图纸及技术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备设计和制造图纸。
第二十一条 由设计院负责设计的图纸资料要考虑制造厂的产前准备、工艺、工装特点和制造周期,根据工程设计的阶段和进度,按合同规定一次或分批向制造厂交付,负责设计技术交底并处理制造过程中的设计问题。
第二十二条 由承制厂负责设备设计的,按合同规定由工程公司同意和确认的图纸资料,应按规定日期提供和确认,以确保双方设计和制造的顺利进行。一般设计图纸应按合同及时向工程公司提供用于布置、配管、土建以及公用工程设计有关的资料,以满足工程设计和施工建设的要求。

第八章 检验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招标、投标双方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原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试验、检验和验收,确保设备质量。
第二十四条 承制厂应向招标单位提供试验和检验计划,招标单位认为需要时可派人参加了解试验和检验情况,但并不由此解除制造单位的制造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少数结构复杂、技术要求高的高压设备,可在合同中规定由招标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权威机构进行第三方检验,并明确检验内容,承制厂应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方检验单位可由制造厂推荐,招标单位同意后由制造厂办理委托手续,第三方检验费列人设备合同价款之内。

第九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化工设备的招标、投标与订货工作,按项目管理权限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在招标,投标订货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向国外进行化工设备招标、投标、订货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绍兴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2006〕81号


  现发布《绍兴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对已确定公布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市国资委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义务: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五)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委派董事会成员;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提出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向有关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提出公司负责人薪酬意见;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国资委审核同意: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三)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四)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五)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六)捐赠企业资产;
  (七)按照规定需要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登记:
  (一)企业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
  第十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国资委报告,按照市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收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各项资产的管理和核算,有效控制资产损失。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清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落实赔偿措施。扣除赔偿部分以后的资产损失,按规定申请核销。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由企业和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资委批准,其中资产损失涉及企业损益的,由市国资委牵头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批准。市国资委批准核销不良国有资产抄送市财政局。
  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到位。对于核销后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的不良资产,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专门档案进行管理,实行账销案存。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对外担保制度,规范对外担保的操作程序,签订规范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企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应认真了解被担保单位的资信情况,一般采用互担保、反担保等担保方式。国有企业不得向非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应当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依据其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运营效益和国有产权处置等进行监督;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目前由各县(市、区)监督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