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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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李鹏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认为,经过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显著成就。报告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是符合实际的,提出的今后任务和部署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坚定不移地贯彻中国共产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战略目标的根本保证。必须毫不动摇地长期坚持这条基本路线,突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抓住有利时机,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集中精力尽快把国民经济搞上去。
会议指出,改革开放是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必由之路。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从实际出发,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要排除一切干扰,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凡是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的,有利于增强我国综合国力的,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就要勇于实践,并不断总结经验。要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的先进经营方式和管理方式。要善于运用计划和市场的经济手段,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要进一步扩大开放,发展与各国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和文化交流,把对外开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本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任务,狠抓各项工作的落实。要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努力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积极促进教育、科技等项事业的发展。要认真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合理利用土地和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廉政建设,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要认真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促进各民族的团结和共同繁荣。要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精兵简政,改进工作作风,力戒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真抓实干,提高工作效率。
会议指出,九十年代是推进祖国统一大业的重要时期。我们将坚定不移地按照“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一道,积极促进统一大业继续发展,争取祖国统一早日实现。
会议指出,我们要一如既往地坚持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同所有国家发展关系,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为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继续做出应有的贡献。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振奋精神,团结一致,艰苦奋斗,开拓进取,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继续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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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


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做好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对象是所有企业,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2分钱。对农业排灌用电、民用照明及生活用电,由财政拨给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等非企业用电,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二、电力建设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委托电力部门统一组织,计划单列市是否单独征收和使用电力建设资金,请有关省自行确定。其他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不得重复征收。
三、电力部门向企业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2分钱的电力建设资金,即在电费收款凭证中另加一行,写清加收电力建设资金的电量,加收标准和征收额。电力部门要在往来帐下设“代征电力建设资金”科目单独核算,反映代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代征电力建设资金的电力企业,可按
年征收总额的1‰至2‰提取手续费,具体比例由省电力局商有关部门,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经国务院批准,对耗电量大的化肥(包括合成氨)、烧碱、黄磷、电石和国家指令性计划内的电解铝、铁合金免征电力建设资金。另外对政策性亏损的国营统配煤矿企业、耗电量大的铀扩散厂和堆化厂生产用电,每度电征收三厘钱的电力建设资金。其他需要减征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的,按《暂行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确定,但要从严掌握。
华东三省一市电力建设资金的减免,按国家物价局、国家计委、财政部、能源部的规定执行。
五、除经过批准不征收或减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单位、企业及有关产品外,所有企业一律要按规定交纳电力建设资金,在电力部门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时,不得拒付。拒不缴纳的,从应交企业的自有资金存款户中扣缴。
六、电力部门代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按月汇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同时以表格形式(格式自定)将汇交数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以“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专户存储,在不影响列入年度“电力建设资金”项目用款的提下,允许在电力基本建设项目之间融
通。电力建设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预算上列收列支。
七、电力建设资金要用于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七五”期间应首先用于国家计划内的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凡用于建设大中型新项目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电力部门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手续。对于少量的电网工程所急需的限额以下小型项目,根据“电力建设
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会同各所在地的电力部门办理,报能源部、国家计委备案。
八、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还贷期限和利率按“拨改贷”办法执行,项目投产后,收回的本息也转入“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专户,用于再投入电力项目的建设。
使用“电力建设资金”新建项目投产后,要按《暂行规定》第六条有关用电分配的规定兑现电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用电分配计划应抄报能源部、国家计委。
九、企业交纳的电力建设资金在成本中列支。企业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十、电力建设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对自行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多征收的资金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年终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时扣回。
十一、电力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凡挪用电力建设资金的,要从地方自有资金中追回。
十二、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建设银行进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会同省计委和省电力局(公司)于每半年(7月15日和1月15日)向财政部、国家计委和能源部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于每年9月向国家计委和能源部报送下一年度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计划的建议,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十三、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发文件中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9月2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4]1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附: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包括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以及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进行管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的,也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内容和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在双方约定后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业主进行明示。

  第十条 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应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