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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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评定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O05]1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评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评定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八日




哈尔滨市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繁荣冰雪、民俗文化,鼓励多出成果、多出人才,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冰雪艺术、民间工艺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可参评。冰雪艺术包括冰雪艺术景区策划及设计、冰雕、雪塑专业,民间工艺包括草柳编织、铜艺、布艺、剪纸、浮雕圆雕、泥塑面塑、漆艺陶艺、农民画、皮影、壁饰挂件及手工艺品专业。

  第二章 评定条件及标准

  第三条 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敬业精神。

  第四条 积极参加我市组织的与本专业相关的大型活动,并连续多年获得表彰、奖励或取得突出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专业理论知识

  (一)具备专业理论基础知识和较深的专业造诣,是国家或省、市本专业学科带头人或后备带头人;

  (二)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跟踪发展前沿,在国内外有较高知名度;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生产工艺流程和管理知识;

  (四)熟悉与本专业相关的政策法规、历史及民俗。

  第六条 工作经历和能力

  (一)具有较丰富的创作研究、设计实践经验,担任过重点艺术项目总体设计,能指导、审核本专业艺术设计工作,参加过国内外大型比赛设计工作;

  (二)主持、参加过市级以上本专业艺术科研项目;

  (三)有丰富的专业艺术管理经验,曾主持、参加编写市级以上本专业行业标准、规划和管理办法,并付诸实施。

  (四)能较好地总结、吸收国内外专业艺术创作经验,创作作品受到国内外好评;

  (五)能熟练运用多种艺术手段进行创作,作品不断推陈出新;

  (六)在技术培训、传艺带徒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主持本专业艺术培训班不少于2期,传艺带徒不少于1O名,并培养出技艺水平较高的艺徒。

  第七条 业绩与成果

  (一)获得下列成果之一:

  1.获国际或全国比赛一等奖l项或二等奖2项或三等奖3项;

  2.获全省比赛一等奖2项或二等奖3项或三等奖4项;

  3.获全市比赛一等奖3项或二等奖4项或三等奖5项。

  (二)著作方面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作者,出版过本专业学术专著;

  2.作为第一撰写人,在市、地级以上学术会议上宣读3篇专业论文或在省、市级以上期刊上发表过2篇专业论文;

  3.参加过公开发行的教材或技术手册的编写工作,完成3万字以上的编写工作量。

  第八条 参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相应条件,其中民间工艺专业重点评定业绩与成果。

  第三章 评定方法

  第九条 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每两年评定一次,9月份组织申报。

  第十条 由市人事局负责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评定的受理和组织工作。

  申报评定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填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代)一式两份,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连同业绩材料,报市人事局初审合格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认定后予以公布。

  第四章 有关待遇

  第十一条 凡被评定为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的,由市政府颁发荣誉称号证书,享受正高级职称工资福利待遇,并享受每年1200元的市政府津贴(从市人才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每两年对冰雪艺术、民间工艺大师进行一次考核,经考核不称职或已不在我市工作的,将取消其有关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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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确认实质为司法机关的内部审查

戴洪斌


  国家赔偿的确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认定。确认为国家赔偿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司法赔偿中,相关职权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决定程序,申请人才有可能实际获得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申诉向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除人民法院外的各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一直未纳入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审查(确认)范围,无论是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审查,还是上级机关对该职权行为进行的审查,其实都是内部审查。可以分别来看对各司法机关职权行为的确认规定。

1、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确认。

  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作出专门规定。在人民法院赔偿确认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以审判者身份出现,而是以赔偿义务机关,或是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的上级机关进行审查。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第十七条规定: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确认,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以上规定,明确了对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基层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本级人民法院的自行确认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作出确认,按《国家赔偿法》的精神,该确认与其他司法机关的确认无异,应不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而是基于其是职权行为的机关和职权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行使的其实是复议权(相关规定表述为申诉)。人民法院对自身司法行为的确认,以及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确认,应属于内部审查。

2、对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行为的确认。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则》对检察机关司法行为的确认作出专章规定。其第十条: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2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第十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审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明确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行为的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及其上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未有如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或申诉的规定,也应属于内部审查。

3、对于监狱管理机关司法行为的确认。

  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确认,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可以自行确认,也可以责成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确认。这也是一种内部审查、确认,未确定由人民法院最终确认。

4、对于公安机关司法行为的确认。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于违法侵权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赔偿请求,被控告有违法侵权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对侵权事实和是否违法进行查证,对是否有违法侵权事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规定的也是自行确认,排除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为确认的可能性。
  《国家赔偿法》和各部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皆明确了,对于司法行为的合法性或违法性的审查即确认,在各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由各自自行审查确认。没有最终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终的审查权(确认权)的规定,带来了很多弊端。司法赔偿确认的走向如何,要看《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情况,由此决定国家赔偿确认特别是司法赔偿确认的存废和命运。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 省林业厅、省水利电力厅是省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政检查人员,是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机构和专管人员。
第八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每年十月为四川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四川省爱鸟周。
每年三、四、五、六、七月为全省禁猎期,但经国家批准的狩猎场除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索饵场和洄游通道;禁止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珍稀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采伐、猎捕、垦荒、开矿。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大熊猫、鲟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所在县,对大熊猫、鲟鱼的保护管理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经费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的,必须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猎捕证。猎捕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证每年验证一次,对不按照猎捕证规定猎捕的应注销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非法猎捕。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猎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严禁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
在城市、工矿、乡镇、村院等人口聚居区,禁止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在四川省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需要携带、邮寄或以其它方式将野生动物标本及其衍生物运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驯养繁殖场、科学研究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
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持证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每年一月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驯养繁殖计划和产品销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其它野生动物的,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
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十二月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
权的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八条 运输、邮寄和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县境的准运证,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运输野生动物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生动物的运输及装货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制止,予以扣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木材检查站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经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都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中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给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持证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一月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收购和销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其它野生动物或其它产品的,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
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经营许可证和经批准的收购销售计划规定的种类、数量和期限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
定的标准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未取得猎捕证或者未按猎捕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六)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七)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八)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四川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追缴二至五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款一律交同级财政。
依法追缴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四十四条 超过控制指标发放的猎捕证或者越权发放的猎捕证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分别依照工商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它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四川省保护的有关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外省进入四川省境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陆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
的有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天然水域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
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第十条修改为:“每年十月为四川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四川省爱鸟周。每年三、四、五、六
、七月为全省禁猎期,但经国家批准的狩猎物除外”。
三、第十二条“巢、穴、洞”后增加“索饵场和洄游通道”一句。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实行县人民政府县长负责制”,修改为“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五、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县
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者,向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猎捕证。”
第二款修改为:“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证每年验证一
次,对不按照猎捕证规定猎捕的应注销猎捕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外国人在四川省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
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需要携带、邮寄或以其他方式将野生动物标本及其衍生物运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下各条依序后移。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持证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每年一月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驯养繁殖计划和产品销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其它野生动物的,报市、州人民
政府或者行政公署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八、第二十四条在“非法出售、收购”后,增加“利用、加工、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全条依序移为第二十六条。
九、第二十六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运输野生动物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生动物的运输及装货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
公约的规定”,全条依序移为第二十八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对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制止,予以扣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木材检查站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
政管理部门都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中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给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全条依序移为第三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持证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一月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收购和销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经营国家和省重点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其它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报市、州人民政
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经营许可证和经批准的收购销售计划规定的种类、数量和期限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
的标准执行,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未取得猎捕证或者未按猎捕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六)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七)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八)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例》的规定处罚,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四川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追缴二至五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以下各条依序后移。

十四、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追缴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十五、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款,并依序移为第四十四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本实施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它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外省进入四川省境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陆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
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天然水域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十八、删去第五十条中的“及其常务委员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涉及
水生野生动物的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二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修正后重新公布,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