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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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及处理
第三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五章 法规草案的报送
第六章 审 议
第七章 表决通过及公告
第八章 批 准
第九章 修改、废止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细则;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或决定的贯彻实施而制定的法规;
(三)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在本市范围内施行的法规;
(四)为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及处理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交由省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立法议案,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
案。立法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立法议案的处理,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立法议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议案单位或人员要求撤回的,处理即行终止。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政协办事机构,省级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军事机关以及市(地)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处理,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立法项目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总,联合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包括立法项目、起草单位、负责人、送审时间等内容。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立法项目的增减、调整,须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
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应于本工作年度最后一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下达。
第七条 承办立法计划项目的单位,应按计划规定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八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按照主管业务与法规内容对口的原则确定。属于某个部门业务范围的法规草案,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同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法规草案,确定一个部门牵头联合起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
构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第九条 起草法规的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
(三)抓准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文字简明,结构严谨,便于执行。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组织协调;
(二)对本省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于社会团体方面的,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组织协调;
(三)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可以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积累资料,为提请审议作准备。

第五章 法规草案的报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告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建议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署。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应于开会前三十日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建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于开会前七日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审 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出席人数必须超过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
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审议单位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经过审议需要修改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修改情况,根据委员意见最后修改定稿。
经过审议修改定稿的法规草案是否付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章 表决通过及公告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并在省人大常委会《会刊》、《福建日报》刊登。
《福建日报》应于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刊登公告及法规全文。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按照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批 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其批准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对于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着重审议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及其作出的批准决定,由报请机关公布。

第九章 修改、废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的提出、审议、通过等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修正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与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同通过等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修正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与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同时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1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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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三个条例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


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三个条例的通知

1985年4月8日,全国总工会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已经全国总工会书记处第六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一: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1985年1月18日全国总工会书记处第6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生产力和四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工会组织)监督相结合的体制,在工会系统中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市以上各级总工会劳动保护部门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基层工会和车间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小组设不脱产的劳动保护检查员。
第三条 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工作和职责,由专门条例规定之。市总工会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主要职权如下:
一、宣传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监督检查其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新建、扩建、改建或全厂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严格按照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执行。
三、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企业的生产、劳动保护设施,发现问题,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建议,限期解决。
四、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无效,即应支持或组织职工拒绝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照发。
五、监督检查《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执行,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总结经验教训,采取防范措施。对于造成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者,责请行政严肃处理,必要时有权向检察机关和法院提出控告,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有关单位必须提供方便,不得阻挠进入生产(工作)现场或到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资料、听取反映。对有意阻挠、破坏监督检查员正常工作,进行诬陷、报复者,有权要求上级机关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应向检察机关和法院提出控告。
第四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或理工科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劳动保护业务、有独立工作能力,勇于坚持原则,热爱本职工作,密切联系群众。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经验丰富的科级以上现职工会劳动保护干部,也可以担任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五条 省级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同级工会考核申报,全国总工会任命,并发给《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省属市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同级工会考核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任命,并发给《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报全国总工会备案。《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数量视工作情况,由任免机关核定。除专职的外,还可以聘请有关部门熟悉劳动保护业务的同志担任兼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调动、免职、处分需征得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的同意,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认真学习、模范遵守党和国家政策法令,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工作中要同劳动、卫生、环保、经委、公安和检察等部门密切配合,互相协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应向同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汇报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应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管理部门和有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附二: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1985年1月18日全国总工会书记处第6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生产的发展,根据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立工会组织的工业、交通、建筑企业。
第三条 凡有300名职工以上的基层工会和500名职工以上的车间工会,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300名职工以下的层工会和500名职工以下的车间工会,设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和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指导下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通过民主协商产生,经同级工会委员会批准。委员应由具有较高的安全技术水平和工业卫生知识,热心劳动保护工作的职工担任。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由7~15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主任委员由基层(车间)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任期与基层(车间)工会委员会同。
第五条 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的职权:
一、向职工群众宣传党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及企业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对职工群众进行遵章守纪和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
二、监督和协助企业行政贯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令、规程、条例和规定,及时解决生产中出现的有关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和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落实,搜集整理有关劳动保护工作方面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列入议程,做出相应决议。
四、监督检查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严格按照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执行。
五、经常检查劳动保护设施状况,发现问题立即报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使其保持完好状态。
六、督促和协助行政方面在推行经济责任制的同时,落实安全责任制,并把执行安全责任制情况,做为评比、计分、计酬的重要条件。
七、督促企业行政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制止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加班加点。
八、会同女工工作委员会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监督和协助企业行政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的规定,切实做好女职工的“四期”保护工作。
九、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协助查清事故原因,总结经验教训,采取防范措施,并提出对事故责任者严肃处理的意见。并有权代表职工和家属对造成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者,提出控告,追究其行政的或法律的责任。
十、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代表职工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无效,即应支持或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照发。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成员执行任务时,企业行政必须提供方便,不得阻挠他们进入生产(工作)现场或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索取资料、召集会议、听取意见。
对有意阻挠和破坏监督检查正常活动或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应报告有关上级机关要求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向检察机关或法院提出控告。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应随时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劳动保护部门反映情况,汇报工作。工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和积极分子,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委员)应认真学习、模范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工作从实际出发,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密切联系群众。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基层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废。本条例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

附三: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1985年1月18日全国总工会书记处第63次会议通过)
一、为发扬职工的主人翁精神,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保证党和国家的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和企业的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正确执行,特制定本条例。
二、工会小组根据需要设劳动保护检查员。劳动保护检查员由工会小组民主推选产生,在工会小组长领导下工作,任期与工会小组长同。
三、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应具有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知识,热心劳动保护工作,密切联系群众,勇于坚持原则。
四、劳动保护检查员的职责:
1.组织本组职工学习党和国家的劳动保护政策法令、企业的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知识,交流经验,提高安全技术素质。
2.协助班组长经常对本组工人,特别是新工人和调换工种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督促其爱护和正确使用劳动保护设施,认真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3.经常检查各种生产设备的安全装置和防尘防毒设施的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向班组长反映,督促解决,保证其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4.协助班组长和有关部门检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运输、保管和使用情况,发现问题,督促解决,保证安全。
5.发生伤亡或中毒事故,立即报告,并积极参加抢救工作。协助班组长分析事故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
6.督促班组长按规定及时领取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工人正确使用。
7.协助班组长做好本组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工作。
五、劳动保护检查员的权利:
1.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并将情况及时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
2.发现生产设备、作业环境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随时可能危及工人生命安全或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并组织工人立即撤离危险岗位,及时向领导报告。工人工资照发。
3.因进行正常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活动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越级上告,要求严肃处理。
六、劳动保护检查员,应认真学习、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和企业的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勇于同违反者做斗争。
七、劳动保护检查员善于团结本组工人共同工作,热心为本组工人的安全健康服务,虚心听取群众意见,经常向上级反映情况。
八、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同时作废。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


麻风杆菌密度及形态指数计录标准

卫生部


麻风杆菌密度及形态指数计录标准

1982年5月14日,卫生部

一、密度计录标准:
φ整个涂膜未查到菌;
1+平均每100个视野内菌数为1—10条;
2+平均每10个视野内菌数为1—10条;
3+平均每个视野菌数为1—10条;
4+平均每个视野菌数为10条以上;
5+平均每个视野菌数为100条以上;
6+平均每个视野菌数在1000条以上。
二、细菌密度指数(BI)
密度指数是指各个涂膜细菌密度(菌团所含菌数亦应包括在内)“+”数总和的平均值。
计算时φ=0 1+=1 2+=2……余类推。
计算公式:
各涂膜细菌密度“+”数总和
---------------=密度指数
涂膜数(包括φ涂膜)
例如:6个涂膜,各涂膜细菌密度分别为3+、
3+、2+、2+、1+、φ、则
3+3+2+2+1+0
-----------=1.83
6
密度指数(BI)即为1.83(取小数点后二位)
三、细菌形态指数(MI)
形态指数(MI)是指涂膜中被计数的总菌数中完整杆菌所占的百分率。
1.计算方法:
计数时,只数分散菌,不数菌团,记下总菌数和完整菌数。
计数总菌数时,若
细菌密度≥3+,要计数100条菌。
细菌密度≤2+,应尽可能计数50条菌,不足50条菌时,则有几条数几条。
细菌少时,可直接在镜下计数,细菌多时,可在目镜内加一个带孔片,将视野缩小,使利于计数。
2.计算公式:
各涂膜完整菌总和
-------------=形态指数
各涂膜完整菌与非完整菌总和
(%)
例如:6个涂膜计数的结果是:
19+20+25+12+11+2 89
-------------------=----=22%
100+100+100+50+50+7 407
形态指数(MI)=22%(不留小数)
3.说明:
麻风杆菌形态分为完整菌和非完整菌两类。
完整菌是指菌体完整,着色均匀菌,但有时菌体内稍有浓染或长度不小于正常菌一半的杆菌,亦属完整菌。非完整菌:除完整菌外的各菌形均属此类。如:断裂状、哑铃状、串珠状、颗粒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