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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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曲靖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城市市容、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五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公安、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对集中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变更、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十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二年内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该证书自行失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和实际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除外。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在道路两侧的防护设施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

  第十五条城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支持、鼓励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三章城市市容

  第十六条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的要求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区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实行门前环境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

  第十八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十九条城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条城区户外的广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保养,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不得在城区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及流动兜售经营;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在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干净。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六)在城区范围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七)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完善的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准养证。

  第二十八条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城市绿化

  第三十条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化规划建设用地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区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40%;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区35%;

  (四)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10%;

  (五)医院、疗养院40%;

  (六)其他建设工程区30%。

  第三十一条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实行乔、灌、花、草结合,提倡多种树。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严禁砍伐、擅自迁移。

  架空线路或者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的建设和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拍卖、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或者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五)在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移动、拆毁、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九)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城市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防治环境污染的经济、技术措施,组织建设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防治城市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城区中心区域禁止燃用烟煤,城区中心区域的范围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九条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

  (一)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废渣;

  (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七章城市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十一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划定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设置公交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四十二条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汽车不得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四十三条货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等车辆需在城区行驶的,应当持城区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四条从事客运的车辆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卡,实行安全例行检验制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用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施工设施,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部分,并处违法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3%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六)项,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物品或者暂扣违法运输工具,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医疗废弃物管理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单位到指定地点进行绿化,拒不执行的,其工程项目不予验收、备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违反本条例,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区是指曲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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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工效,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现场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八条 大型工程的施工单位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条件的,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自行搅拌混凝土用于本建设工程。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考虑使用预拌混凝土,并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为,监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核准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核准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注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泥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
  预拌混疑土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如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有问题,预拌混疑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不予制止也不向主管部门反映的监理单位可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向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协定贸易项下结、售汇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协定贸易项下结、售汇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94)汇管函字第115号《关于协定贸易项下结、售汇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转发你行,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协定贸易项下结、售汇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1994年4月20日 (94)汇管函字第115号


中国银行:
你行中银财〔1994〕115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凡记帐外汇项下动用“921”科目国家记帐外汇储备的,由你行按原程序办理。
二、记帐贸易不得动用国家现汇储备。对于根据两国协议需动用国家现汇储备偿还记帐贸易逆差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此复。



19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