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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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2004年1月11日)


《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业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财政、税务、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上用人单位、驻溪部队、外地驻溪单位及市属其它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属用人单位(含乡镇)及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市劳动监察机构有权查处县(区)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对于跨区域的劳动监察案件,市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管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劳动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日常监察,不得拒绝、阻挠劳动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劳动监察部门超越其管辖范围、事项和违反法定监察方式、程序的监督检查行为。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必须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必须与被招(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接受劳动保障年检。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无偿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招(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工资报酬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以及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九)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办理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告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进入劳动场所,查阅、复制有关劳动管理的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填写《劳动监察登记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录音;
(三)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四)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收到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必须做出答复。
第十五条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案。对发现或举报的违法行为经过初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立案的案件,及时调查取证。
(三)处理。经调查取证认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撤销。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劳动监察采取举报专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必须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分别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或滞纳金、吊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等处分。
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其按未办理用工登记人数处以每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接未签订劳动合同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劳动保障年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给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得的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按合同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既不复议、不诉讼,又拒不执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劳动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追究,给国家、单位及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1日颁布的《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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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驻马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驻马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驻马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包括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及调查处理的违法案件。

第三条 食用农产品种植和水产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农业部门举报;食用畜产品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畜牧部门举报;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质监部门举报;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餐饮服务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生猪屠宰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商务部门举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工作;对涉及多部门的重大案件,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举报方式或途径,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添加物,或未按国家有关药物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或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而私屠滥宰的;

(十)应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十一)逃避检疫屠宰动物或出售、调运动物产品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陈述或者其他形式进行举报。

举报人应尽可能地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具体人员、时间、地点、见证人等重要证据和调查线索。

举报人举报时应注明本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举报人可以匿名举报,举报时应提供一个六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同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告知举报人。

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由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参与处理。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和匿名举报人的身份验证信息以及举报情况等公开或泄露。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应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额度按以下比例执行:

(一)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详细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案件货值的3%~5%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案件货值的1%~3%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案件货值的1%以下给予奖励。

(四)无涉案货值或货值金额无法计算,而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的,可视情节给予100元~500元奖励。

第十三条 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最低不少于100元。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执行。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奖励比例上限给予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报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部门负责为举报人申请奖励,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申请向举报人颁发奖金。奖励遵循以下程序:

(一)奖励申请。举报受理部门对举报事实调查确认后,以公函形式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奖励标准和数额的申请,并附举报受理记录、调查笔录、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等有关材料以及举报人联系方式、匿名举报者的身份验证密码。

(二)奖励审批。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同级有关部门的奖励申请后,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函告申请部门同意奖励,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申请部门并说明情况。

(三)奖励通知。申请部门接到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奖励函后,向举报人送达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并告知领取奖金的时间、地点。

(四)奖金领取。举报人自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以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办理领奖事宜,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举报人提供的有效支付方式支付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证件。匿名举报的需核对身份验证密码。

举报人逾期不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重复奖励。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申请部门裁决。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时,由申请部门根据举报时间、举报信息准确程度等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各级政府设立。

第十七条 市级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定期向市财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举报。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奖金的;

(二)对举报线索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泄露举报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执行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商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畜牧等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1年4月1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根据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确立的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形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 地方立法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
第六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一)涉及本行政区域全局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涉及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下列事项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本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应当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其他事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折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会议期间提出的,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在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人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是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由常务委呐地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如果在第二次审议时,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仍有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阂委员会的寓言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法制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已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方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四十一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公告后五日内公布公告和法规标准文本,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大同日报等媒体上刊播。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修改决定和修改后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决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在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责令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的六个月内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一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市亿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促起草机关认真起草,如期提请审议。
第五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的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人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又重新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继续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执行性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创设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其说明或审查报告。
第六十一条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在收到审查要求的三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可以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