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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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政府第141号令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经6月12日省政府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防范救援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操作规程、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在成本中列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消除。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等以外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经省安监部门认可的培训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并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指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以及从事建筑安装、矿物开采等危险性作业的,必须由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第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必须取得省以上安监部门许可。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实施定期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整改;超出其管理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有关设备和设施的使用。
第十六条 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全面监控和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依法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事项;发现未经批准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封或者取缔。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发现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时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监督检查结束后,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安全事项,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安监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与指导。从事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设备的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中介组织,应当经省以上安监部门审查认可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按规定立即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伤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监、监察、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以及行业管理(主管)部门,并由事故发生地的安监部门按下列规定上报省安监部门:
(一)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于24小时内上报。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500万元以上)的事故,必须立即上报。省安监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监部门。
(三)其他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事故,必须立即上报。
第二十三条 有关方面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万元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重伤10至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至29人(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10至49人)或者重伤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一次死亡30人以上(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前款(一)至(三)项所列事故中属于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委派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由安监、监察、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由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情况、性质和责任划定、事故处理以及防范措施意见。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人员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安监部门作出调查结论。
第二十六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无权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向有关方面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按程序报经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事故的,由县级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事故的,分别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五)项事故和上级人民政府直接委派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安监部门批复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以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事故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副职领导人和县以上有关部门的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组织学生从事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教育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的;
(二)未经安监部门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非法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非法阻挠和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由安监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安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事故,是指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列事故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其他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安全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培训、安全事故救助、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追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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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体育总局用于体育事业彩票公益金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管理程序,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总局反腐倡廉和推进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要求,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总局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规定(暂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厅章

2012年12月19日




国家体育总局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彩票公益金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管理程序,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局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由总局集中使用用于发展体育事业的公益金。

第三条 公益金参照政府性基金管理,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公益金分为中央本级(即总局)支出和补助地方支出两部分。中央本级支出部分,纳入总局部门预算管理;补助地方支出部分,纳入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管理。

第五条 申请公益金要进行充分论证,编报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实施方案,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要求进行申报。

第六条 总局业务司局要加强对申报项目的审核,加强项目库建设,完善项目评审制度,建立支出定额标准体系。

第七条 公益金使用单位和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总局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擅自调整预算。本级支出确需调整的,应报财政部批准;补助地方支出确需调整的,由省级体育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报总局备案。

第八条 公益金使用单位和部门要按批复预算落实项目执行责任,尽快启动项目实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减少项目结转结余资金。结转结余规模大的单位和部门,应优先消化结转结余资金。

第九条 公益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超范围支出。公益金使用单位和部门要严格按照公益金管理有关规定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开支,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弥补各级体育部门行政支出、对外投资和发放工资、奖金、津补贴等人员支出。

第十条 总局公益金管理部门由业务司局、经济司、监察局、财务中心和使用单位共同组成。

(一)业务司局承担管理公益金资助项目、拟定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编制公益金预算、本司局预算项目执行、监督检查直属单位和地方公益金使用情况的职责。

(二)经济司承担会同财政部制定公益金使用管理制度和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审核汇总编制公益金预算、监督公益金预算执行的职责。

(三)监察局承担监督检查公益金使用管理情况的职责。

(四)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承担配合编制公益金预算、总局系统公益金财务核算、监督预算执行的职责。

(五)使用单位承担编制彩票公益金预算、项目组织实施及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报告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的职责。

第十一条 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公益金使用管理。公益金使用单位和部门对公益金管理负有第一责任。

第十二条 公益金支出按照“综合管理、分头负责”的原则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经济司负责公益金预算管理;业务司局负责项目管理、项目监管以及本司局预算项目执行;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财务中心负责财务核算和监督预算执行;使用单位负责使用管理和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公益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公益金项目评审办法、资助办法和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公益金要按照项目支出进行管理,单独核算。涉及政府采购的,要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使用公益金形成的资产要按国家有关要求进行登记管理,避免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建立公益金使用监督检查和反馈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体育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本级和下级预算项目执行,不定期组织检查。使用单位要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逐级向上反馈项目组织实施情况、项目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以及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彩票公益金管理工作流程

2.国家体育总局本级使用彩票公益金预算管理流程图

3.国家体育总局转移支付彩票公益金预算管理流程图






附件一:彩票公益金管理工作流程



一、总局本级使用彩票公益金

第一阶段、预算编制前期准备阶段(每年2月份至5月底)

1.直属单位进行预算编制基础资料搜集和前期论证工作(2月份开始);

2.总局职能司局开展预算编制调研工作(2月份开始);

3.新增项目应先报总局批准立项后再申请预算。

第二阶段、“一上”预算编制阶段(6月初至7月底)

1.总局经济司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工作(6月初);

2.总局职能司局拟定下一年度工作思路和工作要求,并布置各直属单位(6月初);

3.总局职能司局编制本部门公益金“一上”预算,需按照部门预算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和支出预算明细表,转财务中心财务处,同时审核直属单位“一上”预算(6月底前);

4.财务中心财务处进行初审,纳入总局本级“一上”预算(7月10日前);

5.各直属单位根据总局统一部署,结合本单位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与职能司局沟通后,编报公益金“一上”预算(7月10日前);

需按照部门预算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和支出预算明细表,纳入本单位“一上”预算。

6.经济司审核汇总“一上”预算,报财政部审核(7月底前)。

第三阶段、“一下”预算测算阶段(8月初至10月25日)

1.职能司局进一步审核测算直属单位的“一上”预算;

2.财务中心财务处和经济司进一步与职能司局沟通“一上”预算;

3.财政部审核总局公益金“一上”预算,下达“一下”控制数 (10月25日前)。

第四阶段、“二上”预算编制阶段(10月26日一12月10日)

1.经济司将财政部“一下”预算控制数分解到各职能司局(11月初);

2.总局职能司局拟定直属单位预算细化方案,细化到执行单位和项目,并转经济司(11月5日前);

3.经济司拟定“一下”预算方案,报总局批准后下达各部门和各单位(11月10日前);

4.总局职能司局调整编制本司局“二上”预算,报财务中心财务处(11月15日前);

5.各单位调整编制“二上”预算,报总局(11月20日前);

6.经济司审核汇总“二上”预算(12月10日)。

第五阶段、预算批复及执行(次年1月1日起)

1.各司局和直属单位可根据“二上”预算启动预算执行(1月1日起);

2.财政部审核总局“二上”预算,经人大审查批准后,正式批复预算(4月中旬);

3.总局批复各单位预算(接财政部批复15日内)。

二、补助地方彩票公益金预算

1.财政部核定下一年度公益金预算支出指标(9月份);

2.职能司局编制补助地方公益金“一上”预算,细化到大项(9月中旬);

3.经济司审核汇总“一上”预算(9月中旬);

4.经济司汇总编制“一上”预算,报财政部审核(10月初);

5.职能司局将下一年度工作规划和要求转经济司(10月低);

6.经济司与财政部教科文司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工作(11月份);

7.省区市体育局根据总局统一规划结合本地情况,按要求编制体育转移支付预算(次年1月底前);

8.职能司局对各地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提出补助原则和分地区建议数转经济司(次年3月1日前);

9.经济司审核汇总,经总局批准后报财政部(次年3月底前);

10.财政部审核下达预算(次年4月份);

11.受资助单位负责执行预算(接预算批复后)。



附件二、三(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2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海南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

  为推动各市、县政府和重点耗能企业切实加强节能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内容和方法
  (一)考核对象。
  全省19个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12家重点耗能企业:中海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华盛水泥有限公司、国投海南水泥有限公司、海南电网公司、华能海口电厂、三星(海南)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海南中海油气有限公司、椰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兴业聚酯股份有限公司、武钢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二)考核内容。
  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十一五”节能目标完成进度情况;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三)考核方法。
  采用量化办法,根据考核内容相应设置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十一五”节能目标完成进度指标、节能措施落实指标。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十一五”节能目标完成进度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定量考核指标和定性考核指标合计满分为100分。具体按以下办法计算得分:
  1.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指标。
  以市、县政府和12家重点耗能企业依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十一五期间市县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和重点耗能企业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的通知》(琼府办〔2006〕102号)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为基准,根据省统计局核定的市、县年度能耗指标和省节能主管部门认可的重点耗能企业年度节能指标,计算年度节能目标完成率。市、县政府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的为满分,满分为20分;重点耗能企业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的为满分,满分为40分。
  2.“十一五”节能目标完成进度指标。
  依据省统计局核定的市、县年度能耗指标和省节能主管部门认可的12家重点耗能企业年度节能指标,累加计算“十一五”节能目标进度完成率。市、县政府节能目标进度完成率达到或者超过“十一五”相应年平均进度的为满分,满分为20分;重点耗能企业节能量进度完成率达到或者超过“十一五”相应年平均进度的为满分,满分为30分(制定分年度节能目标的重点耗能企业,“十一五”节能目标进度完成率按企业确定的分年度节能目标累加计算)。
  3.节能措施落实指标。
  对市、县政府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对12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30分。
  (四)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及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 -79分)和未完成(60分以下)四个等级。
  二、考核程序
  (一)每年4月1日前,市、县政府和12家重点耗能企业将本市、县和本企业当年的年度节能目标、上年度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省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
  (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会同省监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建设厅、省国资委、省统计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于每年第三季度开展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
  (三)考核工作组听取被考核单位情况汇报,完成现场核查、重点抽查和审查有关材料等后,形成节能目标责任综合评价考核报告上报省政府。
  (四)节能目标责任综合评价考核报告经省政府审定后,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会同省统计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向社会公告。
  三、奖惩措施
  (一)各市、县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交由省委组织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海南省市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琼组发〔2006〕4号)等规定,作为对各市、县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考核等级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的市、县政府,省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市、县政府,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省政府暂停对该市、县当年新建(改建、扩建)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工业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
  (三)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市、县政府,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省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的措施,并抄送省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整改不到位的,由省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市、县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重点耗能企业,省政府通报表扬,进行表彰奖励。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不得参加年度评奖和授予荣誉称号,不给予国家免检等扶优措施,暂停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暂停核准和审批其新建(改建、扩建)的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
  (五)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耗能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报省政府,同时抄报省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六)对在节能考核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市、县和重点耗能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四、其他
  (一)上年度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市、县和重点耗能企业,其未完成的节能任务分摊到以后年度完成。
  (二)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计分办法根据节能工作需要,按年度进行调整。
  (三)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中的有关考核内容,需提供相关的正式文件材料。


附件:
http://www.hainan.gov.cn/code/manager/download.php?file=2008/09/4704/1222305857.doc
1.2007年市、县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计分办法
2.2007年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评价考核计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