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03:15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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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现对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设定抵押房地产的范围
1.划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只要其所有权合法,均可设定抵押。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在抵押范围内,其土地不予评估。
2.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房屋,不能设定抵押。
3.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的非住宅房屋,不能设定抵押。但租赁双方修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后,该房屋可以抵押。
4.《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是指房屋的用途为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包括出租用于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屋。
5.危险房屋符合《办法》规定的,可设定抵押。
二、关于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文件
1.《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五种文件。市房地产管理局京房产籍字(1994)239号文件规定当事人还应提交相关的六种文件。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须按其具体情况,提交相应的全部文件。
2.抵押贷款合同是抵押合同的一种。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可提交抵押贷款合同作为登记文件,登记部门只对合同中涉及有关房地产抵押的部分进行审核。
3.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无论其保险单是否连带其他房地产,均应向登记部门提供其保险的全部单据。
4.新建商品房、外销商品房明确规定价格,并签定购销合同的,不必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5.《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两种“告之”,当事人须以书面通知形式告之。在抵押登记时,当事人应提交送达书面通知的证据文件。
6.《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抵押人进行二次或二次以上抵押时,须提交前面所有的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文件。
7.《办法》第八条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提交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书面证明。
8.有自主权的企业以其房地产作抵押时,不必提交上一级机关批准的文件。
9.对当事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有关文件的复印件,登记部门应与正本核对无误后,方可收件。
三、关于登记日期
1.登记日期为登记部门收到全部登记文件之日,也是抵押行为的生效日期。
2.《办法》生效前抵押合同到期,抵押人能够按期偿还债务的,不再补办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到期的,均须补办登记。
四、关于抵押当事人及其行为
1.抵押权人,一般是指银行及金融机构。
作为一般债务的担保,也可以以房地产抵押担保,但必须是债务在先,抵押行为在后。
个人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其抵押合同必须写明“发生纠纷申请人民法院解决”条款,方可办理抵押登记。
2.抵押率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3.《办法》关于第十九条与第二十二条的关系。第十九条的合同变更是指抵押当事人双方对抵押合同内容的变更,这种行为,应自变更之日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是指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即合同主体变更,当事人应重新签定合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4.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共有人和承租人都享有优先购买权。二者同时存在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先于承租人。
5.抵押终止后,对该房地产再设定抵押的,应重新签定抵押合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分期支付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自行设定,不再重新登记。
6.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地产他项权利执照》后,不得扣押抵押人的房地产权证。
7.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设定抵押的房屋,处分时按下列方式处理。
(1)该房地产的受让方符合《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划拨方式随房屋转移。
(2)除上述情况外,房屋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同出售、拍卖的,按《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8.抵押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解决的,一般采取调解的办法处理,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199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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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使用和审批办法的具体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使用和审批办法的具体规定

1983年4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47号文《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的规定,现对地方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使用和审批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地方超额完成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任务的部分,全部留给各省、市、自治区,在下年度使用。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大中型项目须报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由省、市、自治区审批。年度投资总额经国家计委批准后,作为增加各省、市、自治区自筹基建投资指标,纳入计划。
二、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只能用于能源交通基本建设,不得用于其他方面。当前主要用于:(1)与中央合资建设的铁道、港口、煤矿、电站、市内电话,及其直接配套工程;(2)与其它省、市、自治区合资建设的煤矿、电站、港口;(3)地方煤矿、(4)地方小水电站和火电站;(5)公路大桥和连接省际间的断头公路;(6)重大节能措施。
三、建设项目所需建筑材料、设备和建成投产的燃料、原材料供应,均由各省、市、自治区自己平衡解决。与中央合资建设的项目,按国家计委等五部门联合发的计基字〔1982〕878号文《关于试行国内合资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办理。
四、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一律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小型项目由省、市、自治区批准)拨款,进行监督和管理。年终使用不完的资金允许结转,但基建工作应纳入下年度计划。
五、地方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财政上如何列支,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2001-07-10


(2001年7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131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合理有效地配置政府垄断、控制的公共资源,为投资者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许可而获得的对公用物或政府垄断和控制的资源的经营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设立、出让和转让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 特许经营权的设立是指政府经规定程序将某种公用物或垄断性资源的经营权确定为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特许经营权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经营者(投资者)经营的行为。

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投资者)在特许期限内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五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成都市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管理。特许经营权项目的设立、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式和出让期限等,都必须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以及市政府认定的特殊地区(如双流机场)的特许经营权出让、转让的管理由市政府授权机构负责。

上述区域以外的区(市)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出让、转让的管理。

第六条 纳入特许经营权管理的项目有:出租汽车运营权、加油站和加气站经营权、公交运营线路、建筑垃圾处置场、旅游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城市基础设施运营权等特许经营项目及市政府设立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向社会招标、拍卖待方式实现。特许经营权出让的信息定期由市政府投资信息系统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收益属政府的财政性资金,纳入财政性资金进行管理。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按规定通过投标或竞买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及市政府认定的特殊地区的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政府授权机构负责编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述区域以外的区(市)县的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具体实施方案编制的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内容、期限,提供项目的合法资料及对投标、竞买人的资格要求;

(二)明确出让方与受让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对经营企业提供服务水平的要求;

(四)经营价格的控制和调整,财务审查及需享受的政策性专职损补贴的有关规定;

(五)特许经营权的延长、转让、终止;

(六)在特许经营期内需享受的有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七)政府的监督权力。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采用招标方式出让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由市政府授权机构负责招投标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招标资料的发放、投标标书接收、投标标书评定、中标证书签发等),并将中标结果送政府投资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采用拍卖方式出让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拍卖由市政府授权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十四条 招标或拍卖结束后,中标者或买受人应与市政府授权机构签订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凭特许经营权中标证书或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应载明政府批准的具体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经市政府授权机构批准后允许转让。特许经营权获得者在特许经营期内转让其特许经营权,需将转让合同报市政府授权机构批准后转让合同方可生效。特许经营权转让的收益应依法纳税和缴费。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获得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必须接受市政府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不履行合同的经营者,应终止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在招标、拍卖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