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净剂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公安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初次检验、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接)登记、年度检验内容。
机动车初次检验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接)登记,其排气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或者不予办理转接登记手续;年检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期维修复检,经维修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及综合分析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上路检测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单位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机动车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发动机维修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测资格并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弄虚作假;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七条第(一)、(五)项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或者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的;
(二)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拒绝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接受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机动车燃油(气)未加入清净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未与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假造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本市机动车拥有量已近50万辆,且每年均以较快速度增长。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加之本市特有的地形地貌、气象条件和建筑密度过大等原因,机动车排放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等污染物也随着车辆的不断增加而增长,对城市空气质量影响日益增大,并成为直接影响本市空气质量的主要污染源。本市特别是城区的大气污染有由原来的煤烟型污染,向煤烟和机动车排气复合型污染转化的趋势,据了解,机动车排气高度与人体呼吸道基本持平,机动车排放的有害气体可刺激人的鼻、眼、呼吸道等器官,影响神经中枢系统,引发头疼、晕眩等症状,严重时导致眼、鼻、肺部病症甚至癌症或中毒死亡等。可见,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对人体健康具有潜在的、长久的危害,不可忽视。许多市民都感受到,在车流量较大的区域,空气质量明显不如车流量小的郊外。为有效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规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改善空气质量,保护人体健康,依法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已刻不容缓。
为规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作了相应规定,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规定较为原则,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措施还需进一步明确、规范、细化。目前,本市已具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能力,相关防治工作也正在深入开展。为进一步强化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总量,改善和提高空气质量,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规范、细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措施,十分必要。
二、制定的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5.《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二)制定过程。
为规范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市政府将制定《办法》列入了2010年的立法计划。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环保局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借鉴外地经验,针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通过发征求意见函、在政府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等形式,广泛征求了公安交通、农业(农业机械)、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相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征求意见情况,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10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办法》的实施主体。
由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涉及多家部门,为避免出现管理主体不明确、都有权管但都不管的情形,针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实际,促使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形成合力,齐抓共管,进一步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实施主体和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职责十分必要。为此,《办法》第五条进行了相应规定。
(二)关于从源头上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管措施。
为从源头上有效控制和杜绝机动车排气污染,除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外,依据“谁污染谁治理”、“达标排放”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从可能产生污染源的不同角度考虑,设置并细化了从源头上控制和杜绝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措施。一是要求机动车排气污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二是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三是按照机动车现行的管理体制,要求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的初次检验、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接)登记、年度检验内容。四是为杜绝因燃料质量引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要求严格执行国家燃油(气)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并对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了相应规范,严禁“非标油”。
(三)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管措施。
除强化从源头上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管外,还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全方位形成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系,《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设置了相应的日常监管措施,确保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一是要求环保部门应当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和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相关部门要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跟踪监管,还对抽检过程中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规范。二是要求环保部门应建立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上路检测及综合分析制度,并将分析情况向社会公布,规定了公众举报和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方式,以提高市民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意识,争取广大市民的理解和支持,增强公众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力度。三是要求公安交通等部门可根据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确定禁止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要求环保部门要据财力状况逐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四)关于规范对机动车修理单位和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管理。
由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还涉及机动车修理单位、检测机构等,机动车修理单位是确保超标排放车辆达到排放标准的技术机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又是执法活动的依据,为规范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促使其依法从事维修和检测业务,《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从事维修和检测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范。
(五)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办法》设定的各项监管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为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办法》第十九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1〕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
(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从而对近年来以新的手段收受贿赂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导。对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有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受贿案件,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旨在明确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该案例确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依法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切实发挥好指导性案例作用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指导性案例,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实质和指导意义;要增强运用指导性案例的自觉性,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严格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好类似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要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精心编选、积极推荐、及时报送指导性案例,不断提高选报案例质量,推进案例指导工作扎实开展;要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和成效,营造社会各界理解、关心和支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
今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但不得使用“指导性案例”或者“指导案例”的称谓,以避免与指导性案例相混淆。对于实施案例指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案例指导工作的建议,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附: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指导性案例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居间合同 二手房买卖 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 38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2号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 和解 撤回上诉 不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3号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合办”公司受贿
低价购房受贿 承诺谋利 受贿数额计算 掩饰受贿退赃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
此外,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万元。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559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玉梅、陈宁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陈某共同开办多贺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4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陈宁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潘玉梅、陈宁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多贺公司用于开发上述土地,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潘玉梅、陈宁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没有为许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的房产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121万余元,潘玉梅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潘玉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发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补还巨额差价;潘玉梅的补还行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因此,潘玉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玉梅、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指导案例4号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婚恋纠纷引发
坦白悔罪 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
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 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