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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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综[2005]68号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七月四日

















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7号)、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及《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省政府令第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应当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申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仲裁费,逾期不交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后五日内预交处理费。

第三条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仲裁费。

市行政区域内的复杂劳动争议、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及其他涉外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仲裁费。

省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劳动争议,中央直属、驻军企业及省直属企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仲裁费。

第四条 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3人以下的,每件20元;4至9人的,每件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每件50元。

第五条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

㈠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每件300元。

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按下列标准累加收费:

争议金额在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案件,每件500元;

争议金额超过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部分,按3%收费;

争议金额超过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按2%收费;

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1%收费。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六条 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金额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未支持争议金额的,以本办法第五条第㈠项规定为准。在结案时变更收费额度。

第七条 申诉人增加仲裁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仲裁请求的,案件处理费按不同的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八条 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

第九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后,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确定数额的仲裁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其中受理费全额收取,处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交仲裁费:

㈠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员免交仲裁费;

㈡已经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减半交仲裁费。

㈢进城务工的农民提起申诉的案件减半交仲裁费。

符合上述减、免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批准,方可实行减、免交仲裁费。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包括:仲裁办案费(办案补助、交通补助、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聘用人员费用等);文书表册印刷费;专业设备购置及维护费;资料、宣传教育费等。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管理政策和财务制度,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和受理费的标准试行一年,一年后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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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全区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57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公安厅全区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公安厅《全区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三日


  全区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实施方案
  自治区公安厅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国务院关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按照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通知》和《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的要求,为做好我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换发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公安部《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公通字〔2004〕7号)部署,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二代证)工作,从2004年1月开始(含试点工作时间),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为年满16周岁的居民换发二代证工作,2008年底,基本完成全国集中换发二代证工作任务。根据全国换发二代证总体工作部署,我区换发二代证工作总体目标是:2004年下半年,选择部分城市和地区开始换发二代证试点工作;2005年全面启动全区换发二代证工作,至2008年底基本完成为年满16周岁的公民换发二代证工作,完成我区集中换发二代证工作任务。现役军人、武警发放二代证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要求另行规定。
  二、实施步骤
  (一)工作准备(2004年年底前)各级公安机关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抓紧完成换发二代证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根据换发二代证工作的业务技术和管理要求,各级公安机关户政(治安)部门及派出所要选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换发二代证工作,按照逐级培训的方式,做好人员业务培训工作;二是完成户口核对和居民身份号码清理纠错工作;三是基本完成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升级、改造和建设工作;四是解决好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和换发二代证网络系统维吾尔文字应用问题;五是完成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证部门设备购置及系统安装、调试等工作。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城市)应在2004年底前完成各项准备工作,具备批量换发二代证的条件。
  (二)换发试点(2004年7月至12月)
  全区换发二代证的试点工作分期分批进行。2004年7月起,分别在伊犁、喀什、石河子进行换发试点工作,争取完成10万人的换发二代证任务。12月,对换发试点工作进行总结,重点是人像等信息数据采集的合成应用,二代证网络系统以及与之相关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传输和换发证组织管理程序。
  (三)集中换发(2005年1月至2008年底)
  2005年1月,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由自治区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全面启动全区集中换发二代证工作进行部署;根据各地换发二代证条件成熟情况和制证设备生产能力,按照逐步推开的原则,开展集中换发二代证工作;2005年起,争取每年平均换发证300万人,截止2008年底,完成1200万公民的换发二代证任务。
  (四)工作总结(2009年1月至3月)
  全区集中换发二代证工作基本结束后,各地要对换证工作进行全面总结,进一步改进、完善和规范各项管理工作,确保二代证的长期制发和日常管理。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职责分工
  (一)自治区公安厅职责
  1.负责组织、指导全区公安机关换发二代证工作;
  2.负责区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指导全区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建设;
  3.根据公安部部颁标准,制定下发我区人口信息数据项目采集、核对标准,协调解决区内居民身份号码的重错号问题;
  4.组织地、州、市级公安机关换发二代证人员业务和技术培训;
  5.负责公安厅制证系统建设工作;
  6.负责全区技术制证密钥和追加写入、质检、查验等有关机具的配置和管理工作的指导;
  7.根据公安部部颁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下发人像采集标准;8.组织、指导和协调试点单位换发二代证工作;9.核查各地上报的制证信息,证件制作、检验和发放。(二)自治区财政厅职责负责区级和其他应当由区级财政开支的换发二代证工作所需经费的审核与保障;负责换发二代证工作过程中需进行政府采购的相关事宜;指导全区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收费票据的核发管理,监督各地依法将工本费上交国库。
  (三)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职责
  负责核定换发二代证工作中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指导各级物价部门对公安机关在换发二代证过程中执行有关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地、州、市公安局职责
  1.负责领导和组织本地区公安机关换发二代证工作;
  2.指导各县(市)局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建设工作,建立和完善地、州、市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3.负责县(市、区)局换发二代证人像采集等系统建设及人员业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4.组织指导本地人口信息核对工作,协调解决本地区内居民身份号码重错号问题;
  5.负责对县(市、区)局报送的制证信息进行审核,并将制证信息上报公安厅制证部门。
  (五)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职责1.负责领导和组织本县(市、区)内公安机关换发二代证工作;2.组织开展辖区内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建设;3.建立和完善县(市、区)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4.负责派出所换发二代证人像采集等系统建设及人员业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5.组织实施本县(市、区)内人口信息核对工作,协调解决居民身份号码重错号问题;
  6.负责审核、签发派出所报送的制证信息并上报地(州、市)公安局;
  7.负责居民住址信息追加写入;
  8.对接收的身份证成品进行质检和分发。
  (六)公安派出所职责
  1.在上级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负责制证人像采集等系统建设;
  2.核对辖区内居民户口资料和身份证信息,使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和居民本人实际情况一致;
  3.负责居民身份证人像等制证信息的采集,保证采集的人像和信息符合制证技术标准要求;
  4.受理本辖区居民申领、换领、补领身份证工作;
  5.核验、发放居民身份证,定期上报换发二代证基本情况。
  四、保障工作
  (一)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确定为试点的地区(城市),要按照换证工作的总体部署,抓紧制定换发二代证实施方案;落实人、财、物等各项保障条件;选调技术人员充实户政队伍,尤其是长期缺乏计算机技术人员的地、州、市、县公安局和派出所,要尽快调配人员。
  (二)认真做好户口核对工作。为确保换发二代证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人口信息采集标准和换发二代证所需数据要求,对居民户口进行全面细致地核对,并对居民身份号码重错号问题进行全面、认真的清理和纠错。户口核对工作,应当采取内部核对和入户调查相结合的方法,逐户逐人核对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做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内容和计算机储存信息与居民本人实际情况相一致。对于要求变更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等户口登记项目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随意更改。同时,各地公安机关要以此为契机,依照户籍管理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解决各类未落常住户口人员和应销未销户口人员的户口问题,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区户籍管理工作。
  (三)做好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建设工作。制作二代证信息的数据采集、储存和传输是利用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的,必须依赖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支持。各地要按照公安部《关于印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总体框架〉的通知》(公治发〔2003〕135号)、《常住人口管理信息规范》中规定的信息数据和技术标准,结合“金盾工程”有关要求,尽快完成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未建单位的建设工作。建立和完善地、州、市公安计算机网络与人口信息管理网络系统的互联,实现派出所、县(市)公安局、地(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数据库联网,及时更新维护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力争实现数据实时更新、维护和传输。
  (四)数字相片采集设备根据国家二代证领导小组和公安部的要求购置。为确保人像采集质量符合部颁标准,保证制证信息安全传输和证件制作,由公安部门会同监察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若干名取得公安部资质认可的厂商。
  (五)证件工本费的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专款专用”的规定,一律上缴国库,再由财政部门根据换发二代证实际开支划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公安厅、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根据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换发二代证是提高我国人口管理工作现代化水平、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为此,自治区已成立了工作机构,统一领导换发二代证工作。各地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相关工作的开展,切实解决好人、财、物和技术保障的有关工作问题。
  (二)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公安部和自治区公安厅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具体工作安排,重点抓好人口信息系统建设、户口核对和集中换证期间的人像采集、数据传输、技术制证等基础工作。要认真按照实施方案的步骤和要求开展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督促和检查,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同时,要合理统筹集中换发二代证期间“一代证”与“二代证”的衔接和并行使用问题,确保换发二代证工作顺利进行。
  (三)广泛宣传,提高群众换证意识。换发二代证工作,牵动千家万户,涉及到许多部门的工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宣传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依照公安部印发的《关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宣传提纲》,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宣传,让广大群众了解换发二代证的重大意义,取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配合,确保换发二代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和集中换发证任务的完成。
  (三)做好服务工作,方便群众。各级公安机关要坚持执法为民思想,进一步推出便民利民措施,公开办证程序和收费标准,简化程序,改进方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让广大群众满意。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6号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日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无线电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无线电知识,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以及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

第八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是,中央驻粤、省直属单位使用无线电频率,以及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指配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指配。

第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频率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设台(站)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回频率;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申请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在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使用者终止使用所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未经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届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指配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编制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符合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

(三)具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四)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五)具有科学可行的无线电网络设计和发展规划,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磁环境;

(六)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广播电台、雷达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其规划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中央驻粤、省直属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覆盖和服务于两个以上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雷达、导航、卫星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无线寻呼发射台等需要在全省统筹布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地级市以上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

各地级以上市市属单位覆盖和服务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报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家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当地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并及时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设置、使用该无线电台(站);需要继续设置、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并报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应当在无线电台(站)建成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台站方可正式投入使用。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审查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必须使用无线电主管部门指配的呼号。

省和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台站审批权限指配呼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被撤销的,其设置、使用者应当在停用或者被撤销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吊销的,持照者应当自被吊销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并向原审批的无线电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或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海关办理相关进口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登记产品的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并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需要向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

第三十七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危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无线电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任何设备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需要特殊保护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条 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无线电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投诉。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行无线电管制。

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应当在开始实施无线电管制十日前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明确无线电管制的区域、对象、起止时间、频率范围以及其他有关要求。但是,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无线电管制命令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管制区域内任何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规定,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电磁空间环境保障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建设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核电站等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作: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的操作情况;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主管部门进行频谱规划、频率指配和审批无线电台(站)提供技术依据;

(六)无线电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或者阻断非法无线电发射;

(二)关闭、查封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不得妨碍、阻挠无线电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设置、使用者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原批准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关闭无线电台(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定期进行分类检测,出具检测报告,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超出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线电台(站)没有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投入使用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渔业船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信息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指配使用呼号,或者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报当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活动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无线电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批准指配频率、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发放无线电台(站)执照的;

(二)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线电频率划分,是指将某个特定的频带列入频率划分表,规定该频带可以在指定的条件下供一种或者多种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使用。

(二)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无线电台在规定条件下使用。

(三)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或者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四)无线电干扰,是指由于一种或者多种发射、辐射、感应或者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系统的接收产生的影响,其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者信息丢失,若不存在这种无用能量,则此后果可以避免。

(五)有害干扰,是指危害无线电导航或者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运行,或者严重地损害、阻碍、或者一再阻断按照规定正常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干扰。

(六)无线电台(站)呼号,是指以若干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或者特定符号组合,由无线电主管部门指配用于识别不同地区、不同无线电台(站)类别、空中无线电波的发射标志。

(七)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开展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定、雷达、遥测、遥令、广播电视等业务中各种传输、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以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