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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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领域内的有效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可处以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剥夺自由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行为,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只要这些犯罪行为中有一项为可引渡的犯罪,即可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第三条 引渡请求的拒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方公民或被请求国已为其提供了庇护;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由于追诉时效期限已过或遇赦免等法律原因,被请求引渡人不能被追诉或执行刑罚;
  (三)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在本国境内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四)请求引渡的犯罪全部或部分是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生,包括在挂有被请求方国旗的船上或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注册的航空器上。

        第四条 被请求方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因被请求引渡人系其公民或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的理由而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其主管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证据和赃物。

             第五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六条 语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并附有:
  (一)有关确定其身份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指纹;
  (二)关于犯罪的事实及其后果,包括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三)有关的法律条文,包括定罪、量刑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决定或逮捕证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的情况说明。

 四、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应经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的材料不足,可要求请求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

 二、请求方应在收到该要求后两个月内提交补交材料。如有正当理由并经请求方请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三、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已自愿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向被请求方提出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的请求。该请求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直接利用电报、电传、传真等技术方式提交。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说明,已知的该人的地址,对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所指的羁押决定或逮捕证或已作出第七条所指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即将发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该请求立即作出决定,并立即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后四十五天未收到引渡请求,应即释放根据该请求羁押的人。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如果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要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释放被羁押人,不影响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再次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将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收到被请求方同意引渡请求的通知后,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移交被引渡人应办理移交纪要,一式两份,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代表签署。

 三、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说明理由。

 四、除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可将其释放,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五、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接收被引渡人,应及时通知对方。缔约双方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商定移交日期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暂缓移交及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判决,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被请求方应将暂缓移交的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暂缓移交将造成追诉时效期限届满或严重妨碍对被引渡人进行犯罪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被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结束刑事诉讼后应立即送还被临时移交的人。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及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则有权自行决定接受其中某一国的请求。

            第十三条 特定原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外,对其在引渡前所犯的任何其他犯罪,不得在请求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未经被请求方的同意。亦不得向第三国引渡。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被引渡人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其领土;
  (二)非因不可抗力,被引渡人未在其可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起三十天内离开请求方领土。

            第十四条 再次引渡

  如果被引渡人逃避刑事追诉或执行刑罚而再次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人再次引渡,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或犯罪所得。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方需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证,则可暂缓移交直至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

 四、如果上述物品应在被请求方境内予以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予扣押不交或临时移交。

 五、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或为保护第三方的权益,所移交的物品应退还被请求方,则在被请求方提出这一要求时,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无偿将上述物品退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接收该人的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被引渡人过境的请求。本款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况。

 二、被请求方收到上述请求后,在不损害本国基本利益和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要求。

 三、过境发生国应向缔约另一方执行押送任务的公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结果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执行刑罚或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保守秘密

 一、根据请求方的要求,被请求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引渡请求、请求的内容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内容以及所提供的帮助等保守秘密。如果因执行引渡请求而使该保密要求无法满足,被请求方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后,请求方应再确定是否仍要求对方满足保密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也可要求请求方对其提供给请求方的证据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与多边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条约的修改和补充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条约的生效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塔什干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任何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卡里莫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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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体委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体委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5年9月2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国家体委制定的《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关于实施〈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我们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已报请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文件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运动员、教练员的工资制度是一九五六年制定的。一九六三年修订了运动员工资标准,一九七五年、一九七八年两次提高运动员的定级工资。一九八一年重新制定了运动员、教练员的工资标准,减少等级、加大级差、扩大升级面等,使运动员、教练员的工资水平有所提高,调动了广大运动员、教练员的积极性,促进了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但没有从工资制度方面进行根本改革。运动员、教练员的现行工资制度体现运动队伍特点不够,仍然存在平均主义现象,不适应体育事业的发展和运动队伍的建设,需要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精神,针对现行工资制度的弊端,结合运动队伍的特点拟定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一、改革的原则
(一)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适当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体现技术高低、成绩好坏、贡献大小的差别。
(二)把运动员的体育津贴和教练员的工资同运动技术水平、竞赛成绩紧密联系起来,有利于促进训练和竞赛水平的提高;有利于运动员、教练员能进能出、能上能下以及人才的合理流动。
(三)根据运动队伍的以下特点,确定运动员的体育津贴和教练员的工资。
1.运动员入队年龄小、运龄短、技术要求高、劳动强度大、伤残多;最好年华从事体育专门训练,失去了求学机会。
2.教练员的工作既是复杂的脑力劳动又是艰苦的体力劳动,加上常年外出训练比赛,负担重。
3.运动员不是终身职业,退役后要从事新的工作,教练工作也受到年龄限制。
4.国际交往多,对抗性强,竞争激烈,影响大。

二、运动员工资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根据运动员的特点,实行体育津贴制。体育津贴制分为临时体育津贴和体育津贴。
(一)临时体育津贴。试训的运动员,不分年龄大小、文化程度,一律每月发给50元(现行六类工资区)的临时体育津贴费(包括自交伙食费和房租水电费等在内)。
(二)体育津贴。已办理正式入队手续的运动员,根据其政治表现、技术水平和运动成绩评定体育津贴。
体育津贴等级分为:
特等:世界冠军、破世界纪录者;
一等:世界比赛获奖名次者;
二等:亚洲亚军、全国冠军,破亚洲纪录或全国纪录者;
三等:亚洲比赛和全国比赛获奖名次者;
四等:省、自治区、直辖市运动水平达到者。
新拟运动员体育津贴标准见附表一。
(三)运动员退役时发给一次性的退役费。

三、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教练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按照工资的不同职能,分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四个组成部分。
1.基础工资。现行六类工资区定为40元。
2.职务工资。根据教练员的责任大小和训练水平确定其专业技术职务。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条例,另下达。新拟教练员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见附表二、三、四、五。
3.工龄津贴。按照教练员的工作年限逐年增长,每工作一年每月发给5角。计发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从参加革命工作和社会主义建设工作时开始计算,到本人离、退休时为止,但领取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最多不超过四十年。
4.奖励工资。用于奖励在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练员,有较大贡献的可以多奖,不得平均发放。
(二)为鼓励各类体校(包括业余体校)教练员和优秀运动队的文化教员长期从事基层培训、选才、打基础和提高运动员文化知识水平的重要工作,除按规定发给工龄津贴外,加发教龄津贴。教龄津贴从一九八五年七月起实行。
教龄津贴均按从事本职工作的年限计算。从事本职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月发给3元;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5元;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每月发给7元;满二十年以上的,每月发给10元。不从事该职业时,从第二个月起停发教龄津贴。

四、实施改革方案的政策和措施
(一)体育津贴原则上按运动员所获得的运动成绩评定。对于运动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的,可以定期在相应津贴等级内增加津贴。
(二)运动员待分配期间,体育津贴一般照发。但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应减发、停发体育津贴。
(三)现有的待分配运动员可以参加工资制度改革。
(四)运动员退役分配后,原则按调入单位新定岗位或职务,同时参考运动成绩确定工资。
(五)建立教练员正常的晋级增资制度(具体办法另定)。
(六)教练员的职务变动时,按新任职务确定工资。
(七)教练员受年龄限制或其它原因不担任直接训练工作,经组织批准在编制范围内任咨询教练的,享受现职教练的职务工资。
(八)本方案从一九八五年七月起实行,同时停止执行对选入国家队的运动员、教练员每人每月补助10元的规定。
(九)对获得运动成绩的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按国务院批准的奖励办法执行。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五日
运动体育津贴标准表
附表一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特 等|170|160|150|140|130
一 等|150|140|130|120|110
二 等|130|120|110|100| 90
三 等|110|100| 90| 80| 70
四 等| 90| 80| 70| 64| 58
------------------------------------------------
国家队教练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二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
职 务|础|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工|--------------------------------------------------|------------------------------------------------------
|资|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
主 教练|40| 190| 165| 150| 140| 130| 120| 110| 100|91| 230| 205| 190| 180| 170| 160| 150| 140| 131
教 练|40| 150| 140| 130| 120| 110| 100| 91| 82|73| 190| 180| 170| 160| 150| 140| 131| 122| 113
助理教练|40| 73| 65| 57| 49| 42| 36| 30| | | 113| 105| 97| 89| 82| 76| 70| |
------------------------------------------------------------------------------------------------------------------------
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运动队教练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三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
职 务|础|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工|--------------------------------------------------|------------------------------------------------------
|资|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
主 教练|40| 165| 150| 140| 130| 120| 110| 100| 91|82| 205| 190| 180| 170| 160| 150| 140| 131| 122
教 练|40| 130| 120| 110| 100| 91| 82| 73| 65|57| 170| 160| 150| 140| 131| 122| 113| 105| 97
助理教练|40| 65| 57| 49| 42| 36| 30| 24| 18| | 105| 97| 89| 82| 76| 70| 64| 58|
------------------------------------------------------------------------------------------------------------------------
地(市)以上各类体育学校(业余体校)教练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四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础|--------------------------------------------------|------------------------------------------------------------
|工|一 |二 |三 |四 |五|六|七|八|九|十|十|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十|十
|资| | | | | | | | | | |一| | | | | | | | | | |一
--------|--|----|----|----|----|--|--|--|--|--|--|--|----|----|----|----|----|----|----|----|--|--|----
教 练|40| 130| 120| 110| 100|91|82|73|65|57|49|42| 170| 160| 150| 140| 131| 122| 113| 105|97|89|82
助理教练|40| 57| 49| 42| 36|30|24|18| | | | | 97| 89| 82| 76| 70| 64| 58| | | |
------------------------------------------------------------------------------------------------------------------------------
县(市)体校(业余体校)教练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五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 |
职 务|础|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工|------------------------------------------|----------------------------------------------------
|资|一 |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八|九|十
--------|--|----|----|--|--|--|--|--|--|--|--|----|----|----|----|----|----|--|--|--|----
教 练|40| 110| 100|91|82|73|65|57|49|42|36| 150| 140| 131| 122| 113| 105|97|89|82|76
助理教练|40| 49| 42|36|30|24|18| | | | | 89| 82| 76| 70| 64| 58| | | |
--------------------------------------------------------------------------------------------------------------

附件二:关于实施《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现对实施改革方案的若干具体政策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资制度改革范围问题
体委系统所属优秀运动队〔包括省、自治区体委下放到地(市)体委的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教练员和各类体育学校(包括业余体校)的教练员。
二、运动员套改体育津贴的具体办法
(一)运动员办理正式入队手续之下一个月开始计发体育津贴。一般定为四等津贴最低档(六类工资区为58元)。
(二)运动员在全国以上比赛中获得获奖名次(集体、团体项目的主力队员)、破纪录正式批准后,从下年的一月一日进入相应津贴等级最低档或提高相应津贴等级档次,其中,首次获得世界冠军、破世界纪录正式批准的运动员从取得成绩的下月进入特等津贴最低档。一年内获得多项运动成绩的,按其中最高成绩评定体育津贴。
对于运动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的运动员,一般每两年在相应津贴等级中增加一档津贴。
对有特殊贡献的可以及时增加津贴。
已达到相应津贴等级最高档的不再增加。
(三)运动员现行工资低于运动成绩相应津贴等级的,这次均可进入相应津贴等级最低档。
现行工资系指本人现在实际领取的标准工资额,加上副食品价格补贴、现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不包括浮动工资(下同)和其他津贴、补贴。
〔例如,省优秀运动队某运动员,六类工资区(下同)现行标准工资为运动员十级53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其现行工资为63元。该运动员曾获全国冠军,相应津贴等级为二等,最低档为90元,即套入90元。〕
(四)凡运动员现行工资高于相应津贴等级最低档的,按现行工资就近套入档次。
〔例如,省优秀运动队某运动员,现行标准工资为运动员四级129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其现行工资为139元,该运动员曾获世界比赛第三名,就近套入一等津贴140元。〕
(五)六类工资区本人现行标准工资额等于或低于112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为122元)的运动员,一九八二年六月底以前正式入队的,就近套入档次或进入相应津贴等级最低一档后,增加的金额不足一个档次津贴的,除表现很差和犯有严重错误的以外,还可以高套一档。
〔例如,省优秀运动队某运动员,现行标准工资为运动员八级75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其现行工资为85元。该运动员曾获全国比赛第六名,就近套入三等津贴90元。本人一九八二年六月底以前参加工作,表现又较好,由于套入档次后只增加5元,不足一个档次津贴,还可以高套一档,其体育津贴为100元。〕
(六)凡运动员现行工资高于或等于相应津贴等级最高档的,照发原工资,并将工资改为津贴。
〔例如,省优秀运动队某运动员,现行标准工资为运动员七级88元,加副食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其现行工资为98元。该运动员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运动水平达到者,相应津贴等级为四等,最高一档津贴90元。该运动员现行工资高于相应津贴等级最高一档津贴,照发原工资98元,并改为98元津贴。〕
(七)带工资脱产在各类学校学习的运动员按入学前的工资和运动成绩套改津贴。
三、教练员套改职务工资的具体办法
(一)凡本人现行工资低于所任职务最低等级的职务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的,均可进入本职务的最低等级工资。
〔例如,省优秀运动队某主教练,现行标准工资为教练员八级75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其现行工资为85元。新定省优秀运动队主教练职务工资82元,加基础工资40元后为122元。该主教练现行工资低于所任主教练职务最低等级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即应套入122元,其中职务工资为82元。〕
(二)凡本人现行工资高于所任职务最低等级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的,可以按现行工资额就近套级。
〔例如,省优秀运动队某教练,现行标准工资为教练员四级129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其现行工资为139元,高于所任省教练最低等级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的标准97元,即就近套入教练职务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的标准140元,其中职务工资为100元。〕
(三)六类工资区本人现行标准工资额等于或低于112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为122元)的教练员,一九八二年六月底以前参加工作,就近套级或进入本职务的最低等级工资后增加工资又不足一个新级差的,除表现很差和犯有严重错误的以外,还可以高套一级。
〔例如,省优秀运动队某助理教练,现行标准工资为教练员九级63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其现行工资为73元。新定省优秀运动队助理教练职务的最低等级工资为18元,加基础工资后为58元。该助理教练现行工资高于所任助理教练最低等级职务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即就近套入助理教练职务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的标准76元。本人一九八二年六月底以前参加工作,表现又较好,由于套级后只增加3元,不足一个新级差,还可以高套一级,其职务工资为42元,加基础工资后为82元。〕
(四)凡本人现行工资高于或等于所任职务的最高等级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的,照发原工资。
〔例如,省优秀运动队某助理教练,现行标准工资为教练员六级101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其现行工资为111元。新定省优秀运动队助理教练最高职务工资为65元,加基础工资40元为105元。该助理教练现行工资高于新定省优秀运动队助理教练职务最高等级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后,照发原工资111元。〕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运动队担负国家队任务的教练员,按新定国家队教练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六)带工资脱产在各类学校学习的教练员,按本人现行工资套改工资。
(七)按上述办法套入新定工资标准的教练员,以及照发原工资的教练员,均可按照规定发给工龄津贴。
四、目前实行浮动工资的运动员和教练员,应按实行浮动工资前的标准工资套改运动员的体育津贴和教练员的职务工资。
五、这次工资制度改革,部分运动员、教练员增加津贴、工资较多的(教练员含工龄津贴,不含教龄津贴、地区工资补贴和地区津贴),分两年发给。曾获得世界冠军、破世界纪录的运动员(已被世界体育组织承认的)和现职的主教练套改津贴或工资后,其津贴或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达到140元及其以上的,增加津贴或工资超过30元的,其他运动员和教练员增加津贴或工资超过20元的,一九八五年分别增加30元、20元,超过的部分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再增加上去。其中,参加了工资改革,在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退役的运动员和离、退休的教练员,其增加的津贴或工资超过限额的部分,可以从退役或离、退休之下一个月起计入发放退役费或离、退休费的基数。
六、对教练员兼领队或领队兼教练员的,原则上按其担任的主要职务确定职务工资。专职领队(包括其他驻队干部)发给驻队补贴。
七、曾任总教练、教练组长和主教练具有八年以上教龄的教练员,经组织批准可聘任为咨询教练,享受现职教练的职务工资。
八、运动员的待分配时间,从组织正式宣布运动员离队时开始计算。待分配时间一般为一年,原体育津贴照发。待分配期间计算工龄,不计算运龄。对于组织已安排工作,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减发津贴,经多次教育仍不服从分配的,停发体育津贴。
九、现有待分配运动员可以参加工资改革,实行体育津贴制。
十、运动员退役后,分配到实行工龄津贴制度单位工作的,在运动队期间的运龄、待分配期间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为工龄,计发工龄津贴。
十一、计发教龄津贴的工作年限,均按实际从事本职工作的年限计算。原任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教师的教龄可以合并计算。
十二、原为运动员后经组织任命为教练员的,不实行见习期。
十三、除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它政策和规定,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9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主席令[2007]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
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
税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 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元的 5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20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 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0元的 5

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