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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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才市场活动,保障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人才的招聘、应聘、租赁、转让、人才中介服务以及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离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下,从事人才交流与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市场。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自主、平等、公平、真实、诚信的原则,有利于促进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招聘人才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强行要求用人单位接收其推荐的人员;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自行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合法的经营场所或者人才交流会;
  (二)委托中介机构;
  (三)在公共媒体刊登广告;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或者公共媒体发布招聘广告的,应当出具其营业执照或者成立批文。发布招聘岗位、人数、条件等事项时应当具体真实。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民族、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性的规定;
  (二)不得向应聘人才收取押金、培训费、集资款、保证金等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招聘活动牟取非法利益;
  (三)不得强制应聘人才提供与招聘职位无关的个人信息;
  (四)未经应聘人才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其求职资料和个人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转发、公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被聘人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人才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人才所属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阻挠人才的应聘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才所属单位,是指与人才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
  第十三条 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擅自离职应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未经所属单位同意的;
  (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
  (三)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人才离职应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守与所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五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信息,提供真实的证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卖买文凭、资格证书,禁止提供、使用虚假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章 人才租赁与转让
  第十七条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将人才出租或者转让,并从中取得收益。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人才承租单位支付人才租赁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关系,将其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人才受让单位支付人才转让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人才承租或者受让单位签订人才租赁或者转让协议。
  人才租赁协议应当载明被出租人才的租赁期限、工作任务以及人才租赁费的支付等内容。
  人才转让协议应当载明被转让人才原劳动合同的解除、新劳动合同的订立以及人才转让费的支付等内容。
  第二十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者被转让人才的意愿,并有其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依法保障被出租或者被转让人才在工作条件、待遇、社会保险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应当取得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
  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有效期限等内容。
  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属于企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当向事业单位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年审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及注销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将执业许可证的正本或者副本置于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执业许可证出借、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业务,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程序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推荐、招聘、租赁或者转让人才;
  (三)寻聘高级人才;
  (四)为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洽谈场所;
  (五)进行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人事档案管理;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评审申报;
  (三)文凭、职称资格等证书的验证;
  (四)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五)代收代缴社会保险金;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中介机构进行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应聘广告或者信息;
  (二)以欺诈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在合同之外进行虚假承诺;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欺诈应聘人才;
  (四)以自己或者用人单位名义,向应聘人才收取中介服务费外的其他费用;
  (五)未经应聘人才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或者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申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符合安全、交通、卫生等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高级人才寻聘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中介机构为用人单位寻聘高级人才的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规定。
  本条例所称高级人才,是指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其他从事高级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保护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高级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第三十七条 高级人才寻聘活动,可以不公开招聘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中介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高级人才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寻聘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高级人才。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并定期公布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对人才市场进行合理布局,促进人才市场的信息化、现代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才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人才供求预测,引导人才的有序流动,促进人才的合理配置。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为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与监督,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在人才市场活动中进行欺诈或者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诚信状况记录存档,并定期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责任人予以警告;违反该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招聘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得擅自离职应聘的人才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 应聘人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没收其虚假证件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年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执业许可证出借、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委托而从事相关人事代理业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有为委托单位和高级人才保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损害高级人才所属单位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寻聘不得擅自离职应聘的高级人才的。
  第五十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而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五十一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给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人才市场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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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日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行为,提高服务效率,方便企业办事,优化投资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共镇江市委、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环境的十项规定》,特制定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

一、联合审查机制及范围

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指建设单位统一报送相关材料、图纸,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局窗口统一受理,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纳入建设局窗口统一管理)、市规划局窗口、市消防支队窗口、市人防办窗口、市气象局窗口同步进行专项审图,统一提出整(修)改意见,统一在中心发证,扎口收费的审图机制。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备案、核准、立项的建设项目,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执行本办法。

二、联合审查窗口的职责

市建设局窗口是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的牵头主办窗口,负责联合审查的受理、抄告、协调、咨询、催办、汇总工作。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市规划局窗口、市消防支队窗口、市人防办窗口、市气象局窗口分别进行专项审图。

三、联合审查的流程

(一)一门受理。市建设局窗口统一受理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和相关材料。材料不齐的出具补正通知单,材料齐全的,市建设局窗口向建设单位出具《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承诺件受理通知书》。

(二)抄告相关。市建设局窗口将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以及相关材料,以《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的形式分别抄告、送发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市规划局窗口、市消防支队窗口、市人防办窗口、市气象局窗口。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窗口需向建设单位提供《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应与建设单位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同。

(三)专项审查。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市规划局窗口、市消防支队窗口、市人防办窗口、市气象局窗口同步进行专项审查。

(四)限时完成。一般项目在收到审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报告;特级和一级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报告,其中重大及技术复杂项目的审查时间,经中心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专项审查结束后,各窗口应及时将审查意见抄告市建设局窗口。对需要联合进行技术交底的由市建设局窗口组织会议或现场办公。

(五)扎口收费。市建设局窗口在所有审图工作结束后,通知建设单位按有关标准和规定在中心结算窗口交费。

(六)统一发证。市建设局窗口统一发放审查合格证及相关批准证书或提出整(修)改意见。

四、联合审查的监督与监察

在审图过程中,市建设局窗口要及时掌握各窗口的审图进度,对进度较慢的要及时催办,对按时完成审图工作有困难的,要及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报告。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做好施工图联合审查的协调、督查、监察工作。

附件:1.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流程图

2.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

3.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回执)

4.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办件情况登记表











附件1: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流程图





填写《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审表》



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同

­­



市建设局窗口填写联合审查抄告单,与图纸一起送相关专项审查窗口。



涉及许可事项的窗口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各专项窗口同时审图

各专项窗口统一书面反馈审查意见给市建设局窗口牵头人员



统一发放审查合格证及相关批准证书或提出整(修)改意见



出具收费通知



附件2: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

镇建审字( )第 号



镇江市 :

现有 (具体建设单位名称)申请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请你单位在 个工作日内完成专项审查,并于 月 日前将审查意见抄告我局。



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企业类型


负责人

注册资本
万元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备注



年 月 日

(盖章)



附件3: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回执)



镇江市建设局:

根据你局镇建审字( )第 号抄告单的要求,我们已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图专项审查工作,审查意见如下(或附后)






年 月 日

(盖 章)



附件4: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办件情况登记表



建设单位名称

镇建审字( )第 号

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市规划局窗口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市人防办窗口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市消防支队窗口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市气象局窗口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备注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199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职责权限,规范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程序,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部门是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侦察工作。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检察厅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办案。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四)实行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保障公民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权利。
(五)迅速、及时,严格保守案件中的秘密事项。
(六)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且密切与公安、法院等司法部门、监察、审计、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及用银行等金融部门的联系与配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对有关人员的回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发生在中央国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地区(州、市)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发生在地区、州、市国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涉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管辖除上述规定之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巨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九条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行贿、受贿并案处理的案件,由受贿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条 几个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侦查,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长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不明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对管辖权有争议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有关检察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个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个县、市、自治县或直辖区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含军队文职干部、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下同)犯贪污、贿赂罪的案件,由军事检察院管辖;军、地互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军事检察院和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检察院协调侦查。
军人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在部队营区以外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
非军人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但涉及军事机密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协助侦查。
军人和非军人共同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查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在部队营区以外犯贪污、贿赂罪,主犯是军人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主犯是非军人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军人入伍前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需要,对被告人可以拘传。
第十六条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 拘传时,应当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在确认无误后,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第十八条 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拘禁。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经检察长批准,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到本辖区以外拘传被告人,由决定拘传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前往被拘传人所在地执行,并且应当取得当地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到本辖区以外拘传被告人,一般应当就地讯问。
第二节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陬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可能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
(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拘留、逮捕以后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应当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由被告人签名,并应当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逃跑、随传随到;
(二)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四)需要外出的,必须报经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保候审的保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且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在当地有正式户籍;
(三)有固定住所;
(四)与本案无牵连;
(五)能够约束被告人的行为。
但是,正在服刑、接受劳动教养或者被追诉的人不得充当保人。
第二十四条 应当告知取保候审的保人必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证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跑,随传随到;
(二)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在保人保证承担上述责任以后,由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保。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担保,应当出具证明,确定专人承担保人的责任,并由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和承担责任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保人或者被告人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取保候审终止以后,保证金予以退还。如果被告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或者保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分别填写《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由检察长批准、签发。
第二十九条 应当向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被告人签名,并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指定区域的,必须报经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随传随到;
(三)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四)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第三十条 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由胺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监视居住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第三十一条 应当向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送达《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并告知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限制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区域内活动,但不得拘禁;
(二)监视被告人的行动,防止其逃跑、自杀、隐匿、毁弃罪证或者串供等情况发生;
(三)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的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执行,并由单位负责人和执行人在《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上签名,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密切配合,及时检查监督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一)决定拘留或者逮捕的;
(二)决定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的保人撤回保证的;
(四)其他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
第三十四条 撤销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应当分别填写《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签发后,向被告人宣布,并通知保人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保人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得变相羁押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
第三切 拘 留
第三十六条 对于罪该逮捕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其犯罪被即时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三十七条 拘留人犯,应当填写《提请刑事拘留书》,经检察长同意后,送交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依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拘留人到案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因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不能在24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填写《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对于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对被拘留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反贪污贿赂部门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填写《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送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后报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审查批准的时间不得超过3日。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应当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节 逮 捕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贪污、贿赂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立即逮捕。
第四十二条 逮捕人犯,应当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填写《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送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报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决定逮捕的,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制作《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填写《逮捕证》,并执行逮捕。
第四十四条 对于决定不予逮捕但人犯在押的,应当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四十五条 对于决定不予逮捕但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逮捕人犯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因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不能在24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四十七条 对被逮捕人,应当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检察长批准,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四十八条 逮捕犯贪污、贿赂罪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逮捕犯贪污、贿赂罪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四十九条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经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四章 立 案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贪污、贿赂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线索或者材料,都应当接受:
(一)公民控告和检举的;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三)党委、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
(四)纪检、监察、工商、审计、税务、海关等部门移送的;
(五)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的;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移送的;
(七)犯罪人自首的;
(八)其他方面检举、控告的。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接受举报的专门场所,设置专用的举报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建立专门的举报信箱并公布邮政编码,以及采取其他可行的措施,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士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三条 控告、检举和犯罪人自首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第五十四条 接受书面控告、检举、自首的检察人员,应当将书面材料妥善保管。
第五十五条 接受口头控告、检举、自首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问明情况,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或者自首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末面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由控告、检举人或者自首人签名,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 接受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接受案件登记表》。
第五十七条 接受控告和检举的检察人员,应当向控告人或者检举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并且说明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检举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误的,也与诬告有严格区别。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愿公开自已姓名的控告、检举人,在侦查期间,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材料,凡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原始材料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人或者单位;对于有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送有关主管机关。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立案前的书面审查和调查。
第六十一条 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贪污、贿赂的犯罪事实已达到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十二条 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不予立案,经检察长批准后、填写《不立案通知书》,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检举人、单位或者自首人。但是,匿名控告、检举的除外。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服,可以向接受控告、检举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议,并填写《复议决定书》,将复议结果及时通知控告、检举人。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不予立案,但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材料一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在最高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备委员会通报。

第五章 侦 查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六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由检察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六十六条 对于没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进行讯问。
传唤被告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传唤证》。经过传唤不到的,可以拘传。
第六十七条 提讯在押的被告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提讯在押的被告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由司法警察押解。
第六十八条 讯问被告人,应当问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作无罪的解释。对被告人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不得采用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口供。
第六十九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有翻译人员为其翻译。
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为其翻译。
第七十条 讯问被告人,应当当场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工整。详细具体,不失原意,并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人,应当向他宣读。如果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被告人补充或者改正。讯问笔录经被告人确认无误后,由被告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如果被告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记明。
讯问人,记录人以及翻译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七十一条 被告人可以自行书写供述。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七十二条 讯问被告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发现证人,并且教育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
第七十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员负责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七十五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七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事项以及证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证言。
第七十七要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
(二)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销毁罪证、制造伪证的。
对于犯上述罪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者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于下列不依法报案或者不如实作证的人员,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责任:
(一)对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
(二)对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三节 搜 查
第八十条 为了收集贪污、贿赂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检察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办公地点和其他有关地点进行搜查。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
第八十二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并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
第八十三条 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搜查现场的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八十四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五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并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要负的法律责任,对见证人讲明应当承担的义务。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在执笔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同时进行搜查。
第八十六条 搜查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并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必要时,可以在现场周围设置武装警戒。
第八十八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
第八十九条 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及放置地点应予拍照,并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录像。
第九十条 搜查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记明。
第四节 勘验、检查、调取、扣押物证和书证
第九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可以进行勘验或者检查。进行勘验、检查的检察人员,应当持有人民检察院的《勘验、检查证》。
第九十二条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以及其他各种证据,并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九十三条 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简单的物证、书证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发函。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办,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
第九十四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不能立即证明是否与案件有关,但检察人员认为可疑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经查与案无关的,应当立即退回。
物品持有人拒绝交出应扣押物品的,可以强制扣押。
第九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并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九十六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附卷备查,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注明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如果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记明。
第九十七条 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填写《决定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应当立即填写《停止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机关。
第九十八条 对于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九十九条 向银行查询或者要求银行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个人储蓄存款,应当填写《查询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或者《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银行协助执行。
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填写《解除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银行解冻。
查询、冻结、扣划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储蓄存款的办法另定。
第五节 鉴定、辨认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可以进行鉴定。
第一百零一条 进行鉴定,应当由反贪污贿赂部门的负责人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聘请鉴定人,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聘请的鉴定人应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第一百零二条 检察人员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达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科学和客观的鉴定结论、检验报告,或者分析意见书,并在未页上签名。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鉴定结论,检察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五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被告人和证人对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需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员 的主持下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物品的具体特征。
第一百零八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的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第一百零九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字。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第六节 检验会计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及时查封或者扣押,并责令有关人员交出帐外帐、小金库等违反财会制度的帐目和财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查封会计资料的检察人员,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检验会计资料,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会计师参加。聘请会计师,应当征得会计师所在单位的同意。聘请的会计师应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检验会计资料,应当注意发现和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线索、证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检验会计资料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详细写明检验经过、对象、内容以及能够证明贪污、贿赂犯罪的事实,并由参加检验的人员签字。
第一百一十六条 检验结束后,对于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会计资料,应当予以提取;不能提取的,应当予以拍照或者录相、复印、复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用作证据的会计资料,应当由提供会计资料单位的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认定。必要时,也可以由司法会计鉴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检验完毕后,对于查封或者扣押的会计资料,应当及时解封或者退还原单位。
第七节 通 缉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于有 严重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填写《提请发布通缉令书》,并附通缉犯的照片、身份、案情简介和《决定逮捕通知书》,提请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必要时,也可以请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助逮捕。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及时检查监督通缉的执行情况。
被通缉的被告人捕获归案后,应及时通知有关公安机关撤销通缉令。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潜逃出境,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各种渠道,追捕归案;如果逃往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或者地区,可以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向逃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布通缉令,请求有关方面协助,追捕归案。
第八节 追缴赃款赃物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制作《收缴赃款赃物通知书》,分别交被收缴人和附卷备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违禁品、淫秽物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和其他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双没收,并制作《没收款物决定书》,填定《没收款物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给被没收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不得借用、挪用、调换、私分赃款赃物,内部购买赃物。对违反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以前。制作《呈请延长羁押期限书》,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和流窜作案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前款规定的羁押期限内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15日前,制作《呈请延长羁押期限书》,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延长2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第一款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后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呈请延长羁押期限书》,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补充侦查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对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于经过侦查,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并且没有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终结侦查,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写出《侦查终结报告》,报经反贪污贿赂部门负责人同意。
发现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也应终止侦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反贪污贿赂部门应当提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提出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意见的,应当分别填写《案件移送登记表》,连同《侦查终结报告》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提出撤销案件意见时,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当填写《撤销案件决定书》,分别送交被告人所在单位和被告人,但被告人死亡的除外。如被告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发现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应当立即撤销对该被告人的立案。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对有贪污、贿赂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教育或者处理。对于采取威胁、引诱、欺骗以及说情等方式干扰侦查工作的人,应当把有关材料转送他们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并建议给予必要的教育或者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列犯罪案件,均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一)挪用公款;
(二)偷税、抗税;
(三)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
(四)假冒商标;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六)隐瞒不报境外存款;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有关的犯罪案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涉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依照本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说的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