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35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范围内饲养、经营犬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严格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挂牌标识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公安、城管、工商、卫生、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区犬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强制免疫和健康合格证制度。养犬者须携犬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驱虫和人畜共患疫病病原检查,办理健康合格证(牌),方可饲养。
城区严禁饲养食用犬和狼犬。因治安需要饲养狼犬的,须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批,并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
第六条 健康合格证(牌)实行年审制度,每年3月份养犬者须携犬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健康合格证(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七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类动物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进行免疫接种。
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动物的防疫。
第八条 准养犬变更养主的,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变更地址的,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遗失或损毁证、牌标识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手续。
第九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统一制作的健康合格牌;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教学区、医院、商店、饭店和宾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四)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束以犬链,严防犬咬他人;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
第十一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进行紧急免疫;将犬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病犬必须立即扑杀。上述费用由养犬者承担。
第十二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防疫监督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
狂犬病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立即捕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火化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和出售疫区内的任何犬只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除动物园外,城区不得设办犬只养殖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公安、城管、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单位均有权强制捕杀其犬只。
第十五条 擅自转让、涂改、伪造犬只防疫、检疫证明和健康合格证(牌)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捕杀其犬只;涉及的有关单位有权制止携(养)犬人的上述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法规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犬类动物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城区其他宠物管理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经济和技术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例举包括如下:
(一)缔约双方鼓励开展和兴办贸易、工程建设、工业、农业、畜牧业和技术发展项目;
(二)缔约双方鼓励交换各种商品和产品;
(三)缔约双方鼓励为执行确定的合作项目互派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专家及相互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在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以及办理海关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款不适用于缔约的任何一方已经或将要给予以下国家的利益、优惠和豁免:
(一)为便利边境的贸易和商品交换的毗邻国家;
(二)与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将结成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
(三)与黎巴嫩共和国签有协议的阿盟成员国。
第四条 缔约双边人员在本协定范围内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付款均以可兑换货币或以双方商定的其他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在经济、贸易和技术方面进行合作,这些合作包括在不同领域建立联合项目和公司。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经贸、技术人员和团组互访,推动和方便本国自然人和法人参加对方国内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并为对方人员在本国举办短期展览会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为了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八条
一、为保证本协定顺利的执行,加强两国间的相互合作,缔约双方商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黎巴嫩共和国经济贸易部负责成立两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二、混合委员会会议每年在北京和贝鲁特轮流举行或应其中一方的要求而定。
三、混合委员会专门讨论本协定所述有关合作的全部事宜,特别是:
(一)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提出相应的措施,供两国有关部门参考;
(二)提出合理的建议,以发展本协定所述领域的合作;
(三)讨论执行协定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并制定消除这一分歧的办法。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手续批准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三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如终止本协定时,对协定有效期内产生的一切义务,双方应在商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
四、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同时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国 华 亚辛·尤素夫·贾比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