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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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年6月7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4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你们《关于审批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4年修订)的请示》(发改外资〔2004〕78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废止2000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和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由你们制订新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为了保证工作衔接,原目录自新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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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拍卖纠纷的法律分析和思考
龚德培 彭 政

  1995年10月18日,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据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和该院
  已生效的(1994)第48号民事判决,裁定查封了常德希贵启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座落于常德市楠竹新村商品房一号楼,期限六个月(从1995年10月18日起至1996年4月17日止)。同年12月8日,公正拍卖公司受该人民法院委托,在常德市宏达宾馆举行拍卖会,对已被查封房屋进行公开拍卖。该区法院负责人及执行人员、常德希贵启豪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希贵启豪公司)有关人员、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人等出席拍卖会。常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公证。拍卖会上,主拍人向竞买人宣读了《拍卖规定》和《特别提示》,《特别提示》强调指出,此次拍卖的标的物,属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提供过户依据,拍卖后依法清场,被执行人出售此商品房无效。原告朱某通过公开竞价,以每平方米320元,总计价款为454794元的成交价,竞得该拍卖房。公正拍卖公司与朱某依据国内贸易部《拍卖管理办法》之规定,双方当即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经现场公证确认合法有效。朱某按双方所签确认书的约定,于当日和同月25日,先后两次向公正拍卖公司付购房定金和成交款406000元,尚欠48000元在房屋产权过户后一周内付清。公正拍卖公司按比例扣除了36000元佣金后,将所收的拍卖成交款370000元交给了该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当日,该区法院执行人员与朱某来到被拍卖商品房的现场,对该房屋内外清场,并再次言明由法院尽快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此后,该区法院既未在该房屋查封期限内,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又未延长该房屋查封时间。直至1997年4月,当朱某得到该区法院和公正拍卖公司出具的过户法律文书及证件到常德房地产交易所和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得知其在拍卖会上竞得的房屋,因法院查封届满等原因,已被该房原房主希贵启豪公司转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致使朱某蒙受严重损失。因此,朱某起诉公正拍卖公司。
分  歧
  该案在确定被告主体和如何诉讼的问题上存在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驳回朱某起诉,告知朱某另行起诉希贵启豪公司。理由是: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属司法行为,不是买卖商品交易行为,不属拍卖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调整,它与被执行人之间属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强制处分财产的所有权人仍是被执行人,朱某作为竞买人,其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是希贵启豪公司,因此,应视为朱某与希贵启豪公司实际构成房屋买卖关系。朱某交付了大部分款项,虽未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在《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的规定,可以视双方买卖成交。买卖成交后,卖方有责任和义务将房屋及时交付给买受人,但该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趁机将该房屋转买他人,既妨害了民事诉讼,又构成侵权,因此,应将该公司作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应由公正拍卖公司作被告。理由是:本案中该区人民法院委托公正拍卖公司卖房,它们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而竞买人朱某最后与公正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法院未交付实物委托其拍卖,在竞拍会上《特别提示》中亦强调房屋过户手续由人民法院提供,但从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内容看,公正拍卖公司还有将48000元竞买款在过户后一周内收回的义务,虽然只有法院提供法律文书协助过户这一先决条件才会有公正拍卖公司收回48000元房款的义务,但作为卖方有按商业交易习惯督促法院和朱某办理过户的责任和义务。退一步讲,公正拍卖公司对过户未成没有过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某起诉公正拍卖公司先承担责任是符合法理的。
  第三种意见,朱某应起诉公正拍卖公司作被告,由审理法院追加该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该区人民法院委托公正拍卖公司拍卖强制执行财产,该法院对该房产有处分权,应视为财产所有权人,其与公正拍卖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而公正拍卖公司作为卖方与竞买人朱某是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该区法院未履行特别提示中为朱某提供过户依据的义务,致使朱某遭受经济损失,虽然公正拍卖公司为被告,但该区法院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应依法追加该区法院为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种意见,朱某应申请该区人民法院给予赔偿。理由是:法院强制拍卖行为属司法行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中该区人民法院由于对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有不履行义务的重大过失,造成该判决执行错误,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给朱某司法赔偿。
  第五种意见是朱某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只能通过法律以外途径找该区法院补偿这笔损失。理由为:朱某并未实际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因而希贵启豪公司并未直接侵犯其权利,起诉它没有依据;既然法院强制拍卖属司法行为,公正拍卖公司只是协助法院强制执行,因而不能起诉公正拍卖公司;如申请该区法院赔偿,该区法院的行为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情形,即该区法院不属执行判决错误,因而不能申请国家赔偿。既然诉讼和申请国家赔偿无门,朱某只能通过自身交涉、多方反映、寻找其它途径解决。
评  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该区法院的强制拍卖行为并不规范,从本案的证据看,已形成这样的既成事实,该区法院委托公正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有委托合同,它们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竞买人朱某通过竞买与公正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本案事实,笔者倾向第二种分析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能起诉希贵启豪公司。虽然朱某通过竞买方式,以最高价竞中房产,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这一重要法律手续,但是,房产需经过户才最终转移所有权这一法定程序并没有完成。此外,1984年最高法院的解释也不符合本案实际状况。因此,不能认为朱某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
  其次,基于对本案事实的认识,笔者不同意那种把公正拍卖公司拍卖行为作为协助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认识。一是该区法院发出委托函后,公正拍卖公司通过承诺,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二是该法院并未将希贵启豪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出现在强制执行的买卖关系之中,而将自己视为所有权人进行交易,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希贵启豪公司负责人签约。三是该区法院没有在确认成交书中签字。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整个拍卖行为是完全按市场交易运作的,它的司法性质已只有背景意义。由此,本案不属国家赔偿法调整。退一步讲,该区法院按强制执行的司法行为正规操作将希贵启豪作为卖主,公正拍卖公司作为协助执行的单位,发生朱某蒙受本案损失这种情形,朱某若要申请国家赔偿也值得商榷。因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朱某遭受的损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它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该区法院执行法律文书本身既未有误,也未违法造成申请人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希贵启豪公司损害。
  第三,笔者认为朱某起诉拍卖公司有法律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买卖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向拍卖市场追偿。《拍卖法》第40条规定:买卖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拍卖纠纷案件。因此,应该用有关规范拍卖行为的法律进行调整。无论是适用旧的《拍卖管理办法》,还是适用新的《拍卖法》,朱某的诉讼都是有法可依的。
  朱某在蒙受巨额损失后,起诉公正拍卖公司符合他本人的初始认识,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合同基本理论。“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是合同作为契约关系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在纠纷发生后,只能就对方进行诉讼,它衍生的一个重要原则称之为“当事人为自己一方的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的原则”,它是由违反合同民事责任从广泛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演变而来的,确定这一原则,不仅出于切实保护受害人的目的,而且也是为加强合同的严肃性,要求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要对保证合同履行的条件给予必要的注意,其中就包括对来自第三人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的选择和预防。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事实本身也说明了当事人注意的欠缺。本案中公正拍卖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卖方,虽不承担过户责任的主要义务,但在相对人起诉他时,就无法回避首先承担责任这一现实。
思  考
  关于本案法院强制拍卖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它的审判活动不是商品交易,它的强制执行活动是司法行为,一般不具可诉性,这是无疑的。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它作为民事主体的可能性。本案中该区法院在实施强制拍卖过程中,将强制执行权转化为所有权人行使物上的权利,视自身为民事主体将房产委托拍卖公司与朱某发生合同关系。从交易的主体、环节上讲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商品交易行为,应属民商法调整。笔者认为,正是该区法院不正确操作,导致自己角色换位,其行为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公正拍卖公司在首先承担责任后,有权起诉向该区法院追偿。从这一案件中,有两条值得我们思考:一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应严格执行程序规定,不能将自己的司法行为转换为商品交易行为。二是随着强制执行活动特别是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拍卖权力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最高法院应加大司法解释力度。建议最高法院起草《强制拍卖法》时,将拍卖、变卖活动完整、规范地纳入司法程序中。其中,规定人民法院要成立拍卖、变卖小组,它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或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变卖程序性活动,其效力归受于人民法院,还要明确人民法院在强制拍卖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物没有所有权,只有强制所有权人处分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今后类似纠纷的发生。
  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均在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由于这一原则和制度在立法上虽目的相同,但在适用上却有为不正当行使司法权而随意运用之嫌,实践中已有因为地方保护主义而滥列第三人的先例。随着合同法的实施,这种适用上的选择性将更大,本案分歧的第三种观点就是这种随意性的体现。笔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诉讼第三人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的矫正,即为了实现市场交易的效率。在审理合同关系的案件当中,应按严格责任原则,一般情况下,法院除为实现判决执行顺利和第三人主动申请,不宜主动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也不应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其它不属合同纠纷类型的案件中加以滥用。就本案而言,在原告没有起诉该区法院的情况下,法院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判公正拍卖公司负责是符合这一原理的。
  关于国家赔偿法中法院司法赔偿的范围。本案中笔者不同意适用国家赔偿,一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是基于对国家赔偿法立法含义的理解。那么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呢?我们不妨作一假设,如果本案中该区法院强制希贵启豪作为卖主与竞买人朱某签订买卖合同,而因该法院未及时协助过户造成朱某损失的话,可否认为该区法院对判决执行错误,造成了损害呢?如果认为其未予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属违法行使职权的话,那么本案中分歧第四种意见是成立的;如果不成立的话,那么第五种意见亦有理了。因此,为避免歧义的产生,建议最高法院对有关司法赔偿的具体范围作明确的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贵州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坚持高效与便民、监督与指导、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有关机关对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许可实施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具体实施。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管理权限规定,由有关机关负责实施。
第六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的主要范围:
   (一)是否具备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
   (二)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
   (三)是否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配套工作制度;
   (四)是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五)是否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
   (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七)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期限作出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听证、决定的决定;
   (八)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九)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十)是否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三)调取、查阅行政许可档案卷宗 ;
  (四)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进行专项检查;
  (五)抽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起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联合工作机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汇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汇报。
第九条 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加强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
第十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引导被许可人合法、有效地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及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被许可人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二)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相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
(四)个案调查;
  (五)专项检查;
(六)依法抽样、检验、检测、检疫;
(七)依法年检、验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日常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规定外,主要按(一)、(二)、(三)项方式实施。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三)、(四)、(五)、(六)方式检查时应当通知被许可人到场,被许可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相关人员到场。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投诉、举报被许可人违法或者不当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核实。
投诉、举报情况不实的不予处理。投诉、举报情况存在,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依法开展个案调查或者专项检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署名投诉、举报的,应将核实、调查、检查等处理情况抄告投诉人、举报人,不予处理的应说明理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将投诉、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要求,改革、完善年检、验照工作制度,认真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收取费用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并主动说明意图。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及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被许可人的陈述、意见(该部分应当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时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抄告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抄告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抄告机关名称;
(三)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四)主要违法行为;
(五)处理情况;
(六)抄告时间。
  行政机关抄告函应当加盖抄告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抄告机关可以采取直接或者邮寄的方式将抄告函送达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由被抄告机关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人违法或者不当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处罚、收费;
(二)实施收费、罚款或者扣押物品不出具有效票据或者文书;
(三)索要、收受被许可人的钱物,参加、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以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
(四)以监督检查为由谋取其他利益;
(五)刁难、报复被许可人;
(六)酒后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触犯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