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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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1951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东分院:
本年2月21日东法编字第〔836〕号来呈请示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的管辖的问题。经与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联系后,我们认为在中央对这一问题尚未制定新的统一规定以前,凡现役革命军人为原告,人民为被告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为原告,军人为被告的案件,则各地可暂依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底向例办理。如尚无惯例可据,则应由你院与华东军区政治部或由你院分令省、市法院与省、市的部队政治机关洽商决定其管辖。但现役革命军人犯罪如系现行犯,而部队又不及逮捕者,得由当地司法机关先予扣押,并立即与其所属部队政治机关联系,再依所定管辖处理。
现役革命军人为被告的案件,如归法院管辖,则传讯现役革命军人及执行等,仍应事先与军人所属的部队政治机关协商,在不妨碍部队作战任务的情况下,请他们予以必要的协助。这不仅限于现役革命军人为被告的刑事案件应该如此;即军人为原告或在民事案件为原告或被告,或被指名为证人时,也都应经此手续,不应因图省事而径自传讯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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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五年四月六日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保护我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切实贯彻实施《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215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设立专门帐户用于接受社会各界捐赠。捐赠款项在2万元(含)以上的,需进行公证,公证费用由受捐赠单位承担。
  二、经社会推荐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名单,由相关部门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的,由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专家委员会审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整或撤销。
  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经市政府批准公布后,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月内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物业管理单位,并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经保护性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恢复使用后1个月内,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当与建筑所有人、使用人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保护责任书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性修缮前,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制订具体的保护方案,明确实施单位、修缮范围、修缮内容、技术方案、资金预算等,并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保护方案经批准后,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将修缮时间、范围、要求等在保护区进行公布。
  五、历史建筑属私人所有且所有人有能力的,可以自行修缮或委托专业机构修缮,但其修缮方案应当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并报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备案。
  历史建筑所有人也可以委托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修缮,修缮方案应当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历史建筑所有人按照预算预付全部修缮费用,竣工审计后,按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历史建筑所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修缮或未按修缮方案执行,由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勒令限期执行;超过限期1个月后仍未执行的,由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修缮或重修,并由所有人支付全部修缮、重修费用。
  六、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其外部、内部风貌及附属物应当得到妥善保护。
  外部风貌指建筑物的三维尺寸(纵长、进深、檐高)和外部立面。外部立面包括:
  1、外抹灰(贴面)及色彩;
  2、窗套(法圈)、窗台、窗扇及色彩;
  3、阳台、扶手、栏杆、牛腿(斗拱)、挂落等花饰;
  4、主要入口门(墙门、堂门、厅门、厢房等)及台阶踏步;
  5、外围墙体的墙顶盖、女儿墙、透起封火、出山、腰线、勒脚、头角、屋顶建筑物、线条及墙上雕塑、镂花;
  6、屋顶屋盖的高度、坡度、坡型、屋脊、檐口、檐沟、盖瓦。
  内部风貌包括:
  1、厅、堂、厢及开间、进深尺寸、柱列、平面布局;
  2、装隔位置、材料、形状样式;护墙板(扇)、内门框扇;
  3、楼梯位置、构造式样、尺寸及栏杆扶手;
  4、天井廊沿、室内地坪、天花吊顶、装饰线脚、梁上雕刻;
  5、壁炉、烟道、卫生、排水、避雷(电)、电梯等内部设施。
  附属物包括绿化树木、独立雕塑、地坪道路、亭台楼阁、水池水井、假山照壁等。
  七、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修缮时,有条件的应以户为单位,配备卫生、厨房设施设备,并应根据房屋面积,配置一定数量的灭火器、消防栓灭火器柜,在供参观游览的开放场所,应当设置人流疏散通道。
  八、在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霓虹灯、泛光照明、空调、遮阳蓬等外部设施及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应根据保护方案严格控制。
  九、根据保护方案确定可以保留,且不需要腾空搬迁的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其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属于代管产、包租产的,其修缮费用由政府先予垫付;今后解除代管、包租的,其修缮费用按实与产权人结算。
  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所涉及的消防、道路、排污、供电、供水等基本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可由政府承担。
  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方案中,明确费用需政府补贴的,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原则上市级财政承担30%,区级财政承担70%。涉及市级承担资金总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领导小组同意。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修缮处置后,所得收益按照投资比例予以返还,并专户存储,统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
  十一、资金预算中涉及市财政补贴的专项资金,由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地踏勘并审核后,先予拨付申请拨付金额的10%;工程实施后5日内,拨付40%;工程完工后,拨付3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凭审计结算书拨付剩余的20%。
  十二、修缮工程施工中,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负责对分步、分项工程及隐蔽工程组织验收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实施情况组织验收。
  十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实施腾空搬迁:
  1、所有人、使用人自愿要求外迁安置的;
  2、所有人或使用人无力对该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对保护造成重大影响的;
  3、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履行保护、维护、修缮责任,对保护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四、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实施腾空搬迁的,应在搬迁范围内发布搬迁公告,内容包括:搬迁建筑的座落、门牌号码和搬迁期限等。
  历史文化街区搬迁公告由各区人民政府发布,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历史建筑搬迁公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发布搬迁公告须具备下列资料:
  1、建设或整修项目批准文件。
  2、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的文件。
  3、属于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提供保护规划和经批准的保护方案;属于历史建筑的,提供保护图则和经批准的保护方案。
  4、搬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十五、搬迁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进行搬迁,搬迁实施机构应当与所有人或使用人签订搬迁协议,并在搬迁公告之日起2年内将其安置完毕。
  十六、根据保护方案确定可以保留使用的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其所有人、使用人能够履行保护义务的,修缮完毕后可以继续使用或回迁安置。
  属于公有历史建筑(含代管产、包租产)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修缮后的房屋状况重新评租。
  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增加部分,由原房屋所有人按照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格购买。房屋产权登记时,原房屋所有人需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产权查档证明书、建设或整修项目批准文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扩面协议书、扩面收款凭据、房屋测绘成果等资料。原房屋所有人放弃购买扩面部分,原房屋承租人出资购买扩面部分的,由原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办理房屋共有产权登记。
  十七、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选择异地安置且安置用房所在地段等级低于原房屋所在地段等级的,或所有人、使用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可适当给予奖励,奖励额最高不得超过原房屋评估价值的15%。
  十八、经腾空搬迁修缮的历史建筑,已对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的,由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需转让或出租的,应当采用拍卖或招投标方式,受让人可以依法办理产权或租赁登记。
  十九、单位所有或个人私有的历史建筑,产权人在转让、出租后,应当报所在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需要调整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各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管理机构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作出是否批准调整的决定。
  批准调整使用性质后,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分别到规划、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搬迁时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认定。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13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7月28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和《省人民政府印发〈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行政效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黔府发〔2013〕6号)的有关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审核,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8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实施机关要将工作重点转移到依法监管上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做好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管理真空。

  附件: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项)

  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备 注

1
省级人才交流会审批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

转变管理方式,通过备案实施管理

2
水文资料使用审批
省水利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3
权限内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4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审批
省地税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5
设立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审批
省新闻出版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修改)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6
安全培训机构(二、三、四级)资格认可
省安全监管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7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或审批
省物价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8
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许可
省地方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9号)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