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0:49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株洲市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株政办发[2004]40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市各医疗单位:
现将《株洲市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株洲市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过程中的价格行为,促进药品招标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我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服务中心,参与药品招投标的双方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株洲市物价局负责株洲市药品招投标过程中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集中招标(议标)采购活动参与各方要认真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药品价格政策,遵循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从事招投标活动。
第五条 医疗机构经销的药品(精神类药品、麻醉药品、中药材除外)均纳入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范围,实行统一集中招标。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具体事宜。
第六条 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程序。
(一)药商出具政府定价药品价格公示资料;
(二)开标公布投标价格;
(三)评(议)标确定中标价格;
(四)在中标价格基础上,根据顺价销售的原则,制定让利零售价格;
(五)发布医院执行的让利零售价。
第七条 药品经销单位竞标政府定价的药品,必须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在湖南省物价局已进行药品价格公示的资料,经审核后取得竞标资格。
第八条 药品经销单位不得以低于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的价格投标,排挤竞争对手,不得相互串通、刻意抬高药品投标价格。否则,一经发现,由物价部门建议取消其参与投标资格。
第九条 物价部门在收到市药品招标采购中心中标药品价格资料后10个工作日以内计算出让利零售价,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执行时间。计算让利零售价,应根据省有关文件精神,以株洲市药品流通领域最具代表性的药品经销单位的市场零售价为依据制定医疗机构顺价后的让利零售价格。对投标价格高于市场零售价的,作废标处理;计算的让利零售价高于国家规定最高零售限价的,一律按国家规定的最高零售限价执行。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中标药品(包括政府定价的药品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价格必须严格执行进价加差的作价办法,即中标药品(含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及用品)让利零售价格一律按中标价格顺加最高差别加价率制定。
计算公式为:
让利零售价格=中标价格×(1+差别加价率)
最高差别加价率:
中标价0.01-50.0050.01-500.00500.01以上〖〗最高差别加价率30%25%20%〖〗备注中标价格指某种药品最高
计价包装单位的中标价格第十一条中标药品让利零售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执行期为一年。国家临床新药和未纳入集中招标而医疗机构有临床需要的药品,应经市物价、药监、卫生部门审核后方可进入市药品招标采购中心招标,药品价格应执行物价部门顺价计算后的让利零售价。
第十二条 药品购销双方必须按实际中标价格进行结算,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监察、工商、卫生、药监、医保等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品价格进行跟踪检查;对规避中标药品而使用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的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对拒不执行中标药品让利零售价格的,擅自扩大经销差价率,或向医药生产、流通企业索取利润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株洲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2008年6月8日)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集体林业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集体林权制度虽经数次变革,但产权不明晰、经营主体不落实、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等问题仍普遍存在,制约了林业的发展。为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发展现代林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生态文明,现就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集体林地是国家重要的土地资源,是林业重要的生产要素,是农民重要的生活保障。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把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是将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丰富和完善,必将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的战略举措。林业产业链条长,市场需求大,就业空间广。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让农民获得重要的生产资料,激发农民发展林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民特别是山区农民脱贫致富,破解“三农”问题,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建设生态文明、维护生态安全是林业发展的首要任务。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建立责权利明晰的林业经营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造林育林的积极性和爱林护林的自觉性,增加森林数量,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繁荣生态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强大动力。林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发挥市场在林业生产要素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发挥林业的生态、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多种功能,满足社会对林业的多样化需求,促进现代林业发展。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五)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不断创新集体林业经营的体制机制,依法明晰产权、放活经营、规范流转、减轻税费,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促进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六)基本原则。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确保农民平等享有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坚持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确保农民得实惠、生态受保护;坚持尊重农民意愿,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坚持依法办事,确保改革规范有序;坚持分类指导,确保改革符合实际。
  (七)总体目标。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改革任务。在此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健全服务,规范管理,逐步形成集体林业的良性发展机制,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的目标。
  三、明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
  (八)明晰产权。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对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其他方式落实产权。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保留少量的集体林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民主经营管理。
  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的集体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承包或流转合同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纠正。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要依法调处,纠纷解决后再落实经营主体。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承包方案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河道湖泊等管理机构和国有林(农)场、垦殖场等单位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要明晰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九)勘界发证。明确承包关系后,要依法进行实地勘界、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做到林权登记内容齐全规范,数据准确无误,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档案管理、流转管理、林地承包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十)放活经营权。实行商品林、公益林分类经营管理。依法把立地条件好、采伐和经营利用不会对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区域的森林和林木,划定为商品林;把生态区位重要或生态脆弱区域的森林和林木,划定为公益林。对商品林,农民可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和经营模式,生产的木材自主销售。对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等。
  (十一)落实处置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对其承包的林地、林木可依法开发利用。
  (十二)保障收益权。农户承包经营林地的收益,归农户所有。征收集体所有的林地,要依法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林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经政府划定的公益林,已承包到农户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要落实到户;未承包到农户的,要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要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严格禁止乱收费、乱摊派。
  (十三)落实责任。承包集体林地,要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并落实承包方、发包方的造林育林、保护管理、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责任,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基层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包合同的规范化管理。
  四、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
  (十四)完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改革商品林采伐限额管理,实行林木采伐审批公示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供便捷服务。严格控制公益林采伐,依法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合理控制采伐方式和强度。
  (十五)规范林地、林木流转。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采取多种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加快林地、林木流转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产权交易平台,加强流转管理,依法规范流转,保障公平交易,防止农民失山失地。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加快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制度和评估制度,规范评估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十六)建立支持集体林业发展的公共财政制度。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多渠道筹集公益林补偿基金,逐步提高中央和地方财政对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标准。建立造林、抚育、保护、管理投入补贴制度,对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木良种、沼气建设给予补贴,对森林抚育、木本粮油、生物质能源林、珍贵树种及大径材培育给予扶持。改革育林基金管理办法,逐步降低育林基金征收比例,规范用途,各级政府要将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以及林业行政执法体系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要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林区的交通、供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要依法纳入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特别是要加大对偏远山区、沙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林业基础设施的投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的县乡,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加大转移支付力度。
  (十七)推进林业投融资改革。金融机构要开发适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产品,拓宽林业融资渠道。加大林业信贷投放,完善林业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大力发展对林业的小额贷款。完善林业信贷担保方式,健全林权抵押贷款制度。加快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制度,提高农户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妥善处理农村林业债务。
  (十八)加强林业社会化服务。扶持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培育一批辐射面广、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促进林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经营。发展林业专业协会,充分发挥政策咨询、信息服务、科技推广、行业自律等作用。引导和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经营方案编制等中介服务健康发展。
  五、加强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十九)高度重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各级党委、政府要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摆上重要位置,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因势利导,确保改革扎实推进。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建立县(市)直接领导、乡镇组织实施、村组具体操作、部门搞好服务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作用。改革方案的制定要依照法律、尊重民意、因地制宜,改革的内容和具体操作程序要公开、公平、公正。在坚持改革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鼓励各地积极探索,确保改革符合实际、取得实效。要加强对领导干部、林改工作人员包括农村基层干部的培训,强化调度、统计、检查、督导和档案管理工作。要严肃工作纪律,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决不允许借改革之机,为本人和亲友谋取私利。要健全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妥善解决林权纠纷,及时化解矛盾,维护农村稳定。
  (二十)切实加强和改进林业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适应改革新形势,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林业宏观管理、公共服务、行政执法和监督。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加强工作指导,改进服务方式。推行林业综合行政执法,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要加强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健全政府主导、群防群治的森林防火、防病虫害、防乱砍滥伐的工作机制。建立科技推广激励机制,加大培训力度,实施林业科技入户工程。加强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建设,乡镇林业工作站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十一)努力形成各方面支持改革的合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积极参与改革,主动支持改革。各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要发挥各自作用,为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贡献力量。加强舆论宣传,努力营造有利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大变革,事关全局、影响深远。我们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坚定信心,开拓进取,扎实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作出新的贡献。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一、关于合营企业外方资本投入前老企业所获利润的处理问题
国内老企业利用原有(或新建的)厂房、设备投资举办中外合营企业,如合营企业已被批准成立并已注册登记,在外方尚未投入资本之前,合营企业利用中方投资者投入的厂房、设备、流动资金等中方资产进行生产所获得的利润,外方在合同规定出资期限之前未投入资本的,企业利润
可暂不分配,待外方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即按期投入资本后,再进行分配;超过合同规定出资期限,外方仍未投入资本的,除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外,企业利润全部归中方所有,中方所得利润按原中方投资者的经济性质和财务体制缴纳税金和利润。
对于中方为合营企业垫付资金或借出资金给合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合营企业须向中方支付合理的利息。
二、关于企业能否预提汇兑差准备金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因外汇调剂所发生的汇兑损益,仍按1987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不得从成本(费用)中预提汇兑差(调剂价与银行牌价之差)准备金。
三、关于中方投资者承担合营前上交外汇任务时汇兑损失的处理问题
对于地方政府要求继续承担外汇上交任务的中方投资者,若中方从合营、合作企业分得的外汇不足,需用人民币兑换外汇完成上交任务的,兑换外汇所发生的汇兑净损失(即汇兑损失扣除汇兑收益后的净值),可在中方投资者税前利润中扣除,但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不能因此
调整承包基数。
四、关于企业实现利润能否用来补充投资者未缴足资本问题
中外合营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缴足注册资本。对于虽然企业已经正式投产,但未按合同规定缴足资本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不能用于补缴投资者未缴足的资本,中外双方应认缴的注册资本,必须由投资者投入。
五、关于是否可以不提住房补助基金问题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的中方职工住房补助金现留给企业用于解决补贴购建职工住房,不再上交财政。企业在通过自购自建等方式自行解决好中方职工住房的前提下,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可不再提取或少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并相应减少企业
成本费用。如中方职工所住为国家公房,外商投资企业仍应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金,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六、关于收受和支付佣金、回扣的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按规定可以收受的佣金,应当作为企业收入登记入帐,支付的佣金,应相应增加有关费用;企业按规定收受的回扣,应相应冲减有关费用,支付的回扣应相应冲减销售收入。上述企业收受的佣金、回扣,不得作为个人收入。对于在购销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人员可另外给予奖励。企业进行上述帐务处理时,须持有收受或支付佣金、回扣单位正式出具的财务会计凭证。对于以其它名目支付的“好处费”“帐外价格”等形成的白条子,一律不能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七、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与国内企业联营、分出利润如何进行财务处理问题
中外合营企业与国内企业联营时,应按所开办企业的性质确定利润分配。如新办企业外资股权比例在25%以上,并按规定办理新的合营企业审批手续,则视为中外合营企业,按中外合营企业所得税法纳税、分利。如新办企业外方投资比例低于25%,则按国内联营企业办法办理,先
分利,后分别缴纳所得税。中外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列入合营企业利润总额,按规定纳税;国内企业分得利润按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八、关于合作企业支付中方合作者劳务费的如何上缴国家物价补贴问题
合作企业付给中方合作者中方职工的劳务费中已经包含国家对中方职工物价等项补贴的,其应上缴的国家补贴部分由中方合作者上缴。劳务费中未包含上述补贴的,由合作企业缴纳。属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合作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免缴补贴。
九、关于合营前老厂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如何列支问题
合营企业所负担的合营前老厂职工的退休费,目前仍按合营合同、协议规定处理。对于合营合同中规定合营前老厂退休职工的退休费由合营企业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在国家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可仍按合同、协议规定处理。
十、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否提取“三项基金”问题
合作经营企业在国家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可参照合营企业做法,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三项基金”。基金的提取比例、用途及有关问题均参照合营企业处理。



199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