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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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王毅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1月20日在比勒陀利亚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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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土地征用工安置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土地征用工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45号

绍兴县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一一《绍兴市区土地征用工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
绍兴市区土地征用工安置暂行规定

  为加快绍兴市区的开发,促进经济发展,对市区征用工(以下简称地土征工)的安置,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市区实行统一征地和公建用地以及经国家批准征用土地的土征工,按"征地、迁户粮、安置"的办法,由市劳动部门统一管理.
  按地劳比例确定的征地劳动力,按规定程序办理"农转非"手续以后,报劳动部门安置.
  第二条 市职业介绍所具体负责土征工的安置工作.进行名义招工、择业指导、就业介绍、安置费统筹、为名义招工的土征工缴纳养老保险金以及咨询服务等项工作.
  第三条 凡年龄男年满16至45周岁,女年满16至35周岁,身体健康(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的土征工由市职业介绍所先办理"名义招工"手续;
  "名义招工"系指市职业介绍所作为接收单位与土征工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发给《劳动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与职工待业证等行为.
  第四条 办理"名义招工"的土征工,按以下途径进行安置:
  1 进入劳务市场,实行"双向选择"和"竞争就业".
  劳动部门根据土征工的条件向用工单位推荐,经用工单位和土征工本人同意,即可办理招工相关手续.
  对已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城镇集体、乡(镇)、村办企业就业的土征工,可办理劳动合同制职工手续.
  2、市职业介绍所作为已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作手续的土征工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缴纳年限最长为5年.职业介绍所的投保时间和招工单位的投保时间可合并计算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年限期.
  3、土征工愿意自谋职业,凡不要求实行养老保险的,可一次性领取安置费15000元,并与职业介绍所签订协议;凡由职业介绍所代为交纳养老保险金,在待业期间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可一次性领取经营补助费8000元,根据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每年按1500元递减.
  4、工作一时难以安置的土征工,按待业职工的救济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80元(含医疗费10元),今后随物价上升每隔一年作适当调整.在待业期间因患重病或分娩而生活困难的,参照待业职工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同时,市职业介绍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最长为5年.
  第五条 凡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35周岁以上的土征工,可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1、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凭退休证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按月领取退休养老金.养老金按绍市府(1993)6号文件和绍市劳(1993)30号规定投保满5年的标准发给.
  2、在未实行医疗费统筹前,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土征工,其医疗待遇实行定额包干,节约归已,部分自负,危重绝症病人申请补助的办法.每人每年在120元以内包干使用,节约归已.超过120元部分实行分档计算,即超过部分在500元以内的报销80%;超过500元至1000元部分报销90%;超过1000元至2000元部分报销95%;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的危重绝症病人,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补助.
  3、符合本条规定的土征工死亡时,发给一次性丧葬费400元和抚恤费300元.
  第六条 凡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土征工,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统一支付费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土征工的安置统筹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核定,由征地单位一次性转入职业介绍所,实行专户存储,统筹使用.一九九三年的安置统筹费为每人15000元,以后根据物价因素,由劳动部门会同物价、财税、土管等部门核定后,逐步调整.
  第八条 土地征用所在的区(县)、乡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做好土征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土征工服从国家建设,对区(县)、乡、村安置的土征工,其安置统筹费可全额划拨,并与劳动部门签订协议.
  第九条 用地单位都有安置土征工的义务,凡积极安置土征工的,其土征工的安置费可以免交.
  对非用地单位安置土征工的,给予补助一定的安置费,其标准按土地工年龄分档:16至25周岁,4000元;26至30周岁,6000元;男31至40周岁,10000元;女31至35周岁,12000元,男41至45周岁,14000元.同时,用工单位与土征工必须签订五年期以上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凡新办企业安置土征工数额超过新办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在税收上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一条 本规定范围内的土征工必须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如提出无理要求或妨碍土地征用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二条 凡土地被征完的村队,全部人口"农转非"十六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按退休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属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在市区内建设征地土征工的安置,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化学工业部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试行)

1985年11月4日,化工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章的规定,为了确保国家秘密和对外公布统计数字的准确、统一,特制订本办法。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化工统计资料分为三级,即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
三、本部及部属各单位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化工统计资料按以下办法管理。
1. 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提供和发表。属于绝密级的,要先征得管理该资料部门的同意,送计划司审核,全国性数字由部报请国务院审批,分地区和分企业以及分品种的统计数字,由计划司报主管部长审批。
属于机密级的,要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全国性数字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分地区和分企业以及分品种的统计数字,由计划司报主管部长批准;
属于秘密级的,一般由确定该资料密级的单位批准,综合性统计数字送计划司审核备案。

2. 凡属于国家秘密以外的均为非秘密的内部资料。部内各司局提供或发表非秘密化工统计资料,由各主管业务部门负责审查、核对,根据本单位保密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统计月报或其他方式,在内部或对外发表。
对外发表尚末发表过的非秘密统计资料,需征得该资料的管理部门同意。综合性统计数字要由计划司审核同意,其中发表时间对国际市场影响较大的化工统计数字,还应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同意。
3. 部属各单位对外提供、发表非秘密的内部统计数字,应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以本单位统计部门的数字为准。但对年度统计资料在提供或发表以前应白计划司核对一致,计划司负责核对,发表由所属领导负责。
4. 对外公开发表化工科技成果方面的资料,应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周审查。
5. 部属各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或发表非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如需公开引用(不包括内部使引)外单垃的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事先征得提供资料单位的同意,否则不得公开引用。
6. 部和所属各单位应根据专利法规定,保护企业的技术专利。如需开专用的化学品的化学结构、原材料消耗和成本资料,必须取得企业的同意。
7.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各自的统计资料保密范围和管理统计资料的具体办法,切实做到层层负责。
8. 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统计数字问题应作为部和所属各单位的保密委员会检查保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