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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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上市公司:

  现将《南宁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南宁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若干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4〕58号)文件精神,为充分调动我市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的积极性,通过资本市场做大做强企业,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对以上市为目的企业,在其上市过程中,实行政策引导和激励。

  一、本《规定》中所指的拟上市企业指计划进入上市的实质性程序的企业。

  二、拟上市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经批准原国有划拨土地转为出让的,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工业用地出让金按基准地价的50%收取,商业用地出让金按基准地价的70%收取。或经市政府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后采取国家作价入股方式处置土地。

  三、拟上市企业申请的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有关规定的,以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可按基准地价的70%收取。

  四、拟上市企业上市募集资金项目或上市公司再融资项目所需建设用地,优先保证土地使用计划指标,优先办理立项预审和及时报批,优先供地。

  五、拟上市企业改制重组中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首期付款不低于20%,付款期不超过3年。
六、对已完成上市辅导的企业,在申办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时,经市政府批准后,相关部门可先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七、对拟上市企业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房产证不全的房产,经房产部门斟别认定,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对无产权纠纷的房产,可给予补办房产证。

  八、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上市时,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产成品损失、递延资产的潜亏挂账和逾期3年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可按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的顺序冲减。

  九、政府支持并协助重点培育上市的企业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十、拟上市企业和上市公司投资高新技术项目、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优先推荐享受国家及地方贴息债券、贷款和科技扶持资金;支持拟上市中小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优势企业,以及申请国家和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资金、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科技三项经费等各项政策性扶持资金。

  十一、拟上市企业实现上市融资或上市公司实现再融资,市政府对企业领导、有关上市经办人员一次性奖励50万元。另可参照招商引资奖励政策进行自主奖励。

  十二、上述政策的兑现工作,经上市办审核通过,报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上市办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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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采矿权市场管理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采矿权市场管理办法
2004.12.06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采矿权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建立采矿权市场运作机制,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充分发挥矿产资源效益,促进上饶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及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饶市及其辖区内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法定审批权限的各类采矿权的交易行为(含上级授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开采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的主管机关,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机构和组织不得行使矿产资源的管理职权。
第五条 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矿产资源规划,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所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实行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和市场运作机制。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采矿权市场交易管理机构。
第七条 新发现、新探明、采矿权灭失以及依法收回国有的矿产地,一律纳入政府储备。

第二章 采矿权有偿使用

第八条 全面推行采矿权出让制度。采矿权出让原则上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公开运作。
原行政审批取得的采矿权,有效期满后,原则上收回采矿权,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收回的,要按保有储量计缴采矿权出让金,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实行采矿权出让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需保密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严格限制采矿权协议出让。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
(一)采矿权人在已依法取得采矿权后申请适当扩大矿区范围,或者申请增加开采矿种的;
(二)原行政审批取得的采矿权的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的;
(三)国有和集体矿山企业改制需协议转让采矿权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采矿权的,须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予以公告,公告期十天,公告期内无两个以上竞争者的,可协议出让;有两个以上竞争者的,必须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二条 采矿权公开出让底价或协议出让价格,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确认。对于简单类型的可视矿产资源,可简易评估并确认。

第三章 采矿权交易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联营。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交易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矿权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交易一律纳入采矿权市场依法公开进行,严禁隐形交易和暗箱操作,凡私下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的一律无效,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采矿权交易行为必须统一纳入采矿权市场进行运作:
(一)采矿权出让;
(二)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联营、交换或赠与;
(三)原行政审批取得的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联营等;
(四)企业因改制、兼并、破产、分立、重组等原因,涉及采矿权转移的;
(五)其他采矿权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交易必须依法办理核准、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含缴纳出让金的原行政审批取得的采矿权)的交易,必须达到法律、法规设定的条件方可转让,转让双方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对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可实施强制储备,酌情给予补偿。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可以转让、出租、入股、联营、交换,但必须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权抵押必须到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已出租、承包的采矿权,不得进行抵押。

第四章 采矿权市场运作管理

第二十条 采矿权市场运作的管理,在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市场运作的前期准备工作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采矿权,应当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后,实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交易机构与中标人或竞得人当场签订采矿权成交确认书,并经公证机构现场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持成交确认书,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让金。
中标人或竞得人与出让方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后,出让方即向中标人或竞得人提供矿区范围批复和经批准的地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持出让方提供的资料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到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市、县工商、水利、环保、安全生产、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毕相应的手续。

第五章 采矿权收益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征收与管理。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要及时清算采矿权市场运作成本,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采矿权出让收益中扣除运作成本,采矿权出让净收益全部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称采矿权出让收益不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税费依法另行征收。
第二十七条 合理分配采矿权出让净收益,收益分配中,县(市、区)必须考虑矿产地所在的乡、村利益,合理制定与乡、村的分成比例。采矿权出让属市级运作的,按市、县3:7的比例分成;属县级运作的,分成比例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市、县财政主管部门从采矿权出让净收益中切出5%,拨付给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开展采矿权市场运作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资金,资金由市、县财政主管部门从本级采矿权出让净收益中提取25%,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查处采矿权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入股和越权审批以及非法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等各类违法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依法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县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采矿权市场运作的监管,保证采矿权市场运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规范、有序地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采矿权经营管理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弄虚作假,属违纪违规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妥善处理养老保险争议,依法保障养老保险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争议,是指在依法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养老保险中,单位、职工以及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区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第三条 (争议处理原则)
处理养老保险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争议种类)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争议包括:
(一)单位与职工因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问题发生的争议;
(二)单位与职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发生的争议;
(三)单位与职工因代付养老金问题发生的争议;
(四)单位或者职工与管理中心因办理养老保险帐户问题发生的争议;
(五)单位或者职工与管理中心因缴纳养老保险费、计发养老金、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问题发生的争议;
(六)单位、职工、管理中心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 (争议处理机关)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是本市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保险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裁决申请)
单位、职工、管理中心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七条 (申请期限)
养老保险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裁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受理。
第八条 (有关材料的提供)
当事人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单位或者管理中心的,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单位或者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第九条 (受理)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的提交)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必要时还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书面答复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十一条 (证据的补充)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处理养老保险争议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要求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委托管理中心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争议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回避)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处理养老保险争议的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与养老保险争议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二)与养老保险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裁决期限)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养老保险争议作出裁决。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裁决的,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裁决书的制作与送达)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在对养老保险争议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诉讼)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参照执行事项)
本市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日