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开展人事人才“十五”计划和15年规划研究编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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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开展人事人才“十五”计划和15年规划研究编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开展人事人才“十五”计划和15年规划研究编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开展“十五”计划和15年规划思路研究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部开始着手研究编制人事人才“十五”计划和15年规划。为了统一协调和指导规划的研究编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研究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人事人才发展“十五”计划和15年规划,将是我国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一个中长期人事人才发展规划。研究制定人事人才发展规划,对于指导我国21世纪初人事人才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研究制定人事人才发展规划要以邓小平人事人才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人事人才自身发展规律,全面总结人事工作和人才资源开发“九五”实现情况,认真分析现阶段人事人才工作特点,科学把握
未来发展趋势,明确提出“十五”发展目标、指导方针和重大政策措施,描绘2015年人事人才发展的远景目标。
研究编制人事人才规划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一)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世纪之交的人事人才工作面临着国内外复杂多变的新形势,规划研究编制工作一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各地区、各部门应从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主要矛盾,大胆探索,开拓创新,研究提出具有本地区、本部门特点
的规划思路,力求在内容和形式上有所创新。
(二)立足全局,面向未来。人事人才工作要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循环,紧紧围绕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人事人才政策重点,坚持人事人才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深入分析当前人事人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充分估计社会经济环境变化对人事人才工作可能产生的影响,注意观
察世界科技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前沿动态,科学预测21世纪初人事人才发展的基本趋势,提高规划研究的预见性、趋势性和对策性。
(三)转变观念,改进方法。21世纪初的人事人才规划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应人事管理和人才开发新形势的需要,规划编制工作要在认真总结改革开放20年特别是“九五”人事人才工作的基础上,不断改进,采用科学的规划方法,突出规划的宏观性、战略性和
政策性,增强规划的预测性和指导性。
(四)加强协作,广泛参与。规划的研究编制,要加强调查研究,增强规划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集思广益,广开思路,促进人事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二、需要重点研究的几个问题
人事人才规划的制定,须建立在对相关重大问题研究的基础之上。为使研究工作能更好地集中力量,突出重点,提高效率,达到预期效果,建议对以下12个方面问题进行重点研究:
(一)人事工作和人才资源开发“九五”回顾与总结;
(二)“十五”和2015年人事人才发展目标的预测;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后的人事管理体制模式;
(四)科技革命及产业结构调整对人事人才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五)深化“两个调整”,推进分类管理的对策及思路;
(六)建设高素质社会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高素质职业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队伍、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的制度;
(七)建立和完善人事人才法规体系;
(八)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在人才市场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九)改革与创新人事宏观管理体制;
(十)按照十五大提出的坚持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改革和完善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公务员工资制度;
(十一)推进国有企业稽察事业发展和稽察队伍建设;
(十二)研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
三、组织领导和工作进度安排
规划编制工作,是一个大的系统工程,为了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开展,人事部成立以常务副部长张学忠同志为组长的规划研究编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规划财务司)。
人事人才规划研究编制工作进度的大体安排是:今年年底前提出规划思路,明年年底前完成规划纲要的编制任务。有关规划编制工作的具体工作和要求将另行布置。请各地区、各部门抓紧组织落实,相对集中人员和时间,尽快开展规划的研究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规划研究编制中的有关情况和信息,请及时与我部规划财务司联系。



199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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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6号


关于印发《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 事 部

2008年2月29日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调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

第四条 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

第六条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三)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调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地)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调任厅局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市)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

(六)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三)、(四)、(五)项需适当调整的,市(地)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七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第九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或者备案;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条 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十一条 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内容包括调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

考察时,应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

第十二条 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备案;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第十四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或者备案。

地方省级以下机关调任公务员须报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呈报审批、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请示、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调任人员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十五条 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第十六条 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 调任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合伙关系之认定

黄奕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福州350003)


【摘 要】合作开发是当前房地产开发中经常采用的形式,由此引发的大量诉讼,为法院所受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本案虽名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对象却正是合作开发关系。对此,合作开发关系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其对内、对外效力如何?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裁判结果各异。本文试根据合伙制度的一般原理,予以层层剖析,兼以说明我国亟待完善一般合伙、合伙登记、隐名合伙、表见出名等规定。
【关键词】房地产;合作;合伙;隐名合伙;债之相对性及其例外

一、案情
1999年9月29日,A房地产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联合开发某房地产项目,A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并负责办理工程前期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居民安置、清除地面地下障碍等,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负责办理合作开发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B公司负责前期费用外的全部资金投入。合同约定利益分配方案:即部分住宅及全部店面归A公司支配享受,部分住宅归B公司享受。B公司享受的住宅按每平方米800元价格结算,B公司交纳税金后,余款作为投资利润归B公司所有,但若平均售价超过1000元时,超过部分双方各享一半。工程竣工后,A公司还应补贴B公司工程管理费用等各种税费及前期所受损失。合同还约定结算和担保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A公司应付清B公司应收的结算款。A公司还将本归其享有的部分店面抵押给B公司(后有进行登记,但讼争店面不在抵押范围)。
合同签订后,合作开发项目没有办理合建审批,A公司仍以自己名义办理用地批复、项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及预售许可等手续,土地使用权也仍在A公司名下。对外发包工程,有的以A公司单独名义、有的以B公司和A公司共同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有向其他部分购房户收取了水电增容费等费用。B公司还和A公司就安置补贴款共同向部分产权主发出通知书。因A公司缺乏资金,B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本约由其出资的前期工程费等款项,A公司还挪用了由B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部分押金款。双方曾因“合作开发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于2000年8月28日调解结案,协议继续履行原合作开发合同。双方还多次因“投资款”或“垫付款”纠纷引发诉讼。
2000年4月28日,A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自然人甲签订《认购合同书》,约定预售本案讼争店面,价款34.7万元。签订后,甲交纳定金5万元、购房款5万元。房屋竣工验收后,A公司未依约交付店面。甲遂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A公司返还定金和购房款并赔偿损失,2002年1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
2002年3月5日,A、B两公司在代垫款纠纷案执行中达成协议,A公司同意将讼争房抵债给B公司。3月8日,B公司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甲以A公司隐瞒其与B公司合作开发及因双方合伙债务纠纷,讼争房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甲是在不明真相下才同意调解为由,于2003年1月7日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再审中,原告追加B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交付讼争房并赔偿迟延交房损失的责任。A公司同意甲的主张。
本案该如何处理?

二、问题
1、甲与A公司签约,而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这与债之相对性原则有否冲突?
2、A、B两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合伙型”联营与“协作型”联营有何区别?
3、考虑到本案合作开发项目没有办理合建审批,A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项目立项等许可手续,土地使用权也仍在A公司名下,A、B两公司之间的事实合伙关系,在法律上能否认定?
4、假设认定合伙关系成立,A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B公司要否对甲承担责任?
5、假设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A、B两公司将可能成立什么法律关系?
6、接着假设甲在与A公司签约时,有理由相信B公司与A公司是合伙关系,并基于对B公司的信赖才与A公司签约,情形又将如何?

三、评析
(一)债之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
债之相对性原理,为学者和司法实践所公认并遵循。从债的定义看,债权人请求相对人(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债的内容看,这一原则具体体现为合同相对性与侵权行为法上的“自己责任”。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其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侵权责任如无法律特别规定,也只能由侵权行为人自己承担。这是传统民法固守的原则。
但是,事实上合同不仅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变动,而且客观上也会对其他人的利益间接产生影响,侵权行为不仅会对直接受害人而且客观上也会使其他人间接受到损害。随着经济生活的进一步复杂化和社会关系的越来越相互依存,这种间接影响正在不断地被放大,进而危及到社会秩序和正义的实质分配。在此情况下,债之相对性例外理论不得不应运而生,集中体现在合同第三人效力理论和侵权行为法上“替代责任”理论上。前者通说如涉他合同、代位权和撤销权、第三人侵害债权,后者通说如雇主责任、法人侵权、产品责任等。如果拓宽视野,一些传统的民法制度甚至也可以纳入这个理论范畴来考察,如保证、合同转让、第三人履行等 。债之相对性理论还在继续发展之中,更多的“例外”情形正被学术界和司法界所认同,我国新近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可资佐证。如1997年建筑法设定了建筑施工人转让、出借资质的对外连带责任,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的对外连带责任,工程监理人的对外连带责任 。2003年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设定了社会活动人安全保障责任,定作人责任,建设工程发包、分包人责任,构筑物设计、施工人责任 。这些责任都可视为合同效力的扩张。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伙关系,而合伙关系的效力包括内部和外部两方面,这其中就可能蕴含着债之相对性例外的精神,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断言甲与B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恐怕过于简单化,因此有必要作具体分析。
(二)合伙特质及事实合伙
所谓合伙,《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乃是两人或数人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及自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英国合伙法》第1条规定,合伙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业务活动的个人之间的建立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区分个人合伙与企业合伙型联营,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52条则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些规定中,可以归纳出合伙的本质特征在于:1、合伙是“合同”关系。传统民法将法律关系区分为“契约”关系与“合同”关系,前者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利益、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方向均相对,最典型的如买卖关系;后者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共同事业并从中共同获利,双方的利益、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方向平行、一致,最典型地就是合伙关系。2、有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即如前述“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合伙财产是合伙共有财产,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更是认为是公同共有。合伙人一旦出资,不得随意分析或抽逃,对外负债也先以合伙财产清偿,不足时才由合伙人负补充责任。3、具有团体性。我国民法通则将合伙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看待而加以规定,台湾地区及其他一些国家民法典虽然将其作为特定之债规定,但法理上也承认其为非法人团体 。4、具有事业性或营业性。合伙人之间的结合是出于共同的事业或营业,往往并非一时一事,具有相对稳定性。
本案B公司辩称,其与A公司不是“合伙”而是“协作”关系,并引用民法通则第53条关于合同型联营之规定 。但是,本案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方式是联合开发,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负责合作项目的前期投资、办理相关证件等,B公司负责其他全部资金投入。A公司因缺乏资金无力按合同约定支付前期费用,以借款的形式请求B公司垫付相关的前期投资款项,仍然是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共同经营的表现形式,仅是在双方合作之外又以借款的形式在合作内部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共同经营的性质。B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合作项目除前期投资外的全部投资,实际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投资,完成了共同经营的行为。共同经营中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体现了合作双方的分工,并非各自独立经营,合作双方分工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共同完成合作项目。该合作项目财产理应属双方共有,不因合作双方内部约定分割归属各自所有而改变其性质。综上,B、A两公司合作开发已经形成事实合伙关系。至于所谓“协作型”联营,并无法律上之特质,用合同法调整足矣,现行民法通则第53条之规定毫无必要,必为将来民法典所摒弃。
(三)合伙登记及合伙的法律认定
但是,本案有一特殊情节,即本案中房地产开发项目没有办理合建审批,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施工及预售等手续均还是由A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也仍在A公司名下。那么,对合建审批及立项审批、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的性质如何看待?首先,合建审批,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解释 ,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不过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同理,这时的合建审批,也不过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的一种特殊形式。本案A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是划拨地使用权,未经审批依法不能用于合伙出资,则仅因出资瑕疵,而在合伙人内部产生相应的违约或缔约过失责任,不能对抗合伙外善意第三人。而至于项目立项等许可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对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倒颇具意义。
合伙在形式上可以区分为契约型和组织型。组织型合伙表现为组成新的实体,进行商业登记,取得独立字号,并对外公示。如我国经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的合伙型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法中的合伙型外资企业等,这些合伙组织受相应的商业立法的规制,应当进行商业登记。这种登记,一则具有证明的效力,二则具有公示的效力,三则使合伙组织取得特别法上的主体资格,四则便于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而作为受民事普通法保护的“契约型”合伙,并不以登记为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上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契约型合伙是否成立,关键是考察其实质上是否具备合伙的特质,虽在形式上不以登记为要件,但如果未经登记可能否定其实质要件时,合伙关系倒有可能不予认定。比如,本案的合伙营业为特定的房地产开发,这种营业中的合伙财产必然表现为土地使用权及项目立项、规划、施工及预售许可等上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仍在A公司名下,项目立项、规划、施工及预售许可等手续只以A公司名义办理,则该项目上的所有财产在法律上仍属A公司单独所有,本案B公司甚至还以项目上的财产以A公司为所有人名义,为自己设定了抵押权。因此,如果事实上的财产共有关系不予认定,自无合伙可言。无独有偶,与房地产开发类似地,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均规定,共同矿业权设定呈请人得选用合伙组织,应拟定合伙契约并推定代表人由全体连署具呈 。所以,我国现行法律对合作开发房地产中的合伙组织虽并无特别法上的规制,但项目立项、规划、施工、预售许可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等可能被视为具有合伙登记之功效,未履行这些手续,事实关系将可能难以在法律上得以认定。这一问题,归结到理论上,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之争。由于实在的法律规范未予“盖棺定论”,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对此也认识不一,裁判结果各异 。
(四)合伙代表权及间接代理
假设认定合伙关系成立,A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与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B公司是否也要承担责任?这关涉到合伙之事务执行。内部关系而言,合伙事务,除合伙合同特别约定外,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也可以约定由合伙人中数人共同执行,而通常事务则可以由有执行权的各合伙人单独执行,内部关系准用委托合同关系。对外关系上,执行合伙人按照委托旨意,在受委托范围内,对外从事合伙事务,当然代表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准用代理规定。通常情况下,执行合伙人应当以合伙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对外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但如果执行合伙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交易的,笔者认为,亦应当适用间接代理的理论 。执行合伙人因其他合伙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发履行义务,执行合伙人应当向第三人表明自己是在执行合伙事务并披露其他合伙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执行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如福州某基础工程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贸易公司拖欠工程款,基础公司便起诉。法院判令贸易公司偿还工程款。但该贸易公司已停业多时,其法定代表人亦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基础公司经查证,发现该案所涉房地产项目系由贸易公司与另一家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有相关机关合作建房、立项等审批为证。基础公司遂以该房地产公司与贸易公司合作建房为由,另行起诉该房地产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中院一审予以支持,高院二审维持 。
(五)隐名合伙
假设在法律上不予认定合伙关系,在此情形下,A、B两公司仍可成立隐名合伙关系。关于隐名合伙,按照台湾地区民法第700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该法第702条规定,“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其财产权移属于出名营业人 ”对照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双方共同办理合建审批及立项等许可的实际情况,B公司完全符合隐名合伙人的特征。
在性质上,隐名合伙接近甚至等同于消费借贷(如借款)。惟消费借贷应返还同种同等同量之物,而隐名合伙以返还出资之价额为已足;消费借贷收取固定的利息,而隐名合伙参与利润与亏损分派。但在理论上,隐名合伙也可不以分担损失为必要(德日商法就采此说);而消费借贷有时也可以约定,贷与人在确定利息之外参与利益分派或者以参与利益分派代替固定利息(这种消费借贷理论上称为“分配的消费借贷”) 。所以,基于隐名合伙不同于合伙的这种性质,各国均规定,隐名合伙人一般情况下仅以出资之限承担责任,且因其出资已移属于出名营业人,就出名营业人之行为,其与第三人不生权利义务关系。
(六)隐名合伙之表见出名
隐名合伙人虽然一般不对外承担责任,但在特定情形下却要例外地承担出名合伙人的责任。台湾地区民法第705条就规定,“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之执行,或为参与执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者,纵有反对之约定,对于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人之责任。”如隐名合伙人明示、默示地容许以自己的姓名或名称用于出名营业人之商号,或以其商号用为出名营业人之商号时,外观上即有被误认为共同之事业。又如实际参与全部或一部事务之执行,参与之原因、是否有参与权限,亦非所问,但如明确以代理人或受雇人名义,则与此无涉。
至于是否要以第三人善意为必要,则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别。主观说,认为第三人在交易时必须有理由相信隐名合伙人是出名合伙人,并基于这种信赖才与出名合伙交易。如台湾学者史尚宽解释,“盖此时与出名营业人为交易者,误以为共同事务或误以隐名合伙人为出名营业人而为交易,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而适用禁反言之原则。”客观说,则认为不问第三人是否善意,只要隐名合伙人客观上有使人误认之行为足矣 。
本案合同签订后,在客观上,B公司有和A公司共同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有向其他购房户收取了水电增容费等费用,有和A公司就安置补贴款共同向部分产权主发出通知书,还和A公司多次分别以“合作开发合同”、“投资款”、“垫资款”名义引发诉讼,为社会公众所知。在主观上,甲与A公司签约时显然并不认为B公司参与合伙(否则第一次起诉时就应当将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直到后来才以A公司隐瞒“合作开发”等事实为由申请再审。因此,如依客观说,B公司显然已经构成表见出名。如依主观说,则难以认定,除非甲能证明,其与A公司签约时,已相信或有理由相信B公司与A公司是合伙关系,并基于对B公司的信赖才与A公司签约,或许能说服法官,认定B公司构成表见出名。这样,B公司则要与A公司对甲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则仍以隐名合伙人资格保有对A公司的追偿权。只是此时的对外连带责任,在性质上不同于显名合伙的情形,而是属于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
附带一个问题,即使表见出名合伙关系也不成立,且讼争房已最终过户给B公司,B公司还能主张善意取得?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何在?再有,预售登记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这些属于物权法上问题,受本文主旨和笔者学识所限,不作讨论。
回顾开篇问题,甲与A公司个别签约,无特别情形只能要求相对人A公司承担合同上责任,这是债之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但是,如能认定B公司与A公司系合伙关系,则依据合伙和间接代理的对外效力,B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这体现了“例外”。如果合伙关系不成立,B公司作为隐名合伙人,只就其出资行为,与出名营业人产生合同关系,这又体现了债之相对性“原则”。即使只是隐名合伙,B公司还有可能因其表见出名而仍然对甲承担连带责任,这也体现了“例外”。但甲如不能证明其为善意,便又回到了债之相对性“原则”。因此,本案处处体现着“原则”与“例外”的辩证过程,简单地依据债之相对性原则,不足以解释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人与人之间的依存关系,尤其是在房地产开发这类事关公共利益和广大消费者权益的案件。
最后,以本案的裁判结果作为结语:本案某中院一审支持甲的全部诉求。B公司不服上诉。高院认为A、B两公司虽然存在内部合作关系,但该合作未办理合建审批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合作项目所有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均在A公司名下,A公司有权以名义与甲签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与B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原调解书生效后,A公司以房抵债给B公司,B公司依约取得讼争房,并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该权利足以对抗甲的债权,甲已在法律上不能取得讼争房。据此,高院二审改判A公司返还甲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驳回甲对B公司的诉求。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