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下发《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生产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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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下发《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生产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下发《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生产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办牧〔2008 〕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我国奶业正处于从传统向现代过渡、从数量扩张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的关键时期。为加快推进奶牛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养殖,规范奶牛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31号)的要求,我们组织制定了《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生产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生产实际,参照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附件:《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生产技术规范(试行)》

   二○○八年一月九日


  附件:

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生产技术规范

(试行)

  《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生产技术规范》(试行)以规模化奶牛场和奶牛养殖小区为对象,包括选址与设计、饲料与日粮配制、饲养管理、选育与繁殖、卫生与防疫、挤奶厅建设与管理、粪便及废弃物处理、记录与档案管理八个方面的技术要求,为转变奶牛养殖生产方式提供技术性指导。

  1 奶牛场(小区)选址与设计

  1.1 选址

  1.1.1原则符合当地土地利用发展规划,与农牧业发展规划、农田基本建设规划等相结合,科学选址,合理布局。

  1.1.2地势应建在地势高燥、背风向阳、地下水位较低,具有一定缓坡而总体平坦的地方,不宜建在低凹、风口处。

  1.1.3水源应有充足并符合卫生要求的水源,取用方便,能够保证生产、生活用水。

  1.1.4土质沙壤土、沙土较适宜,黏土不适宜。

  1.1.5气象要综合考虑当地的气象因素,如最高温度、最低温度、湿度、年降雨量、主风向、风力等,选择有利地势。

  1.1.6交通交通便利,但应离公路主干线不小于500米。

  1.1.7周边环境应位于距居民点1000米以上的下风处,远离其他畜禽养殖场,周围1500米以内无化工厂、畜产品加工厂、屠宰厂、兽医院等容易产生污染的企业和单位。

  1.2 布局

  奶牛场(小区)一般包括生活管理区、辅助生产区、生产区、粪污处理区和病畜隔离区等功能区。具体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1.2.1生活管理区包括与经营管理有关的建筑物。应在牛场(小区)上风处和地势较高地段,并与生产区严格分开,保证50米以上距离。

  1.2.2辅助生产区主要包括供水、供电、供热、维修、草料库等设施,要紧靠生产区布置。干草库、饲料库、饲料加工调制车间、青贮窖应设在生产区边沿下风地势较高处。

  1.2.3生产区主要包括牛舍、挤奶厅、人工授精室等生产性建筑。应设在场区的下风位置,入口处设人员消毒室、更衣室和车辆消毒池。生产区奶牛舍要合理布局,能够满足奶牛分阶段、分群饲养的要求,泌乳牛舍应靠近挤奶厅,各牛舍之间要保持适当距离,布局整齐,以便防疫和防火。

  1.2.4粪污处理、病畜隔离区主要包括兽医室、隔离禽舍、病死牛处理及粪污贮存与处理设施。应设在生产区外围下风地势低处,与生产区保持300米以上的间距。粪尿污水处理、病畜隔离区应有单独通道,便于病牛隔离、消毒和污物处理。

  1.3 牛舍

  1.3.1牛舍类型

  按开放程度分为全开放式牛舍、半开放式牛舍和封闭式牛舍。

  全开放式牛舍外围护结构全开放,结构简单,无墙、柱、梁,顶棚结构坚固。一般在我国中部和北方等气候干燥的地区采用较多。

  半开放式牛舍三面有墙,向阳一面敞开,有顶棚,在敞开一侧设有围栏。牛舍的敞开部分在冬季可以遮拦封闭,适宜于南方地区。

  封闭式牛舍有四壁、屋顶,留有门窗,目前在我国各地区采用较多。

  另外,按屋顶结构分为钟楼式、半钟楼式、双坡式和单坡式等;按奶牛在舍内的排列方式分为单列式、双列式、三列式或四列式等。

  1.3.2基础应有足够强度和稳定性,坚固,防止地基下沉、塌陷和建筑物发生裂缝倾斜。具备良好的清粪排污系统。

  1.3.3墙壁要求坚固结实、抗震、防水、防火,具有良好的保温和隔热性能,便于清洗和消毒,多采用砖墙并用石灰粉刷。

  1.3.4屋顶能防雨水、风沙侵入,隔绝太阳辐射。要求质轻、坚固耐用、防水、防火、隔热保温;能抵抗雨雪、强风等外力因素的影响。

  1.3.5地面牛舍地面要求致密坚实,不打滑,有弹性,便于清洗消毒,具有良好的清粪排污系统。

  1.3.6牛床牛床应有一定的坡度,有一定厚度的垫料,沙土、锯末或碎秸秆可作为垫料,也可使用橡胶垫层。泌乳牛的牛床面积(1.65~1.85)×(1.10~1.20)平方米,围产期牛的牛床面积(1.80~2.00)×(1.20~1.25)平方米,青年母牛的牛床面积(1.50~1.60)×1.10平方米,育成牛的牛床面积(1.60~1.70)×1.00平方米。犊牛的牛床面积1.20×0.90平方米。

  1.3.7门牛舍门高不低于2米,宽2.2~2.4米,坐北朝南的牛舍,东西门对着中央通道,百头成年乳牛舍通到运动场的门不少于2~3个。

  1.3.8窗能满足良好的通风换气和采光。窗户面积与舍内地面面积之比,成乳牛为1∶12,小牛为1∶10~14。一般窗户宽为1.5~3米,高1.2~2.4米,窗台距地面1.2米。

  1.3.9牛栏分为自由卧栏和拴系式牛栏两种。自由卧栏的隔栏结构主要有悬臂式和带支腿式,一般使用金属材质悬臂式隔栏。拴系饲养根据拴系方式不同分为链条拴系和颈枷拴系,常用颈枷拴系,有金属和木制两种。

  1.3.10牛舍的建筑工艺要求

  成乳牛舍可采用双坡双列式或钟楼、半钟楼式双列式。双列式又分对头式与对尾式两种。饲料通道、饲槽、颈枷、粪尿沟的尺寸大小应符合奶牛生理和生产活动的需要。

  青年牛、育成牛舍多采用单坡单列敞开式。根据牛群品种、个体大小及需要来确定牛床、颈枷、通道、粪尿沟、饲槽等的尺寸和规格。

  犊牛舍多采用封闭单列式或双列式;初生至断奶前犊牛宜采用犊牛岛饲养。

  1.3.11通道连接牛舍、运动场和挤奶厅的通道应畅通,地面不打滑,周围栏杆及其他设施无尖锐突出物。

  1.4 运动场

  1.4.1面积成年乳牛的运动场面积应为每头25~30平方米;青年牛的运动场面积应为每头20~25平方米;育成牛的运动场面积应为每头15~20平方米;犊牛的运动场面积应为每头8~10平方米。运动场可按50~100头的规模用围栏分成小的区域。

  1.4.2饮水槽应在运动场边设饮水槽,按每头牛20厘米计算水槽的长度,槽深60厘米,水深不超过40厘米,供水充足,保持饮水新鲜、清洁。

  1.4.3地面地面平坦、中央高,向四周方向呈一定的缓坡度状。

  1.4.4围栏运动场周围设有高1~1.2米围栏,栏柱间隔1.5米,可用钢管或水泥桩柱建造,要求结实耐用。

  1.4.5凉棚凉棚面积按成年乳牛4~5平方米,青年牛、育成牛3~4平方米计算,应为南向,棚顶应隔热防雨。

  1.5 配套设施

  1.5.1电力牛场电力负荷为2级,并宜自备发电机组。

  1.5.2道路道路要通畅,与场外运输连接的主干道宽6米;通往畜舍、干草库(棚)、饲料库、饲料加工调制车间、青贮窖及化粪池等运输支干道宽3米。运输饲料的道路与粪污道路要分开。

  1.5.3用水牛场内有足够的生产和饮用水,保证每头奶牛每天的用水量300~500升。

  1.5.4排水场内雨水采用明沟排放,污水采用暗沟排放和三级沉淀系统。

  1.5.5草料库根据饲草饲料原料的供应条件,饲草贮存量应满足3~6个月生产需要用量的要求,精饲料的贮存量应满足1~2个月生产用量的要求。

  1.5.6青贮窖青贮窖(池)要选择建在排水好,地下水位低,防止倒塌和地下水渗入的地方。无论是土质窖还是用水泥等建筑材料制作的永久窖,都要求密封性好,防止空气进入。墙壁要直而光滑,要有一定深度和斜度,坚固性好。每次使用青贮窖前都要进行清扫、检查、消毒和修补。青贮窖的容积应保证每头牛不少于7立方米。

  1.5.7饲料加工车间远离饲养区,配套的饲料加工设备应能满足牛场饲养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草料粉碎机、饲料混合机械。

  1.5.8消防设施应采用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消防设施。各牛舍的防火间距为12米,草垛与牛舍及其他建筑物的间距应大于50米,且不在同一主导风向上。草料库、加工车间20米以内分别设置消火栓,可设置专用的消防泵与消防水池及相应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可利用场内道路,应确保场内道路与场外公路畅通。

  1.5.9牛粪堆放和处理设施粪便的贮存与处理应有专门的场地,必要时用硬化地面。牛粪的堆放和处理位置必须远离各类功能地表水体(距离不得小于400米),并应设在养殖场生产及生活管理区的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

  2 饲料与日粮配制

  2.1 饲料分类

  奶牛生产常用饲料可分为:粗饲料、精饲料、糟粕类饲料、多汁饲料、矿物质饲料、添加剂类饲料和特殊类饲料等类型。

  2.1.1粗饲料一般指天然水分含量在60%以下、体积大、可消化利用养分少、干物质中粗纤维含量大于或等于18%的饲料。常见的有青贮类饲料、干草类饲料、青绿饲料、作物秸秆等。

  2.1.2精饲料一般指容积小、可消化利用养分含量高、干物质中粗纤维含量小于18%的饲料。包括能量饲料和蛋白饲料。

  能量饲料 指干物质中粗纤维含量低于18%,粗蛋白质含量低于20%的饲料。常见的能量饲料:谷实类(玉米、小麦、稻谷、大麦等)、糠麸类(小麦麸、米糠等)等。

  蛋白饲料指干物质中粗纤维含量低于18%,粗蛋白质含量等于或高于20%的饲料。常见的蛋白饲料有豆饼、豆粕、棉籽饼、菜籽饼、胡麻饼、玉米胚芽饼等。

  2.1.3糟粕类饲料指制糖、制酒等工业中可饲用的副产物,如酒糟、糖渣、淀粉渣(玉米淀粉渣)、甜菜渣等。

  2.1.4多汁饲料主要指块根、块茎类饲料。

  2.1.5矿物质饲料常见的有食盐、含钙磷类矿物质(石粉、磷酸钙、磷酸氢钙、轻体碳酸钙等)等。

  2.1.6添加剂类饲料添加剂类饲料包括营养性添加剂和非营养性添加剂。常见的营养性添加剂:维生素、微量元素、氨基酸等;常见的非营养性添加剂:抗生素、促生长添加剂、缓冲剂等。

  2.1.7非蛋白氮类饲料包括:尿素及其衍生物类;氨态氮类,如液氨、氨水;铵类,如硫酸铵、氯化铵等;肽类及其衍生物,如氨基酸肽、酰胺等。使用非蛋白氮类饲料应注意控制用量,并与其他营养素如碳水化合物、硫的比例适当。

  2.2 饲料的加工、调制与贮存管理

  2.2.1精饲料的加工方法

  各种原料经过必要的粉碎,按照配方进行充分的混合。粉碎的颗粒宜粗不宜细,如玉米的粉碎,颗粒直径以2~4毫米为宜。另可以采用压扁、制粒、膨化等加工工艺。

  2.2.2干草的制备

  干草的营养成分与适口性和牧草的收割期、晾晒方式有密切关系。禾本科牧草应于抽穗期刈割,豆科牧草应于初花现蕾期刈割。牧草收割之后要及时摊开晾晒,当牧草的水分降到15%以下时及时打捆,避免打捆之前淋雨。豆科牧草也可压制成捆状、块状、颗粒成品供应。

  2.2.3青贮饲料的加工调制

  原料要求制作青贮的玉米最适宜的收割期为乳熟后期至蜡熟前期;入窖时原料的水分控制在65%左右为最佳,水分过高过低都会影响青贮的品质。青贮原料应含一定的可溶性糖:最低含量应达2%,当青贮原料含糖量不足时,应掺入含糖量较高的青绿饲料或添加适量淀粉、糖蜜等。

  制作要求原料在青贮前,要切碎至3.5厘米左右。往青贮窖中装料,应边往窖中填料,边用装载机或链轨推土机层层压实,时间一般应不超过三天。对于容积大的青贮窖,在制作时可分段装料、分段封窖。应用防老化的双层塑料布覆盖密封,密封程度以不漏气不渗水为原则,塑料布表面用砖土覆盖压实。在青贮的贮藏期,应经常检查塑料布的密封情况,有破损的地方应及时进行修补。

  青贮饲料一般在制作45天后可以使用。密封完好的青贮饲料,原则上以1~2年使用完毕为宜。

  2.2.4秸秆类饲料加工调制

  物理处理法主要包括切短、粉碎、揉搓、压块、制粒等。秸秆切短至3~5厘米为宜。

  化学处理法主要包括石灰液处理、氢氧化钠液处理、氨化处理等。氨化处理多用液氨、氨水、尿素等。

  生物处理法主要采用秸秆微贮技术。

  2.2.5饲料的贮藏

  饲料的贮藏要防雨、防潮、防火、防冻、防霉变、防发酵及防鼠、防虫害;饲料堆放整齐,标识鲜明,便于先进先出;饲料库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有准确的出入库、用料和库存记录。

  2.3 日粮的配制

  2.3.1配制原则应根据《奶牛饲养标准》和《饲料营养成份表》,结合奶牛群实际,科学设计日粮配方。日粮配制应精粗料比例合理,营养全面,能够满足奶牛的营养需要;适当的日粮容积和能量浓度;成本低、经济合理;适口性强,生产效率高;营养素间搭配合理,确保奶牛健康和乳成分的正常稳定。

  2.3.2日粮配制应注意的问题

  日粮中应确保有稳定的玉米青贮供应,产奶牛以日均20公斤以上为宜;奶牛必须每天应采食3公斤以上的干草,应优先选用苜蓿、羊草和其他优质干草等,提倡多种搭配。

  应注意合理的能蛋比,过多的蛋白质会引起酮病等代谢病,过量的脂肪会降低乳蛋白率。

  日粮配合比例一般为粗饲料占45%~60%,精饲料占35%~50%,矿物质类饲料占3%~4%,维生素及微量元素添加剂占1%,钙磷比为1.5~2.0∶1。

  奶牛养殖中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外购混合精料应有检测报告(包括营养成分和是否含有动物源性及其药物成分)。

  2.3.3全混合日粮

  根据奶牛营养需要,把粗饲料、精饲料及辅助饲料等按合理的比例及要求,利用专用饲料搅拌机械进行切割、搅拌,使之成为混合均匀、营养平衡的一种日粮。全混合日粮水分应控制在40%~50%。

  3 饲养管理

  3.1 饲养工艺

  3.1.1栓系饲养有固定牛床及栓系设施,牛只平时在舍外运动场自由运动,不能自由进出牛舍。采食、刷拭和挤奶在舍内进行。按奶牛生长发育阶段和成母牛泌乳期、泌乳量等分群饲养。

  3.1.2散栏饲养按照奶牛的自然和生理需要,不拴系,无固定床位,自由采食,自由饮水,自由运动,并与挤奶厅集中挤奶、TMR日粮相结合的一种现代饲养工艺。需要牛舍、挤奶设备、搅拌车、铲车等设备设施配套才能发挥作用。成母牛群的散栏饲养一般将牛群分成五种,即头胎牛群、泌乳盛期群、泌乳中期群、泌乳末期群和干奶牛群。后备牛的散栏饲养可根据牛群规模分群,对各群牛分别提供相应日粮。

  3.2 犊牛的饲养管理

  3.2.1犊牛哺乳期(0~60日龄)

  饲养犊牛饲喂必须做到“五定”,即定质、定时、定量、定温、定人,每次喂完奶后擦干嘴部。新生犊牛出生后必须尽快吃到初乳,并应持续饲喂初乳3天以上;一周以后开始补饲,以促进瘤胃发育。

  饮水保证犊牛有充足、新鲜、清洁卫生的饮水,冬季饮温水。每头每天饮水量平均为5~8公斤。

  卫生应做到“四勤”,即勤打扫、勤换垫草、勤观察、勤消毒。犊牛的生活环境要求清洁、干燥、宽敞、阳光充足、冬暖夏凉。哺乳期犊牛应做到一牛一栏单独饲养,犊牛转出后应及时更换犊牛栏褥草、彻底消毒。犊牛舍每周消毒一次,运动场每15天消毒一次。

  去角犊牛出生后,在20~30天去角(用电烙铁或药物去角)。

  去副乳头在犊牛6月龄之内进行,最佳时间在2~6周,最好避开夏季。先清洗消毒副乳头周围,再轻拉副乳头,沿着基部剪除副乳头,用2%碘酒消毒。

  3.2.2犊牛断奶期(断奶~6月龄)

  饲养犊牛的营养来源主要依靠精饲料供给。随着月龄的增长,逐渐增加优质粗饲料的喂量,选择优质干草、苜蓿供犊牛自由采食,4月龄前禁止饲喂青贮等发酵饲料。干物质采食量逐步达到每头每天4.5公斤。

  管理断奶后犊牛按月龄体重分群散放饲养,自由采食。应保证充足、新鲜、清洁卫生的饮水,冬季饮温水。保持犊牛圈舍清洁卫生、干燥,定期消毒,预防疾病发生。

  3.3 育成牛饲养管理(7~15月龄)

  3.3.1饲喂日粮以粗饲料为主,每头每天饲喂混合精料2~2.5公斤。日粮蛋白水平达到13%~14%;选用中等质量的干草,培养耐粗饲性能,增进瘤胃机能。干物质采食量每头每天应逐步达到8公斤,日增重为0.77~0.82公斤。

  3.3.2管理适宜采取散放饲养、分群管理。保证充足新鲜的饲料供给,非TMR日粮饲喂时,注意精饲料投放的均匀度。应保证充足、新鲜、清洁卫生的饮水。应定期监测体尺、体重指标,及时调整日粮结构,以确保17月龄前达到参配体重(≥380公斤),保持适宜体况。并注意观察发情,做好发情记录,以便适时配种。

  3.4 青年牛饲养管理

  3.4.1饲喂16~18月龄的日粮以中等质量的粗饲料为主,混合精料每头每天饲喂2.5公斤,日粮蛋白水平达到12%,日粮干物质采食量每头每天控制在11~12公斤。19月龄~预产前60天的混合精料饲喂量每头每天为2.5~3公斤,日粮粗蛋白水平12%~13%。预产前60天~预产前21天的日粮干物质采食量每头每天控制在10~11公斤,以中等质量的粗饲料为主,日粮粗蛋白水平14%,混合精料每头每天3公斤。预产前21天~分娩采用干奶后期饲养方式,日粮干物质采食量每头每天控制在10~11公斤,日粮粗蛋白水平14.5%,混合精料每头每天4.5公斤左右。

  3.4.2管理应做好发情鉴定、配种、妊娠检查等工作并做好记录。应根据体膘状况和胎儿发育阶段,合理控制精料饲喂量,防止过肥或过瘦。应注意观察乳腺发育,保持圈舍、产房干燥、清洁,严格执行消毒程序。注意观察牛只临产症状,以自然分娩为主,掌握适时、适度的助产方法。

  3.5 成母牛各阶段的饲养管理

  3.5.1干奶前期(停奶~产前21天)

  饲养日粮应以中等质量粗饲料为主,日粮干物质采食量占体重的2%~2.5%,粗蛋白水平12%~13%,精粗比以30∶70为宜。混合精料每头每天2.5~3公斤。

  管理停奶前10天,应进行妊娠检查和隐性乳房炎检测,确定怀孕和乳房正常后方可进行停奶。配合停奶应调整日粮,逐渐减少精料供给量。停奶采用快速停奶法,最后一次将奶挤净,用消毒液将乳头消毒后,注入专用干奶药,转入干奶牛群,并注意观察乳房变化。此阶段饲养管理的目的是调节奶牛体况,维持胎儿发育,使乳腺及机体得以休整,为下一个泌乳期做准备。可根据个体不同体况,增减精料饲喂量。控制饲喂食盐、苜蓿。

  3.5.2干奶后期(产前21天~分娩)

  饲养日粮应以优质干草为主,日粮干物质采食量应占体重的2.5%~3%,粗蛋白水平13%,可适当降低日粮中钙的水平,添加阴离子盐产品,促进泌乳后日粮钙吸收和代谢,不补喂食盐。

  管理此阶段为围产前期,应防止生殖道和乳腺感染以及代谢病发生,做好产前的一切准备工作。产房产床保持清洁、干燥,每天消毒,随时注意观察牛只状况。产前7天开始药浴乳头,每天2次,不能试挤。

  3.5.3泌乳早期(分娩~产后21天)

  饲养应注意产前、产后日粮转换,分娩后视食欲、消化、恶露、乳房状况,每头每天增加0.5公斤精饲料,自由采食干草。提高日粮钙水平,每千克日粮干物质含钙0.6%,磷0.3%,精粗比为以40∶60为宜。喂TMR日粮时,应按泌乳牛日粮配方供给,并根据食欲状况逐渐增加饲喂量。

  管理应让牛只尽快提高采食量,适应泌乳牛日粮;排尽恶露,尽快恢复繁殖机能。

  3.5.4泌乳盛期(产后21天~100天)

  饲养日粮干物质采食量应从占体重的2.5%~3.0%逐渐增加到3.5%以上。粗蛋白水平16%~18%,钙0.7%,磷0.45%。精粗比由40∶60逐渐过渡到60∶40。应多饲喂优质干草,对体重降低严重的牛适当补充脂肪类饲料(如全棉籽、膨化大豆等)并多补充VA、VD、VE和微量元素,饲喂小苏打等缓冲剂以保证瘤胃内环境平衡。应适当增加饲喂次数,运动场采食槽应有充足补充料和舔砖供应。

  管理应尽快使牛只达到产奶高峰,保持旺盛的食欲,减少体况负平衡。搞好产后监控,及时配种。

  3.5.5泌乳中期(产后101~200天)

  饲养日粮干物质采食量应占体重3.0%~3.5%,粗蛋白13%,钙0.6%,磷0.35%,精粗比以40∶60为宜。

  管理此阶段产奶量渐减(月下降幅度为5%~7%),精料可相应渐减,尽量延长奶牛的泌乳高峰。此阶段为奶牛能量正平衡,奶牛体况恢复,日增重为0.25~0.5公斤。

  3.5.6泌乳后期(产后201天—停奶)

  饲养日粮干物质应占体重的3.0%~3.2%,粗蛋白水平12%,钙0.6%,磷0.35%,精粗比以30∶70为宜。调控好精料比例,防止奶牛过肥。

  管理该阶段应以恢复牛只体况为主,加强管理,预防流产。做好停奶准备工作,为下胎泌乳打好基础。

  3.6 奶牛夏季的饲养管理

  3.6.1管理运动场应有凉棚,可减少30%的太阳辐射热。牛舍应打开门窗,必要时应安装排风扇,保证通风。对高产牛、老弱体质差的牛要及时淋浴降温。在牛舍周围、运动场四周植树绿化。应定期灭蝇,至少每月一次。应调整牛只的活动时间,中午尽量将牛留在舍内,避免辐射热。

  3.6.2饲养应确保新鲜、清洁、充足的饮水供应。可适当提高日粮精料比例,但精料最高不宜超过60%。可在日粮中添加脂肪,如添喂1~2公斤全棉籽。使用瘤胃缓冲剂,在日粮干物质中添加1%~1.5%的碳酸氢钠或0.4%~0.5%的氧化镁。应注意补充钠、钾、镁,提高维生素添加量。

  4 选育与繁殖

  4.1 后备母牛选择

  4.1.1按系谱选择奶牛系谱是牛群管理的基础资料,它包括奶牛编号、出生日期、生长发育记录、繁殖记录、生产性能记录等。系谱选择是根据所记载的祖先情况,估测来自祖先各方面的遗传性。按系谱选择后备母牛,应考虑来源于父亲、母亲及外祖父的育种值。特别是产奶量性状的选择,应当依据父亲和外祖父的育种值,不能只以母亲的产奶量高低作为唯一选择标准,应同时考虑父母的乳脂率、乳蛋白率等性状指标。

  4.1.2按生长发育选择主要以体尺、体重为依据。主要指标包括初生重、6月龄、12月龄、第一次配种(15月龄左右)及头胎牛的体尺、体重。体尺性状主要有体高、体斜长和胸围等。

  4.1.3按体型外貌选择根据后备牛培育标准对不同月龄的后备牛进行外貌鉴定,对不符合标准的个体及时淘汰。鉴定时应注重后备牛的乳用特征、乳房发育、肢蹄强弱、后躯宽窄等外貌特征。

  4.2 发情鉴定

  4.2.1发情早期母牛刚开始发情,征状是鸣叫、离群,沿运动场内行走,试图接近其他牛;爬跨其他牛;阴户轻度肿胀,粘膜湿润、潮红;嗅闻其他牛后躯;不愿接受其他牛爬跨;产奶量减少。

  4.2.2发情盛期持续约18小时,特征是站立接受其他牛爬跨,爬跨其他牛;鸣叫频繁;兴奋不安、食欲不振或拒食;产奶量下降。

  4.2.3发情即将结束期母牛表现拒绝接受其他牛爬跨,嗅闻其他牛;试图爬跨其他牛;食欲正常,产奶量回升;可能从阴户排出粘液。

  4.2.4发情结束后第2天可看到阴户有少量血性分泌物;当隐性发情牛有此征状时,在16~19天后会再次发情,应引起重视。

  4.2.5发情鉴定采用观察法,每天不少于3次,主要观察牛只性欲、粘液量、粘液性状,必要时进行直肠检查,查看卵泡发育情况。

  4.2.6对超过14月龄未见初情的后备母牛,必须进行母牛产科检查和营养学分析。

  4.2.7对产后60天未发情的牛、间情期超过40天的牛、妊检时未妊娠的牛,要及时做好产科检查,必要时使用激素诱导发情。

  4.2.8对异常发情(安静发情、持续发情、断续发情、情期不正常发情等)牛和授精2次以上未妊娠牛要进行直肠检查。详细记录子宫、卵巢的位置、大小、质地和黄体的位置、数目、发育程度、有无卵巢静止、持久黄体、卵泡和黄体囊肿等异常现象,及时对症治疗。

  4.3 配种

  4.3.1输精时间最佳时间是奶牛出现静立发情时。在发情后12~24小时配种;通常在早上发现牛发情的,应在下午输精;在下午发现发情的,应在次日早晨输精。

  4.3.2输精操作配种前进行母牛产科检查,患有生殖疾病的牛不予配种,应及时治疗。采用直肠把握法输精,配种时应对卵巢检查,适时输精。输精前要用清水冲洗外阴部,用消毒毛巾(或纸巾)擦干。从液氮罐里提取精液时,提桶在液氮罐颈口部的停留时间不得超过10秒钟,停留部位应距液氮罐颈口部8厘米以下,精液取出后置于36~38℃温水中浸泡10~20秒,进行解冻。输精前应进行精液品质检查,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精液,方可用于输精。输精时要迫使母牛腰部下凹,输精器插入子宫颈口,在子宫体或子宫角深部输精,慢插、轻推、缓出,防止精液倒流或回吸。一个发情期输精1~2次,每次用一个剂量精液。输精器(玻璃输精器和没有塑料外套的金属输精器)每头每次1支,不经消毒不得重复使用。输精器具用后要及时清洗干净,放入干燥箱内经170℃消毒2小时。每次输精后,进行精液品质回检,精子活力应≥30%,及时填写配种记录。配种过程要保证无污染操作。

  4.4 妊娠诊断

  4.4.1母牛输精后进行两次妊娠诊断,分别为配种后2~3个月和停奶前。

  4.4.2妊娠诊断可采用直肠检查法、激素法、子宫颈粘液诊断法、酶联免疫吸附法、腹壁触诊法、超声诊断法等。

  4.5 产科管理

  4.5.1分娩管理分娩母牛出现临产征兆,对牛进行后躯消毒,再进入产房,产后48小时无异常情况方可离开产房。产房每天消毒1次,牛每天进行后躯消毒,经常更换垫草。以自然分娩为主,需要助产时,由专业技术人员按产科要求操作。

  4.5.2产后监护产后6小时内,注意观察母牛产道有无损伤,发现损伤应及时处理。产后12小时内观察母牛努责情况,对努责强烈的母牛,要注意子宫内是否还有胎儿或有无子宫脱落征兆,并及时处理。产后24小时内,观察胎衣排出情况。3天内观察产道和外阴部有无感染,同时观察母牛有无生产瘫痪症,并及时治疗。产后7天内,监视恶露排出情况,发现恶露不正常或有隐性炎症表现,应立即治疗。产后14天,进行第一次产科检查,主要检查阴道粘液的洁净程度;发现粘液不洁时,轻微的可先记录,暂不处理,严重的进行治疗。产后35天,进行第二次产科检查,通过临床检查、直肠检查子宫恢复的程度和卵巢健康状况,并重视对第一次检查有异常征兆记录的牛进行复查。对检查中发现子宫疾病的牛,都要进行治疗。产后50~60天,对一检、二检的治疗牛进行复查,如未愈,应继续治疗。对卵巢静止或发情不明显的牛,采用诱导发情法催情处理。

  4.5.3胎衣排出情况的检查处理产后5小时胎衣未下时,应予以处理。推荐方法:肌注催产素或前列腺素。产后24小时胎衣仍未下时,行剥离术或保守疗法。胎衣剥落后,检查胎膜是否完整,尤其要注意子宫角尖端的检查,如发现有部分绒毛膜或尿膜仍留在子宫内未排出,要及时向子宫内投药,以防残留胎膜腐败。

  4.5.4子宫隐性感染的监测产后2周内,用4%苛性钠溶液2毫升取等量子宫粘液混合于试管内加热至沸点,冷却后根据颜色进行判定,无色为阴性,呈柠檬黄色为阳性。

  4.5.5记录对母牛的发情、配种、妊娠、产犊等情况需用专门的表格记录。牛场应根据产后内容设立产后监控卡,把产后监控作为技术管理的一项常规内容。

  5 卫生与防疫

  5.1 卫生防疫

  5.1.1防疫总则奶牛场应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奶牛场日常防疫的目的是防止疾病的传入或发生,控制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传播。

  5.1.2防疫措施奶牛场应建立出入登记制度,非生产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区,谢绝参观。职工进入生产区,穿戴工作服经过消毒间,洗手消毒后方可入场。奶牛场员工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如患传染性疾病应及时在场外治疗,痊愈后方可上岗。新招员工必须经健康检查,确认无结核病与其他传染病。奶牛场员工不得互串车间,各车间生产工具不得互用。奶牛场不得饲养其他畜禽,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狗的,应加强管理,并实施防疫和驱虫处理,禁止将畜禽及其产品带入场区。

  定点堆放牛粪,定期喷洒杀虫剂,防止蚊蝇孳生。死亡牛只应作无害化处理,尸体接触的器具和环境作好清洁及消毒工作。淘汰及出售牛只应经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场。运牛车辆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后进入指定区域装车。当奶牛发生疑似传染病或附近牧场出现烈性传染病时,应立即采取隔离封锁和其他应急措施。

  5.2 消毒

  5.2.1消毒剂消毒剂应选择对人、奶牛和环境比较安全、没有残留毒性,对设备没有破坏和不伤害牛只体表及在牛体内不应产生有害积累的消毒剂。

  5.2.2消毒方法喷雾消毒、浸液消毒、紫外线消毒、喷洒消毒、热水消毒。

  5.2.3消毒制度建立消毒制度,对养殖场(小区)的环境、牛舍、用具、外来购牛、来往人员、生产(挤奶、助产、配种、注射治疗及任何对奶牛进行接触操作)前等进行消毒。

  5.3 免疫

  奶牛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规定疫病和有选择的疫病进行预防接种工作,并注意选择适宜的疫苗、免疫程序和免疫方法。

  5.4 检疫

  牛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对结核、布鲁氏菌病等传染性疾病进行定期检疫。

  5.5 奶牛保健

  5.5.1乳房卫生保健应经常保持乳房清洁,注意清除损伤乳房的隐患。挤奶时清洗乳房的水和毛巾必须清洁,水中可加0.03%漂白粉或3%~4%的次氯酸钠等,毛巾要消毒。挤奶后,每个乳头要立即药浴,可用3%~4%的次氯酸钠(现配)。停奶前10天监测隐性乳房炎,阳性或临床乳房炎必须治疗,在停奶前3天再监测2次,阴性方可停奶。挤奶人员、挤奶器等工具一定要做好清洗消毒工作。先挤健康牛后挤病牛(用具专用)。对患有严重乳房炎的奶牛,可淘汰处理。

  5.5.2蹄部卫生保健牛舍、运动场地面应保持平整、干净、干燥。保持牛蹄清洁、清除趾间污物或用水清洗(夏天)。要坚持定期消毒。用4%硫酸铜液喷洒浴蹄,夏、秋季每隔5~7天消毒1~2次,冬天可适当延长间隔。坚持每年对全群牛只肢蹄普查一次,对蹄变形牛于春、秋季节统一修整。对蹄病患牛及时治疗,促进痊愈。坚持供应平衡日粮,以防蹄叶炎发生。

  5.5.3营养代谢病监控高产牛在停奶时和产前10天左右作血样抽样检查,测定有关生理指标。应定期监测酮体,产前1周,产后一月内每隔1~2日监测一次,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治疗措施。加强临产牛监护,对高产、体弱、食欲不振的牛在产前一周可适当补充20%葡萄糖酸钙1~3次,增加抵抗力。注意奶牛高产时的护理,在产奶高峰时,可在日粮中添加碳酸氢钠1.5%(加入精料中)。每年随机抽检30~50头高产牛作血钙、血磷监测。

  5.6 兽药使用准则

  5.6.1禁止在饲料及饲料产品中添加未经国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品种,特别是影响奶牛生殖的激素类药、具有雌激素类似功能的物质、催眠镇静药和肾上腺素能药等兽药。

  5.6.2允许使用符合规定的用于奶牛疾病预防和治疗的中药材和中成药。允许使用符合规定的钙、磷、硒、钾等补充药,酸碱平衡药,体液补充药,电解质补充药,血容量补充药,抗贫血药,维生素类药,吸附药,泻药,润滑剂,酸化剂,局部止血药,收敛药和助消化药。

  5.6.3允许使用国家兽药主管部门批准的抗菌药、抗寄生虫药和生殖激素类药,但应严格遵守规定的给药途径、使用剂量、疗程和注意事项。严格遵守休药期的规定。未规定休药期的品种,应遵守奶废弃不少于7天的规定,抗寄生虫药外用时注意避免污染牛奶。

  5.6.4慎用作用于神经系统、循环系统、呼吸系统、泌尿系统的兽药及其他兽药。

  5.6.5建立并保存奶牛的免疫程序记录;建立并保存患病奶牛的治疗记录,包括患病奶牛的畜号或其他标志、发病时间及症状、治疗用药的过程、治疗时间、疗程、所用药物商品名称及有效成分。

  6 挤奶厅的建设与管理

  6.1 位置

  挤奶厅应建在养殖场(小区)的上风处或中部侧面,距离牛舍50~100米,有专用的运输通道,不可与污道交叉。既便于集中挤奶,又减少污染,奶牛在去挤奶厅的路上可以适当运动,避免运奶车直接进入生产区。

  6.2 数量

  根据奶牛的头数决定建造挤奶厅的个数,按照如下公式计算(鱼骨式、并列式)挤奶位数量=泌乳牛头数/单班挤奶时间/4/2,大型奶牛场也可采用转盘挤奶方式。

  6.3 组成

  挤奶厅包括挤奶大厅、待挤区、设备室、储奶间、休息室、办公室等。

  6.4 设备

  挤奶设备最好选择具有牛奶计量功能,如玻璃容量瓶式挤奶机械和电子计量式挤奶机械。挤奶厅应有牛奶收集、贮存、冷却和运输等的配套设备。

  6.5 挤奶大厅的环境要求

  6.5.1挤奶厅通风系统尽可能考虑能同时使用定时控制和手动控制的电风扇。

  6.5.2挤奶厅的墙可以采用带防水的玻璃丝棉作为墙体中间的绝缘材料或采用砖石墙。

  6.5.3挤奶厅地面要求做到经久耐用、易于清洁,安全、防滑、防积水。地面可设一个到几个排水口,排水口应比地面或排水沟表面低1.25米。

  6.5.4挤奶厅的光照强度应便于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的操作。

  6.6 挤奶厅(台)的形式

  6.6.1串列式挤奶台在挤奶栏位中间设有挤奶员操作的地坑,坑道深85厘米左右,坑道宽2米。适于产奶牛100头以下规模的养殖场(小区),从1×2至2×6栏位。优点是挤奶员不必弯腰操作,流水作业方便,同时,识别牛只容易,乳房无遮挡。

  6.6.2鱼骨式挤奶台挤奶台栏位一般按倾斜30°设计,适于中等规模的奶牛场,栏位根据需要可从1×3至2×16栏位。100头以上中、大规模的奶牛养殖场(小区),根据需要可安排2×8至2×24栏位。棚高一般不低于2.45米,坑道深0.85~1.07米(1.07米适于可调式地板);坑宽2.0~2.3米;坑道长度与挤奶机栏位有关。这种挤奶台使牛的乳房部位更接近挤奶员,有利于挤奶操作。

  6.6.3并列式挤奶台根据需要可安排1×4至2×24栏位,可以满足不同规模奶牛养殖场(小区)的需要。并列式挤奶厅棚高一般不低于2.2米。坑道深1.0~1.24米(1.24米适于可调式地板);坑宽2.6米;坑道长度与挤奶机栏位有关。这种挤奶台操作距离短,挤奶员最安全,环境干净,但奶牛乳房的可视程度较差。

  6.7 辅助设施

  6.7.1奶牛通道从待挤区进入挤奶厅的通道,和从挤奶厅退出的通道应是直道。此外还要避免在挤奶厅进口处设台阶和坡道。常见的是单一通道,一组奶牛从挤奶厅前面穿过而返回去,出挤奶厅的通道应该足够宽,能够容纳拖拉机刮粪板通过。挤奶厅内的退出通道宽度应为95~105厘米,避免奶牛在通道中转身。通道可以用胶管或抛光的钢管制作。

  6.7.2待挤区待挤区是奶牛进入挤奶厅前奶牛等候的区域,一般来说待挤区是挤奶大厅的一部分,为了减少雨雪对通往挤奶厅道路的影响,应在通往挤奶厅的走道上设顶棚。在建设待挤区的时候要考虑挤奶位的多少,奶牛在待挤区中每次挤奶时呆的时间不要超过1个小时。待挤区内的光线要充足,使奶牛之间彼此清晰可见。待挤区要有通风、排湿、降温、喷淋设备等。

  6.7.3设备间要为奶罐以及其他设备选择安放的位置。最好能采用卷帘门,方便进出设备间。设备间应留有足够的空间以方便操作,同时还要为将来可能购置的设备留下空间。设备间内要有良好的光照、排水、通风,设计通风系统应考虑冬季能利用压缩机放出的热量来为挤奶大厅保暖。真空泵、奶罐冷却设备、热水器、电风扇、暖风炉、电动门等均需要电线电器系统。将配电柜安装在设备间的内墙上可减少水气凝集,减少对电线的腐蚀。在配电柜的上下及前面的1.05米的范围内不要安装设备,也不要在配电柜周围l米范围内安装水管。

  6.7.4储藏间养殖场(小区)的挤奶厅包含有储藏室,用来存放清洗剂(用具)、药品、散装材料、挤奶机备用零件特别是橡胶制品。储藏室应与设备间分开,并且墙壁应采用绝缘材料,以减少橡胶制品的腐蚀和老化。储藏室内设计温度要低,最好能安装臭氧发生器。建议设置在中央无窗但通风良好、能控制温度升高的地方。此外还要有良好的光照和排水环境,还需要1台冰箱来存放药品。储藏室的温度应保持在4~27℃。

  6.7.5储奶间储奶间通常是放置奶罐、集奶罐、过滤设备、冷热交换器以及清洗设备的区域。储奶间的大小与奶罐的大小有关。储奶间要尽可能地减少异味和灰尘进入。最好能采用在进气口带过滤网的正压通风系统,减少异味从挤奶厅进入储奶间。电风扇的安装位置应远离有过多的异味、灰尘、水分的地方。储奶间应有一个加热单元或采用中央加热系统以保证不结冻。许多大奶罐的相当一部分伸出储奶间的墙外,这样可以减少储奶间的尺寸,降低造价,但需要有支撑奶罐的墙壁建造技术。基础要能够经得住奶罐的重压。

  6.8 挤奶厅卫生控制

  挤奶厅是质量管理的关键环节,在挤奶厅内许可使用的化学物质和产品应放在不会对牛奶造成污染的位置贮存。

  确保挤奶厅的水被排净。挤奶厅的下水道必须便于对冲洗所用的水进行处理。地面的下水道口应有过滤较大固体沉淀物的措施。下水道必须有一个容易清洗干净的滤气阀,使废气和臭气排出挤奶间。下水道应该定期清洗以防阻塞。

  6.9 设备的清洗

  6.9.1挤奶前的清洗消毒每次挤奶前应用清水进行冲洗,清洗时间一般10分钟。

  6.9.2挤奶后的清洗消毒

  6.9.2.1预冲洗挤奶完毕后,应马上进行冲洗,不加任何清洗剂,只用清洁的温水(35~40℃)进行冲洗。预冲洗不用循环,冲洗到水变清为止。

  6.9.2.2碱洗碱洗液PH值11.5(碱洗液浓度,应考虑水的PH值和硬度),预冲洗后立刻进行,循环清洗7~10分钟,碱洗温度开始在70~80℃左右,循环后水温不能低于41℃。

  6.9.2.3酸洗碱洗后继续进行酸洗,酸洗液PH值3.5(酸洗液浓度,应考虑水的PH值和硬度),循环清洗7~10分钟,酸洗温度应在60℃左右。

  6.9.2.4碱洗酸洗交替使用,一般“两班碱,一班酸”。

  在每次碱(酸)清洗后,再用温水冲洗5分钟。清洗完毕,管道内不应留有残水。

  6.9.2.5奶车、奶罐的清洗消毒

  奶车、奶罐每次用完后内外彻底清洗、消毒一遍。

  温水清洗,水温要求35~40℃。

  用热碱水(温度50℃)循环清洗消毒。清洗前必须关闭制冷电源。再用清水清洗干净。

  奶泵、奶管、节门每用一次用清水清洗一次。奶泵、奶管、节门还应定期通刷、清洗,每周2次。

  6.10 挤奶设备的维护

  挤奶设备必须进行良好的维护保养才能有效挤奶。不能正常运转就会影响挤奶,伤害奶牛的乳房和乳头。挤奶设备除了日常保养外,每年都应当由专业技术工程师全面维护保养。不同类型的设备应根据设备商的不同要求作特殊维护。

  6.10.1每天检查主要检查内容包括:真空泵油量是否保持在要求的范围内;集乳器进气孔是否被堵塞;橡胶部件是否有磨损或漏气;真空表读数是否稳定,套杯前与套杯后,真空表的读数应当相同,摘取杯组时真空会略微下降,但5秒内应上升到原位;真空调节器是否有明显的放气声,如没有放气声说明真空储气量不够;奶杯内衬/杯罩间是否有液体进入,有水或奶,表明内衬有破损,应当更换。

  6.10.2每周检查主要检查内容:检查脉动率与内衬收缩状况是否正常,可在机器运转状态下,将拇指伸入一个奶杯,其他3个奶杯堵住或折断真空,检查每分钟按摩次数(脉动率),拇指应感觉到内衬的充分收缩;奶泵止回阀,如止回阀膜片断裂,空气就会进入奶泵;

  6.10.3每月检查主要检查内容:真空泵皮带松紧,用拇指按压皮带应有1.25厘米的张度;脉动器清洁,脉动器进气口需要特别做清洁,有些进气口有过滤网,需要清洗或更换,脉动器加油需按供应商的要求进行;清洁真空调节器和传感器,用一湿布擦净真空调节器的阀、座等(按照工程师的指导),传感器过滤网可用皂液清洗,晾干后再装上;奶水分离器和稳压罐浮球阀,应确保这些浮球阀工作正常,还要检查其密封情况,有磨损时应立即更换;冲洗真空管、清洁排泄阀、检查密封状况。

  6.10.4每年度检查由专业技术工程师来做系统检查

  6.10.5检查中发现设备有任何问题,都应立即解决。

  7 粪污处理

  7.1 原则

  粪污应遵循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的原则。养殖场(小区)应建立配套的粪污处理设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养殖场(小区)发生重大疫情应按动物防疫有关要求对粪便进行处理。

  7.2 处理方法

  粪污处理和利用模式有沼气生态模式、种养平衡模式、土地利用模式、达标排放模式等。

  7.3 处理要求

  7.3.1养殖场(小区)应尽量采用干清粪工艺,节约水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7.3.2粪便要日产日清,并将收集的粪便及时运送到贮存或处理场所。粪便收集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透等工艺。

  7.3.3养殖场(小区)应实行粪尿干湿分离、雨污分流、污水分质输送,以减少排污量。对雨水可采用专用沟渠、防渗漏材料等进行有组织排水;对污水应用暗道收集,改明沟排污为暗道排污。

  7.3.4粪便经过无害化处理后可作为农家肥施用,也可作为商品有机肥或复混肥加工的原料。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不得直接施用。

  7.3.5固体粪便无害化处理可采用静态通风发酵堆肥技术。粪便堆积保持发酵温度50℃以上,时间应不少于7天;或保持发酵温度45℃以上,时间不少于14天。

  8 记录与档案管理

  根据农业部发布的《畜禽标识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建立奶牛生产记录制度,配备专门或兼职的记录员,对日常生产、活动等进行记录,以便及时掌握奶牛的生产情况,记录资料包括:出入记录、卫生防疫与保健记录、饲料兽药使用记录、育种与繁殖记录、兽医记录、生产记录等。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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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蚌埠市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7〕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蚌埠市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以用人单位参保为主体,多种形式并存,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一种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应。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所有驻蚌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也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省政府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县分别组织实施,基金分块运作。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业务。
财政、卫生、物价、审计、地税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费率为8%;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费率为2%。新建单位当年缴费基数按单位在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当年新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第一月的工资确定。
城镇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统一按个体缴费基数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帐户。个体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单位全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作相应的调整。
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在职期间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必须男性满30年和女性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按国家政策办理过招用工手续的职工,其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和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应按照当年个体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部分费用,退休后方能享受退休人员待遇。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补办参加医疗保险应按照参保当年缴费标准由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个人缴纳)一次性补足最低缴费年限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申请办理参保登记。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单位及职工个人的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由地税部门征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在其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到帐后的次月起,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设立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参保人数不足8人的新参保单位(机关事业单位除外),从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到帐后的第7个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个体新参保人员从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到帐后的第13个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蚌埠市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金暂行办法(试行)》(蚌政〔2000〕30号配套办法)终止执行。取消原用人单位(含全额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个体参保退休人员每人每月缴纳的20元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本人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按一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大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单位缴费部分按下列比例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按35岁以下(含35岁)、36-45岁(含45岁)、45岁以上至退休三个年龄段,分别为本人缴费基数的0.5%、1%、1.3%;退休人员按70岁以下(含70岁)及70岁以上二个年龄段,分别为本市上年度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3.5%、3.8%。(原退休人员个人帐户记入金额高于按本办法记入金额的,保留不变)
原无个人帐户的参保人员,其退休后统一按本市上年度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0.5%建立个人帐户。
本办法实施前的破产企业已按每月20元定额为退休人员预留建立个人帐户的,调整为按本市上年度(从2007年度起)医疗保险人均缴费基数(以2007年度人均缴费基数核算)的1.5%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记入比例按本人居民身份证年龄核定,医疗保险费到帐后实时记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医疗支出,按规定结转使用和继承。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余额可随同转移。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应分别进行管理、核算,不得相互挤占。统筹基金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规定的慢性病和特殊病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及住院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统一制发社会保障卡,用于记载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参保人员持卡可在本市各连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七条 国家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实施管理。除不予支付范围外,其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乙类目录”药品、部分特殊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5%,余下部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规定标准支付。
参保人员在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床位费,按每日12元、10元、8元的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住院起付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等级确定,在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首次住院治疗,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4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0元执行。
统筹基金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费用和其它个人应承担费用后,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进入基本医疗费用段,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不同比例承担,其中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年度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具体比例见下表:
医疗
机构
级别 基本医疗费用段统筹基金和个人分担比例(%)
起付标准-10000元(含10000元) 10000元以上
在职 退休 在职 退休
统筹
基金 个
人 统筹基金 个人 统筹
基金 个
人 统筹
基金 个

三级 85 15 88 12 90 10 92 8
二级 88 12 90 10 94 6 95 5
一级 93 7 95 5 98 2 98.5 1.5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经鉴定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组织器官移植后排斥三种特殊病,在本人选择的定点医院门诊治疗,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和结算方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门诊治疗规定的慢性病种疾病,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6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按比例和限额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比例、限额标准和结算方式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或医疗技术所限确需异地转诊、转院的,须由本市三级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认定备案。异地转院原则上限于本省及北京市、上海市、南京市三级甲等且为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其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用现金垫付,然后持有效单据和认定手续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标准结算,其中个人承担比例增加10%。
异地转院医疗时间最长为二个月,超出期限的,须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的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户籍迁往外地),可在居住地选择2家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定点住院医院或进行特殊病门诊治疗,其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用现金垫付,然后持有效单据和认定手续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本市住院标准审核结算。
经认定的长期异地居住人员(户籍在本市)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市住院标准审核结算后,统筹基金应承担部分按80%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抢救住院,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市异地转诊、转院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凡参保人员异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认定或备案手续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段个人承担比例增加15%。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公(工)伤、生育、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中断或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次月起中止向个人帐户划拨资金,并暂停用人单位所有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补足欠费及滞纳金的,从次月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记个人帐户,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对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按规定审核结算后,统筹基金应承担部分按80%支付,余下20%由单位承担。
个体参保人员中断或未足额缴费的,自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补齐费用的,从正常缴费次月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未超过12个月的,补齐费用后从正常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超过12个月以上的,比照个体新参保处理,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继续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大病医疗救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凡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均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缴纳医疗救助金。医疗救助金按在册职工和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8元标准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5元标准缴纳,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3元标准缴纳;个体参保人员按每人每月8元标准缴纳。一个结算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到15万元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提高单位职工的社会医疗待遇水平。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之和为基数,按2%比例缴纳。主要用于支付公务员应缴纳的医疗救助金、按规定补助医疗保险个人自付部分费用以及中央和省规定的医疗照顾对象。
第三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全省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3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专项基金,单独列帐,其中总量的30%左右划入二乙人员的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分别划入统筹基金和医疗救助金。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定额预付、单元结算、综合考核,在一定范围内超支分担、节余奖励”的办法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取药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持社会保障卡使用个人帐户支付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个人帐户实际发生额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其中使用个人帐户支付费用的按第三十三条办法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异地发生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个人按规定直接结算。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分类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参保人员总数和居住范围,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的原则进行确定。定点机构依据其技术水平、硬件设施、经营规模等情况承担不同类别的医疗保险服务业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每年审查一次。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业务指导和服务管理。通过与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内容应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结算标准以及医疗费用的审核与控制等。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加强内部医疗保险服务管理,遵守国家物价收费标准和疾病诊疗规范,健全制度,完善设施,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会同市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诊疗过程、保障基本医疗以及合理控制费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审和年终结算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加快推进医疗卫生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利息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或拒缴、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参保人员违反规定,采用欺诈手段,虚报、冒领、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1-3年,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进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费用不合理开支,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违规金额1-3倍扣款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3-6个月、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进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政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追回相关损失外,视情节轻重,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原与《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办法》(蚌政〔2000〕30号)同时发布的《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蚌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结算暂行办法(试行)》、《蚌埠市医疗救助金征缴和使用暂行办法(试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发布。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四章 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与考核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六章 旅客运输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八章 车辆维修
第九章 运输服务
第十章 价格、票证和管理费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不包括城市公共交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服务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制订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宏观管理,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纠正和处理。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检查站,可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凡提供劳务,并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的道路运输。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必须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经营许可审批手续: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和货物运输站、跨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以及省直单位(含中央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我省单位)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由所在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营出入国境旅客、货物运输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外经贸、口岸、商检、公安等部门审批。
(三)省外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我省的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以及在我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由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我省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批。
(四)港、澳、台胞及外商来我省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必须经投资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持批准文件到外经贸部门办理经营许可。
经营出租车旅客运输的,按现行管理体制履行审批手续。
除前两款规定外,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港、澳、台胞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持外经贸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6个月仍未营业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必须缴纳按规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收的各种规费。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必须经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必须提前30天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经营者歇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的我省各类汽车和拖拉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营业性运输汽车、拖拉机《道路运输证》由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非营业性运输汽车
《道路运输证》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道路运输证》必须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规定到车辆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装置营业标志。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必须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必须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出租旅客运输汽车必须装置顶灯和计程计费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运输车辆,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与考核
第十七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
报考驾驶员必须持培训合格证方准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汽车修理工必须参加机动车维修专业培训,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各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第二十二条 车站、港口集散货物和大宗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
第二十三条 运输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托运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行。线路、站点、班次一经确定,经营者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五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我省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天的,应当到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管理。

第六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二十八条 实行有偿使用的客运经营权,可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不得擅自转卖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及营运方式一经确定,经营者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需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停开。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客运经营权的,其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线路终到站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先行发车。
第三十二条 旅游客运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指定的发车点和旅游点停靠。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乘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经济的线路行驶。未经乘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三十四条 客运车辆的车门应当涂写车辆所属单位名称或个体营运编号,车内必须贴有客运票价表。
第三十五条 旅客客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证。客运经营者收取旅客票款时,必须付给客票,并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丢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携带危险品或者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
由于旅客的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旅客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不准使用货车、拖拉机经营客运。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库场、厂矿等货物集散点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从事本单位范围以外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在港口、车站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与货主或者货主代理人签订合同。
第四十一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托运人、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他人货物损毁及人身伤害的,托运人、收货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由于造成的货物损失,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车辆维修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车辆维修是指除拖拉机外的机动车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四十四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
第四十五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必须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四十六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而发生故障的车辆,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发生维修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肇事车辆维修,由车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肇事处理证明自行择厂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修理厂家。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四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九章 运输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站场、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中转、联运、货运信息咨询服务、营业性客货停车场等。
第五十条 客运站、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
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行李包裹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五十一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时,经营者应先行赔偿,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价格、票证和管理费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业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客票、货票等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或者使用货车、拖拉机从事客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收查处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中止车辆运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客运和货运零担班车不按核定的线路或者区域营运的;
(二)维修车辆不按规定签发车辆维修合格证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或者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二)无有效运输凭证承运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三)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装置营业标志牌的;
(四)从业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即上岗的;
(五)客运经营者收款不给票、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第六十二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种类和项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歇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倒卖客运线路、封锁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欺行霸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四)拒绝接受抢险救灾任务的,对营运车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非营运车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统一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六)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无肇事处理证明车辆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0%的罚款。
(七)车辆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和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每辆车1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规定处罚。
(九)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发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全部发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5‰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可吊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随意罚款扣车、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9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