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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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
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
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范围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按权属分为国有林地、集体林地、个人承包使用的林地。
  第四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林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森林法》和省、市林地管理的有关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
督实施;
  (三)审核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负责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
补偿费;
  (四)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协调林地权属争议;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
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八)负责组织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土地、规划、城建、物价等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第八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森
林法》核发的林权证书,为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法凭证。
  第九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更换林权证书,并办理林地资产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在林地
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和破坏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
防止水土流失和森林植被的破坏,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确需改变用途的,
须报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荒,未经批准不得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及其它毁
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粮、种菜,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严禁擅自移动、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等标志。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
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周边林地的损坏。临时用地单
位应按用地数量在林业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林业工作
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国营林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利用林地从事非营林生产活动。不得
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国有林地开展改变林地用途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第十八条 凡征、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报市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书一份。土地管理部门到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市、县(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镇、街办)林业工作站参加,并由市、县(市、区)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林地及林地面积。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征、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须征得市县(市、区)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
  (一)征、占用林地十亩以下,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十堰城区由区林业站初
审并签署意见,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占用林地十亩至二十亩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征、占用林地二十亩至二千亩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个人建住宅征、占用林地由当地林业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签署书面意见,由县
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
在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有关机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拆除林地上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需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
准征用、占用林地和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
列文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
计划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书复印件或有关证明;
  (三)规划部门的规征图;
  (四)征用、占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申请书;
  (五)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凡征、占用林地—律实行《使用林地许可证》制度。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林业部统一印制的《使用林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外,还必须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湖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
准执行。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林地、林木补偿标准见附表。十堰市城区(含白
浪开发区)暂由市林业局征收,收入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
另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使用省财致厅、林业厅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或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行为的;
  (三)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征用、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
上林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制定的《林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处罚标准给予
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或者超过批
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
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森林植被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批准文件占用、征用林地的,按上述规定处罚;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
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征用、占用林地的,按本条第(一)
款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其它票据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市林业局没
收所收的经费,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
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建房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限期拆除所建房
屋,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六)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
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
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营林业单位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
林地从事非营林生产经营活动或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限
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
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从事非营林生产活动或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
林地施工,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处以10元
至50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
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
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倍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伪造、涂改林权证书和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5000元至1000
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造成林地管理失控、财产损失或者徇私
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下发的有关征用、占用林地文件与本办
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林 木 林 地 补 偿 标 准

┌─────────────────┬─────────────────┐
│    林    木       │    林    地       │
├───┬───────┬─────┼────────┬────────┤
│林 种│  树木规格  │ 补偿费 │地     类 │  补偿费    │
│   │(胸径、厘米)│(元/株) │        │(元/平方米)  │
├───┼───────┼─────┼────────┼────────┤
│   │ 5以下    │  5   │  用材林地   │   1     │
│ 针  ├───────┼─────┼────────┼────────┤
│   │ 5 ──10  │  10   │  经济林地   │   2     │
│ 叶  ├───────┼─────┼────────┼────────┤
│   │ 10──15  │  15   │  薪炭林地   │   1     │
│ 林  ├───────┼─────┼────────┼────────┤
│   │ 15以下   │  20   │  防护林地   │   3     │
├───┼───────┼─────┼────────┼────────┤
│   │ 5以下    │  3   │特种用途林地  │   3     │
│ 阔  ├───────┼─────┼────────┼────────┤
│   │ 5──10   │  6   │灌木林地    │   0.5    │
│ 叶  ├───────┼─────┼────────┼────────┤
│   │ 10──15  │  10   │竹林地     │   1     │
│ 林  ├───────┼─────┼────────┼────────┤
│   │ 15以上   │  15   │未成林造林地  │   0.5    │
├───┼───────┼─────┼────────┼────────┤
│   │未结果或未投产│ 3──5  │  宜林地    │   0.5    │
│ 经  │       │     │        │        │
│   ├───────┼─────┼────────┼────────┤
│ 济  │初结果或初投产│ 5──10 │        │        │
│   │       │     │        │        │
│ 林  ├───────┼─────┼────────┼────────┤
│   │结果或投产三年│年产值计算│        │        │
│   │以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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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化石能研究与发展合作议定书

中国煤炭工业部 美国能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化石能研究与发展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4月16日生效日期1985年4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署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化石能研究与发展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惠和互利的基础上根据本议定书进行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化石能合作领域可包括:
  一、常压和加压流化床燃烧;
  二、用于锅炉、燃气轮机和发动机的水煤浆;
  三、煤炭地面气化;
  四、直、间接煤液化;
  五、以燃烧、煤结构及其有关化学和热物理性质为重点的煤炭科学;
  六、与化石有关先进技术的工艺模拟;
  七、选煤与破碎;
  八、燃料燃烧产物包括净化和对环境影响的研究;
  九、油母页岩的转换与燃烧研究;
  十、提高原油采收的研究活动和现场试验;
  十一、燃煤磁硫体发电技术;
  十二、双方以书面形式同意的其它合作活动。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合作,可采取以下形式:
  1.交换并提供化石能领域的科学、学术和技术发展活动与实践的情报和资料;
  2.互派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到对方的机构参加商定的活动。这种交流应依照本议定书第十条进行;
  3.专家组或个人赴对方化石能机构的短期访问;
  4.组织化石能领域商定的专门课题的讲座、讨论会和其它会议;
  5.交换试验样品、材料、仪器和部件;
  6.共同研究发展和试验并交流研究成果与经验;
  7.经书面商定的其它科技合作形式。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下的具体活动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费用支付的方式,应经双方逐项商定一致同意,并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五条 为协调本议定书及其附件规定的活动,每方各指定一人为协调人,负责整个协调工作。两协调人将通过信件联系,相互协商并确定合作活动及其它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商讨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经双方同意,各方可指定本国内的一个部门加入本议定书附件,进行本议定书范围内的合作活动,而且被指定的部门可作为该附件的一个签字方。

  第六条 本议定书及其附件所规定的一切活动应在根据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十条所建立的中美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方所确信的和了解的准确情况,但提供方并不向接受方或第三方保证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适用于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八条 双方已达成一个关于根据本议定书完成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的处理及版权保护的协议,以便进行具体的活动。该协议已包含在附件一内,该附件一附后,并作为本议定书整体的一部分。

  第九条 双方同意,如发生根据本议定书交换或向对方提供用于合作活动的设备情况时,将逐项达成具体谅解。

  第十条 
  1.凡按本议定书考虑任用人员时,挑选的人员应具有双方满意的必要的技术和能力。
  2.每次任用人员时,应由参加机构通过换函确定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费用和其它有关事宜。
  3.各方应为对方任用的人员(及其家属)在行政手续、旅行安排和住宿方面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一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所有合作活动,须视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并须服从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二条
  1.有关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活动中产生的一切问题,应由双方以书面协议解决。
  2.各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授权的范围对本议定书合作活动中发生的损害承担承任。

  第十三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2.任何一方都可按自己的意愿在任何时候终止本议定书,但欲终止方应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3.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按本议定书正在进行但尚未完成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煤炭工业部         能源部
       代 表          代 表
      于 洪 恩       威廉·A·沃恩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以下简称双方)于本日,即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化石能研究与发展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第八条,双方同意:

 一、除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外,各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对合作计划提供的一切情报以及由议定书或附件所产生的一切情报,均可通过科学杂志和通常用于传播科技情报的其它渠道发表。
  双方同意,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交换的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例如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受到保护。双方只有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根据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协调人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逐项达成协议后,才能做出引进和提供此类情报的决定。此类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应如本议定书第四条所述列入附件。

 二、对于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一)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由一方人员通过双方交换情报,例如联合召开会议、研讨会或交换技术报告或论文,所作出或构想的:
  1.作出或构想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发明方)在所有国家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须给另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发明方决定不在另一方的国内或某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另一方则可获得。但须给发明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二)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在科技人员交换中,由一方(派出方)人员派往另一方(接受方)独立地或联合地作出或构想的:
  1.接受方在其本国及第三国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在本国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并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由派出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在第三国使用。
  2.如果接受方决定不在第三国或某特定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则可获得。但须给接受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三)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议定书第三条第5、第6、第7款所列的其它合作方式,例如合作研究,或是在上述第一条情况下由双方人员(共同发明者)所作出或构想的:
  双方将规定适当的权利分配办法,并按议定书第四条所述列入附件。一般来讲,各方通常应享有在其本国的权利,而在第三国的权利双方则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商定。
  (四)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应把此种发明及所选取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并为另一方确定在此发明中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文件。通知方可要求另一方推迟发表或公布此类情报,但是这一限制不得超过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三、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执行实体,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由该方及其执行部门所产生的著作,均可在其本国和第三国获得版权保护。而非生产著作的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则应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以便翻译、复制、出版和发行这些著作。

 四、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每方应负责向其本国国民偿付需要付出的奖金或报酬。

 五、对在执行本附件时产生的其它问题和争议,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按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协调人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予以解决。
  本附件自双方在议定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议定书期限相同。

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8号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已于2011年4月26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和2011年10月8日相互通知已完成使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2011年10月8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修订2003年12月27日在澳门签订的《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安排》第二十六条,用下列规定替代: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安排》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双方征收的本安排所涉及税种的各自内部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安排》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一方内部法律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本地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条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2011年4月2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国家税务总局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力 谭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