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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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 )4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 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

2005 年7月29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5 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稳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以及从事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的方针。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西藏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驻藏部队动物防疫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发生重大疫情时,驻藏部队按照本地区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部署,负责部队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强动物防疫、监督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加强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体系,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八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自治区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内容应当记入动物免疫证,并对牛、羊、猪等动物加封免疫标识,畜主凭免疫证申报产地检疫。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一条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计划,自治区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在国家指定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厂家统一采购发放,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和提供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个体经营者订购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经营和使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技术操作规程,储藏、运输条件及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屠宰、仓储以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疫制度和动物免疫、消毒、用药、无害化处理、疫病发生等情况的档案,配备专职的动物防疫人员,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第十三条经营动物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进行定期清扫、消毒及粪便、污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为控制毗邻地区重大动物疫病的传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进入本行政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检查监督任务。由首次检查的检查站进行签章,其他检查站查证验物放行。临时设立的检查站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动物疫情和自治区疫情制定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计划,并对重大疫病制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的,应当监护好现场,并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人员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实施诊断。确定疫病后,迅速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性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严格按照疫情范围,将疫情逐级上报。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封锁申请报告24小时内作出封锁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疫区超出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封锁。封锁决定应当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对疫区决定实行封锁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毗邻地区,同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动物防疫机构做好疫区封锁、强制扑杀和疫区社会治安工作。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疫病的诊疗和控制工作。

第十八条为了控制动物疫病,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

(二)在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运出疫点、疫区,禁止非疫点、疫区的动物进入疫点、疫区;

(四)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检疫,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者紧急免疫接种;

(五)对易感染饲养动物,应当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措施,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六)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七)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的交易。

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强制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和扩散。

第十九条动物疫病被控制和扑灭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请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及时通报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严禁出售、收购、加工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动物产品。

严禁抛弃、转移、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

第二十一条动物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或者为防止疫情扩散而被强制扑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三条动物防疫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员经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第二十四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机构申报检疫。

畜主未能提供动物免疫证明或者应当加封免疫标识的动物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防疫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凡进入市场的牛、羊、猪等动物应当实行定点屠宰、检疫。

进入屠宰场、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牛、羊、猪等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牛、羊、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方可出厂(场)。

检疫不合格的,应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农牧民个人自宰自食的动物,逐步实行检疫。动物检疫人员实施检疫,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的,应当到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办理检疫手续,并在输入地动物防疫机构监督下对引进的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对引进的动物精液、卵、胚胎,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由动物防疫机构定期进行检疫。

第二十九条进入本行政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缴验检疫证明。经核对合格的方可进仓、屠宰或者调拨、出售、使用。停留三日以上又需运往其他地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重新检疫并出具证明。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动物饲养、经营场所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四)对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拍摄、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强制措施,并逐级上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受威胁区的动物疫情动态进行密切监视。

对有关部门防止动物疫病所采取的限制、隔离等强制措施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其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兼职。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和养殖场、屠宰场、肉类加工企业派驻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其派驻人员应当定期轮换。

第三十四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发放,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物诊疗许可证》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五条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检疫证、章、标志。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经营、运输、加工动物产品所产生的污水、污物以及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违反本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处10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出售或者抛弃的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没收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检疫手续;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输出地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输入地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补检、停止使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逾期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改变用途或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或者阻挠动物防检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章、标志;转让、涂改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2000 元以上4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4000 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 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过程中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 元以上4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动物防疫员、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疫苗的;

(三)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不加封验讫标志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

(六)非法使用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 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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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确认工作由舟山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舟山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以农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为主要形式,以农民为主体,以产业(产品)为纽带,以资金、技术、生产、购销、加工等环节的互助合作为内容,由从事同类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农民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建立的,在单位规模、制度建设、经济效益和对农户的带动等方面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并经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确认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认定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总量控制、公平公正、优胜劣汰原则。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都可以申报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六条 申报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产品或产业符合舟山市特色渔农业发展方向;

(二)专业合作社员数在20人以上、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会员数在50人以上,带动农户在100户以上。

(三)组织机构健全,有规范的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和与之相配套的管理机构。

(四)有稳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一定的资金、专职人员、技术、设施等开展业务所必须的条件。

(五)业务范围明确,有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为从事专业生产的社(会)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服务,能带动当地产业发展,受当地农民欢迎。

(六)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社(会)员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核发社(会)员证,明确社(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民主决策本组织内部的重大事项,每年召开社(会)员或社(会)员代表大会不少于一次,公开财务1?2次。

(八)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与社(会)员结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九)经工商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一年以上。

(十)按标准化要求组织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专业合作组织,必须向县(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如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立即终止其申请和评审确认。已经取得确认资格的,取消其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二)推荐上报。县(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条件进行初审,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要求上报。市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要求,经业务主管部门审定后上报。

(三)评审确认。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后,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考核,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议确认。

(四)公布发证。经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最终确认的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由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公布,并发给认定证书。

第八条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每年认定一次,一次认定,两年有效。有效期满后应重新申报确认。

第九条 经确认的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享受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同等待遇。根据发展需要,每年由市财政给予一定的资金资助。

(二)优先推荐省级示范性专业合作组织。

(三)可在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字样,但应注明获得认定资格的时间。

第十条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一条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存在对农民服务质量下降、内部运行不规范、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其他社会反响强烈问题的,一经核实,即取消认定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行跟踪管理和服务。各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三十日后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0]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已于2000年3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