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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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7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宁蒗彝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摩梭人、汉族、普米族、傈僳族、纳西族、壮族、藏族、白族、苗族、回族、傣族。
自治县辖十五个乡,一个镇。总面积为6025平方公里。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大兴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在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中,要把国家的利益和自治县的人民利益结合起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国家、集体的资源和财产,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强基础建设,发展商品经济,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和其他建设事业。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开发山区作为重点,充分发挥山区林业、畜牧业的优势,同时加强坝区建设,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事业,特别要重视发展民族教育,提高人的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彝族和其他民族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从各民族妇女培养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办法,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
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克服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等旧的意识,改革妨害民族团结、进步文明的陈规陋习。禁止资产阶级腐朽文化的传播。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同时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为全县各族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尽责工作。对于成绩卓著的给予奖励、晋升;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宁蒗建设成
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同时合理安排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和汉族公民,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比例应占二分之一左右。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汉语汉文和彝语彝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确定自治县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可以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在招收人员时参照各民族人口比例,并适当照顾边远落后地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彝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和彝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彝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财力、物力、资源及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规模和性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林业、粮食、畜牧业并重,多种经营,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继续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的投入,加强水利、农田的基本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集约经营,保证粮食的稳定增长,逐步建立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各种加工业的商品生产基地,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持续增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八条 林业是自治县的经济命脉,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管理保护好中幼林,大力发展经济林,合理采伐利用成熟林,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的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加速林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适当集中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帮助农村建立一批苹果、花椒、梅子等商品生产基地和储藏、加工、运输、销售等配套设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采伐量不超过生长量的原则,自主确定森林年采伐量,并采取各种措施减少森林资源低价值、无价值消耗。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使用和经营,在自留山和个人房前屋后及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产品自主经营,责任山、自留山采伐的商品木材,统一由自治县木材经营部门代购代销。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依法治林,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木材须经批准,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行道树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畜牧业是自治县各族人民传统的经济大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私有私养为主,自主经营的政策,同时积极扶持专业户和联合体养畜,大力促进畜牧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引进良种、防疫治病、草山草场建设、饲料加工、专业技术队伍培训和畜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方面增加投资,加强服务,不断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组织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的配套支持,尽快改变贫困面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自主地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自然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制定优惠办法,引进资金、技术,与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开发性生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应兼顾当地集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同时,应注意保护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的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和事业,未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扩大和尊重企业的自主权。企业内部要加强经营管理,增强企业活力,不断提高生产力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开放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对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实行照顾。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开展购销业务,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同时积极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方法,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开发新产品,提高经济效益,并在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予以照顾。
自治县的国营企业要帮助发展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鼓励措施,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手工业和工艺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原料,满足少数民族人民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县内地域辽阔、居住分散的特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城镇和山区集镇的建设。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就地改造,自筹资金为主,互相协作,国家适当补助的办法,逐步改善各族人民,特别是山区少数民族的居住条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山区道路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实行民办公助的办法,提倡自建、自养、自用。同时,积极扶持发展民间运输力量,促进物资交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力、煤炭资源,大力发展能源建设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事业,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并制定规划,有计划的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范围的,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对国家安排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顶替自治县的正常预算收入。
民族机动金应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要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对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行政的或法律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技和文化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逐步增加对山区的林业、畜牧、交通、能源、水利及智力开发的投资。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征收和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征税、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自主地管理本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分阶段的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快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办好职业中学,积极发展职业技术学校,并采取切实措施,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和半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和集资办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江边河谷区,继续采取寄宿制、半寄宿制、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发展农村小学,办好民族中学。
在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可以实行双语教学。
对通晓彝文、傈僳文、藏文的学生,在自治县县范围内,纳入统考,计入总分。干部、职工掌握少数民族语文程度在评定职称中,可作为相应外语水平看待。
要在全县各族人民中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并采取轮训、送外培训、鼓励在职自学等多种形式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结构合理,并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努力从事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对长期从事民族教育的优秀工作者,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档案、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开展收集、整理和研究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工作,编写地方志。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推广彝文、傈僳文、藏文。
努力开展城镇、农村业余文艺演出活动,活跃人民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充实科研设备。面向山区、面向农村,积极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努力普及科学知识,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广大劳动者分别进行适用技术、企业管理和当家理财培训,同时鼓励机关、农村、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各种适用性的专业技术培训班,培养科学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提高劳动者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建设需要,积极引进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待遇从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果和贡献的人员,给于奖励。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投资,加强基础建设,不断改善医疗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对高寒、边远山区卫生所(室)的建设,允许个人行医。禁止利用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搜集、整理民间医药资料,开展民族医药的应用和研究。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加强对动物、植物的检疫、防疫工作,严防各种疫病的传入。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民族传统体育活动,逐步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各族人民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促进各民族相互友爱,互相信任,互相学习,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同心同德建设宁蒗,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自治县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内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县的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教育本地区内人口占多数的民族关心和帮助人口较少的民族的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本着友好、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好与友邻县的关系。
第六十四条 每年9月20日为宁蒗彝族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9月定为自治县民族团结月。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按各族人民的自愿方式举行活动。
在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和各民族主要传统节日活动中,应检查民族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民族团结教育,增进各民族之间的兄弟情谊。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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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植物保护行为,减少农业有害生物的危害,控制农药残留,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治理、控制和植物检疫的行为。

第四条 植物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灾害治理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具体的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植物保护作为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稳定植物保护机构,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在年度预算中安排植物保护专项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

(三)制订农业有害生物的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发和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

(五)管理农药的使用,组织植物保护新技术、新农药、新药械的试验、示范、评价和推广;

(六)培训植物保护技术人员、植物检疫人员,并进行资格审查与认证;

(七)宣传普及植物保护科学技术知识;

(八)组织开展植物保护防灾减灾和社会化服务;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监测和预报

第八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实行专业监测与群众监测相结合,鼓励、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及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第九条 按照监测农业有害生物预报的需要,建立健全布局合理、信息共享、分级负责的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监测预报网络的建设由各级财政共同投资,逐步完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计划,按照国家测报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发布本辖区范围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和预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情及预报信息。

第十一条 农业有害生物测报场、站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占用或者拆迁测报场、站的,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迁区域测报站,须征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所需搬迁费的数额予以补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测预报工作。气象主管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共享农业有害生物预报和气象预报信息。农业重大生物灾害预报信息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无偿发布。

第三章 预防和治理

第十三条 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坚持经济、安全、有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理农产品污染,减少农业有害生物造成的损失,降低防治成本,控制农药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结果和控制方案,组织开展植物保护防灾减灾工作,有效控制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科学用药技术规范、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标准和农药使用规划,开展综合防治技术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推广和使用禁用农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农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时段内禁用、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综合治理。

第四章 农业重大生物灾害和疫情控制

第十八条 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疫情和灾区、疫区,由省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疫情和重大生物灾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制订治理方案,开展灾害治理和疫情封锁控制。

第二十条 本省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前,到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调运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必须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由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检疫登记和引种检疫审批。在本省繁育种植的,应当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种植区内种植,并接受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疫情监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当地未曾发生过的有害生物接种试验;在室内进行当地未曾发生过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有害生物的遗留、扩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当地农业、财政、气象、民政、交通、民航、供销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开展对农业重大生物灾害和疫情的控制,对灾区实施紧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防治农业重大生物灾害和控制疫情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人民政府可以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抗灾物资实行紧急征用。调配和征用的资金、物资必须用于抗灾救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抗灾结束后,应当将征用的物资及时返还被征用者。造成被征用物资损毁的,由征用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补偿。

第二十四条 防治农业重大生物灾害需要使用航空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作业方案,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航空器防治作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作业准备和配合工作,并于作业五日前公告作业范围、时间,保障作业安全。

第五章 科研与推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加大对开发和推广植物保护高新技术的资金投入,并组织科研、教学、推广相结合的植物保护技术攻关,重点开展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技术创新,推广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疫情防治、生态控制、抗药性和无公害治理等植物保护先进技术。

第二十七条 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和农药、药械新品种,应当事先经过在推广地区试验、示范并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跨农业生态区组织推广农药新品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示范并通过专家论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使、诱导和强迫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生产者实施不当植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实行植物保护技术服务资格认证制度。从事植物保护技术推广、咨询和防治技术服务的组织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责任事故与违纪违法案件备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对植物保护措施和农药的使用及其农产品质量的影响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因采取植物保护措施不当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植物保护事故纠纷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或者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委员会由植物保护、土壤肥料、栽培、种子、农药、环境保护等方面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鉴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测信息、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的;

(二)侵占、破坏测报场、站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

(三)未经试验、示范即组织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农药和药械新产品的;

(四)指使、诱导、强迫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实施不当植物保护措施,造成危害和损失的;

(五)应当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而拒不办理的;

(六)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未在指定的隔离种植区内种植的或拒不接受疫情监测的;

(七)擅自接种试验当地未曾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和推广禁用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责令其销毁所引进的繁殖材料及生长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植物保护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农业重大生物灾害治理和疫情控制中,由于组织不力而贻误治理时机,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漏查、漏报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有害生物防治资金和物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和农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草、鼠等生物。

农业重大生物灾害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等生物灾害。

疫情是指国家和本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境外新传入的和国内突发性、危险性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分布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废旧物资收购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废旧物资收购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为了扭转收购下降局面,要求各地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废旧物资绝大部分是工业原料,有些是重要的工业原料,商业部门能够提供的废旧原料数量多少,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工农业生产的发展。今年以来,钢厂炼钢需要的废钢铁和生产中小农具的残次钢材供应紧张,缺口很大,其它废旧原料也有一定的缺口
。各级供销社一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经常研究、检查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收购工作抓上去。
二、正确贯彻“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扭转有些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不重视废旧原料经营的现象。要求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商业部一九八五年下发的《全国废旧物资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供销社废旧物资系统经营范围的暂行规定》,进一步端正经营思想,在努力搞
好主业的前提下,再适当发展多种经营。
在收购环节上要根据行业特点和各地具体情况,实行不同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克服分配上的平均主义,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目前,有的地方反映收购资金紧张,影响回收。建议各地积极向银行反映情况,请银行在贷款上给予支持。
三、坚持回收范围,抓好废钢铁的回收上交工作。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委、经委、冶金部、商业部、国家物资局联合发出了《关于改进废钢铁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一九八五年国家计委又发了计综字(1985)2124号文件,两个文件都明确规定,国务
院各部直属直供企业废钢铁计划体制改变以后,经营渠道不变,仍“按现行的经营渠道,由当地物资部门和商业部门收购”。但是,有些地方未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请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争取按照五部委局和国家计委文件妥善解决。
四、加强系统协作,发展横向联合。废旧物资零星分散,遍布城乡。在城市,除了搞好下厂服务以外,要依靠合作商店和街道代购站搞好社会回收;在农村,除动员各基层供销社、分销店普遍开展废旧物资收购外,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发展个体专业代购户收购废品。各
市县公司对基层社上调的废品,除统一定价者外,可只定接收价,收购价由基层自定。利润分配要上小下大,尽量让利给基层,也可以采取分购联销形式,返还给基层一部分利润,调动基层收购积极性。对收购、供应工厂企业的废旧物资,可以发展横向联合,固定购销关系,建立比较稳固
的经营渠道。
五、认真执行收购政策。总的看,多数地方执行政策是好的,通过收购,发现不少可疑线索,协助公安部门破获不少盗窃案件。但是,也有的地方和单位忽视收购政策,对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有的擅自扩大收购专点,有的不按规定索取证明,以致给坏人销赃提供了方便。各地一
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严肃性,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和政策纪律教育,克服“只看货值钱,不问货来源”的单纯商业观点,增强政策观念。对问题比较多的收购点要进行整顿,对内外勾结,唆盗销赃的人要依法制裁。



198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