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和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4]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和《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六日
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具体许可事项由各级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章公布。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其实施机关应当提请同级政府统一公布。同级政府未公布的事项及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由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六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委托代理行政许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申请行政许可,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接收申请。
第八条 除经本级政府批准外,行政机关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一律集中在本级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在窗口予以公布。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将行政许可的审批依据、办事程序、工作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绘制成工作流程图,在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媒体或办理场所公布,便于申请人了解信息。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行政机关公示的提交材料目录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未列入本级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或帮助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一个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两个以上(含两个)不同机构审查、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可以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对涉及部门多或重大,复杂事项可由行政服务中心主持协调,以会审、会签、联合办公等方式办理。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健全政府网站并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提供可以网上申报或下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行政许可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网络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及时交换,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它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采用其它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书面或实地核实的,行政机关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其它申请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与决定行政许可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采用上级或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印制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其它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它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保存建档,并在办公场所设立查询窗口,其中就有限资源的开发、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还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布行政许可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等,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在本级行政服务中心收费室统一收取,收费票据由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统一发放、统一管理,行政服务中心可以指定金融机构代收。凡未经公布及已经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费用一律不得收取。
依法收取的行政许可费用,必须全额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章 期 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作出具体承诺,可以规定短于法定期限的从速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办理延续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该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许延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实施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它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特定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需要组织考前培训的,由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自愿的原则举行,行政机关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它主考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做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实施企业或者其它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白浪高新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增强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十堰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需要进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下列人员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
(二)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相邻权人;
(三)行政许可事项对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四)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前款所称申请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许可决定直接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需要公告的,行政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20日前,将听证公告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在行政机关办公地点张贴。听证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应采取书面方式送达。无法书面送达的,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具体公告时限和方式可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法书面通知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可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公告时限和方式可按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办理。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证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等;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四)其他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听证当事人一般不超过20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的,行政机关可通过推选、抽签等方式,由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可根据需要设旁听席,旁听人员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5日前到行政机关办理旁听手续,由行政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后,按要求旁听听证。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没有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后通过书面材料向听证主持机关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与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论证。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会纪律;
(三)如实陈述、举证、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议;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
(六)维持听证秩序和维护会议及人员安全;
(七)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听证参加人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和证据、理由;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当事人、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及其他参加人员;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书记员负责录音和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性工作。听证书记员应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等;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发问;
(五)证据调查的内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内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对笔录有疑议的,以录音核对为准;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听证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向行政机关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听证纪律,不得扰乱听证秩序。扰乱秩序者,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逐出听证会场。不听从制止、严重扰乱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可终止听证,并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清算机构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清算机构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算机构名册和清算机构对应表的业务操作,确保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业务的准确无误,根据《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建设银行各级资金清算中心,都必须严格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办理资金清算机构的增加、删除和更改等工作。
第二章 机构的变更程序
第三条 资金清算业务开通后,无论是清算机构的增加、删除和更改,还是和清算业务相关单位的变更而引起的清算业务地址的变更等,均要逐级上报。参加省辖联行的上报至省行,具体修改清算机构工作由省行完成;参加全国联行的上报至总行,修改工作集中由总行完成。
第四条 修改内容。各分行在进行清算机构修改时(包括对清算机构名册的修改和对清算机构对应表的修改)。在进行增加、删除和修改清算机构时内容要齐全。清算机构名册内容包括清算机构号、地址、清算机构名称、邮编、电话、电挂、级别;清算机构对应表内容包括会计机构编
号、会计机构名称、联行行号、清算机构号。
第五条 修改时间。无论是参加省辖联行还是参加全国联行,清算机构的修改按季进行(时间以省行和总行收到日为准),即每季度中间各行把要修改的清算机构报到省行和总行。省行和总行把修改好的清算机构名册和清算机构对应表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通过清算系统发布通知,
通知下级行将要修改清算机构,下级行必须于收到通知之日的第二天以同样的形式通知再下一级行,依次类推。并于本月10月工作结束时,进行“装入数据”,完成清算机构的修改工作。
第三章 操作程序
※ 参加全国联行,修改权在总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由总行操作)。
第六条 打开终端机,在clearing状态下键入jgmain,回车,即进入到机构管理子系统。
第七条 执行完第六条后,当屏幕上出现:“请输入业务主管代号和请输入业务主管口令”时。键入业务主管代号及口令,回车。
第八条 此时屏幕上出现清算机构管理子系统模块,模块中并排出现1.更改数据 2.打印核对 3.生成文本 4.装入数据四个功能的主菜单。此模块中的菜单功能必须依次完成。
一、更改数据。在执行“更改数据”菜单功能时,会出现下拉菜单1.更改准备 2.清算机构 3.机构对照。此时注意必须先做“更改准备”,此项功能是更改前的初始化。每进行一次修改,都必须做一次此项工作。在做完更改前的初始化后,即可进行清算机构及机构对照的修改
。
“清算机构”的修改主要是对清算机构名册的修改,包括清算机构号、地址、清算机构名称、邮编、电话、电挂、级别的修改,修改功能有A-增加,U-修改,D-删除,C-打印,L-查找,G-定位,P-上翻,N-下翻。按A增加清算机构,即可增加,计算机自动排序,不需
定位;删除清算机构,先按:“1”或“L”输入所要删除的清算机构代码,再按“d”或“D”并确认删除该条记录;修改清算机构,先按“I”或“L”来定位所需修改的清算机构,再按“u”或“U”修改错误项。但注意:在修改清算机构时,对于清算机构名称正确而清算机构号错
误的记录,必须先删除此条记录,再通过增加功能输入正确的数据,对于除清算机构号外的其他项目的错误,则通常移动光标直接进行修改。
“机构对照”的修改主要是对清算机构对应表进行修改。包括会计机构编号、会计机构名称、联行行号、清算机构号的修改,修改功能有Q…退出,G…定位,L…查找,N…下翻,P…上翻,A…增加,U…修改,D…删除,C…打印。增加、删除、修改如同“清算机构”的增加、
删除、修改一样。但注意:在修改“机构对照”时,对会计柜台名称正确而会计柜台联行行号错误的记录,必须先删除该条记录,再通过增加功能输入正确的数据。
二、打印核对。此项功能是打印出所修改的数据,并对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进行下一步,如核对有误,则需返回“一”中的“清算机构”或“机构对照”进行修改。修改时必须遵循“清算机构”、“机构对照”的增加、删除和修改原则。
三、生成文本。执行完“打印核对”后,即可进行第三项“生成文本”,屏幕提示“请输入生成机构1.总行 2.省行”,选择1.总行。执行该功能后将在init目录下产生一个文件名为JGXG-0的标准文件。
第九条 退出机构管理子系统,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cp,即把JGXG-0文件备份到senddir目录下。
第十条 通过A机向全国清算中心发送通知,通知中注明要求各省、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于接到通知的当天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远程拷贝标准文件JGXG-0,同时,要注明新更改的清算机构启用日期为下季度第一个月的11日。
第十一条 在指定启用日期前一天的工作结束时,执行主菜单的第四项“装入数据”功能,屏幕提示“请输入数据来源1.总行2.省行”,选择1.总行。执行该功能后将把init目录下的JGXG-0文件中的数据装入到清算系统标准代码库ds2,ds4中。
第十二条 一级分中心(省、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既作为总中心的收件行,又作为地、市二级分中心的发件行,操作步骤如下:
一、省分行在该月5日接到总行通知后,应立即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命令,远程拷贝总行的标准数据文件JGXG-0,执行jgftp时屏幕将提示输入上级清算机构号,输入5028000000总行的清算机构。如程序提示出错,请查看文件/tmp/
err来查找出错原因。
二、省分行再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cp命令,把文件JGXG-0备份到senddir目录下。
三、省分行于该月6日将总行的通知转发地、市二级分中心,要求二级分中心于接到通知的当天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远程拷贝标准文件JGXG-0,同时,要注明新更改的清算机构启用日期为下季第一个月的11日。还要特别注明,此次下发的机构代码标准
文件的级别,即该标准文件是总行清算中心下发的,还是省行一级分中心下发的,以便下级行在执行“装入数据”时,正确地选择数据来源。并于10日工作结束时做第十一条,在屏幕提示“请输入数据来源1.总行2.省行”中选1.总行。执行该功能后将把init目录下的JGXG
-0文件中的数据装入到清算系统标准代码库ds2,ds4中。
第十三条 地、市二级分中心既作为一级分中心的收件行,又作为清算组的发件行,该行的操作步骤如同省分行。
第十四条 清算组作为最后收件行,在收到二级分中心的通知后,应立即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命令,远程拷贝二级分中心的标准数据文件JGXG-0,执行jgftp时屏幕将提示输入上级清算机构号,此时应输入二级分中心的清算机构号。如程序提示出错
,请查看文件/rmp/err来查找出错原因。并于指定启用日期前一天的工作结束时,即10日,执行主菜单的第四项“装入数据”功能,屏幕提示“请输入数据来源1.总行2.省行”。选择1.总行。执行该功能后将把init目录下的JGXG-0文件中的数据装入到清算系统
标准代码库ds2,ds4中。
※ 参加省辖联行,修改权在省分行。该级别的行无权对“清算机构”和全国联行对应表进行增加、删除和修改。只能选“机构对照”功能来维护省辖联行行号与清算机构对应表(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由省分行操作)。
第十五条 操作步骤如同全国联行。执行第六、七、八条,第八条中不执行“清算机构”。同时在“生成文本”屏幕提示中“请输入生成机构1.总行2.省行”选择2.省行。执行此功能后将在init目录下产生一个文件名为JGXG-1的标准文件。
第十六条 退出机构管理子系统,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cpl,即把JGXG-1文件备份到senddir目录下。
第十七条 向下级清算中心发送通知,通知中注明要求下二级分中心于接到通知的当天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1远程拷贝标准文件JGXG-1,同时要注明新更改的清算机构启用日期为下季第一个月11日。
第十八条 在指定启用日期前一天的工作结束时,执行主菜单的第四项“装入数据”功能,屏幕提示“请输入数据来源1.总行2.省行”。此时应选择2.省行,执行该功能后将把init目录下的JGXG-1文件中的数据装入到清算系统标准代码库ds2,ds4中。
第十九条 地、市二级分行5日接到省行通知后,应立即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l命令,远程拷贝省行的标准数据文件JGXG-1,执行jgftpl时屏幕将提示输入上级清算机构号,此时输入一级分中心,即对应上级的清算机构号。如程序提示出错,请查
看文件/tmp/err来查找出错原因。
第二十条 地、市分行再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cpl命令,把文件JGXG-1备份到senddir目录下。
第二十一条 地、市分行于10日工作结束时,执行主菜单的第四项“装入数据”功能,屏幕提示“请输入数据来源1.总行2.省行”中选2.省行。执行该功能后将把init目录下的JGXG-1文件中的数据装入到清算系统标准代码库ds2,ds4中。
第二十二条 清算组作为最后收件行,在收到二级分中心的通知后,应立即在clearing>状态下执行jgftpl命令,远程拷贝二级分中心的标准数据文件JGXG-1,执行jgftpl时屏幕将提示输入上级清算机构号,此时应输入二级分中心的清算机构号。如程序提
示出错,请查看文件/tmp/err来查找出错原因。并于指定启用日期前一天的工作结束时,即10日,执行主菜单的第四项“装入数据”功能,屏幕提示“请输入数据来源1.总行2.省行”。选择2.省行。执行该功能后将把init目录下的JGXG-1文件中的数据装入到清
算系统标准代码库ds2,ds4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中的时间规定,如遇节假日自动顺延。同时,总、省行会在通知中再次强调启用日期。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1996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