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第四个工业贷款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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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第四个工业贷款协定)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第四个工业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要求银行就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3.01节(a)(以下简称《开发信贷协定》)所述的具有可行性和优先性的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为本项目提供更多的财务援助,协会同意,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向借款人提供相当于本金总额为四千零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0900000)的援助(以下简称信贷);
  (C)在可行的范围内,借款人与银行希望使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用于本项目所需支出的信贷资金在为本项目提供的贷款资金之前支付;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使投资银行能使用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银行根据上述情况已同意按照本协定及协会、银行与投资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及本协定附件二对该协定《通则》的修改构成了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使用的经《通则》、《开发信贷协定》及《开发信贷协定通则》的定义解释过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均按各自的已有定义解释。《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双方以本项目为目的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由于这一协定可能随时有所修正,因此,此词汇含义应包括适用于此协定的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开发信贷协定》的各种补充协定,以及《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为二亿五千万美元($2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的金额可以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
  (1)投资银行已支付给(或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准备支付给)某一投资企业在分贷款项下所提取的款项,以抵补其为投资项目所要求的货物或服务的合理支出,而投资项目需从贷款帐户中提取支付;
  (2)分贷款项下的投资企业应付的建设期间的利息金额;
  (3)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应从本贷款帐户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支出。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的日期通知借款人和投资银行。
  2.04节 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额,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利息期按现定的年利率按时付息,其年利率应等于该利息期开始前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的成本加上0.5%的年利率。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终了后,及时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1)“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包括本协定签字的利息期在内。
  (2)“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日后,银行已经提取未清偿的借入款的成本。
  (3)“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及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六月十五日和十二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投资银行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以便采取按本协定2.02节及《通则》第五条规定而需要或允许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有关开发信贷协定本节(b)段,2.02节(b),3.01节、3.02节、4.01节和4.02节,以及附件一,二和四合并在贷款协定中,下列几节更改如下(除3.01节(b)以及附件二外):
  1.“协会”一词读做“银行”;
  2.“信贷”和“信贷帐户”一词将读做“贷款”及“贷款帐户”;
  3.“协定”一词指开发信贷协定。
  (b)开发信贷协定项下提供的信贷金额的任何一部分做为未清偿贷款。
  1.由协会按照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一节及任何附件,包括协会给予的批准在内,以及按照开发信贷协定2.02节和2.03节采取的所有行动将被认为代表或以协会或银行的名义;
  2.由借款人按照开发信贷协定任何这样的章节或附件提供的所有数据或文件将被认为是同时提供给协会和银行。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在此同意由投资银行按照项目协定2.04节的要求,对《通则》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程序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的规定,增列以下情况,即《开发信贷协定》5.01节中所列情况,但在该节中无论何处出现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的规定,增列以下情况,即《开发信贷协定》5.02节中所列情况,但在该节中无论何处出现“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除本协定生效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前的所有条件均已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在本协定终止前终止,则在本协定中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各条款,将对借款人及“银行”继续保持充分有效。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除本协定2.08节所规定者外,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第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复外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 (ITT)
  Washington,D.C.248423 (RCA)或
                 64145 (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
  经授权的代表           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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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176号 2008年11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区重点监管企业:

《吴忠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吴忠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时发现和整治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存在的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死亡事故而隐瞒不报、迟报行为;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作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一般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受理原则,也可越级举报。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设立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电话或电子信箱,建立健全举报管理网络。

第六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提倡实名举报,举报内容包括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存在事故隐患的地点、时间、性质、可能存在的危害及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多人重伤等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被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而继续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从业人员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从业人员、居民安全的;

(六)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改建、扩建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进行专业技术培训,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取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九)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其他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举报受理部门、公安、纪检监察等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组成事故隐患评估小组,对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认,必要时聘请专家参与,为奖励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人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奖励:

(一)举报第八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给予举报人1000—2000元奖励;

(二)举报第八条第四、六项情形之一的,给予举报人500—1000元奖励;

(三)举报第八条第五项情形的,给予举报人300—500元奖励;

(四)举报第八条第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给予举报人100—200元奖励;

(五)事故隐患评估小组认为可奖励的其它情形的,给予举报人50—100元奖励。

第十三条 对同一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已查实的事故和隐患,举报人再举报的,要向举报人说明原因,并给予举报人表扬。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举报事故和隐患的,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基金,奖励资金来源由财政部门从上缴的安全生产罚没收入中予以列支。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内江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内江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管理,规范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交流合作各项活动,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1〕38号)精神,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外国和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联盟、基金会、研究院(所、中心)等非政府、非营利或慈善公益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本市有关组织主要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的代理组织;所称个人主要是指隶属于上述组织的境内外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是全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报告和备案机关;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是本地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报告机关。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指导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江市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负有管理服务职能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针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依法加强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的管理和服务,保护正当交往和合作,查处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合作活动的报告


  第六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活动实行报告制度。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举办会议、培训和开展考察、交流、学术研讨等短期性活动,或者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委托承办会议、培训、考察、交流、学术研讨等短期性活动,接受一次性资金援助、物资捐助但不开展后续项目合作等活动,应当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或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报告。

  第七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上述合作活动前,需提前15个工作日将拟开展活动事项书面报告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开展合作活动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包括:主协办单位、活动名称、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参与人员、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等有关情况。

  (二)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或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

  第八条 市级公益性事业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有主管部门的市级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

  全市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其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

  企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

  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备案

  第九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项目实行备案制度。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资金援助、物资捐助、技术咨询和人员服务,单独或共同开展项目(包括课题研究),以及其他虽未接受资金援助或者物资捐助,但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基于共同的项目目标,共同协作实施项目(包括课题研究)等合作事项,应当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申请备案。

  第十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项目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附加政治、民族、宗教等方面的条件。合作协议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授权者签署。协议应该包括下列必备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概况(合作领域、地域、起止时间、投入的资金或物资数量);

  (三)合作双方的基本情况;

  (四)合作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资金或者物资来源、管理和使用规定;

  (六)关于项目终止的规定和项目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项目在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履行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有主管部门的市级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

  全市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其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

  企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

  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备案表。报告表内容包括:拟合作项目名称、概况、地域、领域、起止时间、经费或者物资来源及数量;

  (二)拟签署的合作协议;

  (三)市外事侨务旅游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备案的合作项目与现行法律法规有冲突的,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可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四条 合作项目发生变更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变更备案。

  第十五条 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办理备案情况,应当在办理完结后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把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纳入社会管理范畴,组织、协调、督导、检查有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将职能部门履职情况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第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项目数据库和信息台帐,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实施动态管理服务,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互动。

  第十八条 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应当加强对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管理和指导,加强与工商、民政、宗教、教育、红十字会、公安、国安等部门的联系和协调。

  第十九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管理和指导,及时掌握合作进展情况,加强对合作事项的跟踪、监督、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在每年10月1日前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书面报告所主管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的年度工作情况(包括活动情况、项目进展、经费使用、工作人员变动等情况),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汇总后于10月15日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转报。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汇总报告,有主管部门的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报告。全市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业务主管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报告。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汇总后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进行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向项目实施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通报有关情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财物的使用管理,推进项目实施,及时向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和所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合作事项实施中的重大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合作事项终止后,应当及时作出评估并向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和所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动态掌握辖区范围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项目进展和各项活动情况,把辖区范围内境外非政府组织人员纳入人口管理服务范畴。市、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与项目实施和活动开展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通报、工作联系会议、一站式管理服务等制度,有效管理服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按本办法规定从事相关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和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业务主管单位责令纠正;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改正的,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根据不同情况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其给予警告、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等。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属单位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属单位依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业务指导、管理和服务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台湾地区的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由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