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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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双方一九七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七九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该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的表示世界市场价格的货币对瑞士法郎的汇率,以瑞士法郎计算。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货物付款,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费用,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帐户,办理下列各种付款:
  一、双方供应货物的价款;
  二、与供货有关的费用,如租船费、保险费、劳务费、以及双方银行同意的与换货有关的其他从属费用;
  三、影片、书籍、报纸、其他刊物的费用和两国国际旅行社办理的旅行费用;
  四、铁路和航空货运运费、邮政、电报、电话等费用;
  五、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文件和劳务等费用;
  六、按国际价格所支付的展览会费用;
  七、经双方银行同意的其他一切以清算帐户支付的费用。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2%支付利息,利息到每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其他技术细节由两国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以前的历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范围内所签合同(包括已用人民币和外汇列依预签的一九七六年合同)的支付以及其他付款义务,在两国银行商定新的结算办法以前,分别按原有协议继续通过一九七五年的人民币和外汇列依清算帐户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0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0年清算帐户。

  第八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0年的贸易额度内。
  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0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九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纪 登 奎              格·奥普雷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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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婆赠购房款,离婚应否偿还

杨东


【案例】2005年9月,张小姐和王先生登记结婚,同年,12月份,夫妻双方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上海市长宁路上中山公寓一套房子,当时房子的首付90万元是由王先生父母出的钱,余下部分是由夫妻两人一起按揭贷款一起偿还的,房产证上登记为夫妻两人名字。
  现在张小姐和王先生生活上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正在协商离婚,讨论财产如何分割,王先生说要先还90万给父母,然后才能再就房子分割问题协商,但是张小姐认为这个钱不是借款,这个是王先生父母赠送给他们夫妻双方的,不应该在离婚时还钱给王先生父母,请问这个钱到底要不要还?
【律师分析】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对此认为,该案主要涉及该笔购房款到底是借款还是赠与款?如果确定了该款的性质,离婚时又应当如何处理?
  首先,如果是借款的话,那么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当然的需要返还王先生的父母。如果是赠与款的话,那么就要看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若仅仅是赠与王先生一人,则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归王先生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分割范围。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案例中显而易见是张小姐和王先生结婚后购买的房产,那么如果王先生的父母没有明确的表示赠送给王先生个人的话,那就应该推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最后,本案中该笔款应认定为王先生父母对张小姐和王先生夫妻双方赠与,那么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无需对王先生父母偿还该款。但在此值得杨东律师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赠与合同的是可以依法撤销的,就本案而言,王先生父母赠与购房款目的在希望张小姐和王先生能有幸福的婚姻生活,如果张小姐若是仅为婚后取得财产后而离婚的,显然违背赠与合同的目的,法律上来讲,被赠与人存在一种背信弃义的行为,那么针对赠与行为是可以行使法定的撤销权的。
(作者系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1348251441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临沂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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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5月13日 证监发字[1998]11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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