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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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3号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明确质量责任, 保护麻类纤维资源,促进麻类纤维质量提高,维护麻类纤维市场秩序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含麻类纤维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下同)从事麻类纤维经营活动,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麻类纤维是指在国内生产、流通的原麻及其加工后的纤维,主要包括苎麻、黄麻、红麻、亚麻、剑麻等。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麻类纤维质量的检举、投诉。



第二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



第六条 国家推行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本办法所称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实施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品种、检验环节和检验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经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以外的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麻类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麻类纤维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第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麻类纤维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的麻类纤维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用麻企业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复检。复检样品应在留样中抽取。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麻类纤维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公证检验、监督检查以及核查后的举报投诉情况等,建立相关企业的质量档案。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档案等资料提供的情况,按规定对相关企业质量信用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有关质量信用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和质量信用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麻类纤维检验证书应当客观、真实、有效地反映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



第三章 麻类纤维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不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检验而出具质量检验证书,弄虚作假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放纵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品种”是指麻类纤维中苎麻、黄麻、红麻、亚麻、剑麻等。

本办法所称“类别”是指同品种麻类纤维经不同加工工艺加工后形成的不同纤维形态。

本办法所称“季别”特指苎麻在1年中的不同收获季节,苎麻一般分为头麻、二麻、三麻3个季别。

本办法所称“等级”是指对功能用途相同但质量要求不同的麻类纤维所作的分类或排序的统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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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宣政办〔2008〕26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宣城市市直城镇职工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宣政〔2008〕20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市直所有用人单位(含中央、省属驻宣城市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台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市市区已参加个人养老保险且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 市直已改制、破产国有集体企业和经市政府批准改制的事业单位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参保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纳,高于全市上年度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当年新建单位、私营企业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正常缴费参保单位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不足15年的,需以退休时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为基数,按8.5%的比例予以补齐。
第七条 国有企业和市直集体企业符合国家原政策招(录)用的退休、托管人员,企业改制时,已一次性缴纳6000元给市医保经办机构代扣代缴的,个人补交退休后15年的个人帐户资金(按650元/月的2%交纳)和退休前应缴纳的医保费用(每年按500元计算)及大病保险费用;已退休的,需补交实际退休年限与15年之差的个人帐户资金及大病保险费用。
企业改制时,未一次性缴纳6000元给市医保经办机构代扣代缴的退休、托管人员,需补交6000元后,再按上述办法办理。
上述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划入个人帐户为650元/月的3.6%。
第八条 原在用人单位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市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男、女均不低于15年;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基数650元/月、费率8.5%的标准补齐低于15年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2001年1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人员,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的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不低于650元/月),按8.5%的比例补齐低于15年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可以选择不建立个人帐户。按5.5%费率和上述规定的基数,补齐低于15年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第九条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个人应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接续医保关系,可自愿选择两种缴费费率,即按8.5%缴费的,建立个人帐户;按5.5%缴费的,不建立个人帐户。上述两种办法,由本人自行选择,也可申请变更缴费费率,但变更时需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交变更之前应缴纳的个人帐户资金。逾期不办,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处理。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可自愿选择两种缴费费率,即按8.5%缴费的,建立个人帐户;按5.5%缴费的,不建立个人帐户。上述两种办法,由本人自行选择,也可申请变更缴费费率,但变更时需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交变更之前应缴纳的个人帐户资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且要在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各参保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应由原用人单位在缴清其医疗保险费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保管、注销等手续,并于3日内收回参保职工就医凭证。对于未及时收回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的,由原单位负责追回或承担损失。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工作调动时,调动前和调动当月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本人缴清后方可转移,新招职工应按当年核定的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并于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当年内批准的退休人员,凭退休批准文件和《退休证》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从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和家属要在15日内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受或继续经营者应承担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按时足额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出售、拍卖时,必须从资产变现中优先补交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如发生名称、地址、银行帐号、职工人数等变化时,应于5日内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缓缴期满仍未交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缓缴期间暂停统筹基金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缓缴合同到期后必须将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利息一并缴清,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市医保经办机构将按规定补付应付的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机关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承担。

第四章 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所有参保职工按规定退休(退职)的,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时,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若实际缴费年限不足上述规定的,须以退休时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5%的比例予以补齐。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享受公务员补助人员需要个人补齐的部分,从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补齐。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划分和配置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一)个人帐户
1.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以本人上年度经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养老金(退休金)为基数按3.6%计入个人帐户,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2.在职参保职工的个人帐户,除职工个人缴纳的2%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外,再按参保职工不同年龄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按1.1%计入;45周岁以上,按1.4%计入个人帐户。
3.职工实际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于年初一次核定,当年内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
(二)统筹基金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分别管理、互不挤占。
第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的个人帐户,根据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按月计入,参保职工可以随时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查询个人帐户的基金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历年结存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支付办法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下月起,参保职工凭《医疗保险就诊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药店购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也可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及统筹基金支付时须个人自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一)起付标准
参保职工一年内第一次住院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及以下3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及以下1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200元,二级及以下医院100元。社区卫生医疗机构起付标准均为100元。另外,参保职工一个年度内首次住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含2000元),住院起付标准为原标准的70%,即三级医院350元、二级医院280元、一级及以下210元。
(二)最高支付限额
统筹基金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不包括个人自付金额)。年度内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或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参保职工跨年度住院,统筹基金按年度分别结算。统筹基金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三)住院医疗费用支付
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职工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根据就诊医院级别计算:三级医院自付12%,二级医院自付10%,一级医院自付8%,退休人员在此基础上分别再下降2%。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个人自付部分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标准见下表。
在职职工住院补助标准如下:
住院个人支付费用段 医疗补助支付(%) 个人负担(%)
600至2300元(含2300元) 50% 50%
2300至2800元(含2800元) 60% 40%
2800元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的个人自付金额 70% 30%

退休人员住院补助标准如下:
住院个人支付费用段 医疗补助支付(%) 个人负担(%)
500至1500元(含1500元) 50% 50%
1500至2200元(含2200元) 60% 40%
2200元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的个人自付金额 70% 30%

(四)需统筹基金支付的特殊医疗(指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费用,个人先自付15%,剩余部分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门诊医疗费用过高的部分慢性病患者,应持《慢性病就诊证》在综合定点医院中选择一个固定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暂定个人先自付1000元后,剩余部分再根据有关规定报销。癌症病人门诊放化疗和尿毒症患者透析费用,个人先自付15%,余额按住院办法结算,但一个年度内需交一次门槛费。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欧、自杀、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和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三)会同卫生、医药、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会同有关部门,裁决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相关业务;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支付,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基金的征收工作;
(三)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时上报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五)受理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
(七)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八)负责对各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市医保经办机构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四条 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和地税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发放名册、财务会计档案等进行核查,参保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推诿。

第九章 就医及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预付、指标考核、动态管理、年终决算”的办法结算。
第三十七条 参保职工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明细清单并使用复式处方,由医患(亲属或委托人)双方签名,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及年审制度。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定。
第三十九条 对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依据“两个定点”资格准入标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
第四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教育,转变医疗服务观念,增强费用控制意识;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规范收费、明码标价,切实为参保职工提供优质、高效、低耗、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一条 参保职工应自觉遵守医疗保险各项规定,不得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就诊证》、《慢性病就诊证》转借他人就诊;住院参保职工出院带药不得超过7天量;不得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不得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等。
第四十二条 参保职工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病情预收属个人支付的费用,出院时及时结清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 参保职工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 参保职工确因病情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必须按照转诊转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参保职工因公出差、法定节假日或法定探亲假期间,因病在外地医疗机构急诊住院,须在入院3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在接到报告后3日内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其医疗费用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比照转诊费用支付标准予以报销,报销时须提供单位证明、出院小结及有效单据等。门诊及非处方购药,凭发票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并核减个人帐户余款。
第四十六条 异地居住参保职工,须填写《异地居住参保职工选择定点医院、零售药店审批表》,确需住院治疗的,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备案时需出具异地定点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后凭定点医院或转入医院医保科出具的转院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票据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核报。异地居住职工执行“两个定点”管理。非定点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中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承担,参保单位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填报《宣城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申报登记表》、《宣城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登记表》,出现将不应列入参保范围的人员列入参保范围,少报职工工资、不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行为,除追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违法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参保职工出现将本人《医疗保险就诊证》、《慢性病就诊证》转借他人就诊,私开或涂改医疗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等行为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经济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出现因管理措施不到位致使违规行为发生,不严格验证诊治、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及随意转诊病人,不按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规范收费等行为,除追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有关医务人员医保处方权,直至取消单位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出现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因违规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等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构建违法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24条规定,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根据《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参保职工现有医疗待遇较高的特定行业和企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企业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关于加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加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的通知

国科发农社字[2005]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当前,高致病性禽流感在多个国家暴发,我国一些地方也发生了严重的禽流感疫情,党中央国务院对禽流感疫情的防控工作高度重视。11月3日,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正式成立,11月4日,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科技组工作全面启动。为切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控禽流感工作的各项指示,落实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把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放在科技工作的突出位置

  当前,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形势十分严峻,防控工作对科技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各地科技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放在当前科技工作的突出位置,加大工作力度,抓好抓实。

  二、当前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的重点任务

  为加强对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科技组调整重组了专业工作组,将原来的4个专业组调整为动物疫苗与防治、病原与分子流行病学及人禽流感防控3个专业组,成立了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总体专家组,强化了对相关科研工作的指导。按照“立足当前、兼顾中长、突出重点、解决急需、注重应用、服务一线”的指导思想和“有效控制疫情、严防对人感染、增强长效能力、提供有力科技支撑”的基本目标,提出了目前的科研工作的重点是突出加强人用禽流感疫苗和防治药物研究,进一步做好新型禽流感疫苗的研制,加强对迁徙候鸟的监控研究,积极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的疫情防控提供科技支撑。

  当前,各地科技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发生疫情的地方,要广泛动员各方面科技力量,为一线防控工作服务。一是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科技人员积极参与一线防控工作、服务一线,为把疫情控制在疫点,严防疫情扩散做出贡献;二是要针对当前防控工作需求,为政府决策、有效防控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三是要结合当地的需求,组织开展科研攻关及技术和成果的应用。

  2、未发生疫情的地方,要采取有效科技措施,严格防范。一是要全面了解周边地区疫情发生情况,制定严防疫情传入的科技保障措施;二是要组织科技力量,尽快提出本地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的预案,防患于未然。

  3、积极组织开展科技咨询,加强科普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方法,组织专家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技咨询和科普活动,向广大公众普及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科普知识,消除群众的恐慌心理,增强群众自我保护意识,提高群防群控能力。

  三、当前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的要求

  各地科技主管部门要按照“统一组织、大力协同、突出重点、合力攻关”的原则,针对当地实际,认真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特别是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1、加强领导,做到组织落实,分工明确,人员和措施到位。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科技工作,涉及方方面面,既要发挥当地科技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又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大力支持农牧、卫生等部门的工作。要切实加强对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的领导,把方方面面的科技力量组织协调起来,积极参加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科技工作。对承担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科技攻关任务的单位,各地科技主管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和配合,为科研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撑条件,确保攻关任务顺利完成。要积极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信息收集、整理、分析和交流,特别是要及时了解一线防控工作对科技的需求,并将相关信息和建议及时上报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科技组。

  2、加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研的生物安全管理。确保科研的生物安全是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的基本要求。各地科技主管部门要采取周密有效的措施,加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科研的生物安全管理,并认真负责,把生物安全管理的责任和措施落到实处。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及相关的研究活动。凡各有关研究机构利用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毒株或病料开展研究的项目,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样品采集、运输和保藏。要不失时机地做好毒株和样本的采集和保藏工作,但样本采集、运输、保藏、毒株的分离和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毒株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严格的使用登记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境外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毒株或将国内样本送往国外、携带出境。确因国际合作研究需要引进或输出的,必须严格履行有关报批手续。

  3、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做好科技工作。各地科技主管部门要按照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把优势科技力量组织起来,投身到联合攻关、普及防控科技知识、开展技术咨询服务等各项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工作之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大力弘扬团结协作、求真务实、无私奉献的精神,扎实工作,为打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阻击战做出新的贡献。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